饲养家禽家畜的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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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家禽家畜的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社区内的宠物管理职能部门为物业管理部门,宣传、水电、房屋管理及社区委为协助单位。

第四条、本社区内不提倡、不鼓励、不支持饲养宠物,个别执意饲养者需按地方政府有关宠物管理规定办理理相关手续并在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社区内禁养大型犬、烈性犬及家禽、家畜。

第二章分则
第六条、本办法许可饲养的宠物必须在自家户内饲养,不得在户外饲养与遛、放,且出入社区区域不得着地。

第七条、饲养宠物者必须保持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在社区内丢弃宠物与宠物粪便,不得扰民。

第八条、未办理宠物饲养手续并在物业登记的宠物一律不得进入社区,进入社区必须提供相应证件接受物业管理部门检查。

第九条、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常态化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者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社区内流浪狗由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扑捉处置。

第三章罚则
第十二条、对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社区委不予低保评审申报并不给予任何困难补助、补贴,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由社区委报经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凡在社区内不按规定饲养或饲养禁养犬只、家禽家畜等,一经发现经劝告拒不改正的,对该户水电、物业等费用一律市场化收费并取消各种补贴;住房承租户违反规定的一律处罚住房出租
户,同时由物业等部门对禁养犬只、家禽家畜强行清理,所有处理
结果均在社区内张榜公示。

第十五条、社区内鼓励、提倡居民对职能部门、饲养或管理的宠物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立即
落实处理,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者,除给以上述处理外,取消其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评比、评选、奖励等活动资格(公司员工参照此执行),并载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ZZ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
废止。

关于严禁在校园内私自搭盖建筑物、私养家禽家畜的规定
一、校园内严禁私自搭建盖建筑物。

凡居住在校园内的教职工和家属未经批准在住宅楼前后的空地、草坪或非指定地点搭建的车棚、杂物房和在房前屋后搭建的围墙,均属私自乱搭乱盖,必须在规定
的时间内拆除。

二、校园内严禁私养家禽家畜。

凡居住在校园内的师生员工和家属所饲养的鸡、鸭、鹅、猪、狗(含宠物狗、蛇、山羊等动物),均
属私养家禽家畜,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

教职工和家属逢
年过节短期所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关养,严禁放养。

三、校园内严禁外单位人员遛狗,凡携带宠物的外来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校园。

四、在本规定发布的15天内,必须自行拆除私自搭盖的建筑物,将所养的家禽家畜处理完毕。

过期仍未处理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3、凡违反规定私养家禽家畜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

五、本规定由后勤中心校园管理部负责执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配合执行。

校内执行人员有权处置私自搭盖建的建筑物和私养的家
禽家畜。

所扣发的校内岗位津贴和生活补贴的20%用于执行人员的
奖励。

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须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区规划区内,建(构)筑物已开发成型的区域;城市绿地是指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
的土地。

第四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本区家禽家畜管理工作与违法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

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章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具有下列用途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限量饲养家禽家畜: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
(二)动物园供游客观赏的;
(三)有其他特殊需要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批。

第七条居民个人经批准饲养犬只的,每户居民饲养数量仅限一只。

第八条经批准后居民个人饲养的犬类,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重不得超过5千克;
(二)体高不得超过50厘米。

严禁居民个人饲养烈性犬种、攻击性犬种。

办理《准养证》,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人户籍证明、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犬只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条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饲养条件进行复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一条《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

采取每年一审的原则,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饲养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准养证》原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区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并经本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准。

凡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逗留7日以上的犬只,须按本办法办理申请及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饲养人、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换养犬只的,自换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五)《准养证》遗失的,饲养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饲养人办理《准养证》应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为:观赏犬500元/只;非观赏犬1000元/只。

饲养人年审《准养证》应交纳年审费。

年审费标准为:观赏犬
50元/年;非观赏犬100元/年。

饲养绝育犬的,年审费用减半;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
扶助犬的,免收年审费用。

第十五条家禽家畜审批、检疫、免疫的收费和行政处罚罚款以及没收禽畜变卖或拍卖的款项,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章饲养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笼养或圈养;
(二)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四)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五)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2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在临街住房阳台或窗外置放、吊挂笼具不得影响市容;
(七)每年定期携带家禽家畜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免疫;
(八)严禁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
(九)严禁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家禽家畜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证明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繁殖幼禽幼畜的,饲养人应自幼禽幼畜出生之日起40日内自行处理;需换养禽畜或禽畜种类的,须
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共同做好家禽家畜管理工作: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饲养家禽家畜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对家禽家畜饲养人是否办理《准养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农林水牧局动物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2、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3、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4、在一定时间内收养无主家禽家畜并处理。

(三)区卫生局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及注射,组
织有关专家对狂犬病患者进行诊疗,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报告及
调查处理,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准养证》的审批,督促保洁单位或者家禽家畜饲养人清理家禽家畜排泄物;
(五)区工商局负责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区公安分局负责受理有关养犬引发的治安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调查、调解或处罚,同时依法查
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社区居委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加大宣传力度,负责养犬人申请
的初审工作并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的,由区农林水牧局依据《动物防疫法》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末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
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家禽家畜饲养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准养证》实行年审制,自到期之日30日内必须进
行年审,如不参加年审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禽畜饲养人饲养的禽畜,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禽畜恐吓他人,并驱使禽畜伤害他人的,由区公安分局对饲养
人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设点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区工商局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禽畜免疫证明、《准养证》等证件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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