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基于采矿权抵押案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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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抵押贷款评估探讨(共5则范文)

矿业权抵押贷款评估探讨(共5则范文)

矿业权抵押贷款评估探讨(共5则范文)第一篇:矿业权抵押贷款评估探讨(共)矿业权抵押贷款评估探讨山东新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探矿权尤其是勘查程度较低的探矿权的取得和行使,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探索性较强,勘查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整个勘查过程结束之前,即未找到有工业价值的矿体或找到有工业价值的矿体而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之前,很难将其视为一项资产存在。

采矿权的取得和行使,因其具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故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

由于开发矿产资源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采矿权——矿产资源使用权,已经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成为市场上炙手可热的无形资产,日益显现其很强的资金融通功能。

由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探矿权作为抵押贷款担保,条件尚不具备,金融机构从“资金回收的可能性”考虑,也难以接受。

与之相反,采矿权随着采矿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从而受到金融机构的青睐,成为最理想的抵押物之一。

本文着重就采矿权抵押贷款抵押权设定时,评估中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评估目的采矿权抵押的目的,是为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提供物质担保。

其特点是抵押人不转移采矿权。

就抵押人而言,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而不是取得或变卖采矿权。

采矿权抵押贷款抵押权设定时,评估的目的,是为抵押行为双方提供被抵押采矿权的抵押担保价格,而不是采矿权本身的价格。

被抵押采矿权的这种抵押价格就抵押方而言,表示他所能够取得的贷款数据,以及因抵押而承担的额外风险。

而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则意味着他所取得的债务履行担保的程度,而不是取得采矿权的市场价格或清算价格。

二、评估对象采矿权资产的抵押,抵押权设定和抵押权实现时,评估的对象是有区别的。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抵押实现时,需进行评估,以确定底价,即抵押权设定时和抵押权实现时应分别进行评估。

矿业权抵押的若干法律风险探析

矿业权抵押的若干法律风险探析

矿业权抵押的若干法律风险探析【摘要】矿业权抵押作为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方式,其制度的完善将有利于促进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构。

本文通过对矿业权抵押在实践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的分析,并对相应的解决完善措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力求建构规避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矿业权抵押逐渐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权;矿业权抵押;法律风险一、矿业权抵押的概述矿业权,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

其中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在矿业权的标的物是存在于矿区内的未具体特定的矿物这点上,矿业权与普通的物权是不同的[2]。

”正因为矿业权客体所具有的复合性区别于普通的物权,因此,将其法律属性定性为准物权,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其又是一种准用益物权,适用于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而且矿业权同时也是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国计民生,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3]。

矿业权抵押是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当矿业权人不能履行到期或约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即矿业抵押权人有权对矿业权取得优先受偿。

但受我国矿产资源体制的影响及矿业市场的不够完善。

我国矿业权抵押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相比国外主要的矿产资源大国的矿业权抵押制度,我们还存在很大的差距。

矿业权抵押作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其完善发展将有利于建构完善矿业权在二级市场的流转,进而促进矿业资源市场的发展完善。

二、矿业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风险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允许矿业权抵押,但是由于矿业开发自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且矿产在开发过程中其资产价值会趋于减少,因此矿业权抵押相对于其他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有其自身特有的法律风险的存在[4]。

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

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

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分析摘要: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进行流通和转让。

基于该财产权利的可转让性,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本文结合《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及理论上的通说观点,对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予以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分析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1986年3月1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

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一、有关矿业权的概念和内容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的概念目前通说认为[1],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但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二、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流转方式及抵押担保应当注意问题的探讨(一)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2],其中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

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论采矿权的抵押

论采矿权的抵押

论采矿权的抵押论采矿权的抵押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严涛律师矿业公司能否对外以其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抵押,如何办理抵押?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及相关规章制度立法级别原因,导致实践中纠纷产生。

为此,笔者试就相关法律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何为财产权,应从分析何为财产关系入手。

所谓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煤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学上,把一切对人有用的东西都称为资源和财货,对于财货又分为物质的和个人的,经济的和自由的。

