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一女子冒充西部开发协调处处长骗取200万被判刑十年
一女子冒充西部开发协调处处长骗取200万被判刑十年宣判后魏玮被戴上手铐核心提示:自己入股炒汇、倒卖莼菜赔了钱,在越陷越深的情况下就开始冒充专门负责融资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协调处处长,以帮助他人争取投资、进行融资等名义骗取钱财,结果是窟窿难补,法网难逃。
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魏玮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46岁的北京房山区无业人员魏玮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003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魏玮编造虚假身份,虚构有能力办理融资事宜的事实,采取签订备忘录的手段,以办理融资需要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北京市博文学校的人民币110万元。
据北京市博文学校负责人杨某证实: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了魏玮。
魏玮自称是国务院西部开发协调处处长,认识外商,能引进资金三至五千万元。
因学校缺少资金,就让魏玮帮助引进3000万元。
魏玮说没问题,但告诉杨某要先出手续费和活动经费。
2003年11月,魏玮和杨某签订了备忘录,杨某当时就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了这位神通广大的“魏处长”,没过多少日子,魏玮又先后在杨某处拿走了共计90万元的四张支票和30万元现金。
时间过了一天又一天,投资一分钱也没见到,魏玮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2004年1月,杨某再次催促魏玮,根本拿不来资金的魏玮就给了杨某一个函,告诉杨某因外商投资的是外汇,要进行兑换,但受到兑换额度限制而一时拿不到钱,就这样,一推再推,投资分文没见到的杨某找到中间人,逼着魏玮写了还款承诺书,但魏玮答应归还的110万元始终没有下文。
2004年7月,被告人魏玮编造自己是西部开发管协调资金的处长虚假身份,虚构有能力办理融资事宜的事实,采取签订合同书的手段,以办理融资需要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北京大地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据魏玮个人供述:2002年下半年,她就开始对外宣称在西部开发工作,是经济协调处处长,手里有资金,可以为缺少资金的企业融资。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海堂,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
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海堂在睢县城关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林、汤伟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
当日,张海堂找到睢县西陵镇蒋庄制板厂的老板蒋明亮,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
第二天,张海堂与其同伙吴林、汤伟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明亮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林同蒋明亮联系。
吴林遂通过电话告知蒋明亮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
依其要求,蒋明亮与被告人张海堂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海堂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
此后,张海堂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林、汤伟同蒋明亮会面。
双方见面后,吴林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伟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明亮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
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林特意告知蒋明亮,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
当日下午,蒋明亮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
随后,吴林、汤伟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海堂分得赃款4000元。
2004年5月26日,张海堂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海堂被抓获,吴林、汤伟负案外逃。
张海堂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明亮。
[审判]2005年3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堂犯诈骗罪,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郭希如票据诈骗案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以招商引资之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钱财
以招商引资之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钱财2000年1月,中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司)与泰国汉渊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合资玉米淀粉及深加工项目协议,后合同终止。
10月,中山公司与某市政府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终止。
11月,中山公司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负债总额达12万余元。
同时,中山公司向市计委申请对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项目立项,市计委立项后报请上级审批,但上级未予立项。
2001年3月,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进一步实施其玉米深加工项目,虚构6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国华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2000年12月5日至2002年3月,朱某先后7次以中山公司及国华公司的名义,持原立项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土地使用合同等书面材料,谎称建设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需将项目工程中造价为几亿元的公路、厂房、库房、住宿楼、土建、土石方等工程发包修建,骗得3家建筑单位及4名个体建筑户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以收取“工程信誉金”、“前期工程费用”及“借条”为名骗取80.7万元,被朱某挥霍殆尽。
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朱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一种招商引资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一般的民事纠纷,而非犯罪行为。
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弥补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解决本案定性问题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无业。
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志刚先以东营市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名义通过压低钢材价格、接受承兑汇票的条件与胜利油田天宇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被告人刘志刚又向东营齐发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谎称是齐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合同,并伪造了采购合同,让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在齐发公司向天宇公司供货后,该公司向刘志刚催要货款,刘志刚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结算货款,被告人刘志刚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亚凯公司负责人付某向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价税合计2492878.7元,税额362213.14元,刘志刚支付发票票面10%的开票费给付某(另案处理)。
