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有了统一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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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市场监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市场监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在机构改革的形势下,市场监管由分段、分领域监管变成了统一的市场监管,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目前改革正处于融合阶段,许多方面都需要更进一步的协调和统一,就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上就有几种说法,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层执法中的实际情况,提出个人的观点,不足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目前市场执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一般分为两种:一种“获利说”,即扣除成本,所获利润为违法所得,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即“获利说”,现有许多说法、理由也合理合法,在这不一一列举;另一种为“全部说”,即所获得全部收入,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即“全部说”。

目前两种说法都有据可依,本文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案情实际出发来判定即涉案产品的质量来认定。

“违法所得”,不管两种说法的哪一种,都认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所得,一种认为成本成本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因此有了“获利说”,一种认为只要是违反法律或法规就应该都是违法所得。

例如:某单位经营的合格产品,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故此案“违法所得”应采取“获利税”,但如果又无经营许可又是不合格产品则应使用“全部说”;再如:某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如采用“获利说”,则在行政处罚中应扣除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成本有失公平,为此应采用“全部说”,这样更可以体现对危害性的严惩;再有:某汽油油品不合格,如采用“获利说”,则应将该不合格油品的成本扣除,起不到对不合格产品的惩罚和遏制,故认为用“全部说”更可打击制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但也存在一些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合格产品违法的行为,如未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标签瑕疵的产品、无证无照经营等,因此我认为从产品质量认定违法所得,可更好的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也更利于市场监管的公平公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9〕241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结束——。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7年修订)正文:----------------------------------------------------------------------------------------------------------------------------------------------------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09年5月26日公布根据2010年5月14日、2017年7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五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18)

前沿新知Industry Forefro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栋准化法〉释义》(18)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并由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由权威专家学者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以下简称《释 义》)对学习理解和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刊对《释艾》进行了摘编,以飨读者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服务违反强制性标准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保底线的标准,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 进口或者提供。

”《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已经做了规定,因此本条只做了衔接 性规定,同时引入信用惩戒机制,新增了 “记入信用记录” “予以公示”两项行政处理措施。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查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84 工程建设标准化• 2020年第5期前沿新知Industry Forefront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这样计算!

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这样计算!

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这样计算!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市场监管领域“违法所得”这样计算!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仅仅在市场监管领域有争议,在其他行政执法领域也一直以来都存在有很大分歧,主要争议在计算时是否要扣除成本。

一种意见是“收入说”,即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不考虑扣除成本;另一种意见是“利润说”,即以违法行为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扣除成本。

之所以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一直有争议,是因为国家此前一直没有对此有过统一明确的规定。

在市场监管系统,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相关规定就相当杂乱。

做得最好的当属原工商总局,其于2008年11月21日以总局第37号令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办法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可以说是“一部规章止纷争”。

除此之外,市场监管领域目前有关违法所得计算的规定还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原质检总局2011年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3月8日《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2014年8月21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所得”计算请示答复意见的函》,原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原国家食药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已于7月15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28条第2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意味着,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国家法律终于有了明确规定了。

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

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详细内容(工商处罚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

新《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进行阐释,明确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面设置兜底条款,未做统一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

如果确定得当,对制裁违法行为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具有积极作用;如果确定不当,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或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不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违法所得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学术界对于违法所得内涵的解释也大相径庭,导致了执法人员在纷繁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对于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资金流入流出,执法人员经常面临着违法所得应否计算、能否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困惑,以下,笔者从梳理法律法规、违法所得内涵、行政执法实践三个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对于违法所得计算的看法。

一、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规范冲突和危害后果(一)规范冲突在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对违法所得做出确定并予以执行。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只能依靠各自执行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尺度。

