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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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办法
2011年4月1日
第一条我院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结合履行检察职能,支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参加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完成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分配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积极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参加对监外罪犯的犯罪思想、犯罪行为的矫正;为社区矫正组织和被矫正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第三条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障监外罪犯的刑罚依法进行,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或监外罪犯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主管领导提出意见,其中对需要依法进行纠正的须报检察长批准,以检察机关的名
义向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负责监外罪犯执行的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五条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我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认真落实监外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文书转递工作,必须做到执行刑罚的法律文书齐全有效,并对监外罪犯的执行监督逐人建立相关检察档案。
第六条发现被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1、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被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
2、保外就医罪犯的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3、被矫正人员刑罚执行期限届满,未予宣告或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
4、被矫正人员刑罚期限届满,宣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宣告机关未书面告知被矫正人员居住地检察机关的;
5、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纪律的;
6、对被矫正人员适用行政奖惩和司法奖惩不当的;
7、其他需要向社区矫正组织提出意见的。
第七条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需依法纠正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裁定罪犯假释,违反法律规定的;
2、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其表现情况,应当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3、缓刑犯、假释犯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组织警诫,应当依法收监执行而未予收监执行的;
4、对被矫正人员裁定减刑、假释或其他变更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5、弄虚作假骗取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6、对具备法定非监禁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申报而未予申报的;
7、其他认为需要提出依法纠正意见的。
第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