物质的财货是各种有形的物和无形的权利(如专利权、版权)。

个人的财货分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前者为人的各种能力(如天赋、体力、特殊技能等),后者为人与他人关系中可带来利益的东西(如信誉、商誉等)。

经济的财货受稀缺法则的支配,不能无限量地满足人的需要。

自由的财货不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可无限量的满足人的需要,如空气和阳光,它们对人有用,因而是财货。

经济学中的财货并不当然就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货要成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

因此,自由的财货并非财产,只有经济的财货为财产。

物质的财货是财产。

在劳动力市场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个人内在的财货反映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力也是财产。

现代社会中已有的商号和商标的买卖,这实际上是以商誉为标的买卖,所以,个人外在的财货也是财产。

在财产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财产权,即人们在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力。

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前者如税收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调整,后者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就财产的利用发生的关系,由民法调整。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的物权法和债权法。

为此,财产权与物权(财产所有权)不同,财产权的外延要大于物权。

矿权抵押法律纠葛问题探析

矿权抵押法律纠葛问题探析

矿权抵押法律纠葛问题探析摘要:眼下,矿业经济持续低迷,大部分矿业企业都陷入了财务危机的水深火热之中,企业经营、生存举步维艰。

然而目前,解决矿企融资的通道相对较少,对矿企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矿权作为矿企的生命线及最为重要的资产,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是矿企眼前解决财务融资的重要方式。

但,鉴于矿权抵押在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矿企想通过矿权抵押方式获得融通资金,其实并不顺利,本文将从矿权抵押的角度,来探析我国矿权抵押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纠葛问题,期盼能让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对矿权抵押拥有全面的深入了解及认识。

一、矿权抵押的概念矿业权抵押是指作为债务人的矿权持有人,以其持有的矿权,在非转移占有的情形下,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履约担保的行为。

矿权所有人作为债务人,也即抵押人,提供资金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矿权则为抵押标的物。

矿权抵押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矿业权抵押已经赋予其充分的法律意义。

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矿业权的适用范围以不动产法律法规为调整原则,矿权所有人对其所持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二、矿权抵押制度的演变我国86 年《矿产资源法》及94年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计划经济体制下,矿权的流转通道成为市场进入的禁地。

后因经济体制转型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96年国家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矿权流转的限制。

但,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依然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其所规定的矿权转让条件要求相对比较严格,计划经济的身影依然伴随并左右着矿业经济发展。

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在96年既有《矿产资源法》的框架内,对矿权的流转条件进行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具体细化。

在时隔两年后的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矿业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并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矿权质押的法律规定(3篇)

矿权质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矿权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矿权质押是指矿业权人将其所拥有的矿业权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以获得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的一种方式。

为了规范矿权质押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矿权质押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矿权质押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风险防范等方面对矿权质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矿权质押的定义矿权质押是指矿业权人将其拥有的矿业权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以获得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的一种方式。

矿权质押涉及矿业权人、金融机构、矿业权受让人等多方当事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作为质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矿权质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收益。

抵押权人、质权人收取的收益,应当先充抵收取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勘查区域、开采范围、开采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期限等内容。

”4.《矿业权出让转让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出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四、矿权质押的程序1.矿业权人提出质押申请矿业权人向金融机构提出质押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矿业权证、矿业权出让合同、地质勘查报告等。

2.金融机构进行审查金融机构对矿业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矿业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开采价值等。

3.签订质押合同矿业权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4.办理出质登记矿业权人持质押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取得出质登记证明。

矿业权抵押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矿业权抵押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矿业权抵押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与此同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造成了矿产资源大量消耗和浪费。

在如今国家大力倡导能源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大环境下,我国的矿业企业极易出现资金短缺等财务危机。

由于这些矿业企业掌握的自有资产比较有限,并且价值不高,因此通过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来取得贷款缓解暂时的财务危机成为
这些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然而我国目前的矿业权抵押制度并不完善,例如在立法方面:探矿权抵押的操作实施缺少具体可行的法律规范,矿业权人不能以矿业权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矿业权抵押的生效时间缺少明确的法律界定,矿业权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问题等。