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种类:1.获利说。

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利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辽宁省档案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档案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档案条例(2017年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86〕工商第80号1986.3.31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1988.3.7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1988.11.2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78号1989.4.24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1990〕第22号1990.2.6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49号1990.3.12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工商〔1990〕第80号1990.3.29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工商〔1990〕第163号1990.6.8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274号1990.8.28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第399号1990.12.14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0号1991.1.11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1991.6.5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1991.7.25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1991.8.8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1991.9.6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1991.10.4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1992.8.22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1992.8.25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8号1993.2.18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1993.5.15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1993.8.11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0号1994.1.28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1994.1.28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1994.10.27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1995.5.15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1995.7.12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1995.8.29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1996.7.19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1996.11.4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1997.10.31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1998.12.4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1999.8.18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27号2000.2.3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2001.7.16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2001.10.16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2001.11.5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2003.4.30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1991.5.11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83号1992.4.19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1994.5.17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1994.5.25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1995.6.30(384)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1995.12.21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1996.11.26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100号1998.5.25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158号1998.7.29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1999.8.27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2000.11.9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2002.5.13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2002.8.23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86]工商223号1986.10.7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1992.12.9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1993.5.20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1993.5.28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2号1994.1.31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1994.11.3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1995.7.18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1995.8.8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1996.10.17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52号1997.2.26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1997.5.21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42号1998.2.23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1号1999.2.3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2001.12.19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86〕工商第268号1986.11.27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1987.10.28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1987.12.21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1989.11.17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1991.10.21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1991.10.26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号1992.3.3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1992.5.28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46号1993.2.8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1993.4.28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1993.8.30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1995.11.28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1997.5.21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