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法律英语第七课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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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杀人罪
杀人是指一个人为另一个人所杀的行为。
然而,并非所有的杀人行为都构成犯罪。
例如,一个人为了自卫而杀了另一个人就不构成犯罪;这是正当杀人。
同样的,如果一个警察为了阻止一项暴力性重罪发生,比如抢劫或入室盗窃;或者这位警察是为了阻止一个危险的重罪犯逃跑而杀人,并且杀人行为是合理且必要的预防措施,那么也不构成犯罪。
因此,有些可宽恕的杀人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例如,当一个人偶然地,并且不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一个人死亡。
当杀人行为不存在法定的正当理由或辩解时就构成了一种有罪杀人。
根据特定的情形,它可能构成谋杀或非预谋杀人。
在我们国家的早期,以及在那时以前的英格兰,谋杀和非预谋杀人的犯罪要素都由法院判决作出规定。
这些判决演变成现在所知的“普通法”。
从那时起,大部分司法中的谋杀和非预谋杀人都被立法重新定义,或者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或者作为刑法典一个条款。
第一部分谋杀
根据普通法,谋杀是指对一个人的“预谋”杀害,这种对“预谋”的要求现在仍然可以在今天的法规和法典中找到。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就保留了它。
该法典,如同普通法,规定,“…恶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当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故意明显显露出来时,就是明示的。
当没有出现合理的刺激,或该杀人行为的有关情况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时,就是暗示的。
”
一个可以清楚描述明示恶意的例子是一个人故意地将另一个人推下山的边缘。
一个暗示恶意的例子是一个人在移动的客运列车上开枪,只是为了“吓”列车上的人们或者是为了展示自己在车子之间开枪却可以打击不到任何人的技艺。
至于那些可以合理地归入这种行为范畴的杀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是“恶意”的证明。
对于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庭或陪审团来说,这就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
对谋杀的刑罚,有些州规定了死刑;在其他州是监禁期限,范围是特定的年限到“终生”。
(a)重罪中的恶意杀人
另一个满足预谋要素的例子是在实施一个比如抢劫的重罪的过程中的杀人行为。
即便抢劫者的枪是偶然走火而杀害了抢劫被害人或者过路人或者警察,他实施这种比如抢劫的危险犯罪行为满足了恶意的要求,因此其中的杀人行为就被作为谋杀而受到惩罚。
另一个类似的推理发生在对谋杀重罪共犯的认定中,即在抢劫者和警察的交火过程中,一名警察偶然地为另一名警察所杀。
抢劫者的伙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或者试图逃跑过程中恶意地杀人,也可以被认为是预谋。
对部分参与者来说,他们的恶意是抢劫本身的危险性暗示出来的;并且,在达成他们的目标过程中,每一个抢劫者都被认为是其他人的代理人,包括试图逃跑。
对重罪中的恶意杀人的所有事项都源于控告中对这种杀人行为判处死刑的利益诉求。
在废除了死刑的那些州(例如威斯康辛州),出于对发生了杀人行为的抢劫者应惩罚更严厉的考量,立法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应当比那种无致命的抢劫多判处15年。
(b)恶意杀人罪的等级
一些州根据杀人的不同情形对谋杀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一次“故意的,蓄意的和预谋的”杀人,例如投毒或者实施危险重罪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可能被定为一级谋杀,判处死刑或者长期监禁。
其他形式的谋杀或许被定为二级杀人,判处较轻的刑罚。
然而,根据普通法,并不区分谋杀的等级。
任何非法的杀人行为都可能是谋杀或者非预谋杀人。
第二部分非预谋杀人
在普通法中,非预谋杀人被定义为不存在恶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它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非自愿的。
非预谋杀人,与谋杀相反,通常会被判处一年到十年或十四年的监禁。
(a)故意杀人
基于“强烈刺激”和“激情”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犯罪。
一个经典的例子是丈夫(或妻子)因意外地发现他或她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通奸行为存在的场合,所实施的杀人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杀害奸夫/妇或配偶或都杀害的行为就属于故意杀人因为(a)刺激很强烈,(b)杀人者是激情杀人。