2013年8月16日,天宇公司把676111.11元货款汇到亚凯公司的账户上并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某在扣除16.76万元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货款打到刘志刚的农行卡上并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志刚。
金融合同冯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7篇
金融合同冯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7篇篇1甲方:[甲方姓名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乙方:[乙方姓名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鉴于:1. 甲方因冯某某票据诈骗及合同诈骗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2. 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处理此案,并为此提供法律服务。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案件概述1. 甲方确认冯某某通过金融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手段,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2. 乙方将对上述案件进行全面法律评估,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二、法律服务内容1. 乙方将指派专业律师团队负责本案,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 乙方将协助甲方收集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有效。
3. 乙方将代表甲方与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方进行沟通、协调。
4. 乙方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就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三、合作方式及费用1. 甲方应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用,具体金额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实际工作量确定。
2. 法律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为:[具体支付方式]。
3. 乙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
四、保密条款1. 双方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案件涉及的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2.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案件相关信息。
五、违约责任1. 如乙方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服务。
六、争议解决1.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甲方名称或盖章处]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盖章):[乙方名称或盖章处]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日期:XXXX年XX月XX日篇2甲方:[甲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甲方详细地址]乙方:[乙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乙方详细地址]鉴于甲、乙双方就冯某某金融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案一事,为明确各方权益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案件概述冯某某涉及金融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行为,导致甲方经济损失。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信用证诈骗罪•【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08.16裁判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因此,单位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正文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某1,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某1。
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牟某2。
被告人牟某3。
被告人夏某某(炜)。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2月,被告人牟某1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某1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牟某3等人。
被告人牟某1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
同年7月,被告人牟某1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
同时,被告人牟某1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某1授权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某3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合同诈骗罪成立周某某被判无期
合同诈骗罪成立周某某被判无期核心提示:2006年12月1日上午9点25分,S明星电(600101)前董事长、深圳市明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益明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周益明将从重处罚的说法早已流传,周益明也最终成为了中国资本市场上首位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上市公司高管。
另外,S明星电原控股股东明伦集团被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法院判处罚金5000万元人民币。
除周益明以外,牵涉S明星电一案的其余5名被告也被判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5年,判处罚金10-20万元。
据悉,明伦集团及周益明等人的违法所得将被依法追缴,还给S明星电。
致富流程图年仅32岁的周益明曾是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奇迹。
在2003年,时年29岁的周益明就以10亿元身价入选当年胡润百富榜,排在第83位,其知名度一度高涨,被称为深圳市最年轻的富豪。
就是这样一个年轻的富豪,在被捕后却给审讯人员画了一张“致富流程图”。
在这张“致富流程图”上,周益明描述了发财致富的方式,即第一步购买空壳公司,并成立集团公司。
第二步运用银行贷款,通过母公司贷款由子公司担保、子公司贷款母公司担保,套取银行资金。
第三步利用银行贷款收购上市公司,并维持资本的运作。
“发财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周益明在画完“致富流程图”后如是告诉审讯人员。
资本运作仅仅有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周益明尚无法入主S明星电,他还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切实的将S明星电抓在手中,但在2002年,周益明实际上拿不出收购资金。
按照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论,经过对明伦集团及明伦集团控股子公司资产状况进行重新审计,截至2002年12月31日,明伦集团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资产的净资产实际为负值,即-1710万元。
为了获取收购S明星电的资金,周益明瞄上了银行贷款。
经司法机关调查,周益明在与遂宁市方面商谈收购S明星电的同时,还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深圳春风路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着另外的“谈判”,周益明与上述银行的管理人员合谋,采取向银行承诺收购S明星电成功后,将S明星电股权质押给银行,在贷款的名义上,明伦集团及其控股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为名,先后从上述几家银行获得贷款共计4.2亿元。
票据追索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XX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供应商向XX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为原告XX银行。
该汇票于2018年10月到期,XX公司未能按照汇票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票款。
2018年11月,供应商持汇票向XX银行提示付款,XX银行因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拒绝付款。