9]第10号1999.1.18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1987.6.15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1987.12.24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1988.8.18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工商个字〔1991〕第37号1991.2.11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1991.12.27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1992.3.14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1992.8.8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1994.6.17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1996.8.22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1995.8.28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1997.4.24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1997.6.9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1998.6.23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2000.1.24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2000.7.25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2002.7.19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098、合同鉴证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1988.7.23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1989.7.28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49号1990.10.25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1991.5.21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工商市字〔1992〕第70号1992.4.9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1992.9.25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1993.12.22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1994.9.5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1994.10.21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1995.5.18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16号1996.1.10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79号1996.3.22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1996.9.10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1996.12.24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1997.1.2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1997.8.27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8]第63号1998.4.7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1999.6.30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1999.11.1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2001.10.15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工商市字[2002]第43号2002.2.27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2002.7.26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1987.10.26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1989.12.1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74号1990.11.19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第394号1990.12.3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1993.6.7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1994.5.4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1994.5.13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1994.7.8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1994.10.17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1995.8.9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1995.11.15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1996.6.4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1996.6.4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1996.6.10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1997.4.22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1997.7.3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公字[1998]第20号1998.1.20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70号1998.4.8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工商市字[1998]第103号1998.5.28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01号1998.9.16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59号1998.11.10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8]35号1998.11.17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1号1999.1.18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1999.9.23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1999.12.15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4号2000.2.17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2000.12.25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1995.6.16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50号1997.2.24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1997.11.27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96号1998.5.19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5.7.30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84号1990.9.29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1991.5.30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1991.12.12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1992.7.25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1992.8.24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1992.9.3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1992.9.9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126号1993.5.101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缉私纪律的通知工商检字〔1993〕第221号1993.7.221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检字〔1993〕第249号1993.8.141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