而在具体制度方面,我国的矿业权抵押体制也不够健全,存在诸多问题:对矿业权抵押的主体资质的限制过于严苛,矿业权价值评估较为困难,矿业权抵押权实现时司法权和行政权存在着冲突等。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矿业权抵押制度,进而给矿业企业提供一个便利快捷的融资方式,可以从立法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对我国目前的矿业权抵押体制进行改革,如加强相关立法,放宽成为矿业权抵押权人的资质限制,提高矿业权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实现抵押权时协调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

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的完善过程中。

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有时会与社会发展不想适应,凸显一些问题。

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问题就是如此。

目前,我国的采矿权抵押法律规范不完善,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小;采矿权评估法律制度不健全,评估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采矿权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由于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2],为此本文以采矿权抵押为视角,进行相关的理论和制度研究。

本文分四部分论述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问题。

首先,以基础理论的形式对采矿权和采矿权抵押[3]进行简单的介绍,同时,对外国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制度进行概括介绍。

其次,对采矿权抵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展开具体论述,采矿权抵押的实质要件主要是指采矿权抵押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采矿权抵押的形式要件包括采矿权抵押合同和采矿权抵押登记。

再次,提出我国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

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和落脚点,主要是根据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制度完善措施。

笔者希望通过自己论文写作,能为国家正在进行的矿产资源法律的修订尽一份微薄的力量,以期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尤其是采矿权抵押市场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采矿权(与探矿权统称矿业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

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大大超过土地资源的评估价值,矿业权市场潜力巨大。

而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发展, 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

客观而言,采矿权抵押融资在充分发挥采矿权的担保功能的同时,有效缓解矿山企业融资担保难的窘况,促进矿产资源融资、开发的多元化和金融创新。

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如何根据现行外部法律法规、内部制度规定、区域矿产特点并结合具体实际和操作规范要求对采矿权抵押融资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则是无法回避的一道现实难题。

一、采矿权依法可否作为抵押物?我国《民法通则》第81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初步确立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及其财产属性。

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12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实质性地确立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法律属性。

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采矿权抵押属于权利抵押——即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含地上权、永佃权等)或准物权材料;⑤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⑥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文件;⑦抵押合同;⑧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发证机关经审查后核准备案的,即在相应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并最终开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三、采矿权抵押的潜在及现实风险1.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抵押物的价值是商业银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

但在实践操作当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原因有二: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特征,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乃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依照《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矿体的信息获知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存在与具体应用相结合且须不断完善和改进等问题;同时,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亦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采矿质押法律规定(3篇)

采矿质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

采矿权的设立、转让和抵押等法律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采矿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促进矿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对采矿质押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程序以及风险防控,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采矿权;质押;法律规定;风险防控一、引言采矿权是指国家依法授予的,在特定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的设立、转让和抵押等法律问题,关系到矿产资源的管理、利用和矿业经济的发展。

采矿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是指采矿权人将其采矿权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获得融资的行为。

采矿质押法律规定的研究,对于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采矿质押的法律性质1. 采矿质押的法律性质采矿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其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作为担保,债权人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采矿权人仍享有采矿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3)采矿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矿权人履行采矿义务,保证采矿权的正常行使。

2. 采矿质押的法律效力采矿质押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矿权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采矿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矿权人履行采矿义务,保证采矿权的正常行使。

(3)采矿权抵押权人在采矿权转让、出租、合作等活动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采矿质押的法律关系1. 采矿权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作为担保,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双方形成采矿权抵押法律关系。

采矿权人仍享有采矿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但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履行采矿义务、保证采矿权的正常行使等。

2. 采矿权抵押权人与采矿权人的法律关系采矿权抵押权人享有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采矿权人履行采矿义务,保证采矿权的正常行使。

采矿权人应积极配合采矿权抵押权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采矿权的法律保护与实践案例分析

