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权

论监护权
论监护权

山东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论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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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论文完成时间:年月日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第1章监护权的性质定位 (2)

1.1、监护的法定性 (2)

1.2、监护的本质 (2)

1.3、监护的性质 (2)

1.4、监护权的意义 (3)

第2章监护与亲权的分立 (4)

2.1、监护权和亲权的分离 (4)

2.2、监护权的外延 (4)

2.3、监护权和亲权的关系 (5)

第3章监护人的种类 (6)

3.1、监护权的选任 (6)

3.2、监护权的争议 (6)

第4章完善监护制度的探讨 (7)

4.1、增加监护的种类 (7)

4.2、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 (7)

4.3、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7)

结论 (9)

致谢 (10)

参考文献 (11)

前言

监护权是从罗马法秉承至今,其间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演进,监护权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均相应变迁;在此背后,不容忽视的是支撑其存续发展的价值伦理。本文将从其产生、发展及演变的必然、必要性及可能性角度进行探源寻根,从价值伦理审视监护权的演变、建构的涵义与价值。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本论文从亲权与监护权两种不同的制度,以及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角度分析问题根源。

第1章监护权的性质定位

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1.1、监护权的法定性

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

1.2、监护的本质

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

1.3、监护的性质

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1.4、监护权的意义

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2章监护与亲权的分立

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1、监护权和亲权的分离

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

2.2、监护权的外延

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亲权与监护打破彼此独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权能层次上互相进入。许多学者由此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典以监护制度囊括亲权制度。本人认为这种提议值得商榷。诚然在亲权近代化的过程中,监护制度的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 \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亲权现代化下由古罗马的权力式亲权向义务式亲权转变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因

为一个制度采纳了另一个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该制度存在的独立性(毕竟它的精神内核并没有改变)。

2.3、监护权和亲权的关系

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的规定以示衔接。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

第3章监护人的种类

监护制度在一开始的古罗马法中,有关监护人的规定就是多元化的。它可分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一直延续到今天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依然主要是这几种,只不过有时称遗嘱监护为指定监护,称官选监护为选任监护,或是基于特殊情况规定了委托监护。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是没有遗嘱监护的,而其所谓的指定监护实为通常所指的选任监护。但我们强调公共权力在监护中的渗透,只是加强监护的义务性,保障制度功能,而并不是否定监护的私法性。监护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崇尚的是私法自治。基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其子女情况和亲属家庭情况的熟知,法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不尊重其意思。因此,承认遗嘱监护的有效性是理所应当的。不过为防止意外,法律可以在形式要件上加以限制。同时,笔者认为也应该承认指定监护的存在,因为遗嘱监护是对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人而言的。若父母尚在但不能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的,由其指定的监护人法律也是应予承认的。而委托监护是在情势变更,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时出现的,但对委托监护应注意责任的分配问题。

3.1、监护权的选任

关于选任问题关键在于谁对选任有决定权。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第一、规定专门拥有决定权的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厅、日本的家庭法院、法国的亲属会议、德国的监护法院等。日本《民法典》第814条规定:“无前二条规定的(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家庭法院因被监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监护人欠缺时,亦同。”第二、被监护人近亲属及被监护人所在地政府拥有决定权。如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选任监护人的顺序是:没有第70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所在乡、坊、镇人民政府有责任会同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推举监护人或建议慈善机构行使监护职责。

3.2监护权的争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见我国对选任监护人有决定权的有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法院,但最终决定权在法院。在出现需要选任监护人的情况时,到底由单位决定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决定往往存在职权划分不清的问题,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的局面,而且即使选任后还有一个“不服指定”的问题,最终需由法院裁决。[7]这意味着选任监护人历时长、环节多、程序杂,这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固笔者认为拥有决定权的机构最好是单元的,这样利于缩短时间、减少成本。因此,建议将来进行监护立法时借鉴瑞士、日本的做法,规定一个单独的拥有决定权的机构,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4章完善监护制度的探讨

4.1、增加监护的种类

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为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颇有必要。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条件为: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4.2、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对监护内容概括性的规定,难以操作,很难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因此,对监护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监护的内容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笔者认为,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凭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因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妥善管理使其增值;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4.3、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