随后,供应商将XX公司和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XX公司辩称,其已将汇票转让给供应商,但供应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XX公司不应对汇票款项承担责任。
XX银行则认为,其已按照汇票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其无法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款。
”第六十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未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XX公司未能按照汇票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票款,导致XX银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XX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
”XX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有权向XX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XX银行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要点: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汇票到期;(2)持票人未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3)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无力付款。
2.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追索。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双重身份”致索款诉请被驳
“双重身份”致索款诉请被驳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是原告公司的最大股东,于是,双方的货物往来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原告方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自强(化名)是本市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11月,张自强购买了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0万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30%。
自此,张自强成为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
此后,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潍坊某化工公司的氯化胆碱等产品,价值106万余元。
潍坊某化工公司称,2004年下半年以来,他们陆续向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供货,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
2005年11月,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欠款42.9万余元,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以经营不良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
为此,潍坊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张自强签下“自强”字样的欠款情况即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2.9万余元。
然而,法庭上,被告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内部合作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惟一的证据,但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自强”的签字代表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
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自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就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在法律上,张自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从证据本身看,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必然代表被告公司,故对原告的对账单不予确认。
被告还提出,通过当初的电汇凭证,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原被告间的实际往来项目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方出具证据证明张自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有法律上的双重身份,并且对外始终是以双重身份经营,这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2019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同年6月,李四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并承诺在支票到期后支付货款。
同年7月,张三将支票交给王五代为保管。
2019年8月,王五发现支票上的金额被恶意涂改为50万元。
王五立即联系李四,要求其解释情况。
李四承认自己曾将支票金额涂改为50万元,但表示是为了帮张三垫付其他款项。
王五遂将此事告知张三,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2. 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 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张三要求法院判决:(1)李四返还张三人民币10万元;(2)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证据(1)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四开具的支票;(3)王五的证言;(4)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
3. 法院审理(1)关于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准确。
伪造、变造票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支票上恶意涂改金额,已构成票据欺诈。
(2)关于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背书人、贴现人、转贴现人、再贴现人等,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五作为支票的保管人,在收到张三的委托后,有义务妥善保管支票。
但王五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支票被恶意涂改,因此王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票据被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21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2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8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传银,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明、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汪传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传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汪传银及其辩护人赵洪明、唐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传银谎称有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上海华翔路东侧工地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以上海石化地区山青工程总公司名义与浙江绍兴市顺达货物代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土方运输施工协议》。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汪传银以工地即将开工需租借办公室以便运作等为由,骗得浙江绍兴市顺达货物代理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占森贵人民币0,000元。