检字〔1993〕第307号1993.9.29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4〕第45号1994.2.281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4〕第64号1994.3.171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85号1994.4.191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救灾物资指标应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86号1994.4.201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02号1995.7.311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334号1995.12.221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工商案(请)字(1995)第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43号1996.2.51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必须依法从严查处走私贩私案件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67号1996.3.81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销售〈中国明星有奖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97号1996.4.161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1996.4.191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案件管辖范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256号1996.7.171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264号1996.7.241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322号1996.10.91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进料加工物品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
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6.29
•【文号】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施行日期】1994.06.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
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金㊀燚∗内容摘要: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ꎬ存在法律规范不明确㊁事实认定不清楚㊁理论建构不完善三方面的难题ꎬ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不统一㊁总额原则适用存在误解㊁以罚金刑替代违法所得没收等困境与误区ꎮ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可归责于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行为的㊁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财产转移结果ꎬ其可归责性需要结合规范保护目的ꎬ实质化地加以界定ꎮ对于形式上违反行政法规ꎬ实际上并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不利改变的行为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ꎬ行为人由此的获利也并非违法所得ꎮ实务中有必要以对价型㊁成本节约型和销售型三种典型获利方式ꎬ将环境违法获利的案件类型化ꎬ统一没收规则和计算方式ꎬ提高刑事责任追究和违法所得没收的可操作性ꎮ关键词:污染环境罪ꎻ违法所得ꎻ规范保护目的ꎻ没收规则中图分类号:D924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 ̄7076(2022)03 ̄0117 ̄13DOI:10.19563/j.cnki.sdfx.2022.03.009一㊁引言在生态环境领域ꎬ暗管偷排㊁超标排污㊁无证经营危险废物㊁非法跨界倾倒和处置固体废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一直屡禁不止ꎮ这些现象归结起来ꎬ就是因为生态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ꎬ致使违法者收益远远大于成本ꎮ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曾表示ꎬ要 加大处罚力度ꎬ提高违法成本ꎬ 增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形式 ꎬ 使违法行为人 得不偿失 ꎬ乃至 倾家荡产 ꎮ①其实ꎬ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上并不陌生ꎬ比如ꎬ«刑法»第64条就规定ꎬ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ꎬ都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防治处罚法»等多部法律也都涉及此问题ꎬ我国2021年最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更是有10处都提到 违法所得 ②ꎬ向公众传递出 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 的价值理念ꎬ凸显了违法所得没收的重要性ꎮ711 ㊀㊀∗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讲师ꎬ法学博士ꎮ㊀㊀①黄润秋:«以法治利器严惩环境违法»ꎬ载新华网2019年3月11日ꎬ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7694696959685355&wfr=spider&for=pcꎬ2022年4月20日访问ꎮ㊀㊀②«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9㊁28㊁63㊁74㊁78和79条ꎮ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根除违法犯罪的经济诱因㊁恢复社会正当财产秩序的普遍性安排ꎬ在我国生态环境的司法实务中却面临着诸多困难和挑战ꎬ比如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没收范围存在争议ꎬ以罚金刑替代违法所得没收的做法也较为普遍ꎮ为了探寻个中缘由ꎬ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ꎬ本文将以污染环境罪为主要研究对象①ꎬ首先对当前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司法现状和问题进行审视ꎬ分析背后深层次的理论和现实原因ꎻ其次结合违法所得没收的法教义学原理和污染环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ꎬ澄清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之内容和范围可能产生的误解ꎻ最后根据环境犯罪的典型获利方式ꎬ以类型化的分析方法ꎬ阐明不同情形之下违法所得的产生机理和计算方式ꎬ以期对环境司法实务中有效没收违法所得提供路径指引ꎮ二、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一)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中违法所得的种类和形态ꎬ缺乏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ꎮ其中ꎬ争议最大的便是消极收入ꎬ即违法节省的成本是否属于违法所得ꎬ主要包括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㊁因非法处置污染废弃物而减少支出的处置费用㊁通过不采取结构上或技术上的保护措施而节省的一次性环保投资ꎬ以及违法减少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等ꎮ对于此类消极收入ꎬ大部分案件法院都未将其视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ꎬ某些案件法院虽明确被告具有非法获利ꎬ却未在判决中主动予以追缴和没收ꎮ例如ꎬ在 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㊁王军等犯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ꎬ明知被告人王占荣无废酸处理资质ꎬ而将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低价交由其处置ꎬ最终该废酸液被偷排入河道中ꎮ法院审理认为ꎬ 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ꎬ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ꎬ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ꎬ实际上就是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取了利益 ②ꎮ然而ꎬ法院最终并未剥夺该公司违法获取的利润ꎬ仅将其作为罚金数额的参考标准之一ꎮ只有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ꎬ法院将 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 计入违法所得ꎬ并按照市场处置价就低计算其数额ꎮ③实际上ꎬ要计算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利益ꎬ必须将被没收人犯罪后的财产状况与没有实施犯罪本来会存在的虚拟财产状况进行比较ꎬ④除行为人的积极收入外ꎬ消极收入也应包含在内ꎮ由于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不统一ꎬ导致不法财产剥夺过程中出现不公平㊁不公正的结果ꎮ(二)总额原则存在误解根据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扣除犯罪成本ꎬ学界素来存在总额原则和纯利原则的争论ꎮ2016年最高法㊁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6年«司法解释» )第17条明确将违法所得认定为 