不得充任监护人。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加以完善,关键是要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内涵和外延。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也不利于提高监护质量,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所以笔者认为,在监护制度中应对监护能力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规定具有监护能力必须具备那些要件,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人不具有监护资格,不能担任监护人,哪些人具备监护资格,可以担任监护人,以便于实际操作。

结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我国的立法和学界对监护制度的推崇下,实践中对于监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也被无限制的扩大。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两个人都喝醉了,但一个较清醒,另一个烂醉如泥。喝完酒后,较清醒的人看着完全醉的人骑上摩托车回家,并未阻拦。完全醉的人在路上出车祸死了,其家属状告了较清醒的人,认为他应该承担完全醉的一方的监护责任。对于牛振华撞车事件,也有人认为应追究灌牛振华酒的人的监护责任。这样的认识,使监护制度有如一片浮云无任何适用限制地在人们头上飘浮,作为自然人行为准则的民法今后将如何指导人们行为?因此,有必要重新整理监护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回归监护制度本来的面目。

致谢:

感谢老师对我论文的指导,感谢我的大学老师在大学三年对我专业知识的培养,感谢所有的参考报刊和书籍的作者为我论文写作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9页

3、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0版,第354-355.页

4、樊丽君《有必要设立亲权制度》,载《婚姻法修改论争》(李银行主编),光明出版社

1999版,第393、388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20页

6、李霞《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日本法观察》,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7、余松林《关于建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探析》,零陵学院学报2004年第2卷第3期

8、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

147页(北安市人民法院张佳学冯忠泽)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特殊作业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XXXX公司内部检维修、高空、有限、动火、吊装等各类特殊作业现场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效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范围 (一)本制度规定了监护人的管控内容、要求及考核。(二)本制度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所有特殊作业和其他非常规作业的安全监护人的管理工作。 二、职责 (一)安全管理部负责制定和修订本制度,并监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 (二)各单位负责培训、贯彻、落实本制度。监护人员需接受本制度的培训并严格执行本制度。 三、控制要求 (一)所有特殊作业,责任分厂必须按照各专项制度监护要求指派相应级别的专职安全监护人并做好作业全过程中的安全监护工作。 (二)监护人必须是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本单位正式管理人员或员工(禁止女工),应熟悉工艺、作业程序,了解作业内容和危害因素。 (三)各单位在所有特殊作业开始前,责任单位安全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向当班班长、作业人和监护人进行安全交底和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 (四)安全监护人在监护期间不得从事与安全监护无关的其

他工作,不得擅自离开监护岗位。 (五)安全监护人因故确实需要离开监护现场的,现场特殊作业必须暂停,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可指派其他符合监护要求的专人代替进行现场监护。监护人离开超过半小时以上,分厂(含后勤和产销)必须重新在“钉钉”系统上办理相关作业票,另指派监护人,方可作业。 (六)安全监护人在岗期间必须佩戴安全监护人袖章。(七)安全管理部负责对作业前、作业中安全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方面的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相应考核。 四、监护人要求 (一)监护人必须参加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详细了解作业内容、作业部位和周围情况、作业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事故预防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在“钉钉”系统对应申请票据上电子签名。 (二)监护人在作业前应逐项检查作业票据是否与作业内容相符和在有效期内,以及票据中各项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允许作业。对作业票据办理手续不完备或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应督促和协助作业人员落实;对相关安全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完善的应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或单位领导提出,在确认安全措施均得到落实后,方可允许作业。 (三)监护人在作业前应根据作业性质和危险程度准备好应急救援处理工具和器材,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四)动火作业监护人在动火前,应重点检查系统置换、隔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10级法学一班 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对于亲权和监护权的区别,我经过一年多的学习,尤其是经过对民法基本原理的学习。经历了对民法的方面亲权和监护权的概念的了解,深入理解和进一步的研究等等。在不断的学习中,我发现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亲权和监护不分,统称监护。学术界所谓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对亲权和监护分别进行了规定, 都认为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在有亲权人的情况下, 监护则不生效力, 只有在没有亲权人, 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或被剥夺亲权的情况下, 才能设立监护, 监护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要把握两者的关系。对于以上的一些看法,我要通过一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说明。 首先我们来说一下亲权的含义。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

监护、教育的地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权的含义: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父母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来讲,法律已详细规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人就是他的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以及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保护的权利也是监护权。

