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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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还有效吗?

高院案例: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还有效吗?

高院案例: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被撤销,放弃继承权声明还有效吗?编者说:孙×5与徐××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

某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已去世但未留有遗嘱。

2003年,孙×2、孙×1、孙×3、孙×4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孙×1、孙×3、孙×4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不反悔。

公证处作出(2003)西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确认涉诉房屋由孙×2继承。

后因孙×2等四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情况,上述公证书被撤销。

孙×1遂表示反悔并对房屋主张继承。

本案中,继承公证书撤销后,孙×1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在本案继承中是否仍有效?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裁判要旨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

该公证书的撤销也不影响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106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288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729号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一审被告:孙某3一审被告:孙某4 孙×5(1997年1月2日死亡)与徐××(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

遗嘱作假公证翻案(3篇)

遗嘱作假公证翻案(3篇)

第1篇正文:一、引言遗嘱,作为人生最后一份法律文件,承载着当事人对家庭、财产乃至身后事的安排。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作假公证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本文将以一起遗嘱作假公证翻案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与诚信的较量。

二、案例背景2010年,王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

离婚后,王某因疾病去世,留下了一份遗嘱,将房产等财产留给了其儿子小王。

然而,李某发现遗嘱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怀疑遗嘱系伪造。

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遗嘱,并请求法院对遗嘱进行作假公证翻案。

三、案件审理1. 审理过程(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遗嘱系伪造。

(3)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并请求法院撤销遗嘱。

(4)小王辩称,遗嘱系王某生前真实意愿,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

2. 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遗嘱作假公证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2)法院判决撤销遗嘱,并确认李某对小王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四、案例分析1. 遗嘱作假公证的法律后果(1)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应当真实、合法。

遗嘱作假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2)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遗嘱作假公证,使被继承人及其继承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遗嘱作假公证的防范措施(1)加强公证机构内部管理。

公证机构应加强对遗嘱公证工作的管理,确保遗嘱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2)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

公证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遗嘱公证的准确性。

(3)加强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对遗嘱公证的监督,共同维护社会诚信体系。

五、结论遗嘱作假公证翻案案例,揭示了法律与诚信的较量。

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而诚信则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

伪造公证书的罪名

伪造公证书的罪名

伪造公证书的罪名篇一:伪造公证书案例公证案例选编存款取不出公证来解难新宁一妇女顺利获遗产(2021年12月18日红网)12月17日,新宁县公证处受理了一起涉农存款继承权公证,在调查了解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据后迅速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并减免了部分公证费,当事人拿到公证书后,连声道谢。

12月17日,一位面露愁容的中年妇女来到新宁县公证处,断断续续讲起了自家的伤心事。

原来她是该县金石镇某村的村民,丈夫在11月突然患病不治身亡,唯一的一点积蓄就是丈夫名下的存款,但存折却不知去和向,现在急用钱,戴某先后到银行去了多次,因为没有存折银行不给查询,最后才知需办理公证才行。

公证员在问清情况后,耐心地告诉戴某,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需要有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财产权证明、身份证明等。

公证员怕她记不清,还用笔写好其所准备的材料及证明的具体单位。

12月18日上午,当戴某拿着所需材料再次来到公证处时,公证员立即为其办好了公证手续,鉴于戴某家庭经济困难,还为其减免了部分公证费。

存折写错名公证帮忙取出救命钱(2021年2月11日沈阳晚报)年过六旬的老大娘三年前存款写错了自己的名字,三年后孙子看病着急用钱,大娘干着急却取不出钱来,多亏声明书公证给她帮了大忙。

三年前,大娘在银行存了一笔2万元的定期存款,在写存折的时候,本来是文盲的大娘没在意,就把自己的名字“李淑萍”按平时的习惯简化写成了“李树平”。

没想到,今年小孙子患病要动手术,大娘想把钱取出来给孙子看病,却被银行拒绝了。

“钱是我存的,名儿也是我写的,上俺村里打听打听去,谁不知道李树平就是我?你们咋恁较真呢?我这钱是给我孙子看病的!”大娘在银行吵吵了半天,还是不好使。

在银行员工的指引下,她只好到公证处来办理公证。

看到大娘急得满头大汗,公证员立即为大娘办理声明书公证。

在核对了大娘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等均无误之后,公证员为大娘起草了声明书,然后与银行取得了联系。