实施刑法第338条㊁第339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ꎬ由此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中总额没收的立场ꎮ不过ꎬ司法实务对总额原则的运用存在一定的误解ꎮ 总额 抑或 纯利 ꎬ实际上涉及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ꎬ其逻辑前提应该是首先确认 何为违法所得 ꎬ在此基础上才有继续讨论是否扣除犯罪成本的空间ꎮ实务中并未对这两个阶段予以区分ꎬ而是倾向于将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任何获利关联性的财产转移结果都认定为违法所得ꎮ81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最高法«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的数据表明ꎬ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中ꎬ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 发案率较高ꎬ而第339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和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发生极少ꎬ所以本文主要以污染环境罪为研究对象ꎮ㊀㊀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ꎻ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④Vgl.FranzheimꎬDerVerfalldesVermögensvorteilsinUmweltstrafsachen-seinUmfangundseineBerechnung.wistra1989ꎬS.87.例如ꎬ在 陈某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ꎬ非法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拆解以提炼铅块ꎬ一审和二审法院因此均判处追缴铅块的销售总额ꎬ共计82万余元ꎮ①当行为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构成污染环境罪ꎬ能否一律将商品的销售收入作为总额没收的对象ꎬ不无疑问ꎮ又如ꎬ在 张某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人张某在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ꎬ将生产水解蛋白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环境ꎬ一审法院判处追缴水解蛋白粉的销售总额共计175万元ꎮ②虽然暗管偷排属于生产过程中违法降低治污成本的一种形式ꎬ但就销售获利本身而言ꎬ却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市场交易行为的实现ꎬ能否因为生产过程中的瑕疵而将所有的收入都视为违法?本案的二审法官对此也提出质疑ꎬ 张某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ꎬ对应于生产销售水解蛋白粉的行为具有独立性ꎬ且单独评价其生产销售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 ③ꎮ上述案件判决的合理性暂且不论ꎬ到底何种财产转移结果可以被评价为违法所得ꎬ又该如何正确运用总额没收原则?尚待学理上的澄清ꎮ(三) 以罚代没 成常态由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构成较为复杂ꎬ行为人在不法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任一阶段都可能获得高额利润ꎬ在难以认定违法所得和准确计算其数额时ꎬ实践中逐渐出现不追缴违法所得ꎬ直接对污染企业或直接负责人处以高额罚金的案例ꎮ例如ꎬ在 熊某㊁陆某等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周某㊁吴某等人协助熊某㊁陆某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山林内倾倒ꎬ并按吨收取运费ꎬ从中获取非法利益ꎬ法院虽然认定各被告构成污染环境罪ꎬ但没有追缴违法所得ꎬ仅判处有期徒刑和基本对应于运费数额的罚金ꎮ④ 以罚代没 的现象在当前实务中较为普遍ꎮ⑤不可否认ꎬ«刑法»第388条 无限罚金制 的规范设计ꎬ体现出我国以严厉的经济制裁打击污染环境这种牟利性犯罪的立法意旨ꎬ相较于违法所得在认定与计算上的专业性㊁复杂性而言ꎬ罚金刑在财产剥夺上似乎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ꎮ但应意识到ꎬ罚金刑虽是我国司法机关运用经济方式惩处违法犯罪的通常手段ꎬ但与违法所得没收在性质和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ꎮ前者是因犯罪而来的刑罚ꎬ目的是剥夺环保企业或个人在罚金额度内自由运用其合法资金的能力ꎻ后者则旨在剥夺行为主体 为了 或 经由 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利益ꎬ修正因不法行为所带来的财产秩序的紊乱ꎬ性质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衡平措施ꎬ两者并行不悖ꎬ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ꎮ⑥总体而言ꎬ我国环境犯罪的审判实践ꎬ一方面 重定罪量刑ꎬ轻财产剥夺 ꎬ虽然追究的大部分环境犯罪案件ꎬ行为人在构成要件实现的任一阶段都取得了非法利益ꎬ但法院真正宣告没收的案件数量不多ꎬ追缴的数额也较为有限ꎻ另一方面 重物本逻辑ꎬ轻规范考量 ꎬ审判人员倾向于从事实观察的视角确认违法获利ꎬ而忽视了不法财产转移结果与规范目的之间的内在关联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ꎮ第一ꎬ在立法层面ꎬ对于违法所得的内容和范围ꎬ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ꎬ各规范性文件之间又彼此矛盾ꎬ难以从中解读出违法所得构成要件的一般性特征ꎮ譬如ꎬ在消极收入的确认方面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2条认定的违法所得ꎬ既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积极收入ꎬ也包括因违法行为而减少的合理支出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911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㊀㊀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刑终179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②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刑终433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④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⑤例如 刘土义㊁黄阿添㊁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 2019年最高法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ꎮ㊀㊀⑥关于两者关系的进一步阐述ꎬ请详见金燚:«违法所得没收的理论反思与价值重塑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中心展开»ꎬ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ꎬ第89-90页ꎮ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6条也明确指出 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 ꎬ然而ꎬ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却将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和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并列作为 严重污染环境 的两种情形ꎬ似乎又将消极收入排除出违法所得的范围ꎮ又如ꎬ在没收范围的确认方面ꎬ虽然2016年«司法解释»第17条确立了总额没收的原则ꎬ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7条却将 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认定为违法所得ꎬ由此导致法院判定违法所得的方式较为混乱㊁粗放ꎮ第二ꎬ在事实层面ꎬ违法所得没收要以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ꎮ①然而ꎬ事实认定是当前环境司法特别是污染环境类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难点ꎮ由于环境被污染㊁生态被破坏的事实较之传统案件更加复杂ꎬ有些案件的事实演化存在时空隔离性或其他复杂情形ꎬ对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很难达到 还原 的程度ꎬ②取证难度大ꎮ在刑事不法尚无法被确认的情况下ꎬ因该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转移结果也难以称之为违法所得ꎮ况且ꎬ即便环保部门在查处超标排放㊁设施停运等事项上已经轻车熟路ꎬ但从财务上ꎬ如何界定其收益㊁成本以及违法所得等ꎬ却缺少一套成熟的经验ꎮ③财务审计专业性强㊁工作量大㊁成本高ꎬ环保部门往往难以直接胜任ꎬ查明环境犯罪违法所得所付出的精力和成本ꎬ与预期所取得的实效之间很可能不成比例ꎮ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没收环境污染犯罪之违法所得的积极性不高ꎬ在难以计算其数额或者缺乏相应计算标准时ꎬ要么选择不予追缴和没收ꎬ要么出于经济和效率上便捷性的考虑ꎬ将罚金刑直接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替代措施ꎮ第三ꎬ除立法和事实认定的现实困境外ꎬ在理论层面ꎬ我国学界对违法所得没收问题缺乏体系性的研究ꎬ对环境犯罪违法所得的讨论就更为少见ꎬ④从而导致实务中对违法所得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清ꎮ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㊁情节犯ꎬ违法所得不仅属于没收的对象ꎬ2016年«司法解释»更是首次将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之一⑤ꎬ这意味着ꎬ体系性地研究违法所得的内容ꎬ科学量化违法所得的数额ꎬ对于衡量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剥夺其不法财产而言均意义重大ꎮ三、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一)违法所得的基本特征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之违法所得的前提ꎬ毋宁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违法所得?