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权
监护权确认申请书
监护权确认申请书一、什么是监护权。
监护权呢,简单说就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啦。
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特定的人(比如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方面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力。
比如说,小孩子还不懂事的时候,总得有人管着他的吃穿住行,保证他健康成长,这个管着他的权力就是监护权。
再比如那些因为生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顾自己的成年人,也需要有人来照顾他们的生活,处理他们的一些事务,这也是监护权的体现哦。
二、为什么要确认监护权。
这可太重要了呢。
对于那些需要被监护的人来说,如果监护权不明确,那就像是一艘小船在大海里没有方向一样。
比如说那些可怜的小宝贝们,如果爸爸妈妈分开了,或者发生了什么特殊情况,没有人确定到底谁来照顾他们,那小宝贝们可能就会面临没人管或者很多人乱管的情况。
对于那些有特殊情况的成年人也是呀,要是监护权不清楚,他们的生活可能就会一团糟,财产也可能被乱处理。
所以呀,确认监护权就是给需要被监护的人一个安稳的保障,让他们知道有个靠谱的人在照顾自己呢。
1. 开头部分。
要写清楚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哦。
这就像是自我介绍一样,得告诉人家你是谁呀。
比如说你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这些基本的内容。
要是你是为了某个特定的人申请监护权,那还得把这个人的相关信息也写上,像他叫什么,和你是什么关系之类的。
这就像是你要给人家讲一个故事,先得把故事里的主角都介绍清楚。
2.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这部分可就是重头戏啦。
你得把为什么你要申请监护权的原因好好说说。
要是因为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了,你是另一方的亲属,你就得说清楚你和孩子的关系,为什么你有能力也有意愿照顾这个孩子。
比如说,“我是孩子的姑姑,孩子的妈妈去世了,爸爸又因为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我和孩子感情特别好,我有稳定的收入,也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我家的环境也很适合孩子成长。
”或者是为了某个生病的成年人申请,你就要说清楚他的病情,为什么他需要你的监护,你又有什么条件来做好这个监护工作。
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和监护权
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和监护权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而子女是婚姻的重要产物。
然而,在一些不顺利的婚姻结束后,子女的抚养和监护权问题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和权益,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抚养和监护权的相关事项。
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抚养权。
抚养权是指父母为了子女的生活、健康、教育等方面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和义务。
这意味着,无论婚姻状况如何,父母都应该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并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
其次,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监护权的归属问题。
监护权是指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则上,父母共同行使子女的监护权。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孩子的日常生活监护权会由母亲行使,而大事项和重要决策则需要父母协商一致。
然而,如果一方父母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法院可以剥夺其监护权。
此外,婚姻法中还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子女抚养费是由父母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子女实际需求支付的费用,用于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的需要。
如果一方父母独自抚养子女,另一方父母应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如果双方父母都履行了抚养义务,但其中一方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满足子女的需求,法院可以裁定增加抚养费的数额。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和监护权的争议,婚姻法提供了解决的途径。
当父母在子女抚养和监护权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并做出裁决。
在法院进行判决时,主要考虑的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并根据父母的具体情况、履行抚养义务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的子女抚养和监护权规定了父母在离婚后的责任和义务。
父母共同承担抚养权,合理行使监护权,并根据自身经济状况支付子女抚养费。
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可以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子女的正当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适当的抚养和教育。
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视角
( ) 身权存 在 隐患 二 人 人 身权虽不直接具有 财产内容 , 却是与主 体人身 不可 分离的
群体 出现 以来 , 许多 由于监护缺 失所产 生的新情 况 、 问题 接 新
权 利 。人身权 是我 国公民和法 人 的人身关 系在 法律上 的体 现和 踵而来 , 因此 需要法律对 监护缺 失作出应对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未 《
一
父母监 护缺位
法律保 障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0 00-2—2 10・522 1)6200
童 中绝大 多数是 流动儿 童或 留守儿童 。这 些都是 由于 没有得到
、
农村 留守儿童的监 护现 状
正如那些悲痛欲绝 的父 母所 说的那样: 所谓农 村留守儿童 是指因父母双 方或一方长 期外 出务工, 而 父母 的照顾 而发生 的悲剧 , 孩子 留在户 籍所在 地不能和 父母双 方共 同生活 在一起 的儿童 。 “ 。 如果 自己在 家照顾孩 子就 不会发 生惨 剧 了。 ”
获得受 教育 的物质 帮助 的权 利 。 国未 成年人 享有受 教育 权, 我 国 可 以打工挣 钱 。所 有这 些都 暴露 了我 国现行 监护主 体制 度的缺
家、 社会 、 学校和 家庭尊重 和保障 未成年人 的受 教育权 。受 教育 陷 。 权 ~方 面来 自于国家和社会 的有 效保障 , 另一方面 来通 过家庭 的 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 留守儿童 的监护权 《 对
的监护权 受损 , 要表现 为: 主
时 间不能与 父母生活在 一起 , 大部分 留守儿童均有 不同程度 的心 理 问题 。最 为严 重的是 , 一些 留守儿童 失学辍 学 , 重要 原因是父
( ) 一 受教 育权 得 不到 有效 的保 障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了解儿童监护权的重要性
了解儿童监护权的重要性儿童监护权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和照顾的法律概念。
儿童作为社会的未来和建设者,享有受到适当保护和关注的权利。
了解儿童监护权的重要性对于确保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儿童监护权的定义、重要性以及如何加强儿童监护权保护。
一、儿童监护权的定义儿童监护权是指亲生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有权监护的成年人对儿童进行监护和抚养的权利与义务。