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的案例

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的案例

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的案例裁判规则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过错的认定通常应由公证机构复查确定,但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定。

为申请公证机构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杂项费用,并非其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与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案件情况(2017)最高法民申3746号民事裁定系最高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因与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再审。

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作出对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尚待确定的认定,超出和不符合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复查程序只是救济途径之一,郭仲光、郭晓吾、郭晓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向法院起诉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原审法院认为其应以发生实体争议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1.公证人王某某和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遗嘱公证系郭晓鸿申请,而非韩浦本人申请。

2.原审法院认定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将复查结果书面回复郭晓吾缺少证据证明。

3.原审将为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认定为不是基于信赖行事导致的利益损失错误。

(四)本案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被发回重审,但二审又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五)公证员未对韩浦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未见证遗嘱如何形成、代韩浦在遗嘱打印件上签字的黄玲珍系利害关系人郭晓鸿的女朋友,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违反规定炮制公证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内容提交书面意见。

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3篇)

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证制度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不仅反映了公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体现了法律与公证的紧密结合。

以下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XX民初XX号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李某需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房款,王某在收到房款后三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房屋未能过户。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公证法律效力认定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1.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证明,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

2. 公证书的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事项,可以出具具有执行力的公证书。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执行力,李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补正公证书格式

补正公证书格式

补正公证书格式第一篇:补正公证书格式附件定式公证书格式目录一、民事法律行为类第一式委托第二式声明第三式赠与第四式受赠第五式遗嘱第六式保证第七式公司章程第八式认领亲子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类第九式出生第十式生存第十一式死亡第十二式身份国籍监护户籍注销第十三式曾用名第十四式住所地(居住地)第十五式学历第十六式学位第十七式经历自然人经历法人经历第十八式职务(职称)第十九式资格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资格职业资格第二十式无(有)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有犯罪记录第二十一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者丧偶(未再婚)已婚(初婚)已婚(再婚)第二十二式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第二十三式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事实收养第二十四式扶养事实第二十五式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转载于:补正公证书格式)存款不动产物权第二十六式收入状况第二十七式纳税状况第二十八式票据拒绝第二十九式选票第三十式指纹第三十一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十二式查无档案记载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类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一、民事法律行为类第一式委托公证书格式[注1] 公证书()××字第××号申请人:×××(基本情况[注2])公证事项: 委托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来到我处[注3],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注4]上签名[注5],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申请人)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注6]的规定。

[注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签名或签名章)××××年×月×日注:1.本格式适用于证明单方委托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9•【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

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

赵某称其与石某于 2017年 9 月 27 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

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

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

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

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

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伪造公证处公证书

伪造公证处公证书

伪造公证处公证书伪造公证处公证书其他房客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提存物灭失。

问:这100万人民币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 答:应有公证处来负责。

依据《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对于大额现金,公证处不得留存,而应存入银行。

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李某是b公司总经理,在与公司洽谈一笔贸易业务时,公司要求其提供b公司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明,而此时b公司实际已没有流动资金,出现亏损。

李某为做成这笔生意以便获得价值百万元的货物后再转手赚双方商定若张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按钱,遂找到其在a公证处任公证员的好朋借款额的20%向吕某支付违约金。

201X年友王某,王某在为李某出具公证书时,轻7月,临近还款日前,吕某向张某询问是否信了李某的介绍,未严格审查材料,就为能按时归还借款,张某遂提出是否能宽限其出具了法人资信公证,证明b公司流动几天,吕某坚持拒绝,声明必须按期归还。

资金不低于 100万元,且公司经营状况良还款到期日当天,吕某在得知张某已筹集好。

公司依据该公证书与b公司签订了了款项可归还自己欠款的消息后,切断所买卖合同,发生了业务往来。

但 b公司收有联系方式,意图造成张某未按期还款的到货物并转卖变现后就被法院强制执行归事实,从而达到让张某依约承担违约金的还了拖欠已久的银行贷款,由于资不抵债,目的。

