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安乐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安乐死”
复旦大学法学院:郑飞
【摘要】“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法律与医学层面上的诸多问题,既有价值的选择,也存在着事实的判断,具有极大的复杂性。
“生命尊严”的理想追求与接踵而来的现实困境使“安乐死”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我们必须理性地对待“安乐死”问题,最大程度地平衡理想与现实、生命的神圣与尊严。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尊严生命自决权现实困境
【正文】
引言
“安乐死”问题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引发如此强烈的讨论,在于对其价值选择与事实判断之间的复杂性。
而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从20世纪30年代延续到现在,理想的追求与现实的困境都在警示我们:关乎生命即无小事。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历程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①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
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②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可以将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其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
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
③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二战后,
①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5.缚伟勋认为,安乐死的译法是日本人首次采用,准确的译法应该是“安易死”(easy death),本意是无痛苦死亡,无所谓乐与不乐。
②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清华法学2011(5).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
荷兰于2001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著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
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并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其实“安乐死”问题的核心问题在于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
由此带出了安乐死的两面:理想的追求与现实的困境。
二、“安乐死”的理想追求
1.对生命尊严的追求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最有利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生命尊严论”与“生命质量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尊严和价值的。
毫无生存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而生命的尊严在不断丧失殆尽。
就像重病在身而极力呼吁安乐死的李燕所言:“痛苦的生活不如安乐地死,要么体面地活着,要么体面地死去,灵魂生机勃勃,身体却无能为力。
”虽然古语有云“蝼蚁尚且偷生”,但人毕竟区别于蝼蚁,尤其特有的品质与尊严。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如果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①那么,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是对人类特有的尊严的维护。
2.生命自决权的支持
生命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适度的支配权,故应有免受侵犯的自由。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
①宋鹏丽.论安乐死的合法.[J/OL].中国法院网,(2009-02-23)[2011-12-11]./html/Arti
亡的方式。
①自然人在理性状态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做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解脱既是一种需要也是一种权利。
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②
3.促进资源合理分配
安乐死有助于减轻患者家属的负担。
在当前中国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资源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下,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是极其沉重的经济包袱。
“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
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③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人类对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与资源本身的有限性的矛盾不断凸显,因此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具有必要性。
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不惜一切代价投入医疗资源,不符合资源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
毕竟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大部分只能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
而在中国还有许多地区医疗资源贫乏,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其中或许能创造更大的价值。
三、“安乐死”的现实困境
1.安乐死具体技术操作上的瓶颈
安乐死在具体技术操作上还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
首先,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病患之病情严重程度的判断存在疑问;其次,如何判定病患的真实意思,在承受巨大的身理与心理压力时,病患的意思表达并不一定真实有效;再次,由谁来审查个案中“安乐死”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判断权并掌握在个人手中,而是需要国家的参与,那么这是否又与生命决定权相悖;最后,如何实现对整个流程的监督与反馈,保证安乐死实现原定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有诸多技术操作层次的难题需要考虑,这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进而也
①(2011-11-22)[2011-12-11]./view/18799.htm
②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40
就要求十分审慎地决策与设计,否则过犹不及必然生出更多问题。
2.生命神圣论的价值基石
生命神圣论是需要根据社会发展与变化,需要完善生命权内涵,提高现代社会成员的生命质量,但这并非简单地否认生命权的神圣性,生命质量与生命神圣从根本上并不矛盾。
首先,“现代医学技术发展迅速,死亡的深刻也不像以往那样确定而不可更改,而是成为严格过渡空间,其生的边界随着抢救技术的日益改善而不断拓展,越来越多濒死的病人得到了抢救”。
①延缓安乐死的意义在于为可能死亡的病人的生还提供可能性,哪怕是微小的期待。
而且医学上的误诊比例是相当高的。
如果仅仅以病人的痛苦为理由,过早地限制或剥夺治疗,就意味着剥夺他们可能生存的机会。
“在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与患者可能的求生要求的价值平衡中,采取适度的保守哲学与文化判断是必要的。
”②
其次,笔者认为生命之尊严本应该附着于生命之神圣。
就当前的条件下,生命在人类共享的价值中仍是至高无上的价值,轻易牺牲或者削弱生命权的“神圣性”并不能给人类带来尊严与自由。
韩国学者许营教授指出:“我们必须吸取一个沉痛的历史教训,如果人的生命权长期被忽视或藐视,必然导致国家的灭亡;如果不能坚持以生命权为顶点的宪法价值秩序,由生命体的个人创造的现代文明也会成为地球上的一句神话。
”③将生命神圣这一根基抽离出来空谈人类的尊严是矫枉过正。
因此过犹不及,对生命致以最高的尊重仍是当务之急。
3.来自社会公共体基本价值观的约束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我们既需要充分地尊重个体自我选择权,但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
毕竟个体存在并依赖于社会共同体,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决定了个体的选择必须考虑社会因素。
以自杀为例,自杀问题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其社会因素是不可忽视的,而非完全由个人决定。
因此不能简单把“自我决定权”概念运用于安乐死“权”的判断上。
在个人能否选择安乐死问题上,社会责任与价值因素是需要考虑的,毕竟生命权个体存在于社会共同体之中,应该接受客观价值的约束。
我们必须看到在一定意义上,用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约束个体对生命权所具有的一定的自主权,有利于保护生命权价值,同时有利于完善生命权文化。
4.“安乐死”具有滥用的可能性
对“安乐死”合法化保持慎重的另一重要理由是为了防止其被滥用。
若安乐死合法化,
①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清华法学2011;5.