出于对人类的意志脆弱性的考虑,对待这种类型的杀人行为会比谋杀要轻。
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形下,丈夫(或妻子)实施杀人行为或做出其他严重伤害行为的本能反应是得到理解的。
然而,这种行为仍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制裁,只是判处的刑罚会比谋杀罪相对要轻。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奸夫/妇杀人案件中,判定有罪的概率是很低的,主要原因是陪审团有时愿意接受杀人行为是出于自卫这种经常使用的解释。
换句话说,奸夫/妇袭击配偶,配偶杀害攻击他的人只是为了防止自己被杀害。
这种案件中的无罪判决结果有时会被媒体描述为根据不成文法作出的无罪判决。
一些州(德克萨斯,新泽西和犹他州)试图通过使奸夫/妇被当场抓住情形中的杀人行为合法化的方式来简化整个奸夫杀人问题。
但是在这些州,特许权并不延伸到杀害通奸配偶的行为中。
在对一个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出于强烈的刺激和激情杀人进行测试时,陪审团或者非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被指控者的反应是否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反应。
理论上来说,纳入考虑因素的并不是杀人者特定的敏感性或脾气,而是由在类型情形下一个“理性人”可能会怎样行为来决定。
对这一点有一个很有名的英国案例可以说明,一个无性交能力的男人因为觉得那个他曾徒劳地试图与之发生性交的妓女的评论而受到侮辱,进而杀害那个妓女。
他认为在决定其行为是否存在强烈刺激时,其关于自身情形的敏感度应当被纳入考虑中,但是法庭认为他的行为应当按照一个普通、通常的“理性人”的标准来评判。
(b)非自愿性非故意杀人
非自愿性非故意杀人或许一般被描述为严重过失造成的过失杀人,或者作为危险非法行为的结果。
例如,一个人从建筑物的上部楼层向一个通常为行人过路的小巷扔下一个很重的物体而造成死亡事件时,就是有罪的。
同样的,一个骑摩托的人如果超速行驶在学校区的人行横道上而造成一个孩子的死亡时,或许就能构成非自愿性非故意杀人。
很多州为了处理骑摩托者因骑行时疏忽大意或严重过失而造成死亡的情形,已经创造了一个名为“疏忽大意杀人”或者“过失杀人”的相关罪名。
这种特殊类型的杀人立法之所以被制定是为了解决宣判摩托骑行者有罪所面临的难题,即宣判的罪行是对非预谋杀人更严重的违反(例如,对人的残杀),这通常会被判处的最低刑罚是在矫正机构服刑一年。
将这种比过失或疏忽更轻的杀人行为归类到一起,也是为了能判处比宣告非预谋杀人者更轻的监禁刑。
用另一种方式来说,获得适量的相对轻刑的有罪判决比获得很少的重罪判决要好。
在过失或疏忽杀人的法律规定中,可判处的刑罚通常是最高1000美元的罚款,或者不在矫正机构执行的最高1年的监禁,或者在监狱执行的最高5年的监禁。
(如果这种行为中交通事故受害者没有死亡,可能就会援引另外一种新的法定罪——“疏忽大意行为”。
)
在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中,刑罚的灵活性会鼓励辩护人作出有罪辩护,它导致了那些如果法官或陪审团只能选择监禁刑或无罪释放便可能无法得到的有罪判决。
(进而导致如果法官或陪审团除了监狱刑期或者无罪判决外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造成不能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形。
)
第三部分联邦杀人罪法
并不存在一般的联邦杀人罪法。
事实上,也可以没有,因为宪法并没有授权国会去制定刑事立法,除非是发生在联邦区域内的杀人,在联邦建筑或其他联邦财产上发生,或者关于联邦
高级官员或公务人员的杀人行为。
例子
X,没有正当理由或辩解,在邮局中射杀了Y。
X触犯了联邦的杀人罪。
X,一个银行抢劫逃犯将要被一名FBI探员逮捕时,射杀了这名探员。
X构成了联邦杀人罪。
第四部分当代谋杀-非预谋杀人立法
在大多数州,谋杀和非预谋杀人罪都严格遵照普通法而被包含在州立法中。
然而,现在流行的趋势是,使法律适应现代化要求。
1961年伊利诺斯州刑法典就是一个好的范例。
例如,在定义谋杀时,它避免了诸如“恶意”和“冷酷邪恶之心”的语言,而使用了更为准确和有意义的术语。
根据伊利诺斯州法典,一个人没有法定理由而杀人构成谋杀(a)如果他意图杀害那个人或做出严重的伤害;或者(b)如果,没有杀人意图,必须有明确的证据显示他一定知道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死亡;或(c)如果死亡是因严重罪行而发生,如抢劫,入室盗窃或强奸。
第五部分死刑
很多年来,死刑是否能恰到它预设的作用——威慑谋杀,一直存在很多争论。
这个问题在该课题的研究者中至今仍未解决。
然而,由于近年来死刑执行的快速下降,死刑争论渐渐变得不具有实用性。
虽然1935年有199例执行死刑,1966年整个美国只有1例,1967年2例,1968年没有。
然而最近三年来每年都有超过400个人被宣判死刑。
除了不愿意对被宣告死刑者执行死刑的意愿日益增长,最近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表和明确说明的关于在死刑案件中陪审团选择的法律概念会使得陪审团作出死刑判决更加困难。
该法庭裁定:即任陪审员不得仅仅因为其反对死刑的良心顾忌而被要求退出陪审团。
法庭认为,如果这么做就构成了对正当程序的剥夺,因为被告就会因此不能得到一个“正当和公正的裁决”。
因这种信仰而产生的例外情况是当且仅当该即任陪审员表明他不会考虑在其参与的特定案件陪审团中不理会这些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