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书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闽林政〔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厅关于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林政〔2007〕13号各市、县(区)林业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委发〔2006〕19号),坚持生态优先,强化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进一步维护林权所有者权益,做到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就生态公益林经营和利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有限度的利用林木资源。
根据全省生态公益林分为严格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类的实际,允许在指定的类型区域内有限度的利用林木资源。
(一)严格保护类型。
生态区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其脆弱、采伐后难以更新的森林和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等一级保护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毛竹除外)列为严格保护。
其中: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依法按禁伐林施策,在森林经营管理上作为禁伐区,实行全封山,除征占用林地特殊原因外严禁采伐;对生态区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其脆弱、采伐后难以更新的森林,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采伐。
(二)重点保护类型。
闽江干流源头及两岸、闽江一级支流源头及两岸、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等重要区位的生态公益林和沿海基干林带等二级保护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科学实验林、母树林列为重点保护。
以非生产性施策,按近自然林业经营,可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方式采用生态疏伐,林分中的阔叶树为保留木,确保林下植被不受破坏,伐后必须采取封育、人促、补植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
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林业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林业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发布时间:2022-09-15T09:08:57.043Z 来源:《新型城镇化》2022年18期作者:石峰[导读] 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辽宁省本溪市 117000摘要:生态公益林是森林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有助于改善森林环境,促使林业资源得到充分保护,促进林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鉴于此,本文先概述了生态公益林的概念及分类,然后对加强林业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有效策略进行探究。
关键词:林业;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有效策略1 生态公益林的概念及分类1.1 生态公益林的概念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1.2 生态公益林的分类在我国,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国家公益林按照保护等级划分为特殊和重点二个等级。
地方公益林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差异划分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和一般生态公益林。
2 加强林业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有效策略2.1 健全责任落实机制在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中,为保证各方管护责任均能够得到有效落实,还需尽快建立起健全的管护责任落实机制。
例如针对基层林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通过定期检查与随机暗访、接收群众举报等方式,对各基层林业单位的公益林管护工作情况展开全面监督,以便于及时发现其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等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单位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出公益林。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规定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暂行办公室2006-12-25 17:32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系指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阶段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办法适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地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做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的有关组织和落实工作;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较大的地区,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派设必要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加强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义务,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第五条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区划与认定第六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的原则:一生态优先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为前提,根据森林、林木、林地所处生态区位重要程度和主导功能,做到因害设防、因需划定;二突出重点原则: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地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须重点区划、确保进入;三实事求是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水平、自然条件、木材供需能力等因素,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做到量力而行、协调发展;四规模治理原则:保证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便于集中管护、规模整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五依法管理原则:必须充分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依法维护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对象为:其生态区位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林地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及申报、验收、审批等,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划分:一一级保护严格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二二级保护重点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天然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三三级保护一般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级保护、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一一级功能质量林:指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中郁闭度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二二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为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郁闭度以上的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4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三三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3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均按照高位确定的原则进行确认;第十一条集体、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同意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不得划入;但位于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可以采取转让、赎买、置换等形式变更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后,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二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当地应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牌公示;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根据国发20012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应逐级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应与所属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以责任状的形式落实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应根据其权属、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取有效的方式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国有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专业队伍进行集中管护,或者按管护责任区以职工承包管护的形式进行管护;集体所有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进行管护;个人所有或者经营承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建档和备案管理;第十五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为:在管护区进行日常巡护,预防、发现和阻止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森林灾害和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发生、发展,并及时地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第十六条管护人员补助费用须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任务、责任和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相挂钩;对管护人员的费用支出,须经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签字同意;第十七条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签订年度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限和利益;并按实际需要配设护林监管员,负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监督补助协议和管护合同的执行;第十八条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其它地方应以县为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保护措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须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划定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区的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或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残林分或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第二十条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已发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中注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的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没有林权证书的,不予发放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依法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单位的批准;第二十五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主伐;其中,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更新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必须是达到或高于防护林成熟年龄的森林,原则上只允许择伐更新;实行抚育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郁闭度不得低于 ,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 采伐蓄积强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5%;第二十六条位于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的竹林,对达到其相应竹种采伐年龄的竹子,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经营性择伐,其采伐株数强度不得超过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 ; 