采矿权的法律保护与实践案例分析

采矿权的法律保护与实践案例分析采矿业是一个重要的产业,对于国家资源、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采矿对环境和四下资源的影响较大,因此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采矿权的法律保护和实践案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采矿权的法律保护1. 采矿权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国家或法律赋予矿产资源的探明者或开发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特定范围内开采、使用某种矿产资源的独占性权利。

采矿权是一种权益,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转让和抵押。

2. 采矿权的性质采矿权是矿业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措施中最重要、最具代表性的一项。

采矿权的性质包括:(1)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公有制为主,非国有独资经济体制的单位也可以取得部分采矿权;(2)采矿权是以法律形式规定和保护的,采矿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公有财产权;(3)采矿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允许持有人在特定的矿产资源范围内以独家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和使用;(4)采矿权可以被转让和抵押,但是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 采矿权的保护为了保护采矿权的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保护采矿权:(1)《矿业法》该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和整个矿山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无单方面废止或撤消,除非适用法律情况下准予或依法撤消或变更”。

该法的制定对于保护矿权的权益和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矿产资源法》该法规定:“矿产资源实行全民所有制,探矿权、采矿权、矿区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终止,应依法尊重和保障其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规定了采矿权在矿产资源产权中的地位,进一步强化了对采矿权的保护。

(3)土地法、环境保护法、矿业权属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都对采矿权进行了法律保护和规范,保护了采矿权的持有人的权益。

4. 采矿权的实践案例分析除了法律保护,采矿权的实际行使也需要遵守法规和规章制度。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在采矿权的实践操作中容易遇到的一些问题:(1)环保问题随着国际社会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环境保护逐渐成为矿业投资的重要考虑因素。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

《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

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

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张德荣/文罗为/文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

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

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问题研究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是指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影响抵押权是否能够有效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问题,是指这些制度存在的缺陷。

当前我国在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制度规范并不完善,带来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风险较高,进而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的有效行使,降低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影响了采矿权抵押权实用价值。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影响了抵押权对债权的有效保障,进而影响了采矿权融资的便捷性、可靠性,使得矿业企业在有效利用采矿权进行抵押融资,扩大生产规模和国家对采矿权抵押权融资行为的有效监管等方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实际操作障碍多等问题。

采矿权抵押权实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实现时采矿权评估机制不完善、行政许可与抵押权利关系未厘清、抵押财产变现困难、权利登记制度不健全、采矿权价值变动大但缺乏法律救济等,导致了采矿权抵押权在实现过程中风险高、不顺畅等情况出现。

这些问题有的是因为规定滞后、有的是因为与物权理论不相符、有的是因为造成了法律实践困难。

有些问题虽然是规范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却最终会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

有的问题看似是与抵押人的责任无关,却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作平衡。

本文聚焦完善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探讨如何解决这些制度存在的问题文章从法律体系构建一致、法律实践操作合理、法律规定与学术理论相统一等多个方面。

通过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用原因来寻找对策,并从根本上寻找解决措施,探讨提出额度完善措施和制度的可行新、科学性和合法性。

通过文章的撰写,以期对采矿权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矿业权抵押法律规定(3篇)

矿业权抵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将其拥有的矿业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矿业权抵押是一种合法的担保方式,旨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文将详细阐述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规定。

二、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土地附着物;(二)动产;(三)不动产;(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将矿业权作为债务的担保,但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三、矿业权抵押的条件1.矿业权人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拥有合法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

非法取得的矿业权不得用于抵押。

2.矿业权应当是可抵押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矿业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但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3.抵押双方应当自愿矿业权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矿业权人和债权人双方应当自愿达成抵押协议。

4.抵押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矿业权抵押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矿业权抵押的程序1.签订抵押合同矿业权人和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权、债务、抵押物的范围、期限、抵押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2.办理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向矿业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条件。

3.抵押物评估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应当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抵押合同的一部分。

4.抵押权实现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五、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责任1.矿业权人未履行抵押合同的法律责任矿业权人未履行抵押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抵押权。

矿业权抵押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

矿业权抵押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6・8(下)◆经济与法矿业权抵押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吕静伟郗伟明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也要相应的发展与完善。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解决社会中的争端是法律的使命。

