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明确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自然人合伙人所得最高适用35%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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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明确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自然人合伙人所得最高适用35%

税率

今天,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

频会上,有一个回答引发了广泛关注。

第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

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

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在早前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

见里边已经对以上规定重点明确,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并

指出,部分地方政府相关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应予以纠正。

其实,以上合伙企业个税政策一直很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施行“先分后税”原则,对合伙企业本身不征税,只对合伙人人征税。

投资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指出,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企业所得

税法》的规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

唯一例外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

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

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

行规定了一些政策,突破了现有政策口径。

比如,

北京曾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率为20%。

上海曾规定对股权投资企业,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

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

、红利所得”应税项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曾

规定,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理企业, 执 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 按照“个体工商户的 生产经营所得”项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 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 其从有限 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 按照“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

按 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规定不一而足 ⋯ ⋯ 其实相关消息此前已引发创投基金界的广泛关注。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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