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诉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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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诉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因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及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现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现状,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方面提出相关的建议。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违约中是否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各国目前法律学说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关键字: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中是否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直以来,关于是否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众说纷纭,大部分学者认为,违约中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合同之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后所要求承担的主要责任是赔偿实

际物质利益损失,对于给另一当事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失则不予考虑,同时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获得赔偿,又在违约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赘述之嫌疑。通说认为,违约责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因是在合同中受害方因为违约而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所产生以及精神损害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强行使违约方承担不可预见的责任,则会严重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合同违约之诉。

二各国目前法律学说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根据英国判例上比较典型的阿迪斯诉格兰冯公司案,英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予赔偿的。因为英国合同法旨在救济而非处罚。尽管大部分学者认为非金钱损失在合同法中不能得到赔偿,但在以后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凸显了法律的不公平性。因此,英国法律规定了三个例外原则,即在此在三种情况下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第一,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第二,合同的目的为解除痛苦和烦恼。第三,违反合同造成的不便和烦恼。由此可知,英国法对于”合同目的”的案件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都是可以预见的。

2.美国

在美国,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41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任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外的精神损失。”由此可知,美国法并不支持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是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规定:”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这是例外原则,根据判例,在几种情况下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3)因违约而造成非违约方不方便并使

其遭受精神损害;(4)因某人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是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损害。①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在法国法早期,由于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者较为稀少。后来,基于合同考虑精神损害的判例越来越多,对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于承认。现行法国法律中承认损害既可以是物质的损害,又可以是精神的损害。无论精神损害是由侵权还是违约引起的,皆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的将合同损害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内,从而为法院提供了判予赔偿的法律基础。法国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远远大于美国法。

2.德国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违约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通过判例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之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1956年,海上履行享受一案确认了违约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德国法通过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理论,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得到救济。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国内学说对违约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

产损失)。”②之所以如此,有的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说,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过去,多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取限制原则。但是随着民众权利观念的日渐深入,人格权益保护在各个文明国家法律中都得到张扬。人们更多关注于法律如何及时有效地抚慰精神上的痛苦,而并非苛刻地固守传统理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违反合同为依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没有阻止法官判予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完全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有损害必然有赔偿。如果光因所受到的损害是精神上的,便不能与物质损害赔偿同等对待,那么只能说明我们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够健全。从现实生活的反

馈中可以得知,一些特殊合同中是会存在精神损害的,光依靠责任竟合来处理,受害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如前例,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骨灰本身损失价值无法计量,而对于其亲人,因丢失寄托哀思之物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绝对是可以感受且巨大的,理应在合同中对这一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符合完全赔偿的原则,又真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如今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肯定是一个趋势,且大有不可逆转之意。我们现在可以做的不是一味反对它,而是要研究一套可行的办法使其在理论上能够被接受,在实践中能够被运用。注释:

①参见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6月

②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高勒[美]著:《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载于《民商法论丛》(第7卷)

[3]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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