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矿业权抵押的规定尚有欠缺。

欲解决矿业权抵押权的实现等下位问题,需先解决法律层面的上位问题,这将对我国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对我国现行矿业权抵押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发现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对我国矿业权抵押法律体系建设提供有益支持。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制度作者简介:吕静伟,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郗伟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336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行业,是整个工业能够良好运转的前提条件。

早在20世纪初,虞和寅先生就明确了矿业对于民生的重要性一、我国现行关于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矿业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的建立始于改革开放,由7部标志性法律法规发展而成,按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8年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0年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7年的《物权法》。

现行矿业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涉及矿业权抵押的有:《矿产资源法》第6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而有的学者支持备案制◆经济与法2016・8(下)。

(一)改革矿业权抵押法律体系1.改革立法模式,重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适当修订《矿产资源法》,详细规定矿业权抵押设置专章部分。

3.清除现行矿业法律法规中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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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 第2期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2)VOL.9,NO.2 2009年6月Journal of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Jun.,2009采矿权抵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基于采矿权抵押案的探讨陆 红1,陶国中2(1.南京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苏南京210095;2.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8)摘 要:作为国土资源流转的重要部分,采矿权的抵押给企业提供了融资机会㊂采矿权的抵押,属于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权,扩充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㊂采矿权客体为动产,其法律属性为自物权㊂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㊂公证不是采矿权抵押强制执行效力产生的原因,申请法院执行采矿权是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㊂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㊂关键词:采矿权抵押;物权法;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7465(2009)02 0082 07一㊁问题的提出 采矿权抵押存在多方面法律问题 采矿权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对象㊂一般认为,采矿权抵押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㊂以采矿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采矿权为抵押物㊂中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并未提倡采矿权的抵押㊂采矿权作为被抵押客体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5条之规定: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㊂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㊂可以看出,矿业权,即探矿权或采矿权可以抵押㊂各地方法规,例如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由相关的地质矿产管理处办理采矿权抵押,采矿权的抵押得到承认;2003年7月出台的‘江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采矿权的出租㊁抵押,按照采矿权的转让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样承认采矿权的抵押㊂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的建立,采矿权的抵押已经被广泛使用,原因是采矿权抵押对象价值较大,给企业提供了极好融资机会㊂对采矿权抵押的探讨,在理论上学者对采矿权的抵押著述较少,在实践上则有太多的法律问题需要厘清和解决㊂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对此‘物权法“第41条明确规定: 专属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㊂”关于采矿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㊂‘物权法“第123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收稿日期:2009-03-17作者简介:陆 红(1968-),女,南京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㊂研究方向:土地法㊂陶国中(1969-),男,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㊂研究方向:经济法㊂28万方数据权㊁采矿权受法律保护”㊂采矿权受到物权法保护,含有两层法律意义:第一,采矿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进行处分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㊁采矿权㊁取水权和使用水域㊁滩涂从事养殖㊁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㊂”依据法律,采矿权人的处分包括采矿权的抵押㊂第二,采矿权不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㊂现实生活中采矿权的抵押担保问题要复杂得多㊂现有案例如下[1]:A银行是B公司的债权人,约定于2008年5月22日由B公司向A银行还款1000万元,B公司提供其持有C矿业有限公司59%股权质押担保,C矿业有限公司以某铁矿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采矿权的证明文书是采矿证,采矿证有合法采矿证号),并承担连带责任㊂为此A㊁B㊁C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并经南京某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㊂由于B㊁C两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责任,经A银行申请,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执行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因逾期造成的罚息㊁违约金㊁