学界一般认为ꎬ违法所得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违法性ꎮ违法所得是行为人经由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ꎮ包括 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财物 和 犯罪行为所得之物 ꎬ⑥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的对价ꎬ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构成要件的实现而直接从任一犯罪阶段中所获得的任何财产价值ꎻ(2)经济性ꎮ违法所得是具有经02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参见林钰雄:«利得没收之法律性质与审查体系 兼论立法之展望»ꎬ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ꎬ第53-58页ꎮ㊀㊀②吕忠梅㊁焦艳鹏:«中国环境司法的基本形态㊁当前样态与未来发展 对‹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 2017)›的解读»ꎬ载«环境保护»2017年第18期ꎬ第12页ꎮ㊀㊀③参见朱德明:«没收环境违法所得为何鲜见成功案例?»ꎬ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10月9日ꎬ第008版ꎮ㊀㊀④在知网上以 环境 违法所得 为关键词ꎬ当前仅有一篇从行政执法角度探讨环境违法所得的文章ꎮ参见刘飞琴:«我国环境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之构建»ꎬ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ꎬ第38-49页ꎮ㊀㊀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四类违法所得:一是作为没收的对象(«刑法»第64条)ꎻ二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刑法»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 ㊁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ꎬ以及有关财产性犯罪)ꎻ三是作为罚金基准(比如«刑法»第180条 内幕交易罪㊁泄露内幕信息罪 ㊁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ꎻ四是作为注意规定(比如在«刑法»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 中ꎬ在于提示该种情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和实质)ꎮ就污染环境罪而言ꎬ涉及作为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和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违法所得两种类型ꎬ但值得注意的是ꎬ这两类违法所得的范围可能存在差异ꎬ本文讨论的重点是作为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ꎮ㊀㊀⑥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ꎬ第824页ꎮ济价值的有体物或无体财产性利益ꎬ①包括金钱㊁实物㊁权利凭证ꎬ接受出国旅游㊁高价餐饮的花费ꎬ偷漏税而少缴的税金㊁违法排污节省的费用等ꎮ(3)支配性ꎮ经由不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应是行为人实际取得和支配的利益ꎬ②行为人受委托违法倾倒生活垃圾ꎬ即便尚未既遂就被执法部门抓获ꎬ其事先收取的劳务费仍然属于违法所得ꎮ以上三项特征ꎬ为司法人员正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提供了参考ꎮ犯罪行为的对价比较容易判断ꎬ但就 犯罪行为所得之物 而言ꎬ其与刑事不法行为之间需要满足何种关联性ꎬ方才能被评价为违法的财产转移结果ꎬ并非不言自明ꎮ若将任何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事实性关联的收益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ꎬ势必会对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ꎮ对此国内外学界均作出了限定性解释ꎬ即并非行为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所实际取得和支配的任何财产利益都属于违法所得ꎬ无论是为了犯罪所取得的报酬或对价ꎬ还是产自犯罪所取得的利益或利润ꎬ都要以 直接 来自犯罪的财产利益为限ꎮ③换言之ꎬ与不法行为之间的 直接关联性 成了违法所得不成文的构成要件特征ꎮ1.直接关联性的不足然而笔者认为ꎬ在司法实践中ꎬ这种 直接关联性 并无法准确反映财产转移的违法性ꎮ因为经验世界所谓的直接或间接ꎬ其判断结果往往取决于个人所选择的观察视角或外在偶然因素ꎮ④例如ꎬ甲将贿赂款先汇至不知情的第三人丙的账户ꎬ再由丙取出代为转交给受贿人乙的情形ꎬ往往很难认定乙是直接通过甲的贿赂行为而取得贿赂款ꎮ这种方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ꎬ行为人通过更为复杂和迂回的手段来掩饰自己的不法行为㊁规避违法所得的没收ꎮ为了避免这一不当结果ꎬ德国学界又不得不承认ꎬ即使是通过第三人辗转取得的不法财产收益ꎬ同样符合直接性要求ꎮ⑤又比如ꎬ行为人甲过失导致其父死亡ꎬ最后提前继承了其父的财产ꎮ虽然甲的过失行为与遗产继承之间具有直接性ꎬ但不能将甲继承的财产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ꎮ因为继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ꎬ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ꎬ继承权的丧失仅限于 故意 杀害被继承人而不包括 过失 的情形ꎮ遗产继承只不过是因刑事不法的实现而附随呈现的民事法律效果而已ꎬ现象上直接来自犯罪行为的财产利益并非绝对具有违法性ꎮ2.规范关联性的展开从 直接 或 间接 的观察视角得出的结论往往并不可靠ꎬ因此有德国学者指出ꎬ违法所得与不法行为之间关联性的判断ꎬ务必要包含规范的思考ꎮ也就是说ꎬ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ꎬ违法所得与刑事不法行为之间还需要满足规范的归责关系ꎬ行为人不能持有的财产增益ꎬ只是那些被法规范评价为违法的财产转移结果ꎮ⑥此观点明显是将判断刑事不法的客观归责理论运用到了违法所得没收的领域ꎮ详言之ꎬ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要求ꎬ结果不法是判断法益侵害能否归责于系争行为ꎬ而违法所得则是判断财产转移结果可否归责于系争行为ꎬ以不法行为为中心ꎬ两者恰好呈现出镜像关系ꎮ⑦由于刑法只能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对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法行为进行评价ꎬ因此ꎬ在镜像关系之下ꎬ刑法也只能对相应构成要件规范保121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㊀㊀①参见王皇玉:«刑法总则»(第5版)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673页ꎮ㊀㊀②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7版)ꎬ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706页ꎮ㊀㊀③Vgl.Podolsky/BrennerꎬVermoögensabschoöpfungimStraf-undOrdnungswidrigkeitenverfahrenꎬ4.Aufl.ꎬ2010ꎬS.25ffꎻ参见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ꎬ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ꎬ第13页ꎻ时延安㊁刘伟:«违法所得和违法收益的界定»ꎬ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ꎬ第37页ꎻ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7版)ꎬ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707页ꎮ㊀㊀④薛智仁:«内线交易之犯罪所得概念»ꎬ载«政大法学评论»2012年第125期ꎬ第269页ꎮ㊀㊀⑤Vgl.FischerꎬStGBꎬ58.Aufl.ꎬ2011ꎬɦ73Rn.15.㊀㊀⑥Vgl.TimGebauerꎬDieBestimmungdeserlangtenEtwasbeiderEinziehungvonTaterträgennachɦɦ73ff.StGBꎬ2019ꎬS.98-99.㊀㊀⑦Vgl.Kudlich/NoltensmeierꎬDieAnordnungdesVerfalls(ɦɦ73ff.StGB)beiverbotenemInsiderhandelnachɦ38i.V.m.ɦ14WpHGꎬwistra2007ꎬS.124.