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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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限

《民法典》第620、621、622、623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做出了相关规定。所谓检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标的物数量、规格、型号、外观、包装等外在形态的检验;二是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通常情况下,买方在收到标的物时即可进行外在形态的检验,如对产品的数量的清点。而对于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则可能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和检验手段才能完成。

【第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卖方。对于检验期,如果有约定,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应当及时检验。那么,从卖方风险防范的角度看,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检验期,并且约定异议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而买方则可以从检验期限是否合理和提出异议方式是否合理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以卖方主观是否善意,区分了质量检验期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是,在卖方不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检验期的认定存在顺序上的要求:第一,有约定,从其约定;第二,无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第三,既无约定又无质量保证期的,最长不超过两年。二是,在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无检验期限的限制。因此,从风险防范的角度看,作为卖方,一般商品的的买卖合同一定要约定检验期限。而作为买方亦可从卖方善意与否和检验期认定的顺序上主张抗辩。

【第622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该条是关于检验期限长度的规定,即检验期限的约定要合理。合理的检验期限要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因素。检验期限的约定过短致使买方在该期限内难以完成检验,则该期限推定为仅是对标的物外在形态的检验期限,而非质量检验期限。如有法定检验期限,则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因此,从风险防范的角度上看,卖方应合理地约定质量检验期限,如“收货当天进行质量检验”的约定可能会无效。而买方亦可从检验期限不合理的角度收集证据,进行抗辩。

【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表明,签收行为会产生标的物外在形态检验的法律后果,但不一定产生质量检验的法律后果。在检验期限未约定的情形下,即使外在形态检验亦有可能被推翻。因此,对于卖方而言,检验期限的约定必不可少。同时,为了进一步控制风险,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在确认单、交接清单、收条等上增加“已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的表述并盖章。而买方亦可通过“仅对商品的名称、数量确认”的表述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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