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成海云与被上诉人吴少国、原审被告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成海云与被上诉人吴少国、原审被告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震【审理法官】龚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海云;吴少国;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成海云吴少国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成海云吴少国【当事人-公司】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娇李振宇【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海云;南京链上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少国【本院观点】现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的性质以及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等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19年12月10日前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并未约定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前通过贷款审批。
现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并于12月26日通过审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通过贷款审批,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第三人房产代理公司陈述及相应录音,可以认定上诉人成海云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前支付首付款,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违约情形,故一审判决其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吴军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军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军;陈长清【当事人】吴军陈长清【当事人-个人】吴军陈长清【代理律师/律所】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信和【代理律所】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军【被告】陈长清【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长清对出具180万元借据和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同时还表述“如合伙不成,180万元要按12%计付年利息,且须在2018年9月3日前偿还。
就案涉180万元借贷产生的债务有无消灭问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之上,陈长清反驳该债务已消灭的同时,向法院提交现有其持有的原债权存在的180万元借据原件和“解除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本案180万元债务产生的背景、经过、履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事实,陈长清的关于案涉债务已消灭的理由具有一定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吴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依然存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长清系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俐梵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郦公敏,慧鹏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企业)持股100%。
雅高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9日,为香港上市公司。
2017年8月10日,陈长清、杨某与俐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目标公司为联兴公司,协议就俐梵公司受让陈长清、杨某持有的目标公司53.5%的股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全部对价的支付方式均为股票转让,用于支付对价的抵款股份为雅高公司可流通股份,抵款股份的具体数量按每股0.9元人民币计算共6749.71万股。
李冬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冬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冬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冬梅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冬梅【当事人-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韩新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韩新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蕊韩新月孙军王金【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冬梅【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通过审查李冬梅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李冬梅主张解除的事由是卓泰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审查李冬梅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李冬梅主张解除的事由是卓泰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延期交付责任问题,李冬梅与卓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伟晏乔永礼吴雪莹【审理法官】严伟晏乔永礼吴雪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峰赵麟【代理律所】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宝利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提供了多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份合同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但大多数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且对于物业费收取标准都确定为3元/月/㎡。
一审法院对于物业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3.如果计取物业费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提供了多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份合同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但大多数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且对于物业费收取标准都确定为3元/月/㎡。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3【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当事人-公司】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海根周锐丁松苗俞浩彬【代理律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明;汪秀珍【被告】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小区购房户冯剑锋等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安乐公司存在买卖房号、非法集资、捆绑车位、强制捆绑装修、私人违规收款等违规行为,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答复:通过查阅安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安乐公司在县发改委备案价格一致,符合岳西县房地产市场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发现强制、胁迫购买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
上诉人陶代锦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鲁美华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陶代锦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鲁美华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代锦;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鲁美华【当事人】陶代锦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鲁美华【当事人-个人】陶代锦鲁美华【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文李芬萍【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代锦;鲁美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鼓楼区产局依申请同意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鲁美华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鼓楼区产局依申请同意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鲁美华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南京市鼓楼区直管公房,鼓楼区产局作为公房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房屋的续租事宜进行审核。
根据1148号《意见》第九条规定,直管住宅公房不得擅自转租、出借,合同期满续租必须从严控制,可以续租的情形规定有:“(一)实际居住的承租人申请续租的;(二)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或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后确定续租人的,且其在该处居住的;(三)承租人迁出,与其同户籍同住于本处满两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成年家庭成员申请续租的;(四)承租人死亡,与其同户籍同住于本处满两年且他处无住房的家庭成员申请续租的”。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江某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赵平安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英江某某田淀赵平安【代理律所】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中建七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