②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清华法学2011;5.
③
则安乐死成为公民自由行使的利益选择,其风险也随之而来。
荷兰虽然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曾经出现穿越国境、逃亡外国,以避免安乐死的现象,许多老年人越来越不相信治病的医生,也对亲属表示不相信。
况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资源分配严重不均,在这样的背景下贸然放开“安乐死”,必然存在着因为推卸责任而出现“被安乐死”的隐患,毕竟久病床前无孝子,经济困难和医疗条件缺乏而“不得不死”的情形完全可能出现。
“安乐死”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一个前提基础必须具备,即“在最后选择这种结果的时候,应该保证这些公民是因为难以摆脱疾病给身心带来的痛苦,而不是因为丧失治疗机会而产生的心理绝望使然。
”①另外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也有导致医生为摆脱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的可能,这在实际生活中也已经屡见不鲜。
我们必须明白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如不能在理念、制度与程序上足以防止可能的权利滥用现象,放慢立法步伐也是值得肯定的,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神圣的生命利益。
四、结论:如何平衡“安乐死”的理想与现实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逐渐高涨,有些国家也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
笔者认为民意倾向和立法进程之间的差距有其深刻的内在原因,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得出安乐死问题充满着争论,呈现出极大的复杂性。
这里包含了道德、伦理、法律与宪法问题,既有价值的选择,也存在着事实的判断。
现有的思维模式与理论框架对此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解释。
如果站在纯粹的生命神圣的价值观,我们无法面对基于病患而追求“生命尊严”的人们的理想追求;而纯粹为了个体的尊严放开安乐死又无法摆脱现实的困境,进退维谷之间是理想与现实的激烈矛盾。
以更长远的发展来看,“安乐死”或许应该获得自己合法地位,但必须承认这将会是一个长期的文化与制度变迁过程。
古语有云:“欲速则不达”,如果为了证明“安乐死权利化”,而过分夸大个体对生命的自主权,甚至强化“个体对自己生命的控制感”②,或者为了论证安乐死合法化主张自杀的合法化等都是走向另一种极端,在这种非理性情绪的作用下,各种危险也接踵而来,或给个人生命与社会秩序以致命性伤害。
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在安乐死问题上的相对保守性似乎暗示着国家与社会的一种责任与使命,在涉及生命权的价值问①吴帅.中国为什么不该实施“安乐死”.[J/OL].凤凰网,(2010-08-26)[2011-12-11]./Opin -ion/society/detail_2010_08/26/2327618_0.shtml.
题上,所谓的立法思维是慎重对待的,否则将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
上述难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与实践经验,特定国家或个体的经验不足于为立法政策的选择提供普遍性的依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现实面前毫无作为,事实上当人类在安乐死现象面前还没有找到理想的途径时,“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可以让安乐死问题存在于“合法”与“非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以非法律化的力量发挥作用。
”①另外,我们可以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一方面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在生理上尽量缓解其痛苦;另一方面给予他们更多的人性关怀,用更为广阔的视野帮助他们寻找生活中隐藏的快乐与希望,由此创造更多的生命价值。
综而述之,我们既不能以理想代替现实,也不能以现实淡化理想的追求。
当人类还在价值与事实、理想与现实之间徘徊时,我们必须理性地对待“安乐死”问题,适度采取保守立场,以更为合理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平衡、维护生命的神圣与尊严。
参考文献:
[1]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清华法学2011(5).
[2]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40.
[3]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0(2).
[4]邱仁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台北:台北中华书局,1988.
[5]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