监护人需要提供儿童所需的营养、健康保健、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与指导,确保儿童的权益得到维护。
二、儿童监护权的重要性1. 保障儿童的基本权益:儿童监护权保障了儿童享有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益。
监护人应确保儿童的安全、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
2. 儿童心理健康的发展:儿童监护权对儿童的心理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一个稳定、支持和关爱的家庭环境可以帮助儿童建立自信心、培养积极的价值观,有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
3. 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和疏忽:儿童监护权可以帮助防止儿童遭受虐待和疏忽。
监护人有责任保护儿童免受身体、心理和性方面的伤害,为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
4. 培养良好的社交能力:儿童监护权的落实有助于培养儿童积极的社交能力。
监护人可以提供儿童参与社区活动、与同龄人互动的机会,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合作意识。
5. 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儿童监护权为儿童的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
监护人应关注儿童的身体、智力、情感和社交等各个方面,提供相应的支持与指导,帮助儿童实现自己的潜能。
三、加强儿童监护权保护的措施1. 提高社会的监护责任意识:社会各个层面应提高对儿童监护权的重视,加强对父母和监护人的教育和宣传,推动社会形成关注儿童权益的良好氛围。
2. 完善法律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和相关政策,确保儿童监护权得到有效保护。
严格打击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提高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
3. 加强家庭教育和支持:提供辅导和培训,帮助父母和监护人提高育儿能力,理解儿童的成长需求。
监护权-历史起源
监护权-历史起源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权的延伸,其⽬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监护⼈和被保佐⼈挥霍浪费⾃⼰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侵吞,侵害被监护⼈和被保佐⼈的法定继承⼈的利益。
监护⼈的⾏为是通过⾏使⼀定的职权来进⾏的。
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之时,的确是监护⼈享有的⼀种权利。
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是被监护⼈个⼈利益的维护。
⽽监护究竟是作为⼀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国⽴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和被监护⼈之间利益的平衡。
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中国,中国⽬前对监护权的⽴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章(公民)的第16条⾄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
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的确定、监护⼈的资格、监护⼈的职责等多个⽅⾯,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中国⽴法当中语⾔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款明确规定:“监护⼈依法履⾏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就说明监护在中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种加以规定的。
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是相互⽭盾的。
不应当仅仅从中国⽴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
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款中规定:“监护⼈应当履⾏监护职责”,⽽第⼆款中⼜规定“监护⼈依法履⾏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盾的。
如果单纯的从特定时期⽴法中的某⼀个或⼏个不准确的⽤语中去解释⼀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到⼀个⽆法⾃拔的泥潭中。
监护权的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监护权,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权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生活、教育和健康得到妥善照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监护权的变更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详细分析监护权变更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监护权变更的概念与意义1. 概念监护权变更,是指在原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事由出现,导致监护关系发生变化,从而产生新的监护关系。
监护权变更包括监护人的变更和监护关系的变更。
2. 意义监护权变更具有以下意义:(1)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权变更能够确保被监护人在不同生活阶段得到适宜的监护,避免因监护人能力不足或监护关系不和谐而影响其合法权益。
(2)维护家庭和谐:监护权变更有助于解决家庭矛盾,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
(3)适应社会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和价值观不断变化,监护权变更能够适应这种变化,满足不同家庭的需求。
三、监护权变更的法律规定1. 监护权变更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监护权变更的法定事由包括:(1)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2)监护人去世:监护人去世,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3)监护人放弃监护权:监护人自愿放弃监护权。
(4)监护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监护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5)被监护人成年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成年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不再需要监护。
(6)其他法定事由:如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
2. 监护权变更的程序(1)提出申请:监护权变更需由被监护人、监护人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
(2)审查批准:人民法院依法对监护权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是否应该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是必要的,因为这可以保护儿童和家庭的权益。
非法侵犯监护权会给孩子和家庭带来严重的伤害,包括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
监护权是家庭的基本组成部分,任何非法侵犯都会对家庭关系造成破坏。
此外,非法侵犯监护权也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因此,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是十分必要的。