凡划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竹林,禁止对竹林地进行垦复作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在其年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划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之前已经编制年采伐限额的单位,应对其年采伐限额进行调整,分别确定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和其它森林类型的年采伐限额,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省为单位汇总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林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协议;监测与检查第三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定期监测,通过专项调查并结合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工作进行;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定期监测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或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期组织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并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实行地籍小班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应在二类调查资料基础上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并积极采用计算机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和方法,确保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对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所引起的地类、面积、蓄积等因子的变化,必须深入现地调查核实其位置和数量,随时修正档案数据和图面等材料,及时进行档案更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县级林场为统计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第三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和上报的统计年报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和不符合实际的资源数据提出处理意见,并相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技术及网络通讯等技术,实行各级森林资源监测与管理信息交流网络化和规范化,及时、准确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变化和资源管理动态;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队伍,每年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变化及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所需经费按照财农2001190号文件的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核查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发放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核查中发现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不落实,造成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国家林业局将商财政部取消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试点资格;附则第三十七条有关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26•【文号】林策发[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4]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2、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略)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1: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某乡镇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某乡镇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二)特种用途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本乡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办法。
第四条乡林业站是本乡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所、农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形成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乡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内的区域;(二)江河两侧:从河岸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三)水库周围:小水库周围从林缘起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五)主要公路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乡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免费下载】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绿化苗木管护责任书
绿化苗木管护责任书
本责任书适用于绿化苗木管护工作,旨在确保苗木的健康生长和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请参与绿化苗木管护工作的相关方认真履行下列责任:
1.苗木供应方责任
(1)提供健康、优质的苗木。
确保苗木品种选择准确,根系完整,无病虫害和其他植物病害。
(2)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苗木。
2.苗木购买方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苗木购买费用。
(2)按照苗木的特性和要求,妥善保管和护理苗木。
3.苗木管理方责任
(1)制定合理的绿化计划,确保苗木的种植和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2)定期浇水、施肥和修剪苗木,保持苗木的健康和良好的生长状态。
(3)及时清除环境中的杂草和垃圾,保持绿化环境的整洁。
4.苗木维护方责任
(1)定期巡检苗木,发现苗木生长异常或病虫害等问题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采用安全、环保的方法进行喷洒和防治。
5.责任追究
若任何一方违反了上述责任,导致苗木死亡或损坏,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凡参与绿化苗木管护工作的人员,都应认真履行上述责任,共同维护绿化环境和保护苗木的健康与生长。
如有违反责任的行为,将接受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追责。
本责任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苗木管护周期内。
(完整版)林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
林业知识考试试题一、填空题(每题 1 分,共 30 分)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 《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6•【字号】黑政办发[2002]33号•【施行日期】2002.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3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就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防护林与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应当纳入国家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与政策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与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九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与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
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国家公益林管理举措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2.24•【文号】•【施行日期】1994.02.24•【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1994年2月24日中央军委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的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美化环境,促进全军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军队绿化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保护绿化资源是军队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军队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造林绿化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军用土地上及部队驻地附近,植树造林,种草栽花,绿化荒山、荒地、荒滩,实现营区园林化,保护和开支利用绿化资源,为军队建设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军队绿化工作实行全军动员,坚持不懈,因地制宜,栽管并重,重视科技,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委员会领导全军的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团以上单位的绿化委员会(含绿化领导小组,下同)领导本单位、本系统的绿化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后勤部(处)营房部门或者后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绿化建设第六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单位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七条团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全军和驻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绿化规划应当报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绿化规划,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当报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八条军队绿化建设包括下列内容:(一)苗圃、草圃、花圃建设;(二)营区和其他军事设施的绿化建设;(三)成片林建设;(四)支援地方造林绿化建设;(五)其他绿化建设。
第九条军队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成片造林以多树种混交林为主,营区绿化实行多种植物合理配置。
第十条军队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营区绿化和营造1000亩(不含)以下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以及100亩(不含)以下经济林等小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本级绿化委员会审批;(二)建苗木花卉生产基地和营造1000亩至3000亩(不含)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以及100亩至300亩(不含)经济林等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军区或者相当于军区级单位的绿化委员会审批;(三)营造3000亩以上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和300亩以上经济林等大型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由全军绿化委员会审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为切实加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江西省(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林业局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场森林管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护责任书。
一、管护区域与面积
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共计面积亩。
详见《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范围》。
二、责任与权利
1、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加强巡查。
2、认真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确保森林、林木、林地不受破坏。
3、对国家重点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严禁开垦、采石、采矿、采土、挖根、采脂、移栽、放牧、打柴等活动,保护好公益林区域内标志、宣传牌及检测站点。
4、发现人为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必须全力制止,并及时报告场及有关部门,若放纵破坏行为,知情隐瞒不报或监守自盗,按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5、积极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防范森林火灾,制止各类违章用火行为,若发现森林火灾,应及时报告,并积极组织扑救。
6、积极保护在森林内栖息的野生动物,保护林内植被,禁止任
何人为破坏,并做好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并在林业部门及场指导下做好防治工作。
7、场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管护人的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若管护人未依照本责任书履行职责,致使森林遭受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8、对履行管护责任较好,全年未造成森林破坏的,场部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与奖励。
三、本管护责任书场及管护人(护林队班组)各执一份。
场长:护林队责任人:
班组责任人:
管护人员: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