护目的范围内产生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ꎮ①在此种理解之下ꎬ行为人利用日常生活中的获利机会来增加自己的财产ꎬ只要未违反刑法上任何行为规范ꎬ或者说他方财产上的损失并非所违反的行为规范意欲保护的对象ꎬ那么就没有通过没收来保障刑法上行为规范效力的必要性ꎮ随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逐步开启从本体论到规范论的转型之路ꎬ诸多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应该对客观归责理论予以借鉴ꎬ②作为其下位规则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ꎬ随之也被广泛地运用于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判断之中ꎮ不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始终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ꎬ笔者认为ꎬ此种规范关联性的判断方法能够有效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ꎮ例如ꎬ甲利用欺诈手段从乙处获得1万元现金ꎬ但事后证明乙并没有受骗ꎬ只是基于同情而将金钱 施舍 给甲ꎬ那么1万元现金就并非甲的违法所得ꎮ虽然权利人乙将对财物的占有转移给行为人甲时ꎬ就已经直接造成了自身财产的减损ꎬ甲所获得的1万元现金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ꎬ但结合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就可得知ꎬ诈骗罪所保护的并非是权利人对财物静态的占有和支配本身ꎬ而是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处置和利用的动态过程中能够基于正确的信息进行理性的自我决定ꎬ并由此维护自己的财产ꎮ③如果权利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ꎬ而是依照自身意愿㊁自主决定地对其享有的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ꎬ则此种财产转移结果已经超出了诈骗罪的规范保护范围ꎬ不能将其视为权利人的财产损害ꎬ当然也不属于行为人的违法所得ꎮ又如ꎬ行为人采取行贿手段与政府签订商业合同ꎬ获得项目后通过合法经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款项ꎮ④虽然法院最终追缴了全部经营收入ꎬ此判决也获得了部分学者的赞同ꎮ⑤但本文认为ꎬ行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禁止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贿赂与特定职务行为之间达成不法协议ꎬ行贿罪要杜绝的公务违法的后果ꎬ是因行贿人违法行贿后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法益所带来的减损和干扰ꎮ相应ꎬ行贿罪禁止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ꎬ也应仅限于公务人员依照不法协议所提供的职务行为本身ꎬ至于合同缔约之后ꎬ如何利用人力资源㊁节省进料费用㊁对抗市场风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ꎬ则受到日常生活中诸多因素的影响ꎬ与先前的行贿行为没有关系ꎬ该职务行为所衍生的经济效应ꎬ也已经超出了行贿所能导致的规范非难的范围ꎮ因此ꎬ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只是签订合同的机会利益而已ꎬ后续生产经营产生的经济利益属于合法收益ꎮ综上所述ꎬ违法所得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行为人实际取得和支配的财产利益与不法行为之间的规范关联性上ꎬ只有可归责于刑事不法行为的财产转移结果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ꎮ根据客观归责论的要求ꎬ这种 可归责性 ꎬ需要结合系争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目的才能确定ꎮ是故ꎬ下文将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和规范目的出发ꎬ对犯罪实现过程中不同类型收益的违法性进行判断ꎮ(二)污染环境罪所获收益的违法性判断1.行为方式与主要获利类型«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这三种基本的不法行为ꎮ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所得应当是可归责于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这三种不法行为的财产转移结果ꎮ在司法实践中ꎬ排放和倾倒的含义较为清晰ꎬ 排放是指将有害物质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ꎬ倾倒是指将有害物质通过运载工具等转移至他处排入外22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Vgl.TimGebauerꎬDieBestimmungdeserlangtenEtwasbeiderEinziehungvonTaterträgennachɦɦ73ff.StGBꎬ2019ꎬS.93.㊀㊀②参见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ꎬ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ꎬ第50页ꎻ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ꎬ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ꎬ第225-249页ꎮ㊀㊀③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ꎬ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ꎬ第30页ꎮ㊀㊀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二终字第028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⑤参见陈元:«行贿犯罪所获间接经济利益的追缴研究 以360例行贿犯罪判决案例样本为研究对象»ꎬ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1期ꎬ第181页ꎮ。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修正)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修正)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规定汇总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规定汇总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规定汇总“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有关规定汇总(上)陈晋平一、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版)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版)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1.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疑难问题定性及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疑难问题定性及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在执行天津市年检验照规定的冋时, 对于个体工 商户要求在1-2月份进行年检验照的,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24
个体工商 户监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如 何查处?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 程序规定》第16条第二款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16条第二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二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 确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职 责并建立责任制的意见》(津政
发〔2010〕第8号)
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天津市政府2010
年8号文的规定执行。
16
市场管理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或 主办者设立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法 定义务,如何查处?
20
食品女全 监管
食盐批发、零售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 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99、101条
《盐业管理条例》第4、20、21条
《食盐专营办法》第2、4、10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4条
第1款、第25、26条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盐业管 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与工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 侧重点不一样,不能互相代替。因此,经盐业管理 部门批准后,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经营的,仍需要 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两个条件,要把生产者和经营者区别对待;
2•对于生产者而言,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就要赔偿消费者 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对于销售者而言,只有“明 知”销售,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否则只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赔偿金额经营 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支 付十倍赔偿金。