论据:1. 儿童权益,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他们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关爱。
非法侵犯监护权会让孩子陷入困境,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
2. 家庭关系,监护权是家庭的基本组成部分,非法侵犯监护权会破坏家庭关系,给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安。
3. 社会稳定,非法侵犯监护权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名人名句,孔子曰,“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
”这句话表明了家庭对于孩子成长的重要性,非法侵犯监护权会破坏这种重要的家庭关系。
经典案例,某地发生了一起非法侵犯监护权的案件,导致孩子长期处于不安全的环境中,最终影响了孩子的健康和成长。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非法侵犯监护权的危害性。
反方观点:不应该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因为这样做可能会给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带来困扰。
有些监护人可能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合法获得监护权,但他们对孩子的照顾却是无微不至的。
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可能会剥夺这些孩子得到良好照顾的机会。
论据:1. 特殊情况,有些监护人可能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合法获得监护权,但他们对孩子的照顾却是无微不至的。
全面禁止非法侵犯监护权可能会剥夺这些孩子得到良好照顾的机会。
2. 法律制度,法律应该更加灵活,对于特殊情况下的非法侵犯监护权应该进行个案审查,而不是一概而论地全面禁止。
名人名句,美国作家海明威曾说过,“法律是公正的,但并不总是公平的。
”这句话表明了法律在处理特殊情况下的灵活性。
经典案例,某地发生了一起特殊情况下的非法侵犯监护权案件,监护人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合法获得监护权,但对孩子的照顾却是无微不至的。
民法典孩子的监护权都有哪些权利
民法典孩⼦的监护权都有哪些权利未成年⼈是不具有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所以未成年⼈不能单独实施⼀些民事法律⾏为,需要由监护⼈保护未成年⼈利益,民法典孩⼦的监护权都有什么权利?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孩⼦的监护权都有哪些权利民法典规定,孩⼦监护权的权利其实就是监护⼈权利,⽽监护⼈的权利主要是代被监护⼈实施民事法律⾏为,民被监护⼈的法定代理⼈。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法定代理⼈】⽆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是其法定代理⼈。
第⼆⼗七条【未成年⼈的监护⼈】⽗母是未成年⼦⼥的监护⼈。
未成年⼈的⽗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的,由下列有监护能⼒的⼈按顺序担任监护⼈:(⼀)祖⽗母、外祖⽗母;(⼆)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的个⼈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的职责(⼀)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的⼈⾝。
监护⼈担负有维护未成年⼈的⼈⾝健康和安全,保护他们的姓名权、荣誉权的责任,同时,还担负有排除来⾃于各⽅⾯的对未成年⼈的⼈⾝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
监护⼈也负有对未成年⼈进⾏德、智、体、美、劳等⽅⾯培养和教育的职责。
(⼆)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的财产。
监护⼈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的未成年⼈的财产,维护未成年⼈的合法的财产权益。
监护⼈应制⽌和排除他⼈侵犯未成年⼈财产权益的⾏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所为的与其⾏为能⼒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为,并对不当得利⼈进⾏追索,以保护未成年⼈的财产权益。
监护⼈对未成年⼈的财产为处分⾏为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的原则,否则,监护⼈不得为未成年⼈的财产处理⾏为。
(三)未成年⼈的⽗母既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同时,也是未成年⼈的法定代理⼈。
监护⼈代理未成年⼈进⾏民事活动是其履⾏监护职责的⼀个重要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为能⼒的未成年⼈为民事⾏为由其法定代理⼈代理,限制民事⾏为能⼒的未成年⼈除从事与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为其他民事⾏为须由法定代理⼈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的同意。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不足及完善
2 0 1 4・1 ( 中) ◆ 社会 观 察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不足及完善
陈丽莎
摘 要 由于父母监 护 缺位 , 导致 我 国 留守儿 童监护 现状 存在 着严 重 问题 。要切 实保 障 留守儿童权 益 不受侵 害 , 必须剖 析
未成 年人 的监 护制 度之 缺 陷 , 区分 亲权 与监护 、 明确监 护人 的权利 与 义务及监 护 能力标 准 ; 通过 立法的 形式 建立 有效 的监 督监 护制 度和农 村 留 守儿童 社 区委 托 监护机 构 。
约》 , 儿 童系 指 l 8 岁 以下 的任 何人 。本 文所研 究 的 留守儿童 ,
受 教育 程度 的低下 必定 影响 其未来 的发 展 。 2 . 留守儿 童受 教育权 得不 到有 效 的保 障 我 国《 未成 年人保护 法》 第1 2 条第一 款规 定: “ 父 母或者其他
正确履 行监 护职 责 , 抚养 教育未 以一 种分 离状态 为前 提 , 无法 与父 母共 同生活 , 长期 留在户 籍 所 监护 人应 当学 习家 庭教育 知识 , 在地 , 其 父母 委托其 他被 委托 人照顾 的 l 8 周 岁 以下的未成 年人 。
( 一) 留守儿 童监 护现 状及 基本 类型
笔者经 查 阅资料 , 较为 权威 的调 查数 据显 示 , 在 中国农 村地 的 。但是 由于 留守 儿童 父母 与子 女 的分 离状 态这 就 难 以给 予孩 区, 留守儿童 的数 量 逐渐上 升 , 目前 已经 超过 了 5 8 0 0 万人。 在农 子 良好 的教 育知 识 。在调 查中 发现, 留守儿 童家 庭教 育的主 体 由 其 中绝大 多数是祖 辈, 这 实质上有 悖于 村 五 周 岁 以下 而 父 母 均 外 出 的 留 守 儿 童 占 留 守 儿 童 总 数 的 父 母变 成了其 他的抚养 者, 4 0 . 1 9 %, 为2 3 0 0万人 ; 安徽、 江西、 四川 、 河 南等 7 省0 - 5 周 岁的 法 律 的相关 规定 。 因 为祖辈 没有 能 力代 替父 母进 行教 育孩子 , 且 留守儿童 均 已超过 百万 人 。 经 考察 , 在 农村 留守 儿童这 一群 体 也 无 能力 紧跟孩 子步 伐进 行再 学 习。 留守儿 童 因其父母 监护 失 使得 其在 成长过 程 中缺乏 正确 的引 导和 教育 。 中父 母均 外 出务工 的 占有 4 2 . 8 %, 父或 母一方 外 出务工 的 占留守 职 ,
孩子的监护权的法律怎么规定的
孩子的监护权的法律怎么规定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权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指定监护人。
关于孩子的监护权的法律怎么规定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孩子的监护权的法律怎么规定的1、孩子监护权的规定如下:(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未成年人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3)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有哪些(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
