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交水函〔2019〕343号•【施行日期】2019.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9〕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针对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特别是“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促进国内水路运输安全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一)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开展排查,对自有船舶运力规模不满足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建立清单,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跟踪,按现行政策严格监管。
企业经许可新建的客船、危险品船或经备案新建的普通货船,处于已开工建造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可计入企业自有船舶运力。
(二)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规模达标,通过开展约谈等方式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引导不达标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开展兼并重组。
(三)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的长效监管机制,对不能满足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要求的经营者,做好督促整改及复查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船舶营运证件管理(四)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应当依法认真审查有效的新增船舶运力许可或备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对未经许可的客船、危险品船,不得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未经备案的国内新建普通货船、购置或者光租的境外普通货船,需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查处,并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国内水路管理经营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内水路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高效、有序,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内水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科技进步,创新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内水路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内水路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国内水路管理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领域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第六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个体工商户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设施、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服务保障措施;(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申请人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
第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三章船舶、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二条船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11.21•【文号】厅水字[2008]146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工作的通知(厅水字[2008]146号)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规范经营资质有关情况动态报备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在有关情况发生后的15日内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履行报备手续:(一)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见附件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变更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章程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2.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2.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08.25•【文号】厅水字[2008]91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厅水字[2008]91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水路运输许可证》是经营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左右。
2003年,我部组织开展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工作,这批证件将于2008年10月31日到期(以下将2008年10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
为保障经营者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管理,部决定对即将到期的旧证统一换发新证。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对象、时间及旧证有效期(一)换证对象。
本次换证对象是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0月31日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含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换证时间。
结合2009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年度核查工作开展换证工作,换证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
(三)旧证有效期。
由于旧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与换发新证存在时间差,为不影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我部决定将旧证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
二、换证要求(一)申请换证的经营者应通过2009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年度核查。
未通过年度核查的,不予换发新证。
(二)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或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相应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在换发新证时作相应变更。
(四)换证应提供的资料:1.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样式不变)。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交通运输部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doc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文号:交水发〔2014〕141号发布日期:2014-7-15执行日期:2014-7-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水条》和两个《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责。
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条》和两个《规定》确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省、市、县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管理事项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法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港区内的驳运、拖航和船舶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运输、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运输等港口经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第一节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六)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安全管理制度。
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2

2016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2)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年141号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文件交水发[2008]141号 2008年0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粤交水〔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交水〔2016〕46号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委)、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广州港务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2015年交通运输部修订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下放了外资审批权限,《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为更好的贯彻落实两个《规定》和《通知》,明确各项业务办理流程及申报材料,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业务,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两个《规定》是指导水运行业工作的重要部门规章,《通知》明确了具体工作的实际操作办法和内容。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做好两个《规定》出台后需要调整和落实的工作。
二、许可管理根据两个《规定》和《通知》对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许可业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办理各项业务事项。
(一)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1.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业务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股东证明材料(企业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3.投入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的相关文件,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入级证书)、最低配员证书和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等船舶证书,初次投入市场运营船舶还需提供船舶运力审批或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4.组织机构图,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和劳动合同;5.与经营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证明文件;6.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位, 高速 客船 5 客 位 , 滚船 30总 吨并且 5 客 位 。 O 客 0 O
同 时 经 营油 船 和化 学 品船 运 输 或 者 同时 经 营 普 通 客船 和高 速 客船 运 输 的 ,总 运 力规 模 可 以合 并 计 算 , 但 每 一 船 舶 种 类 应 当 至少 拥 有 一 艘 自有 并 经 营 的适 航 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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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内水 路 运
经 营资质 管t
第
第
一
一
章
总则
,
国 内水 路 运 输 经 营按 照 经 营 船 舶 的 种 类 分 为 货 船
运 输 和 客船运 输
。
条
为 了 规 范 国 内水 路 运 输 市 场 管 理 维 护 水
、 、
货船 运 输 分 为 普 通 货船 运 输 和 散 装 液
舶。
海 务 、 务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 关 专 职管 理 人 员应 当满 足 机 相 本 规定 第 九条 的要 求 ; ( ) 营 客 船 运输 的 , 当 落实 船 舶 靠 泊 、 客 上 五 经 应 旅
下船 所 必需 的服 务设 施 和安 全设 施 。
交 通运 输 部 可 以针 对 因 市场 需 求有 限 , 使从 事 水 致 路 运 输 的企 业 运 力规 模 无 法满 足 第 一 款要 求 的 情况 , 公
记
。
第七 条
,
从 事 国 内水路 运 输 的企 业
:
应 当具 备 下 列 经 营 资 质 条 件
(
一
)拥 有 与经 营 区 域 范 围 经 营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5.23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
•【施行日期】2017.05.2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
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
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
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
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
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

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日期】2008.07.18【实施日期】2008.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珠海市交通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各水路运输企业、市水运处、斗门区交通局、金湾交通管理总站:为全面、正确贯彻实施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第2号令)和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现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工作方案二○○八年七月十八日珠海市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工作方案为全面、正确贯彻实施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根据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方案。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其目的是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健康、协调发展。
为做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提高对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规定》的目的及其重要性的认识,以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和加强后续监管作为贯彻实施的工作重点,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单位必须组织成立机构,进一步加强对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确保《规定》在我市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我局决定组织成立“珠海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周慧珍(市交通局副局长)副组长:陆根祥(市水运处主任)成员:刘万明(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曲向华(市水运处副主任)许强(市水运处副主任)赵贤广(斗门区交通局局长)周国庆(金湾交通管理总站站长)戴卫东(市水运行业协会秘书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运处),主任:陆根祥(兼),副主任:曲向华、许强(兼),成员:黄鹤莲、林汉荣、王本贤、温晓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国内水运企业经营资质评估办法

附件2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一、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环节的管理,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评估活动。
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组织复评。
四、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所在地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
五、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评估时,应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1人为组长。
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且至少有1人为该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经办者之外的人员。
六、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水运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水路运输管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水路运输业务;(二)具有水运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七、评估小组应根据对申请企业的现场调查,重点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能力,对申请事项进行全面评估,并制作“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报告”(格式附后)。
八、评估报告应客观真实、全面详尽,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请人概况;(二)对照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详细阐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点评;(三)评估结论意见(结论意见由评估小组多数通过,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报告中列明)。
九、组织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评估小组的评估结论。
如确能证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有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
十、评估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收取评估费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办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2008年05月29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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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1.06.08•【字号】苏交运[2001]37号•【施行日期】200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交运[2001]37号)各市交通局:为认真贯彻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部交水发(2001)196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通知:一、坚持资质标准,严把市场准入关部2001年第1号令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新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对经批准扩大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达到新增加经营范围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后,方可办理相应船舶种类的船舶营运证: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运输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把经营资质审验关,符合资质条件的运输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逐级申报。
二、全面实施《规定》,限期达到资质条件按照交通部的统一部署,对已经依法批准从事水路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资质条件。
省厅决定,在今年年底前,凡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必须达到经营资质条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在2002年12月底前达到经营资质条件。
各市结合本地区情况,编排计划,拟定方案,对现有的经营者进行全面的资质审查,建立经营者的资质档案,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进行跟踪管理,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依法撤消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届时省厅将组织互查,公布撤销经营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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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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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
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文件交水发[ ]141号 06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
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 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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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 8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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