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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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置第七条(定点规划)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则,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 年 1 月 2 05 2 9日上 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 1 年 5 2 00 月 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 改( 上海 市动物 防疫条例 ) 的决 修正 。
保 险机 构应 当依 据 本 市农 业保 应 当出具狂犬病 免疫证 明, 作相应 并 第一 章 总 则 险政策 ,落实 动物养殖业保 险措施 , 的信 息 记 录 。 第 一条 为 了加强 对动 物 防疫 工 作 的管理 , 防、 制和 扑 灭动物 疫 并依据 保 险合 同及 时 为动 物养 殖场 第十 三条 染疫动 物及其排 泄物、 预 控 病 病 , 障养 殖业 生产 安全 , 保 保护 公众 和养殖 农 户提 供承 保 范 围 内的损 失 染疫动 物产 品, 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 动物 尸体 , 运载 工具中 的动物 排泄物 身体健康与 生命安全 , 维护 正常 的社 赔偿 。 以及垫 料、 包装物 、 容器等污染 物 , 应 会秩序 , 据 《 依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动物 第二 章 动物疫病 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 区、 县兽 医主管 部 门 当按 照 规 定 处 理 , 得 随 意 处 置 。 不 防疫法》 《 大 动物 疫情 应 急条 例》 、重 制 第十 四条 禁止销 售无检疫证 明、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 , 制 应当根据本 市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定本行 政 区域 内的动 物疫 病 预 防实 检疫证 明与实 际物品不符 、 疫证 明 检 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 本市 行政 施 方 案 。 与 有关 的验 讫 印章 或者 检疫 标 识不 区域 内动物疫 病的预 防、 制、 控 扑灭 , 第 九 条 对 尚 未 列 入 国 家 规 定 的 符 的动物 、 动物产 品。 动 物 、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 物 防 疫 监 强制免疫病 种名录 , 严重危害养 殖 动 动 但 禁止屠 宰 、 销售未 按照 国家规定 牛 羊 犬 督 及 其他 与 动物 防疫 有 关 的活 动 。 业和人体健康 的动物 疫病 , 本市 可 以 佩 挂 免 疫 标 识 的 猪 、 、 、 等 动 第三 条 本 市对 动物 疫病 实 行预 实施 强制免疫 。有关 强制免疫 的病种 物 。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持 综 合 防 治 、 格 和 区域 ,由市兽 医主管部 门提 出, 坚 严 报 第十 五条 屠 宰加 工场 所应 当具 检 疫 、 点控 制 、 程 监 管 的原 则 。 重 全 市 人 民政 府 批 准 后 组织 实施 。 备 无 害 化 处 理 能力 , 置 相 应 的 无 害 设 第四条 市和 区、 县人 民政府应 当 强 制 免 疫 工 作 由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化 处 理 设 施 。 加 强 对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的统 一 领 导 , 加 控 制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 由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动物养殖 场 ( 、 物隔离场 所 户) 动 强乡、 镇等基层动物 疫病预 防组织和 机构 负责监督 。 的病 死 动物 由动 物 卫生监 督 机构 负 村动 物防疫员 队伍建 设 , 建立 健全动 第十 条 市 动物 疫病 预 防控 制机 责组织 统一收集 , 并送 交指定 的无害 物 防疫体系 , 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疫 构根 据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制 负责统 一 化 处 理 场 所 集 中处 理 。 病 防治 规 划 。 