(2020)苏13民终4083号

(2020)苏13民终408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个人】余道海徐裕建【当事人-公司】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浩永袁楠楠徐强赵帅【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道海;徐裕建【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余道海虽未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杉林公司缴纳购房款,但双方已通过借款合意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余道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
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余道海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杉林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余道海邮寄《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余道海于2012年09月26日购买杉林公司开发的宿迁国际服装城9某-17-105、205,9某-18-105、205室商铺,总房款合计人民币1594144元,余道海已于2012年9月26日缴纳人民币940000元,还欠杉林公司购房款654144元。
上诉人孙冰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孙冰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晓静王晓燕陆红霞【审理法官】吴晓静王晓燕陆红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冰(DR);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冰(DR)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孙冰(DR)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林华【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冰(DR)【被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海尼兴汽车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冰与苏美达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冰与苏美达机电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冰为证明其与苏美达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汇款通知书、电子邮件等证据,但其提交的2016年6月1日《执行董事服务合同》、《回复》、2018年7月1日《执行董事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孙冰与海尼兴德国公司,从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苏美达机电公司系为海尼兴德国公司选聘CEO,后孙冰实际担任海尼兴德国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海尼兴南京公司的总经理,由海尼兴德国公司发放其基本年薪,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苏美达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苏美达机电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其与苏美达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高飞与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高飞与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高飞;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高飞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高飞【当事人-公司】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大壮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谢营祥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胡玉玲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大壮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谢营祥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胡玉玲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大壮谢营祥胡玉玲【代理律所】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高飞【被告】苏州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王高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出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处理决定时,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王高飞明知案涉房屋需要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其应当知道拍卖最终成交价格存在不确定性。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民事权利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折价变卖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欺诈无效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违约金财产保全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高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出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处理决定时,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以及王高飞同日签订的《客户告知书》、《房屋拍卖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认定王高飞在签约时知道案涉房屋需要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的情况,并委托浩宸策划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竞拍。
张军、杨振周等与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祖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杨振周等与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祖冬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慧娟黄政王月辉【审理法官】沈慧娟黄政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军;杨振周;孔令金;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祖冬梅【当事人】张军杨振周孔令金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祖冬梅【当事人-个人】张军杨振周孔令金祖冬梅【当事人-公司】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维永【代理律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军;杨振周;孔令金【被告】徐州金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祖冬梅【本院观点】从三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和本院到现场了解的情况来看,三上诉人所获得的车库系分别通过购买或者村里抵付的方式获得,与金巢公司或者祖冬梅无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三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和本院到现场了解的情况来看,三上诉人所获得的车库系分别通过购买或者村里抵付的方式获得,与金巢公司或者祖冬梅无关。
一审认定该三个车库抵扣的系金巢公司和祖冬梅出具欠条的劳务费主要依据为杨振周的录音,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振周录音材料来看,第一段录音并不完整,其上有实质性内容全部是祖冬梅陈述,杨振周只是简单的说“对对对”或“对对”,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段录音也无法推导出杨振周认可祖冬梅或金巢公司对其拖欠的劳务费已经通过村里抵扣的车库完成了交付。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4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胡晓梅侯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新艳【当事人-公司】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青徐浩栋鲍汝明姜卫慧【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润置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44:35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40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北商业楼7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现锋、刘现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现锋、刘现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燕燕谢宏勋陈涛【审理法官】王燕燕谢宏勋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现锋;刘现灵;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侯洁;陈祥丽;王彦龙;张拓;王智华;王春阳;简君霞;薛丽霞;方玉清;高淑然;徐素强;黄敏;侯丹;杨金丹;陈亚楠;王晓文;任伟锋;赵保丽;刘洪豪;张学利;李栋;刘洋;许文志;赵雅兰;尚伟;张淮;帖伟伟;徐小燕;王康;罗雪娇;张璠璠;张博博;许志娜;王文青;冯旸;汪志强;王伟侠;张乾坤;沈肖玲;杨元勋;殷海涛;任晓旭;吴洋洋;李峻光;申继秀;靳俊贞;王艳艳【当事人】李现锋刘现灵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侯洁陈祥丽王彦龙张拓王智华王春阳简君霞薛丽霞方玉清高淑然徐素强黄敏侯丹杨金丹陈亚楠王晓文任伟锋赵保丽刘洪豪张学利李栋刘洋许文志赵雅兰尚伟张淮帖伟伟徐小燕王康罗雪娇张璠璠张博博许志娜王文青冯旸汪志强王伟侠张乾坤沈肖玲杨元勋殷海涛任晓旭吴洋洋李峻光申继秀靳俊贞王艳艳【当事人-个人】李现锋刘现灵侯洁陈祥丽王彦龙张拓王智华王春阳简君霞薛丽霞方玉清高淑然徐素强黄敏侯丹杨金丹陈亚楠王晓文任伟锋赵保丽刘洪豪张学