问:张某为避免承担违约金,可依b公司破产,导致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

法采取何种公证方式?该公证的效力如何? 问:对于公司的损失,a公证处是否有答:张某可向吕某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提存公证。

提存公证的效力:从提存之答:有赔偿责任。

公证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h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引起有:公证员有过错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

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损害后果发生;公证员的过错与利害关系人损害后果有必然联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公证业务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9]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9.01.07
【实施日期】2009.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1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一月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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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共5篇)

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共5篇)

篇一: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的效能和约束力,有时也称为公证效力或公证文书的效力。

揭阳资深房产律师表示,纵观整个房产公证制度,公证的法律效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甚至还决定着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基本模式。

房产公证具有什么效力,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将房产进行转让或赠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双方进行协议,约定将房产进行平分或其他处置,其形式等同于合同,但这种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协议可以撤销。

二是过户,即在房产证上“加名”,这种方式又涉及契税、营业税等费用。

还有一种是对房产进行公证,证明该处房产是有两人共同购买。

赣北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婚后“加名”无需缴纳契税等费用,为了减少这项开销而考虑通过公证平分房产的基本只有未婚人群。

双方可到公证处进行该处房产共同所有权的公证,如果对单方所有权进行公证,则最好在买房子之后办理,将出资方单方购买的公证书放到房产证中,同时须告知另一方,以免日后产生纠葛。

不过,进行公证虽然也是一种方式,但还是只能作为权宜之计。

婚前房产后进行公证赠与,可以减少缴纳一些费用,但等到结婚后或住房居住满5年,仍需将公证转而落实到房产证上为佳。

据介绍,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如果采取公证的方式,房产所有者一方私自将该房产变卖处置,另一方只能通过法院追索赔偿。

律师分析房产证加名是民事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方与另一方的所有权交易,而公证则是赠与或转让的形式。

从法律上说,作为证据,房产证还是比公证书有保障,因为公证书还有可能被另一份公证书推翻。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定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法定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的活动。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证明力、执行力、证据力等方面。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和李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5年,张先生因工作原因需要出国,考虑到妻子和李女士在国内生活,为了确保家庭财产的合理分配和子女的教育问题,张先生和李女士决定办理法定公证。

双方共同来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财产分割公证。

在公证过程中,张先生和李女士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详细列举,并同意在张先生出国期间,由李女士暂时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待张先生回国后再进行财产分割。

三、公证过程1. 申请公证:张先生和李女士向市公证处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并填写了公证申请表。

2. 公证审查:公证员对张先生和李女士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双方身份真实,财产分割意愿真实,符合法定公证的条件。

3. 制作公证文书:公证员根据审查结果,制作了财产分割公证文书,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

4. 领取公证文书:张先生和李女士领取了财产分割公证文书,该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例分析1. 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

在本案中,财产分割公证文书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2. 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中,若张先生和李女士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李女士可以持财产分割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3. 证据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案例(2篇)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以下简称甲方)与李四(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1月向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处依法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12月出具了公证证书。

公证证书上注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依据公证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甲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甲方承诺的配套设施也未按约定提供。

乙方认为甲方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乙方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甲方则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受理乙方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

甲方认为,公证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纠纷应依据公证证书解决;乙方则认为,公证证书仅具有证明合同真实性的作用,不能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出具公证证书。

公证证书具有证明力,但并不意味着公证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公证,公证证书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公证证书并不能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提供配套设施,构成违约行为。

公证法律效力案例(2篇)

公证法律效力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甲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机关依法对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证印章。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乙方则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

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2. 公证文书具有执行力。

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公证文书具有公信力。

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未经公证,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乙方提出的公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当事人是否选择公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乙方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证法律效力的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据效力、执行力、公信力三个方面。

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2. 公证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公证法律效力案例(3篇)

公证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事宜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且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6月10日,双方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公证手续。

公证机关出具了《股权转让公证证书》,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2018年11月,被告突然反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公证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公证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 被告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三、法院审理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 公证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公证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证书。