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被监护人对财产的处理还有所欠缺,监护人可以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判决监护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监护权是指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监护权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抚养权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涉及监护权案件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对判决监护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监护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其中涉及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2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第29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如下:(1)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第2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设立
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设立摘要随着我国未成年网民数目的不断增加,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已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末端治理的重要措施。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网络监护问题,但在法律上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十分必要的。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职责包括为被监护人提供健康的网络环境的义务、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实施监控的义务以及接受网络技能培训的义务。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基金项目:本文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研究基金项目“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立法研究”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温慧卿,法学博士,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
随着信息网络化的浪潮席卷全球,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网络。
然而网络在带给未成年人便捷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不良影响,甚至是伤害。
面对庞大的青少年网民群体,我们不得不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
一、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现实意义(一)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8月3日发布的《2011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规模达2.32亿人,占总体网民的45.1%,同比增长9.0%。
中国青少年互联网使用普及率高达64.4%,超出全国平均水平26.1个百分点。
网民低龄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在未成年人大量涌入网络的时候,网络不健康信息、网络社交、网络娱乐(主要指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务交易都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该侵害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
这种侵害易于被人们所察觉,侵害可以在短期内体现出来。
如在网络上发布消息,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通过网络商务交易侵害未成年人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等。
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伤害。
论监护制度
监护人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法 人的责任是由其成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监护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关系
信托制度是监护制度的有益补充
信托制度可以为监护人提供专业的财产管理服务,为监护人更好地管理被监 护人的财产提供支持。
监护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区别
信托制度是通过信托协议和信托财产来实现资产转移和管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监护制度则 是通过法定程序设立的,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完善监护人制度
01
通过立法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和责任,增加监护人的数量和多样
性,避免出现监护人缺位和越位现象。
强化监护监督机制
02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
监护人充分履行职责。
保障被监护人权利
03
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支持,维护被
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法律责任
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必须依法 履行。
亲权优先原则
在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发生冲突时 ,亲权优先。
监护人的设立和职责
设立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可由近亲属、其他亲属或组织担任监护人。
职责
监护人需对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财产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05
监护制度的案例分析
国内监护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一
小明的监护权纠纷案。小明的父母均已过世,其叔叔 作为小明的唯一亲人,担任其监护人。然而,小明的 其他亲戚及社区居民对叔叔担任其监护人提出异议。 法院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定 叔叔继续担任小明的监护人。
监护权争议答辩状
监护权争议答辩状尊敬的法庭:我代表被告,就本案中关于监护权的争议,谨向贵庭陈述如下:一、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是一对已离婚的夫妻,两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2.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单独行使子女的监护权,并限制被告与子女的接触。
3. 被告坚信自己有能力继续共同行使子女的监护权,并与子女保持亲密的关系。
二、法律依据1.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共同的监护权。
2.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应当以维护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
