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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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12.18

【实施日期】2000.12.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工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区划

第九条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可以将森林和林地划分为以下责任区:

综合管护责任区,是指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由一人独立承担或由数人共同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专项管护责任区,是指不同管护责任或经营项目由不同人员分别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第十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区划或变更。

第十一条责任区区划要保持森林经理小班的完整性,做到合理布局、界限清楚、易于管理。具体区划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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