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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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9.23•【字号】厦府办〔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9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四章变更、延续、撤销第五章实施与监管第六章附则厦门市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和申领时限按照生态环境部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类、分步进行。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但属于《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省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也未纳入《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影响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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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5.14【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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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监管,防止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制定的一种管理措施。
该政策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会产生污染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下面本文将深入探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一、政策必要性和目的随着世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国家开始加强对环境的监管,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国家政策的重要指导思想。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有其必要性和目的:1、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污染物的监管,将环境保护列入企业经营战略的必要选择之一。
2、规范排污行为,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实现企业生产和环境保护协同发展,支持绿色发展。
3、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环境质量,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保护公民健康和生态环境。
二、排污许可证主要内容排污许可证是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管的有效工具。
其主要内容包括:1、许可范围:即行业类别、企业名称、企业地址、许可证编号等;2、排污许可项目:即排放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量、排放标准、排放口位置等;3、许可证有效期:即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4、许可证管理要求:即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按规定备案、申请变更、整改、复核等。
三、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1、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应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获取排放污染物的指标,明确自身排污负荷,然后向所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2、环保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后,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评估企业排污现状并制定监控计划,确认排污方式和排放指标,审核排污许可证申请,并向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
3、企业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放指标,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并记录污染物的排放量,及时报告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情况,配合环保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排放污染物数据的监测。
4、企业如果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复核。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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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陕环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行政许可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环发〔2015〕20号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府谷县环保局: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我厅研究制订了《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予后,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3月31日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经审查达到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排污标准,准予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行为。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主要许可事项包括:废水和废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速率、总量控制指标、间歇性或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排放去向,以及环境管理措施要求等。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的名称、类别、属性、数量、综合利用方式、安全处理和处置方式及最终去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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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全过程监管,规范排污许可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和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自治区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六条的指导监督,并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自备电厂1.总装机容量;2.石油开发单位.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3竣工环保验收的新建项目所在单位。
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1.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2.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3.运营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4.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5.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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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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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xx年《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xx年为标准排污行为,加强监视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了《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下面是给大家提供的《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xx年,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 (目的)为标准排污行为,加强监视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定义)本方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方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方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依照法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 (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视。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视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八条 (申领范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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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管理,保护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其进行合规评估,颁发的准许其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书。
第三条:所有排污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审核。
第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
2. 生产工艺和工业排污情况的详细说明。
3. 排污口的位置、数量、规格等相关信息。
4.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相关数据。
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监测方案。
第六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进行现场审核,包括对企业的综合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获得排污许可证。
证书上将明确规定排污条件和标准,企业必须按照证书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如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排放,不得超过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对于未取得或超过许可证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将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同时,主管部门将对企业的环保行为进行定期评估和公示。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自违规之日起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28bd9e3dd88d0d233d46add.png)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5488cd00b1c59eef9c7b41c.png)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2fbda1080b4e767f5bcfce0a.png)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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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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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小编注:该文见后)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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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第六条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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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芜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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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6.12•【字号】•【施行日期】2006.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芜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总量控制,促进依法排污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环境保护局制定了《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附: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污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本办法由芜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管。
第四条市环保局根据芜湖市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的削减量。
三县四区环保局(分局)根据市环保局下达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芜湖市排污许可证分为《芜湖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芜湖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两种类型。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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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 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 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 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 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 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 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 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 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 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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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 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 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 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 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 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 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 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 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 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 制订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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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制定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布和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七条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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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内容-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 审核与发证
审核基本原则
充分信任企业的申请材料及承诺开展审核工作 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国家将出台的用于审核的相关支持性文件
1.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2.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3.行业最佳可行技术指南 4.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必须提交 材料
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位置和数量、 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 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 有法人签字的书面承诺书 环评批复文件文号
根据需要 提交材料
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材料 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提供纳污范围、 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 等材料 法律规定的其它材料
承诺执行更严标准并享受优惠政策的 地方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别要求
特 殊 事 项
二、主要内容-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许可事项
许可排放量核算 污染物排放标准 依 据 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具 体 规 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其它行业的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将陆续发布
许可事项、环 境管理要求、 一般载明事项
许可证执行、监管执法、 督查指导、社会监督、 信息公开
共五章,三十六条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一条 目的
规范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三条 定义
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 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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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第六条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第十一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
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3)有效期限;(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
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注销。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
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生产经营报表;(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主要污染物浓度:总量控制指标: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发证机关(公章)年月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印制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主要污染物浓度:总量控制指标: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发证机关(公章)年月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印制附件4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公章):发证日期:年月日废水废气年度信息核查记录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持证者须按本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2.持证者须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按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3.持证者须依法接受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监督、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4.持证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或需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变更登记的,不到改变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总量。
5.持证者须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排污费,并应同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6.本证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不得翻印。
附件5受理编号:受理日期:年月日注:本表一式两份,不够可附页说明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