订 购 与 组 织 供 应 实 施 强 制 免 疫 所 需 前 款 以外 的不 具 备无 害化 处 理 市和 区、 县兽医主 管部 门主 管本 生 物 制 品 , 量 储 备 预 防 、 制 和 扑 能 力 的 生 产 经 营 、 研 教 学 、 物 诊 适 控 科 动 行 政 区域 内 的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灭动物 疫病所 需药品 、 生物制 品等有 疗等单位 , 应当将 需要无害化 处理的 乡、 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 根 关物 资,并建立相应 的管理 制度 , 保 动物 、 物产品及其 相关物 品送 交指 动 据 区、 县人 民政府 的要求开展本 区域 障 动 物 防 疫 物 资 的及 时供 应 。 定 的 无 害化 处 理 场 所 , 托 其 进 行 处 委 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 第 十 一条 动 物养 殖场 应 当按照 理 。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本 市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由市 人 自职 责 , 同 做 好 动 物 防 疫 的 相 关 工 强制免疫接 种 ; 协 散养 动物 的单位 和个 民政 府 统 一 规 划 。 作。 人应 当接 受和 配 合动 物疫 病 预 防控 第三章 动物疫病 的控 制和扑 灭 第 五 条 市 和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制 机 构 实施 强 制 免 疫 接 种 。 县 第十 六 条 市 兽医主 管 部 门应 当 机 构负责动物 、 动物产 品的检疫工作 动 物 养 殖 场 应 当 建 立 本 单 位 的 根据 国家动物 疫情管理制度 , 统一管 和 其他有 关动 物 防疫 的 监督 管理 执 动物 防疫制度 , 建立动物疫 病防治档 理本 市的动物疫情信 息 , 并根据 国务 法 工作 ; 市和 区 、 县动物 疫 病 预防 控 案 , 备兽 医专业 技 术人 员 : 养动 院兽 医主 管部 门的授权 , 配 散 公布本市动 制机构承担 动物疫病 的监 测 、检测 、 物疫病 防治档案 由乡、 镇等基 层动物 物 疫情 。 诊 断 、 行 病 学 调 查 、 情 报 告 以及 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 流 疫 第十七条 市和区 、 县人 民政府应 其 他 预 防 、 制等 技 术工 作 。 控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对 饲 养 的 犬 只 实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重 大 乡、 镇等基层 动物疫病 预防组织 施 狂犬病强 制免疫 。市 和区 、 兽医 动物 疫情应 急预案 , 县 报上一 级兽医主 承担本区域 内动物 防疫 的 日常工作 。 主管部 门应 当按照合理布 局 、 方便 接 管部 门备案 , 并成立 动物防疫应 急预 第 六条 各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将 动 种 的原则 设置狂犬病 免疫点。动物 疫 备 队。动 物防疫应 急预备队 由兽医、 物防 疫 工作 纳 入 国 民经 济和 社会 发 病 预 防控 制机 构应 当建 立 犬只 狂 犬 卫生 、 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 门的人 员和 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并保障 开展动物 病 防治 档 案 。 有关专家 组成 , 定期进 行突发重大 动 防疫工作所需经 费。 饲 养犬 只 的单 位 和个 人 应 当依 物 疫情紧急控 制技术培训和演 练。 第 七条 本 市支 持保 险机 构开 展 法履行狂 犬病 强制 免疫义务 , 并取得 市和区 、 县兽 医主管部 门应 当根 动 物疫病保 险业务 , 鼓励动物养殖 场 饲养犬只 的狂犬病免疫证 明。 据 本级 人 民政 府制 定 的重大 动物 疫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2.20•【字号】沪环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的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2月20日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本市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卓越全球城市的生态环境安全为落脚点,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划定本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范围,推动本市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畜禽产品稳定充足供应,坚决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促进生态环境与畜牧生产协调、健康、永续发展。