三、被告主张1. 被告认为,共同行使监护权有利于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双方都是子女的父母,应共同承担起教育、照顾和保护子女的责任。
2. 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具备良好的教养能力、经济能力和时间安排,能够为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
3. 被告强调,子女与双方都有亲密的感情纽带,剥夺被告与子女的接触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四、被告反驳原告主张1. 原告主张单独行使监护权并限制被告与子女的接触,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当的行为或对子女的不良影响。
2. 原告未能证明自己能够更好地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也未能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共同监护权的责任。
3. 原告的主张将导致被告与子女的关系疏离,对子女的身心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五、被告的诉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庭做出以下判决:1. 维持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的现状,以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
2. 拒绝原告的请求,不限制被告与子女的接触。
3. 鼓励原告与被告在子女教育、照顾等方面进行积极的合作,共同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支持。
六、结束语被告坚信,只有通过维护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
被告将继续尽力为子女提供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作出符合法律和子女最佳利益的判决。
谢谢法庭!。
论我的监护制度5
我国监护制度完善及研究(一)缺陷的监护的概念及性质(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缺陷(三)我国现存监护制度的完善措施(四)我国现存监护制度原因引言现存监护制度起源罗马法,产生之时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发展到现存监护制度起源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今天,其意义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
我国监护制度发展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社会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
所以我国的监护制度研究主要针对如何建立适应现实需要切实为我国社会发展。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与公民的生活生产联系密切。
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始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比较粗糙,十几年来没有太大的变化,尤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其问题日益突出,已不能适应形势需要。
本文分析我国监护制度存在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若干意见一、监护的概念及性质(一)监护的概念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二)监护的性质关于监护的性质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的矛盾,即监护究竟是监护人的权力还是义务的问题。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力,称为监护权,而且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身份权。
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力,才能使监护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力,实现监护的目的。
2,、监护义务说此观点认为。
监护人法律课以监护人片面的义务3、监护职责说此观点认为,监护不是权力也不是义务,而是一种职责。
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不是对人支配的权力,是权力和义务的统一。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不是一种权利,因为如果监护是一种权力,那么监护人的确有权利放弃监护,显然与我国法律的主旨相违背,父母怎么可以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上来看,更多是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是:①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孩子监护权保定案例
孩子监护权保定案例案情剖析在离婚案例中,孩子监护权的保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问题。
下面介绍一个实际的案例,探讨孩子监护权的保定问题以及法院如何判断孩子监护权的归属。
2024年6月,甲女士与乙先生离婚。
他们育有一子小明,年龄为9岁。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小明由甲女士独立负责监护。
然而,在两年后的天,乙先生表示要求改变监护权,认为甲女士的教育方式与乙先生不符合。
甲女士在法庭上辩护称,她一直为小明提供稳定的家庭环境,尽力满足小明的需要,并积极参与他的学校和课外活动。
她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小明在她的监护下表现良好,学习成绩优秀。
而乙先生则声称,甲女士严厉的教育方式对小明的成长有不良影响。
他表示,他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小明,并能够提供更好的教育和发展机会。
法庭判决法院首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
之后,法庭还采访了小明以及孩子们的父母的亲朋好友。
通过调查和听取证词,法院形成了以下判决:1.孩子的最佳利益是判断监护权归属的首要因素。
法院认为,孩子的最佳利益是判断监护权归属的首要因素。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甲女士的监护下表现良好,学习成绩优秀。
同时,根据调查和采访的结果,他在甲女士的家庭中也得到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关爱。
因此,法院认为,维持小明的监护权归甲女士是符合小明的最佳利益的。
2.孩子的意见也应被尊重。
法院还考虑了小明的意见。
虽然小明只有9岁,但他已经有足够的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
在接受法院采访时,小明表示他希望继续由甲女士负责监护。
法院认为,孩子的意见也应该被尊重,因为他们对自己的生活状况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3.双方父母的角色和能力也被考虑进评判中。
虽然法院主要关注孩子的最佳利益和孩子的意见,但也认为,双方父母的角色和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这个案例中,乙先生虽然声称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小明并提供更好的教育机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相比之下,甲女士提供了与小明有更稳定的关系的证据,并且有良好的教育记录。
监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监护法律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关注。
监护法律关系的确立,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心健康。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监护法律案例,通过分析该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监护法律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和处理方法。