利李栋刘洋许文志赵雅兰尚伟张淮帖伟伟徐小燕王康罗雪娇张璠璠张博博许志娜王文青冯旸汪志强王伟侠张乾坤沈肖玲杨元勋殷海涛任晓旭吴洋洋李峻光申继秀靳俊贞王艳艳【当事人-公司】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圣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建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关真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尚鑫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圣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建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关真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尚鑫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圣辉王建庭关真真尚鑫【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现锋;刘现灵;侯洁;陈祥丽;王彦龙;张拓;王智华;王春阳;简君霞;薛丽霞;方玉清;高淑然;徐素强【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李现锋、刘现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徐素强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李现锋、刘现灵二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常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昊常涛封孝权戴成龙【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海基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二、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佣金1127676元;三、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溢价款119914.5元;四、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五、上述第二至四项合计2247590.5元,扣除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1247590.5元镇江中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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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
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
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
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咏梅,女,5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村。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
与被告吴咏梅发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咏梅签
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吴咏梅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
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房屋1套,面积为152.67平方米,该
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四)条约定:业主同意供暖
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付费,非供暖期供给的热
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每年的供暖期为11
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其余时间为非供暖期。自2008年6月
起原告为吴咏梅提供代供热,后吴咏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
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支付供热费用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9日,吴咏梅向其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
要求解除双方的供热关系。现要求判令:1.
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2.吴咏梅支付基本供热费用
518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吴咏梅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高尔夫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
停用暖气、热水报告》要求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该报告并非要求与
高尔夫公司解除供热关系,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已经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实际上也未使用高尔夫公司所供暖气
及热水,故不应当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高尔
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
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
称《预售合同》)1份,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
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以下简称
401室)房屋1套出售给吴咏梅及郝正。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
它约定》约定: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厂合约与相关标准制
定,业主须严格遵守。为考虑全体业主利益与小区的质量标准,无论
业主有否入住,业主都要履行付费的义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
业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外加使用
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封顶2.8元;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
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以上费用的缴纳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
价格随着物价浮动而浮动。收费的总原则是60%按面积计收,40%按
使用量计收。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开始对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供暖
气、热水。2011年1月9日,吴咏梅向高尔夫公司提交《关于申请
停用暖气、热水报告》1份,载明:401室业主于2011年1月9日申
请停用小区提供的热水及暖气。2011年1月25日,吴咏梅按照供暖
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高尔夫公司缴
纳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供热费用1815.2元。
另查明,401室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55.59平方米,现所有权登
记在被告吴咏梅名下。
审理中,原告高尔夫公司陈述其收取的供热费用包含热水、暖气
的费用,还包含供热设备的维护费用,其向小区业主供热的成本已经
远高于向小区业主收取的供热费用,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吴咏梅主张的
供暖期供热费用是正常标准的60%,已经考虑到吴咏梅停用热水及暖
气的因素。吴咏梅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
费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高尔夫公司能否解除与被告吴
咏梅之间的供热合同;二、被告吴咏梅在申请停热后,是否应向原告
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契约
中双方不仅对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还对供暖、供热水
的时间和使用费用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由高尔夫公司履行供暖、
供热水的义务,吴咏梅按照标准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高尔夫公
司与吴咏梅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的合同关系。对高尔夫公司要求确认
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因吴咏梅提交的停用暖气热水报
告中仅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在
审理中吴咏梅亦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且高尔夫公司提供
的供热水、供暖服务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相关设
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吴咏梅房屋的
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
对高尔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
因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暖气、热水费用还包含了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
吴咏梅虽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咏梅应当
支付;结合吴咏梅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
费用,且吴咏梅已经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
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高尔夫公司缴纳了2010年3月16日至12
月31日的供热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供
热费用的标准进行了变更,本院酌定由吴咏梅按照其支付的2010年
供热费用的缴费标准的60%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经计算为
4777元,故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
判决:
一、被告吴咏梅支付原告高尔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
年4月30日止供热费用4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