二、适用对象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

三、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四、划定结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将以下范围纳入禁养区:1.《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中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3•【字号】沪农委〔2024〕54号•【施行日期】2024.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和经营秩序,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畜禽屠宰“严规范促提升保安全”三年行动方案〉通知》(农牧发〔2023〕17号)有关要求,我委将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

为确保规划编制工作有序开展,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依据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市场引领、严把标准、转型升级”原则。

二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坚持市场主导”“坚持政策引导”原则,推进屠宰行业转型升级,全面落实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开展标准化示范创建,鼓励一体化经营;健全冷链加工配送体系,推动畜禽就地屠宰;提高畜禽产品追溯智能化水平,构建现代屠宰加工流通体系。

三是按照农业农村部《畜禽屠宰“严规范促提升保安全”三年行动方案》要求,优化企业布局,推进畜禽屠宰产业转型升级。

二、规划内容(一)基本原则一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坚持屠宰产能与养殖布局相结合。

二是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鼓励升级改造和标准化示范创建,支持全产业链一体化经营。

三是质量优先,冷链供应。

严格执行规程规范,推进智慧监管和信息化溯源,完善冷链储运体系,保障市场肉品质量安全和有效供给。

四是压实责任,保障安全。

压实屠宰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政府属地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市民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制定以下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规定:第一条:禁止在城市居住区、工业区以及人口密集区域内饲养家禽。

为了避免饲养家禽给邻居造成噪音、异味等不便,保证人们的居住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上述区域饲养家禽。

第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家禽家畜对野生动植物造成伤害,我们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三条:禁止在农村居民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为了避免家禽家畜带来传染病的风险,保护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我们禁止在农村居民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条:对于已经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做好管理和控制措施。

家禽家畜圈养区必须具备防蚊虫、消防等设施设备,确保动物的居住环境卫生,避免疾病传播和火灾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将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将进行罚款、强制拆除并进行相应法律制裁。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市民对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理解和遵守。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向市民普及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建立监管机制,加强对饲养家禽家畜的检查和监督。

定期对已经饲养的家禽家畜圈养区进行抽查,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八条: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将根据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

在制定细则时,应征求相关专家和市民的意见,确保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规定将对家禽家畜的饲养进行严格限制,保护社会环境及人民的身体健康。

同时,我们也希望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规定,共同营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通过大家共同努力,我们相信一定能够建立起绿色、环保的社会。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8•【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切实做好本市主要动物疫病免疫工作,夯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基础,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和《2022年国家动物疫病免疫技术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为切实做好本市动物疫病免疫工作,有效防范动物疫病发生风险,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的通知》(农牧发〔2022〕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免疫病种。

根据农业农村部要求,本市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实行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病种如有变动,按农业农村部和本市相关规定调整实施。

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其他疫病,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的防控要求开展免疫。

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本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二)免疫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同时,统筹做好狂犬病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三)“先打后补”要求。

2022年起,对全市所有符合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实行强制免疫疫苗“先打后补”,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4•【字号】•【施行日期】201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分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食品卫生,现就本市工商部门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增强大局意识,积极履行市场监管职能。

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监管,对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安全和食品卫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市各级工商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确保活禽交易平稳有序。

二、主动跨前一步,及时掌握活禽交易定点情况。

市政府已批准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和上海沪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为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

各分局要主动加强与区县商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辖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定点情况。

同时,掌握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内活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确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三、加强市场检查,严把活禽质量安全关。

加大活禽质量安全检查力度,对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必须检查有效检疫证明,对外省市入沪活禽,还要检查市境道口签章,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要检查由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严禁没有合法来源的活禽上市交易,禁止从事活鸡、肉鸽、鹌鹑以外的其他活禽交易。

四、加大市场监督执法力度,严格落实定点经营规定。

通过飞行检查、错时监管等手段,加大市场监督执法力度,对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交易,监督市场开办者将违法销售活禽的经营者清退出场,并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2]第73号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2]第73号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2]第73号)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2年10月31日附件: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二)具备二名以上注册兽医师和一定数量的兽医助理人员;个体动物诊所的上述兽医人员需提供辞职、失业、离退休等有关证明;(三)诊疗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诊疗室、手术室、化验室、兽药房、隔离室等;(四)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五)有动物诊疗服务、病历登记、疫情报告、处方药物管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切实规范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切实规范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切实规范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6.24•【字号】沪牧医办[2011]23号•【施行日期】2011.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切实规范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牧医办[2011]23号)各区(县)农委、各有关动物诊疗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服务行为,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和生活方式转变,市民饲养宠物的热情不断高涨,城市宠物诊疗行业也伴随着迅速发展。