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A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㊂C公司提出异议如下:第一,即使采矿权可以抵押,根据法理,也必须经过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㊁登记之后,抵押权才能成立,在本案中采矿权抵押虽经公证,抵押权仍没设立,抵押无效,因而C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㊂第二,公司董事会㊁股东会各有不同的职权规定,董事会决议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㊂C公司以某铁矿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事项的董事会表决无效㊂因为尽管C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不设股东会,可以用董事会决议代替股东会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仍然适用本案,参与表决的两位董事和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按规定不得参加董事会该项表决,应由其他董事进行不受干预的表决,独立做出董事会决议㊂因此,采矿权的抵押因C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㊂第三,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公证问题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㊂本案抵押人为C公司,因此有权进行登记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构,只能是C公司所在地马鞍山的公证机构,而南京某公证处无权进行抵押公证,更无权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㊂这种情况易于给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机会,更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因此南京某公证处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效㊂法律规定应该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法律实践本身可以促进法律的发展和成熟㊂该典型案例需要解决的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有:第一,物权法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㊁采矿权㊁取水权和使用水域㊁滩涂从事养殖㊁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㊂”可见我国‘物权法“把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定为用益物权,所以采矿权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性质,那么该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是动产,那么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还是可以依法自主处分的自物权?第二,采矿权是物权,那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采矿权的抵押是签约生效还是登记生效,不同的答案会导致不同的结果㊂第三,公证书是否可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力?第四,公司采矿权的抵押是否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公司议事方式对采矿权抵押产生哪些重要影响,等㊂我国法律和法规开始关注采矿权抵押的概念和简单程序,但这种关注仍然远远不够,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抵押的规定也相对模糊㊂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矿产开采的负外部性的控制,也关系到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条件下私人物权从行政公权力下的解脱,对采矿权相关法律问题的完善很有裨益㊂二㊁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物权法安排与采矿权抵押 对物权客体分为动产或不动产,是物权制度合理安排两者权利状态和权利属性的前提㊂‘物权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㊂”采矿权的客体为物,那么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㊂第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制度不一样;第二,在不同的抵押制度下,物权变动的后果不一样,公示的方式不一样㊂采矿权客体方面,我国学术界视采矿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物,不认为采矿权客体属动产,原因主要在于:第一,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产而不是抽象的矿产资源㊂通过开采将矿产转化为可由企业处分的矿产品,矿产的价值和性质没有因为转化而有所改变,只是矿产本身因开采而迅速消失㊂第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38第2期陆 红,陶国中:采矿权抵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万方数据物㊂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使用,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状态下使用,并且在用益物权消失以后,在法律上保证用益物完全所有权的返还㊂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理由主要是: 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属于用益物权”[2]更有学者认为 物权法将采矿权确定为用益物权,标志着我国学术界对采矿权性质的学术之争有了法律依据”㊂[3]在国家规划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采矿权的客体,是可以独立支配的国有部分矿产的让与㊂要分析采矿权客体的性质,可以分四个步骤来进行㊂第一步,随着采矿权的不断设立,矿产不断减少,即国有矿产资源在法律上的不断消耗㊂第二步,随着采矿权客体的矿产不断开采转化成矿产品,矿产品投入市场后进入生产领域,又产生矿产在事实上的消耗㊂第三步,矿产品交易是采矿权的价值实现的目的,消耗矿产品是生产者需求的目的,是矿产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开采以后的继续生产过程中迅速转化㊂矿产品的迅速消耗,就是矿产的迅速而连续的消耗㊂第四步,矿产的迅速消耗进一步证明采矿权客体属于动产㊂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消耗,不能返回矿产资源本体,这与旨在用益而不是处分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有本质区别㊂按照移位后不改变其价值和性质为不动产㊁使用后迅速耗竭为动产这一划分的新标准,采矿权客体属动产而非不动产㊂采纳此说的另一个原因是作为独立的矿产权,在市场上的设立,应该分为勘探性矿产使用权与开采性矿产所有权,前者属于用益物权,后者属于典型的自物权,应分别纳入物权法㊂‘物权法“将两者并列混合定位于用益物权的现实,需要逐步地予以改变㊂以上分析和学者主张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观点大相径庭㊂如果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那么采矿权的属性就不可能是用益物权㊂民法学者王泽鉴强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㊂于动产则不得成立用益物权㊂”[4]法国民法从理论到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是将采矿权客体认定为动产㊂在理论方面,法国学者认为: 