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当事人的衣食起居,代替被监护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并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而且是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并非可以有权利使用。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当中监护人监护职责的明确规定。 一、监护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已经实施了近三十年,学者间认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作这样的评论尚属中肯,但仍不够充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第一,混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以监护权代替亲权。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补正究竟适用亲权还是监护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亲权概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监护权补正其行为能力,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未成年子女一经出生,其父母就是其亲权人,负有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以亲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只有亲权人均死亡或者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才须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以监护权补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亲权和监护制度未加区分,不适当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确,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 第二,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监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7]同时保

如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如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案例导入 张氏兄妹,父母已亡,张一为兄、张二、张三为妹妹,张一从小就智商不高(有点智障),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1997年家中拆迁,三兄妹和父母名下各分得面积90平的房屋一套。2006年父母亲相继去世后,去世前,一家子就达成协议父母去世之后由张二照顾张一。父母去世后,张一就一人独居于他名下的房屋中,社区会安排保姆在每周四天到其家中简单的料理家务,之后张三实在看不过就将张一名下的房屋出租出去,将张一接到家中照顾共同生活。十年已过,张二见张一身体越来越差,故将十几年前一家人所达成的由张二照顾张一的协议拿出向法院申请确认张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张一的监护人,但是由于张二张三对谁作为监护人未协商一致,该案该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全国人大1986年4月12日通过)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

子女是父母的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子女是父母的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子女是父母的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那么监护人必须是父母吗?当然不是。 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是成年精神病人,其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离婚后孩子由谁监护 依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人责任,是当父母的“底线”。许多家长朋友对“监护人”的称谓感到陌生,因为我们一般谈论的是孩子的抚养权争议,很少有监护权的争议,其实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就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这里有人容易产生一个误区,认为孩子由谁抚养,谁就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事实不是这样的,就算离婚后父母也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跟谁住在一起并不影响监护权的改变。 大部分的家庭都是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但是其中也不乏例外情形,父母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再对孩子享有监护权: (一) 死亡。如果父母死亡,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监护权随之丧失。 (二)丧失监护能力。我们说对孩子监护是因为孩子成长不完全,需要父母的督导,前提必须是父母有完全行为能力,足够负担对孩子的监护,否则丧失对孩子的监护权。 (三)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 在以上情况下父母不能对孩子享有监护权,监护权变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监护人的时候,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

变更监护权的流程

变更监护权的流程 我们知道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要求变更监护权的,比如监护人不履行职责,那么变更监护权需要哪些流程,接下来律伴网小编就这个问题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知识,请跟小编一起往下看吧,相信看过下文的介绍你会对这个问题有所了解。 一、哪些情况可以变更监护权? (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三)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二、监护权变更的程序是怎样的 变更监护人的程序主要有: (一)现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要求变更监护人的; (二)申请变更监护人,此处的申请人较广泛,可以为未成年人的生父母,长期抚养未成年人的祖父、兄姐等,必须是与未成年人生活非常亲密的亲属或组织; (三)法官裁判变更。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原则出发,作出相应裁判。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从实体角度看 1、监护对象的定义有失妥当。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从第1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可以推断,第17条的监护对象就是指行为能力上有缺格的成年人。然而,《民法通则》使用的定义语言,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为一般人理解“精神病人”,都是指重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容易造成错觉,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仅限于重性精神病人。而且监护对象的分类,既然第16条规定的是“未成人”,而下一条却是“精神病人”,显而易见,这种定义无法在逻辑上体现周全和严密。 2、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1、缺乏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但是,当有监护资格的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并非在前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是否由需要法院或相关组织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

监护权纠纷

监护权纠纷 许某与吴某等监护权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可以将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他人? 【要点提示】 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可以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父母也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其他近亲属的同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2007年11月15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2008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许某(化名)。 被告:吴某、章某(化名)。 章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00年与许某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章兵。章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主于2007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因章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后许某与章某、吴某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四、章兵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七、注:增加条款:1.章兵抚养费130000元。......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1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赔付所得人:章兵:130000元(注: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2007年6月1日。"现章兵随许某生活。2007年7月10日许某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章兵的法定监护权。2007年11月9日许某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丈夫章某某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章兵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某、章某辩称:没有保管章兵的赔偿款。 【审判】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本案中,许某是章兵的监护人,其与吴某、章某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章兵财产抚养费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章兵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许某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章兵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作业监护人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作业监护人管理制度示范 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作业监护人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1 监护人 1.1在生产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设备内作 业、吊装作业、设备检修作业等必须设监护人,对作业负 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现场作业全过程实行监护与检查, 对作业人员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与检查,负责安全协调与 联系。 1.2监护人应由作业点所在单位和作业单位共同指派。 监护人必须坚守岗位,系统停车计划检修必须增加监护 人。 1.3在生产区域内进行重大的危险项目施工或作业(如 抽堵盲板、带压堵漏等),需申请安全中心配合监护的, 由各事业部向安全中心提出,安全中心派气体防护人员进