本案中,公证机关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出具了《股权转让公证证书》,因此该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3. 被告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撤销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权擅自撤销。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2篇)

公证法律效力典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出售给乙公司,总价款为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乙公司也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装修。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遂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以证明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分析1. 甲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将房产出售给乙公司,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甲公司已支付部分房款,乙公司也已进行部分装修,但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甲公司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支付全部房款。

然而,甲公司已支付部分房款,这表明甲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2)乙公司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合同义务。

乙公司对房产进行装修,属于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

但装修行为并非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志,乙公司仍有权要求甲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甲公司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

但甲公司支付部分房款和乙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应作为甲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证据。

2. 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公证机关对甲公司已支付部分房款和乙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该证据可作为甲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证明,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力。

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甲公司不得以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补正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2篇)

补正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

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权利。

本文旨在探讨补正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补正裁定的概念补正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经补正后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从而决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的裁定。

补正裁定适用于以下情形:1. 证据形式瑕疵:如证据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书写不规范等。

2. 证据内容瑕疵:如证据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篡改等情形。

3. 证据来源瑕疵:如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来源不合法等。

三、补正裁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

”四、补正裁定的适用条件1.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经补正后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

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3篇)

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3篇)

第1篇在我国,继承公证书是确认继承人身份和继承权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会出现两份继承公证书相互冲突的情况,即两份公证书所确认的继承人身份和继承权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两份继承公证书的冲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围绕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这一主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一、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是指在同一遗产继承案件中,存在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公证书,且这两份公证书所确认的继承人身份和继承权不一致,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继承手续。

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共同继承;没有共同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的原因分析1. 办理程序不规范在办理继承公证书的过程中,若相关当事人或公证机构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可能导致出现两份相互冲突的继承公证书。

2. 继承人身份认定错误在办理继承公证书时,若公证机构对继承人身份的认定出现错误,将导致两份公证书所确认的继承人身份不一致。

3. 继承权争议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之间可能因遗产分配、继承份额等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导致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

三、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的解决策略1. 协商解决在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的情况下,首先应尝试通过协商解决继承人之间的纠纷。

继承人可以共同协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2. 提起诉讼若继承人之间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依法审理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两份继承公证书的效力,以及继承人的继承权。

3. 撤销或变更继承公证书在诉讼过程中,若法院认定其中一份继承公证书存在明显错误或违法情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该份公证书,使两份继承公证书相抵。

原来的公证合同还生效(2篇)

原来的公证合同还生效(2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和公信力。

公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某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定程序和公证机构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合同。

一旦公证合同成立并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其法律效力即得到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那么,原来的公证合同还生效吗?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证合同的定义及法律效力公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某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定程序和公证机构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合同。

公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 证明力:公证合同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信力:公证合同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具有公信力,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建立。

3. 强制执行力: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来的公证合同还生效吗?1. 合同未变更:如果原来的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变更,那么原来的公证合同仍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只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未变更,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2. 合同变更:如果原来的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那么需要区分以下情况:(1)变更未经过公证:如果变更未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那么变更后的合同仍然有效,但变更部分不具有公证效力。

(2)变更经过公证:如果变更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那么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证效力,原来的公证合同失效。

3. 合同解除:如果原来的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原来的公证合同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4. 合同终止:如果原来的公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那么原来的公证合同失效。

伪造公证书办遗产继承(2篇)

伪造公证书办遗产继承(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不断积累,遗产继承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此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案件的剖析,揭示此类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市市民李某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一笔存款。

李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子女之间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

某子女为获取全部遗产,雇佣他人伪造李某的签名,并伪造一份公证书,声称李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其。

随后,该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伪造公证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犯罪手法1. 伪造签名: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模仿李某的笔迹,伪造其签名。

2. 伪造公证书: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签名,伪造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证明李某生前立下遗嘱。

3. 提起诉讼:犯罪分子以伪造的公证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三、案例分析及反思(一)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的严重性1.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受害者无法依法继承遗产。

2. 扰乱司法秩序: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使法院审理案件时难以辨别真伪,扰乱司法秩序。

3. 社会诚信危机: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损害社会诚信,引发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质疑。