在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㊂[5]‘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物享有人应当负责保管物之本体㊂中国学者也是基本上肯定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㊂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在期满后能够返还矿产资源于国家,基本上不损耗权利的客体㊂但是,根据采矿权的内涵,采矿权的开采者将特定范围的特定矿产全部转化成为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不可能承担返还本体的义务㊂国家矿产资源部分所有权随着开采者对采矿权标的物的处分而丧失㊂因此,学者认为 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㊂[6]此处将采矿权与探矿权混在一起谈而没有做细致划分㊂主张他物权的学者正是抓住了这一点而推及其它: 认为 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本质的区别’,这一观点不妥当㊂在探矿权场合,基本上不存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亦无处分矿产资源的现象”㊂[7]认为采矿权属于他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唯一的理由也就是以探矿权能够返还矿产资源的特征来代替采矿权㊂但是,在矿业权这个上位权和采矿权这个下位权之间,让采矿权独立存在时,他物权学者的辩解就显得十分无力㊂在司法实践方面,对于转让采矿特许权的行为究竟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例如法国司法界采取双重标准,根据预置动产理论,在当事人之间,该标的物为动产㊂波兰‘波兰地质和采矿法“第7条规定: 未构成土地不动产之组成部分的矿床,均为国家的财产”,[8]以土地不动产与矿产动产的区别而确认所有权的方法,也说明矿产属于动产㊂采矿权属用益物权之他物性之所以不妥,原因是采矿权的客体是流转时已特定化的矿产㊂对矿产开采以后,矿产全部转化成了采矿权人所有并直接处分的矿产品之中,则采矿权的他物权性无法承担保持本体返还给出让方的义务㊂”[10]不能承担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国家所有权的流失㊂其原因是以 出让”等方式取得他物权的形式掩盖着所有权实质上的流转现实㊂从实践来看,采矿权归属用益物权的理论,使国家用合法的形式将矿产资源资产以不定状态的用益物权价值出让,再以准确评估的完全物权价值卖给采矿权人,在低价的用益物权价与可观的所有权价之间形成巨大差额㊂这样看来,矿产资源资产以用益物权的价值有偿出让,实质上类似于土地资源的出让行为㊂采矿权归属于用益物权,国家的出让价格不可能接近实际价值,矿主对采矿权的趋之若鹜就不难理解;用采矿权抵押来获得巨额资金流48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万方数据转等现象的出现不足为奇㊂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采矿权归属于自物权,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其法律属性为自物权,采矿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行使权利㊂这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并不矛盾: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㊁采矿权㊁取水权和使用水域㊁滩涂从事养殖㊁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㊂”尽管中国现有物权法将采矿权归纳到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毕竟 探索物的分类的理由不属于法律哲学而属法律历史”㊂[11]相信随着对采矿权自物权认识的深入,学者们的争论在平衡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利益时得到统一㊂第二,‘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物和权利质押的范围及抵押种类㊂‘物权法“扩大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将作为抵押物的荒山㊁荒沟㊁荒丘㊁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承包经营权,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纳入抵押; 法律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设定抵押,这个兜底条款打下了采矿权可以抵押的法理基础㊂第三,在采矿权担保中,担保形式既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㊂这种观点的确立,有利于采矿权的合法流转㊂第四,认定采矿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理论是一种认识误区的话,那么采矿权抵押必须登记的观点也必然是错误的㊂对于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认定,必然对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产生影响㊂下文对此将进一步论述㊂综上所述,尽管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确认采矿权可以抵押,但相较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该暂行规定是下位法,物权法具有更高法律效力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㊁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均未规定采矿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其他法律㊁行政法规也未规定采矿权不得抵押㊂相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㊂”条文规定简单扼要,由物权法看出,如果采矿权属于物权,那么在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中,采矿权属于 法律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㊂因此,采矿权依法可以抵押,采矿权属于 其他财产”㊂C公司以其采矿权对外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㊂基于此,C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对外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合法㊂从程序上来说,该担保决议的通过,无须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㊂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㊂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㊂”但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㊂”第二,C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优先适用中外合资企业法,公司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资企业设董事会,不设股东会㊂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决定企业重大问题㊂第三,公司章程关于采矿权抵押事项具有自治性㊂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抵押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关于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有效㊂三㊁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 登记生效还是签约生效 