二、诈骗事实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汪传银谎称有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上海华翔路东侧工地的土方运输工程,并以工地即将开工,前期运作需要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永清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汪传银被浙江绍兴市顺达货物代理运输有限公司余斌扭送至公安机关。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占森贵、黄永清的陈述、证人余斌、任国祥、葛小健、丁宝龙、顾华弟、黄龙生、崔建祥、周辉煌的证言,被告人汪传银向占森贵出具的书面承诺,《土方运输施工协议》、《土方工程挂靠承诺保证书》、《土方运输合同》、《进场通知书》,汪传银分别向占森贵、黄永清出具的借条、汪让其姐夫代为归还占人民币1万元、黄人民币3万元的字条,沪公刑技文鉴字[2019]第0086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被告人汪传银亦供述在案。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用变造支票购货骗取回扣
[案情介绍]被告人:寇XX,男,41岁,河北省交河县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198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在服刑期间先后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于199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199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15日,被告人寇XX与赵XX(在逃)合谋,利用变造的现金支票,以购货为名骗取回扣。
当天中午12时左右,两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W劳保用品公司五金机电设备分公司,声称要购进一批机电产品,并与公司负责人商谈价格。
商谈中,寇、赵二人提出提高货物价格,并按货款的15%提取回扣8000元。
赵XX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购货单、寇XX将一张变造的北京市Q建筑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同交给该公司负责人。
该公司负责人在支票上填写了58492元的货款,并给寇、赵二人8000元的现金回扣。
寇、赵二人谎称第二天再来提货即离去,价值5.8万余元的货物一直未提走。
该公司数日不见有人提货,即派人到银行查询支票,方知支票系变造的,遂报案。
回扣款8000元,寇、赵二人各得4000元。
案发后,寇XX的亲属代为退回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
[案情分析]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如何确定罪名,二是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一)关于如何确定罪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寇XX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理由是:寇的主观故意在于骗取回扣款,使用变造的支票购货是一种手段,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定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寇XX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
理由是:寇的行为发生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其在客观上实施了《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故构成票据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寇XX事先备有经过变造的现金支票,与他人合谋用该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其主观上明知支票是变造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合同冯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2篇
金融合同冯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2篇篇1甲方(报案人):冯某某身份证号:[冯某某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冯某某联系电话]乙方(涉嫌人):刘某等身份证号:[涉案人员身份证信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写)联系方式:[涉案人员联系电话](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写)鉴于甲方涉及金融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案件,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合同协议:一、案件概述甲方报案称乙方涉嫌金融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经过初步调查取证,证实乙方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件涉及甲方经济损失及乙方的法律责任问题。
双方同意,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就案件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1. 乙方在签订金融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甲方信任,签订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的合同。
2. 乙方利用票据进行诈骗,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等行为,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
3. 证据包括:相关金融合同、票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
三、双方责任与义务1. 甲方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2. 乙方应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法庭纪律,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本案。
4. 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欺诈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将根据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确定。
四、纠纷解决方式1. 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此案,如协商不成,可向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 在案件处理期间,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配合解决此案。
3. 双方同意,在案件处理期间不得私自解决纠纷,不得采取报复、恐吓等不正当手段。
五、保密条款1. 双方应保守此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外界泄露案件相关信息。
2. 双方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不得毁损、丢失。
六、违约责任1. 如乙方不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向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如因乙方的欺诈行为导致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唐山:被控贷款诈骗3000余万元,终获无罪!
唐山:被控贷款诈骗3000余万元,终获无罪!核心提示:2005年8月2日,H省T市B商贸有限公司D事兼经理S被T市检察院反贪局约谈,旋即因涉嫌行贿罪被T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此前G银行T市X支行D副行长及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L经理已因涉嫌受贿罪被约谈后刑事拘留。
2005年8月15日,S、D被捕,L取保候审。
2007年1月4日,T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指控S犯贷款诈骗罪、行贿罪,D、L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前的T检反贪移诉字〔2006〕第1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三嫌疑人的排序是:D、L、S。
)2007年2月2日,T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补充侦查。
2007年3月2日,T 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再次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H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
公诉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指控: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B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到G银行T市X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先后办理虚假贷款88笔,贷款总额33976000元,除以偿还贷款本息11097206.39元外,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69793.61元。