关于工商行政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关于工商行政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法律解读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 对工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原则规定,并对一些常见类型案件的违法所得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工商机关在执法中因认定违法所得标准不一致,而出现同案不同罚或过罚不当的问题。

《认定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为工商机关制止和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同时为避免执法中因认定违法所得标准不一致,而出现同案不同罚或过罚不当等问题制定了原则。

填补法规、规章的空白条文:(1)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认定办法》第一条)(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认定办法》第二条)解读:违法所得认定是工商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

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法律能否实现惩戒违法,保护合法的作用。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没有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工商机关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工商机关制订了一些配套规定,包括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规定。

依据后来颁行的法律法规查处的案件,违法所得认定也适用这些规定,对规范查办案件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条例》废止后,以《条例》为上位法的规章也相应失效,其中包括涉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招标投标法》新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新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13《招标投标法》新法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国家主席习近平27日签署了第八十三号、八十四号、八十五号和八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主席令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删除了《招标投标法》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的内容。

点评: 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

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删除了“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点评: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 。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一、问题由来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

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

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广东省工商行政执法疑难问题二百问

广东省工商行政执法疑难问题二百问

广东省工商行政执法疑难问题二百问编者按:本二百问是编者对我省工商系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规定以及法理原则整理而成,仅供我省工商执法人员学习、研究和参考。

本二百问具有编者浓厚的倾向性意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广东省工商局法规处袁致春编一、综合及程序类1、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如下五个基本原则: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二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在本自治地方、本经济特区优先适用原则;三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四是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五是法律转致适用原则。

2、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职权法定原则;二是公正、公开原则;三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四是陈述、申辩原则;五是行政救济原则。

3、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如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职权法定原则;二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是便民和效能原则;四是陈述、申辩原则;五是行政救济原则。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如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职权法定原则;二是效能原则;三是公开、公正原则;四是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五是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5、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有几类?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与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有如下十八类:一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第140条至刑法第145条);二是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三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四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五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六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六是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七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八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九是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十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十一是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十二是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十三是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十四是非法经营案中的非法传销或非法变相传销案、非法出版物案(刑法第225条);十五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十六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十七是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十八是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 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工商部门适用的大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一些同志在执法实践中,对有关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够重视,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准确,主观色彩浓重。

特别是在办理无照经营案件和超范围经营案件时,在证据中往往没有体现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内容,或是虽有体现但计算不准确。

本文就违法所得的计算谈点看法。

一、关于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1995]3号)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虽然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违法所得数额问题的答复,但笔者认为对我们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生产经销伪劣产品案件时也可以作为参考性依据。

在工作中,我们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时,违法所得计算时应计算当事人获利的数额,即销价与进价之差,而不能以全部伪劣产品的售价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规定:“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是:凡有进销价的(包括批发价、零售价),以销价和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和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章违法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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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有了统一标准(2017最新)本报讯(记者贾君)处理各类违法案件时,违法者的违法所得到底是多少?如何据此实施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近日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统一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以公正执法,避免出现同案不同罚、过罚不当的现象。

《认定办法》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据介绍,长期以来,各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不完全一致,一般有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和以在违法行为中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两种,工商机关一直适用的是后者。

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认定办法》对工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制定了原则,并对一些常见类型案件的违法所得作了具体规定,以避免在工商行政执法中因认定违法所得标准不一致,而出现同案不同罚或过罚不当的现象。

《认定办法》的施行是工商机关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设法治化工商的具体举措,是工商机关开展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突出实践特色所做的一件实事;是工商执法工作向着进一步更新思想观念,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迈进的一步。

《认定办法》规定,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以当事者在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同时,对一些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或社会危害大的违法行为,作了特殊性认定,其中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违法所得认定是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认定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为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高效能的监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相关链接违法所得认定的主要标准1.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2.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3.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4.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5.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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