二、案例简介(案例名称:小华监护权纠纷案)小华,女,8岁,父母离异,母亲因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父亲则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小华的监护权产生争议。
小华的祖父母认为,小华的外祖父母有能力和意愿承担监护责任,应成为小华的监护人。
而小华的父亲则认为,祖父母年事已高,无法承担监护责任,且他与小华关系密切,应成为小华的监护人。
三、案例分析1. 监护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本案中,小华的父母离异,母亲因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父亲长期在外地工作,均不能成为小华的监护人。
因此,小华的祖父母和祖父母的外祖父母均符合法定监护人的条件。
2. 监护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小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3. 监护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意愿。
在本案中,小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符合监护意愿的要求。
4. 监护权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两个以上的法定监护人发生监护权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小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监护权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
因此,小华的父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小华的监护人。
四、案例分析结论1. 小华的监护人根据监护法律制度的规定,小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符合法定监护人的条件。
在监护权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小华的监护人。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缺失及制度完善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仍存在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缺失,导致一些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面临各种问题和困境。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健康发展。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缺失主要表现在监护责任意识不够强烈、监护机构不完善以及监护法律法规不健全等方面。
许多家长或监护人将监护责任推诿或忽视,导致一些未成年人缺乏充分的关爱和保护。
此外,一些监护机构的服务质量较差,无法满足未成年人的基本需求,使得一些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被忽视和边缘化。
同时,监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够全面。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发展和保障。
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建设。
首先,应加强监护责任意识的培养和普及,提高家长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重要性的认识。
政府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制定相关政策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家长和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其次,应加强对监护机构的监管和支持,提高其服务质量和能力。
政府可以建立监护机构评估和认证制度,加强监督和督导,确保监护机构能够提供合格的服务,并制定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以确保监护机构能够有效履行监护职责。
此外,应加强未成年人监护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权益保护需求,政府可以加快制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或未成年人监护权法,明确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性质、内容和保障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保护。
最后,要加强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共同关注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政府可以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参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保护和建设工作,发挥各方力量的积极作用,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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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监护权教学单位:年级专业: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职称:山东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论文完成时间:年月日目录摘要 (ⅰ)目录 (ⅱ)前言 (1)第1章监护权的性质定位 (2)1.1、监护的法定性 (2)1.2、监护的本质 (2)1.3、监护的性质 (2)1.4、监护权的意义 (3)第2章监护与亲权的分立 (4)2.1、监护权和亲权的分离 (4)2.2、监护权的外延 (4)2.3、监护权和亲权的关系 (5)第3章监护人的种类 (6)3.1、监护权的选任 (6)3.2、监护权的争议 (6)第4章完善监护制度的探讨 (7)4.1、增加监护的种类 (7)4.2、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 (7)4.3、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7)结论 (9)致谢 (10)参考文献 (11)前言监护权是从罗马法秉承至今,其间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演进,监护权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均相应变迁;在此背后,不容忽视的是支撑其存续发展的价值伦理。
本文将从其产生、发展及演变的必然、必要性及可能性角度进行探源寻根,从价值伦理审视监护权的演变、建构的涵义与价值。
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
本论文从亲权与监护权两种不同的制度,以及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角度分析问题根源。
第1章监护权的性质定位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
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
1.1、监护权的法定性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
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条就明确规定了监护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中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系职业性行使监护职责,”那么“监护法院应当准许给予监护人或者监护监督人报酬。
”台湾民法第1104条中规定:“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对于监护人为监护事务的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德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得请求偿还。
