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笔记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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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三级审查制度:审查、审核、审批

审查的原则: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

第一: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部门业务处室或者专设处室进行审查。第二:由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办公厅,综合部门,等负责审核。

《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拟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由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主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政府公开信息审查内容六个方面:

第一: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

比如: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等,领导私人电话,办公电话等。

第二:是否属于保密范围进行审查。

保密审查内容归纳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隐私)、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制度的重中之重。

第三: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是为依申请公开设立的。主动公开也存在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审查。

第四: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

第五: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审查

按规定需要上级批准才能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六: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条例第十三条和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第七:是否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核与辐射安全和监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建立健全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与监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环保部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环保部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环保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核与辐射安全和监测信息保密审查。各业务处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办公厅信息中心协助各业务室负责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政法司相关处室负责本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

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八条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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