最近几年,随着郊区城镇化速度加快,动物诊疗机构发展十分迅速,郊区动物诊疗机构总数已占全市近50%左右。

今年5月15日,《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部分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该《条例》规定,认定了一些宠物医院协助开展犬只狂犬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因此,做好当地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对于规范动物诊疗服务行为,强化犬只狂犬病免疫,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畜牧兽医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对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的责任感、紧迫感。

二、依法严格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证制度,这是规范动物诊疗行业的重要举措。

《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设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区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切实履行法律责任,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自2011年7月1日起,本市对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批实施属地化管理。

各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落实相关部门,认真作好相关准备,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

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93号发布日期:199——17执行日期:997—生效日期:2002—43第一条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人民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辖区(包括所辖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

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府商业行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府农业行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第六条市、县(市)人民府商业部门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和其他组织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第九条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府商业、农业、卫生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产地检疫第三章屠宰检疫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五章市场检疫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畜禽检疫⼯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条本规定适⽤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条。

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本规定由兽医卫⽣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档案,定期报告⼯作。

第⼆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家畜1.来⾃⾮疫区指来⾃发⽣家畜传染病的⾃然村、屯以外的地区;2.临床检查健康⼀般包括家畜的⾷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畜禽产品1.⾁类经检验合格,⾁⼫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2.⽑、⾻、⾓来⾃⾮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3.⽪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条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内,畜禽产品在5⽇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必须取得兽医卫⽣合格证,凭兽医卫⽣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可屠宰家畜。

第⼗条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条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临床检查。

第⼗⼆条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品卫⽣检验试⾏规程》规定执⾏。

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三条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三篇)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三篇)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畜禽及环境消毒管理规范一、在面临传染病威胁或疫情终止之际,应立即实施紧急消毒措施,并确保详细记录消毒过程。

二、一旦发现畜禽疑似传染病症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迅速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以便尽快确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

三、当畜禽养殖场内或其周边地区出现烈性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应立即启动隔离封锁程序及其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报。

四、引进畜禽时,必须严格索要检疫证明,并审查相关资质证明,以防止疫情传入。

五、畜禽养殖场内严禁饲养除目标畜禽以外的其他动物。

六、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确保所有畜禽均按程序接种,并佩戴标识,同时详细记录免疫情况。

七、积极配合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情调查与监测工作,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与指导。

八、对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及污染物,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升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与防疫管理水平,构建长效管理机制,打造标准化、宜居宜业的养殖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需成立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大型养殖基地则需设立管委会,负责基础设施规划及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养殖场的卫生与防疫工作由本场(基地)负责,大型基地的管委会需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各乡镇应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推行多元化投入机制,强化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工作。

明确基地管委会与养殖户的责任,实行日清、周检、月结、季评制度,全面提升养殖场(基地)的卫生与文明水平。

第四条养殖场(基地)应根据养殖规模与污染防治需求,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以及粪便、污水贮存与处理设施。

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废弃物处理的,可不自建处理设施。

第五条养殖场的污水、污物处理需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确保不污染环境。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

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家畜家禽防疫制度》

《家畜家禽防疫制度》

《家畜家禽防疫制度》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一类。

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

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

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上海 饲养宠物的规定

上海 饲养宠物的规定

上海饲养宠物的规定为美化净化住宅居住环境,防止病疫传播,保障住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订本规定。

1、禁止饲养鸡、物、猪、猫、肉鸽等以食肉或观赏为目的的家畜、家禽。

2、圈养观赏鸟、信鸽,严禁挤占楼道、楼梯间、天台等共用地方,严禁在外墙和防水、防盗网外部挂放鸟笼,严禁阻碍他人歇息和生活,不污染环境。

3、养犬须严格按照珠海市有关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无证无牌犬不得出入本小区。

4、个人随身携带犬只至户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下列规定:(2)为犬只拎防水口罩;(3)佩束犬链并由成人牵领,看管;(4)即时去除犬只确定的粪便。