瑞士和日本民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都作出类似的解释。
此外,对于辞职权,各国民法中普遍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辞任。
比如日本民法中规定:“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
”由此看来,认为监护只是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而没有对监护人权利的体现,从而将监护定性为义务,或者片面的将监护置于公法视角下,把它理解为强制性的职责,都是不准确的。
1.2、监护的本质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
所以说,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
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
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
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
还有一点就是,为与世界各国立法达到到一致,我们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增加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类型,那么身份就更无从谈起了。
1.3、监护的性质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
根据我国香港法律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责任。
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不允许放弃或者让渡对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监护权。
按照澳门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所以监护行为不是单纯的义务,也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在台湾民法典当中,也明确规定“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可见,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1.4、监护权的意义在明确监护的性质的基础上,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可以进一步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同时,应当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并赋予监护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辞任权,完全实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2章监护与亲权的分立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
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1、监护权和亲权的分离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
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
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
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
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
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
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
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
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
2.2、监护权的外延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亲权与监护打破彼此独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权能层次上互相进入。
许多学者由此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典以监护制度囊括亲权制度。
本人认为这种提议值得商榷。
诚然在亲权近代化的过程中,监护制度的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 \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亲权现代化下由古罗马的权力式亲权向义务式亲权转变的必然结果。
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采纳了另一个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该制度存在的独立性(毕竟它的精神内核并没有改变)。
2.3、监护权和亲权的关系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
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
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
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
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
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
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
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
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
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
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
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的规定以示衔接。
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
第3章监护人的种类监护制度在一开始的古罗马法中,有关监护人的规定就是多元化的。
它可分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
一直延续到今天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依然主要是这几种,只不过有时称遗嘱监护为指定监护,称官选监护为选任监护,或是基于特殊情况规定了委托监护。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是没有遗嘱监护的,而其所谓的指定监护实为通常所指的选任监护。
但我们强调公共权力在监护中的渗透,只是加强监护的义务性,保障制度功能,而并不是否定监护的私法性。
监护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崇尚的是私法自治。
基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其子女情况和亲属家庭情况的熟知,法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不尊重其意思。
因此,承认遗嘱监护的有效性是理所应当的。
不过为防止意外,法律可以在形式要件上加以限制。
同时,笔者认为也应该承认指定监护的存在,因为遗嘱监护是对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人而言的。
若父母尚在但不能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的,由其指定的监护人法律也是应予承认的。
而委托监护是在情势变更,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时出现的,但对委托监护应注意责任的分配问题。
3.1、监护权的选任关于选任问题关键在于谁对选任有决定权。
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第一、规定专门拥有决定权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