行监护。 2 作业前职责 2.1监护人必须参加作业前的安全教育,详细了解作业内容、作业部位和周围情况、作业安全措施、危险因素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证上签名,并配带“监护人”袖章标志。 2.2监护人必须随身携带票证,在作业前应逐项检查作业票证是否与作业内容相符和在有效期内,以及票证中各项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确认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允许作业。对作业票证办理手续不完备或安全措施未落实的,应督促和协助作业人员落实;对相关安全措施有异议或认为不完善的应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或事业部领导提出,在确认安全措施均可靠后,方可允许作业。 2.3监护人在作业前应根据作业性质和危险程度预备好应急救援处理工具和器材,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抚养权和监护权纠纷案例两篇

抚养权和监护权纠纷案例两篇 篇一:抚养权和监护权纠纷经典案例 原告XX与被告XX于20XX年协议离婚,婚生女XX(19XX年农历3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将女儿留给其母看护。被告母亲已近60岁,许多方面难以和小孩沟通。加之XX极力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监护权,女儿XX随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观点】 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将案由定性为监护权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女儿能由其抚养,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XX的抚养权,案由定性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阐述如下: 抚养权并不等同于监护权,二者是有区别的。监护权基于亲权而产生,抚养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而产生。有监护权并不代表有抚养权,夫妻离异之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影响,因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父母离异之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自然权利,属于亲权的一部分,与

由谁抚养没有法律逻辑关系。也就是说丧失抚养权的一方仍然对子女拥有法定监护权。 监护人并不都是应对被监护人尽抚养义务的人。例如,父母作为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有的情况下,监护人并不是抚养人。实际上,只有当监护人同时又是抚养人时,他对被监护人才既要尽抚养义务,也要承担监护责任。因而,不能把监护责任与抚养义务混为一谈。 本案原告要求变更监护权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该条规定的其他人依序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在父母之间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实属对法律的误解,这种变更只能是抚养关系的变更。 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变更抚养关系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因此,无论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父母双方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允许在今后由一方提起变更抚养之诉。 由于本案原告混淆了抚养权和监护权的概念,提起了不正当的诉求。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可以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变更抚养权,女儿XX随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

变更监护关系的步骤

变更监护关系的步骤 变更监护关系的步骤 协商变更即可。协商不成,可到被告人所在地的法院去起诉。 变更监护关系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

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监护制度

安全监护制度 一、总则 1.1 在施工作业面(点)实施安全监护制度,使每个施工人员的作业活动处于受监护状态之中,是制止违章作业,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有效措施。 1.2 施工队(班)长在每天分工时,应对每个作业点指派一名安全监护人。对重要工序和特殊服务面(危险性大、地形复杂、施工条件差等)的作业点,必须设专人进行安全监护。施工队(班)长若未指派安全监护人,作业点一旦发生事故,应首先追究施工队(班)长的责任。 二、必须设立安全监护人的施工项目: 本工程土建工程设立安全监护人的施工项目有: 2.1 基坑开挖; 2.2 预制基础安装;

2.3 现浇基础; 2.4 高空作业; 2.5 脚手架搭拆; 2.6 井架作业; 2.7 各类施工机械作业; 2.8 装卸运输等。 三、安全监护人条件: 3.1 坚持原则,敢管敢讲,工作责任心强。 3.2 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的专业知识。

3.3 熟悉安全工作规程和施工工艺规定。 四、安全监护人职责: 4.1 安全监护人对本作业点负有安全监护责任。安全监护人应密切注意现场施工人员的活动状态,制止施工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2 督促施工作业人员做好班前交底,宣读安全施工作业票,补充进行现场安全交底,督促被交底人在工作票签名栏上签名。 4.3 督促和协助施工作业负责人检查安全用具和安全防护用具,使安全用具和安全防护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之。 4.4 督促施工作业负责人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规程,在扩建、改造工程监督施工人员在指定的区域工作,防止施工人员误入(登)带电间隔,防止误碰运行设备。 4.5 督促做好现场文明施工,必须使现场布置、工器具、安全设施等符合施工工艺标准。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法人组织。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以及委托监护人的情形。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有关单位同意的,出可以担任监护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