5、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餐厅、商店、广场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6、住户养犬严禁妨碍他人、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歇息时,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不予阻止。

7、犬只咬伤人,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支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相关机构。

廉租公寓内养犬难引起许多事端,毁坏绿化,污染环境,导致邻里纠纷,甚至无视法律,故不倡导养犬。

例如的确须要,恳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为了维护各使用人的利益,我公司摘录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中部分条款结合本廉租公寓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管理办法,请各位使用人遵照执行:廉租公寓内不得违章养犬,违章养犬者,物管公司有权将此犬呈交杭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缩写犬类主管部门)处置;(二)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凭市犬类主管部门发给《养犬许可证》及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至物管处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者,不予携带进入廉租公寓;(三)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用药外,严禁随身携带犬类步入道路、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而需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则应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五)犬类在道路、广场、绿化和其它公共场所大小便的,携犬者应立刻unless去除;不得随意引犬至户外公共绿地排出粪便。

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日期】2011.01.30•【字号】沪动疫控〔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沪动疫控〔2011〕17号各区县动物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切实做好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根据农业部和本市关于加强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相关精神,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近期,国内尤其是周边省市口蹄疫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加之临近春节畜禽及畜禽产品调运频繁,疫病跨区域传播风险加大,本市口蹄疫防控工作压力巨大。

各区县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认真分析和科学研判当前口蹄疫疫情形势,务必把口蹄疫防控工作放在当前工作的首要位置,尽一切力量,千方百计落实好各项综合性防控措施,扎扎实实、不折不扣地做好当前口蹄疫防控工作。

二、切实落实口蹄疫各项综合性防控措施1、切实落实口蹄疫强制免疫工作。

要严格按照本市免疫方案要求,扎实开展口蹄疫强制免疫工作,切实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

要严格执行口蹄疫免疫程序,加强对奶牛场和规模猪场免疫工作指导。

要按照农业部和本市有关文件要求,切实落实生猪O型口蹄疫三次免疫工作,构筑坚实免疫屏障。

要结合抗体监测结果,对抗体不合格牲畜及时进行补免,确保牲畜处于有效免疫保护状态。

2、切实加强口蹄疫监测工作。

要切实加大口蹄疫疫情监测力度,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率。

要重点加强奶牛场和规模猪场的监测。

有关区县要组织辖区内与外省市接壤的乡镇全面开展一次疫情排查,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一旦发生异常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处置,消除疫情隐患。

3、切实加强防疫管理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要切实加强对养殖场户的防疫管理指导,严格落实各项防疫管理制度,积极指导开展消毒、自我封锁等综合性防控措施,严禁人员和车辆进出,严防疫情传入。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世纪花园服务站关于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为美化净化住宅小区环境,防止病疫传播,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饲养鸡、鹅、猪、猫、肉鸽等以饮食或观赏为目的的家禽、家畜。

二、饲养观赏鸟,不得占用楼道、楼梯间、天台等共用地方,不得在外墙和防盗网外部挂鸟笼,不得妨碍他人休息和生活,不污染环境。

三、养犬须严格按照市《限制养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

四、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2、为犬只带防护口罩;
3、配束犬链并由成人牵领、看管;
4、及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幼儿园、广场、庭院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游乐场所,公共文
化娱乐场所。

六、居民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时,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病液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下属兽医院防疫机构留医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由饲养人承担。

八、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犬应当妥善处置,禁止随意遗弃或埋在住宅区内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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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五条(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

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

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

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一)种用畜禽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行为)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一)封锁疫区内的;(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四)染疫、有害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

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畜禽疫情的通报第十六条(日常疫情通报制度)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

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发现疫情报告)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

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第十八条(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严格消毒后出入;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

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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