采矿权的抵押是登记生效或签约生效,实质上是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㊂我国承认动产抵押制度㊂‘担保法“第34条㊁第42条和第43条,均允许以动产设定抵押㊂‘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模仿了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的押规定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不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问题上,主张登记要件主义(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是该物权变动行为方可生效),而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对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主张登记对抗主义(指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并不产生公信力,仅产生对抗力)㊂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立法中,登记的公示方法是专为不动产物权设计的,由于不动产的种类单一,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是完全可行的㊂但如果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的范围,要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自登记之日生效是行不通的㊂原因是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各异,政府不可能为动产担保设立如此众多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㊂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英美为判例法国家,设立动产抵押,并不存在成文法国家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㊂英美法国家对物的担保的设计,只赋予其保全和融资功能,物的担保在58第2期陆 红,陶国中:采矿权抵押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万方数据一般情况下虽然也要登记,但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㊂因而对比中国担保法规定,采矿权的抵押是否应该登记㊁采矿权抵押合同是否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就会迎刃而解㊂第一,以采矿权抵押的抵押必须登记而认定其客体是不动产的理论存在两方面的错误㊂1.采矿权客体为动产,采矿权具备自物权的属性,作为动产所有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对开采矿产品的处分,包括采矿权的抵押㊂但 采矿权设立必须登记”的说法又从何而来?因为并没有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采矿权抵押设立㊁变更必须登记㊂2.动产抵押登记仅限于少数特定物㊂德国把飞机㊁船舶视为不动产的特殊形态,并通过登记公示制度㊁物权法定等使之与不动产规则一致;英美法系实行同样制度,对一些动产也予以登记,有些登记是属于私人性质的,如种马血统系谱;有些登记是属于公共性质,如船舶和航空器的登记㊂从某种意义上几乎将船舶当作水上土地来看待㊂[12]对重大价值的标的实行登记,其重要功能不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保障交易安全和对抗善意第三人㊂我国也采取了相似的制度㊂以采矿权设立㊁变更必须登记而认定其客体是不动产的理论又是一种误区㊂第二,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抵押规定存在的问题国土资源部200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㊂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㊂” 备案”是否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为什么不用 登记”的字眼?如果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规定而制定;但‘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只提到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 转让”,至于采矿权抵押只提到 违反规定的,抵押无效”㊂那么是否有权这么说?物权法没有解决,没有列举;担保法也没有解决㊂本文认为,这种模糊规定的结果涉嫌违法,原因是违反上位法宪法㊂宪法规定采矿权是公民㊁法人在一定时期的合法权利㊂至于把矿业权许可证一同拿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是否属于权利的质押?如果是权利的质押,那么应该交付权利凭证,把采矿证交付给权利人,而不能质押在原办证机关那儿㊂这就引申出 采矿证”是否权利凭证的问题㊂在物权法和担保法对该问题忽略的情况下,本文认为采矿证不可以作为法定的权利凭证㊂第三,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的结论,那么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㊂采矿权的抵押,属于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 法律㊁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体现了 法不禁止即为允”的法治理念,扩充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㊂第一,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列举事项中未提到采矿权的抵押,因而,采矿权属于 其他财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㊂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于登记生效的合同㊂第二,担保法四十一条㊁四十二条均未规定采矿权抵押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㊂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㊂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㊂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㊂”因此,本案采矿权抵押合同自‘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之日生效㊂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采矿权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案例中C公司以采矿权为B公司还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㊂C公司认为采矿权的抵押必须经过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㊁登记后才能成立的异议不成立;采矿权抵押虽经公证,抵押权仍没设立㊁因而C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也不成立㊂四㊁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依据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还是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㊁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㊂”‘物权法“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㊂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抵押权的实现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完善之处,是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条件,在与抵68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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