浅谈父母离异的子女之监护制度

浅谈父母离异的子女之监护制度 一、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理解 (一)对监护制度的理解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直接关乎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正如苏联民法学家格.柯.马特维耶夫所述:"监护和保佐制度带有综合性质,因为它包括民法规范,这些规范调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引起的关系;还包括行政法规范,这些规范调整监护机关和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将为被监护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而在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中,应特别注意离婚父母对其的监护。 (二)对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理解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父母离婚并不能改变他们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地位。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继续对子女行使监护权。这是由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夫妻关系可以依法缔结,也可以依法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自然血亲,不能人为的终止。离婚只解除夫妻关系,不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各项规定,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子女可能随父母双方中的任意一方生活,也可能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所以,引发监护纠纷在所难免。因此,妥善处理子女的监护问题至关重要。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及对其的评析 (一)对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原则,从国外立法看,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种立法模式采单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这主要以本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1979年修订、1980年1月生效)规定:“如父母离婚时,由亲属法院确定父母的哪一方应享有对共同子女的亲权。”“亲权仅得委托于父母的一方,但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得将财产监护之全部或一部委诸他方行使。”《法国民法典》(1979年法典)第287条,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71年修订)第401条、第402条也有关于单方行使亲权的规定。 第二种立法模式采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例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 第三种立法模式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以本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法国于1987年7月2日修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一项明文规定:“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关于“亲权应委诸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德国宪法法院宣告违宪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学说均主张在一定条件之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的父母共同行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与协调-2019年文档资料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与协调 生活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冲突常有发生,其中导致冲突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问题。很多父母认为未成年人不享有隐私权,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首先,从隐私权的性质来看,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与人的年龄智力无关。未成年人是自然人,当然享有自然人的一切人格权利,包括隐私权。其次,从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对未成年人的权益做出了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证据认为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管教职责。但对管教方式没有具体规定,由父母根据实际情况“因材施教”。因此父母在行使管教职责的过程中,知晓子女的隐私被认为是合理和必要的。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和个人独立意识增强,隐私意识越来越强烈。父母在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由于方式不当而遭到未成年人维护自身隐私权的强烈对抗,随着孩子隐私观念的增强,这种冲突愈加激烈。本文试图从冲突表现形式入手,分析冲突的原因,最终为冲突的解决提出一些粗浅意见。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父母监护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现实生活中,父母行使知情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相冲突的外化、直观表现。

1.查看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聊天记录及毁弃未成年人信件、日记等。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XX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 然而,在许多家长看来,翻看孩子的日记、信件、网络信息等是为了随时掌握孩子的思想动态,以杜绝不良思想产生,出发点是为了孩子的利益。所以一直以来我国家长都把它作为管教孩子的一种传统方式。然而,日记作为对每天发生的事情的记录,常常带有个人情感抒发。当事人往往不准备公开,具有极强的秘密性,属于个人隐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父母通过网络形式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情形越来越多。父母通过查看未成年人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络日志等方式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这种行为与偷看孩子信件、日记的行为本质是一样的,同样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 2.搜查孩子房间、书包、衣物等私人物品的行为。 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隐私权的基本理论,个人领域是个人支配的空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侵犯,以保证获得

监护权变更范文变更监护权起诉状范文

监护权变更范文变更监护权起诉状范文 1.原告你妈妈【×××,女,19××年×月×日生,汉族,××市人,住××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2 被告你父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职工,住××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诉讼请求: 1. 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监护;。 事实与理由: 20××年6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 ___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监护。 现因为失业,无稳定工作,无能力抚养小孩,某某某(我)也曾多次提出要和父亲一起生活,现请法院把某某某(我)的监护权变更给某某(我爸)

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监护权,原告因为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承担所有的抚养费,变更监护人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此致 ×××× ___ 具状人:××× 20××年×月×日 1、监护人不是随便申请变更的。是有顺序的。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 ___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___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中国监护权制度的健全策略论文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 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 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 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1?立法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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