(原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中将“22869793.61元”表述为“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个人房产、个人挥霍等”。
)被告人D、L明知B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不真实,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违规签批贷款,造成银行巨大损失。
S为从银行骗取贷款,于2003年8、9月间,分别送给D、L“IBM”和“SANSUNG”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9月为D支付其母亲住院费8168余元;2004年3、4月间送D现金60000元。
2005年2、3月间,D、L分别将笔记本电脑退还S。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陈章本合同诈骗案
陈章本合同诈骗案本案提示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利用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进行诈骗,且将所诈骗钱财用于偿还单位债务的合同诈骗案件。
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二审合议庭通过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非法处置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物品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原判量刑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法理分析,基于二审中被告人具有积极缴纳罚金的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符合法理、法律规定并具有司法人文关怀的终审判决。
案情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章本。
1990年被告人陈章本引进外资35万美元,成立泰隆公司,陈章本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3年7月,被告人陈章本代表泰隆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对等投资成立茨坝加油站,被告人陈章本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
因茨坝加油站经营亏损,双方又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由泰隆公司独立经营茨坝加油站。
之后,该协议续签至2012年1月1日。
199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章本经营的泰隆公司又投资成立茜茜中心,由被告人陈章本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5年4月至1996年5月之间,被告人陈章本经营的泰隆公司、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共计115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经诉讼,被告人经营的泰隆公司、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须向贷款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1338?43万余元。
被告人陈章本在建设茜茜中心的过程中,向陈玉莲借款200万元并以茜茜中心作为担保。
在施工过程中,茜茜中心欠建设单位林业部昆明工程承包公司、云南兴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昆明新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邱北县锦屏镇建筑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70?86万余元。
另外茨坝加油站还对陈玉莲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6月及1998年3月,因欠债务被告人经营的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及泰隆公司财产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女老总被控诈骗3800万,姐弟三人同堂受审
女老总被控诈骗3800万,姐弟三人同堂受审核心提示:作为北京国研发企业改革与经济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东北女子范平平今天却坐在了被告席上,她被检察机关指控虚构高干子弟身份,谎称签订借款合同等手段,诈骗了3800万元以及保时捷越野车、奥迪轿车等高档汽车,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公安机关出动警力100余次。
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和范平平共同受审的还有其妹范丽丽、其弟范森森等4人。
检方指控,2005年9月至10月间,范平平同无业人员李兆亘一起,虚构李兆亘系高干子弟、中央调查局局长等身份,骗取周某的信任,以能够帮助承揽工程、注册公司经营项目为名,多次骗取周某共计1800万元。
范平平以经营公司需要车辆为名,骗取周某出资为其子购置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奥迪A6L3.0型轿车各一辆,两辆汽车共计价值166.5万元。
赃款被范平平、李兆亘偿还债务及挥霍。
2005年12月间,范平平和李兆亘为达到使张涛(化名)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捏造张涛与黑社会人员持枪绑架、抢劫1000万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公安机关出动警力共计100余人次。
在此案侦查中,侦查人员发现早在1995年3月间,范平平就曾经同妹妹范丽丽虚构贷款事由,与银行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骗取贷款2000万元。
这些赃款被范平平非法占有。
在范平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弟范森森于2005年12月间,将范平平犯罪所得的赃物奥迪轿车一辆转移,在侦查人员明确告知该车系赃物应予追缴后,仍予以藏匿,拒不交出。
而李兆亘的朋友杨晓慧,在侦查人员明确告知李兆亘给予其的钱款系犯罪所得后,仍将赃款110万元予以转移。
检察机关以范平平、李兆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范丽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杨晓慧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范森森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向北京市一中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范平平坚称她是冤枉的,她的讲述绘声绘色,连旁听席上的人都不时发出唏嘘之声。
票据诈骗还是经济纠纷——论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Legal Syst em A n d Soci et y 爱国隧鍪豳麓隧夔i竺竺!!坠!f叁塑!圭塾金襄堀诈骗避鼍经涤约翁——论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谢敏仪摘要本文通过对褚某某票据诈骗一案进行分析,在票据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等理论基础上,证明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也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试图为解决认定票据诈骗罪主观判断难这一司法困境开辟新思路。
关键词票据诈骗经济纠纷间接故意主观方面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案情介绍:2007年10月1日,褚某某作为广州市口口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香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该单位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陈某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的厂房。
后因无力支付厂房租金,褚某某先后向陈某某开具了两张票面额共7.5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得陈某某将厂房继续交给其使用。
同年11月13日,褚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承租了上述厂房准备进行生产为由,骗取广州市御品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坊公司”)的股东戴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代表口口香公司与戴某某在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并向戴某某开具了三张票面额共人民币36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了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食品』Ju工设备--{t t。