(二)防范措施1. 加强公证书管理:公证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加强管理,确保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2. 提高法官业务素质:法官在审理遗产继承案件时,应提高对公证书真伪的辨别能力,防止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

3.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的犯罪行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4.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继承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四、结论伪造公证书办理遗产继承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损害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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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效力——北京一中院判决郑成思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时间:(2005-07-19 10:02:42)
王新友赵静
本案要旨
公证书系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公证书存在因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的瑕疵的情况下,如果公证处作出补正,就不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该补正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而如果因该文字瑕疵就该公证书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简要案情
2000年4月3日,北京书生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国际域名“www.21dmedia.com”。

2001年6月15日,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依法成立,其印制的《书生数字图书馆》简介载明其网站为“www.”及“”。

2004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第090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就2004年3月31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项记载为:一、点击IE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该网站页面,用户名栏显示“guest”,在密码栏输入“guest”,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在检索栏的右项输入“郑成思”,检索栏的左项选择“作者”,并点击“检索”,将该网页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第1页,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书生之家镜像站点2.1版”,正上方标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检索结果共涉及作者均为郑成思合法出版的以下8本图书:1.《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2.《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3.《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4.《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5.《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6.《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7.《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8.《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通过点击图书名称后的“全文”,并进行拷屏操作,可以打印出上述图书的内容。

该公证书所附的实时打印页中,只有上述序号为7、8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其他图书的封面、目录及封底打印页的上端阅读器栏均显示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专用”。

2004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关于补正“(2004)京二证字第09065号公证书”的说明》(简称为《补正说明》),称因公证人员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及编页疏忽,致使上述公证书出现漏字以及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过程表述不当,故将“”更正为“”,并对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更正。

2004年10月28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第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维持了第
09065号公证书及其《补正说明》。

2005年2月17日,书生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4)京二文字第33号文件。

2004年6月24日,郑成思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海淀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书生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WT0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及上述作品中郑成思所撰写的内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生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郑成思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书生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生公司赔偿郑成思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0元。

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书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称:1.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2.我公司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读书,没有从事网络传播行为。

3.书生之家网站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是截然不同的。

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5.原审判决在诉讼费的承担上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成思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北京一中院认为:郑成思作为涉案图书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09065号公证书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系公证员在制作公证书时打字排版失误所造成,公证机关已出具《补正说明》对第09065号公证书所涉域名及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进行了说明及更正。

由查明事实可知。

《补正说明》更正后的域名与第09065号公证书实时打印第一页左上方载明的域名相同,均为www.21dmedia.com 域名。

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补正说明》完全出于对公证保全证据的负责,其将该公证书所表述的错漏字母“d”的域名及对公证书实时打印页的打印步骤所作的调整并未影响该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故该《补正说明》与公证书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书生公司就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北京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键入域名即进入书生之家网站!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后,输入“guest”用户名和密码,以作者郑成思名字检索到涉案图书,并可以浏览或以拷屏方式下载图书全文。

第20931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能够阅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说明,从而了解进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用户名、密码,浏
览并拷屏下载图书全文,佐证了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所载明的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情况,表明公众在互联网上按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说明操作即可在书生之家网站上浏览该网站上的作品,亦佐证了上述公证事实。

书生公司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邀请专家鉴定,在郑成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事实。

书生公司提交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2616号公证书及shusheng账号开通邮件不能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事实。

综上,书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第09065号公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不足以推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公众开放的公证事实,因此,书生公司关于第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及书生之家网站未向社会开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并非书生公司注册的域名,但书生公司的简介及书生之家网站的版权声明均表明书生公司系书生之家网站的经营者,其对经营该网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09065号公证书的某些实时打印页的上端标注“烟台图书馆专用”字样,仅能说明公众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上浏览涉案图书出现了上述标注性文字,并不能推翻书生公司将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并对外公开传播的法律事实,故书生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书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书生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三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故书生公司关于未侵犯郑成思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书生公司未经郑成思许可,将郑成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郑成思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参考法定稿酬标准而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郑成思提出的损失赔偿额虽然末被全部支持,但因其并未滥用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书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天,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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