其后褚某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并逃匿,后于2008年12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新路56号4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票据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票据诈骗罪,是指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界定要界定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问题,可以通过分析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得出结论:J.主体方面,票据诈骗罪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能成为此罪的主体:而经济纠纷的主体必须是民事经济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必须存在真实的民事经济关系。
法律案例分析: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麻某,女,45岁,回族,高中文化,原云南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姜某,男,4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云南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女,46岁,汉族,高中文化,原云南某房地产发展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主管兼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李某,男,37岁,回族,大学文化,原武警云南消防总队医师。
被告人周某,男,4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云南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被告人何某,女,24岁,壮族,初中文化,原云南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被告人胡某,男,37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何某,男,43岁,汉族,中专文化,原云南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办。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麻某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听信秦某等中介人的建议:付给引资人及存款人高额利差,找金融机构协商按引资存款抵押贷款。
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何某以月息3%至8%的高息引诱中介人四处拉款存入指定银行后,采取伪刻存款户的印章,或在存款户保证书上添加内容假冒存款户同意以存款抵押委托贷款给某公司使用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被告人麻某、姜某为进一步引资诈骗,1995年1月成立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何某分别挂任董事长、总经理、经理、业务经理之职。
同年2月、4月,被告人李某、何某获巨额赃款后先后离开某公司,并到昆明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自己制作的部分假委托书取回销毁。
被告人麻某、姜某为继续作案又纠集被告人胡某、徐某、何某、周某加入,在被告人麻某组织、指挥下,被告人姜某、徐某引诱储户到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后,利用储户麻痹大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或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等方法获取储户留在金融机构的印鉴卡上的印模,交被告人胡某找人伪刻印章,用假章伪造储户的转账支票、汇票,由被告人徐某、何某、何某、周某从金融机构骗转资金到某公司控制的账户,来实施票据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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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核心提示:被告人占廷贤,又名詹廷贤,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金华市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住金华市婪城区石榴巷6号。
1985年8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8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2月1日以(1999)金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占廷贤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子2000年4月19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人占廷贤经人介绍与同案被告人王励平(已判刑)相识。
1997年2月,占廷贤要求王励平帮其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王励平答应帮忙。
占廷贤又经人介绍与金华市五星实业总公司建材分公司经理金卫明取得联系,称其可以开出大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开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要求金卫明先借其400万元。
金卫明提出要先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借给占廷贤400万元。
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占廷贤携带一份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遂昌找王励平,王励平又找到原遂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出纳项瑶俊,由占廷贤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写有汇票内容的纸条交给项瑶俊,项瑶俊即按纸条上的内容填上承兑申请人、收款人的名称、帐号、汇票金额800万元、承兑协议编号、交易合同号码等内容。
当日王励平、占廷贤两人先后持该份承兑汇票找遂昌建行的有关人员,要求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均遭到拒绝。
同年3月28目,王励平到遂昌县建行营业部以“遂昌县装璜材料总汇”为付款方办理了一份面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票,以该份银行汇票上的印章为样本,请人私刻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专用章53077压数条码章”8000000.00“、已拒绝为其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华清平“名章各一枚,加盖在由项瑶俊填好的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
当天下午,王励平携带该银行承兑汇票到金华交给占廷贤,占廷贤又交给金卫明和金华县财务开发公司经理范忆东,要求以此伪造汇票抵押借款400万元。
范忆东提出要将承兑汇票拿到银行去验证一下,占开始不同意。
次日,范忆东未听从占廷贤的阻止,持该承兑汇票到金华县建行查询,该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汇票是假的。
范忆东把查询情况告诉占廷贤,占廷贤以该汇票是私下开出的,不要到对方查询为由,提出再去咨询,遂同范忆东等又到金华市开发区建行咨询,被告知票是真的,但要确定内容真伪需到开证行查验。
范忆东即同意借钱给占廷贤。
之后,金卫明与占廷贤签订如下协议:由金卫明向占廷贤提供前期资金400万元,占廷贤将800万元有效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在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占廷贤承诺在收到4400万元的第一个星期内开出有效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至2000万元等。
协议在订后,该承兑汇票由范忆东保管。
金卫明回到上海,从其与金华县财务开发公司在上海炒期货的帐户上,划出400万元汇到占廷贤指定的“金华市天顺物资有限公司”在金华农行婺城支行新华街分理处的帐号上。
4月3日,金卫明又提出只同意借帐220万元,占廷贤到农行婺城支行新华街分理处兑付了220万元,其余资金打回上海。
随后,占廷贤以转帐支票形式将此款分别归还金华剧院33万元、金华市财政局30万元。
至4月21日,占廷贤分少多次将余款157万元全部取出,用于挥霍。
后王励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占廷贤来骗取借款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鉴定结论、抵押借款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占廷贤亦供认,足以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