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数字音乐版权制度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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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对美国数字音乐版权制度作系统性介绍和背景分析,澄清版权界对美国法的一些误解,并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第一手的基础性实证资料。首先,本文体系化的分析美国数字音乐版权制度上的各类法定许可、集体管理和直接许可,对这些纷繁复杂的版权结构和许可流程做出了梳理。其次,美国去年生效的《2018年音乐现代化法》对数字音乐许可制度的许可模式、保护范围和分配机制作出了若干重要修订,本文对该法案作出了详尽的分析。最后,围绕国内近来颇有争议的数字音乐独占许可问题,本文澄清了美国法上对交互性服务独占许可的限制,与反垄断目的基本上没有关系,而主要用来协调录音版权人与音乐作品版权人之间的利益。
一、导论
于2012年启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反响,其中数字音乐版权成为广受关注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涉及著作权法定许可、独家许可和集体管理等重要问题。耐人寻味的是,这些问题的争议各方往往会引用美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作为证据支持己方的观点。美国官方机构最早从1991年开始就致力于对数字音乐版权的系统研究,二十余年来发布多份官方报告,并且数次更新版权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通过音乐版权制度的完善,美国很快确立了世界上最为发达的数字音乐市场,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的产值已经达到173亿美元,而美国贡献了87亿美元,占到一半左右。
我国《著作权法》从1990年制定之初就博采众长,广泛借鉴了各国先进立法经验,例如在精神权利等方面我们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制度,在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归属等方面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概念。成功法律借鉴的大前提之一,是正确地理解外国法及其立法背景和适用效果。如果照搬法律条文,而忽略法律背后的立法缘由和立法目的,无异于刻舟求剑。本文旨在对美国数字音乐版权制度作一个系统性介绍和背景分析,澄清版权界对美国法的一些误解,并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最基础的实证资料。
本文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主题展开。第一,在《美国版权法》上,数字音乐服务至少涉及到两类版权客体:音乐作品和录音;三类版权权能: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这些客体和权能又分别涉及到各类不同的法定许可、集体管理和直接许可。本文体系化地分析了美国数字音乐版权制度,对这些纷繁复杂的版权结构和许可流程作出了梳理。
第二,《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于2018年10月11日正式生效。该法案主要在三个方面完善了数字音乐许可制度:(1)将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法定许可申请程序,由单一的按作品许可改为允许一揽子许可(blanket license),并且设立了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负责管理该法定许可下的授权和许可费的收支,以及收集音乐作品和录音的权利管理信息,该集体管理组织为非垄断性组织,权利人还可以授权其他代理人办理相关的许可事宜。(2)将美国联邦版权法保护延伸到1972年2月15日以前固定的录音。(3)在非交互数字音频传输的法定许可体系中,确立制作人、混音师、录音师作为权利人获得法定许可费的地位。下文将逐步对《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作详细的分析。
第三,我国版权界近年开始关注《美国版权法》第114(d)(3)条款,有研究者认为该条款对交互性服务独占许可的限制,出于防止版权人垄断下游数字服务市场的立法目的。本文通过对上千页的立法报告、听证会记录以及产业报告的分析,确认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与音乐市场的反垄断基本上没有关系:(1)该限制仅适用于录音,而不适用于任何音乐作品;(2)该限制仅适用于录音数字表演权,而不适用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等其他权能;(3)最重要的是,国会所关注的保护对象并非下游的数字音乐服务商。要求对于录音交互性服务独占许可进行限制的主要幕后推动力,恰恰来自于与录音版权人同为音乐市场上游的音乐作品版权人。该条款所解决的问题为,在美国独特的数字音乐版权结构下,如何协调录音数字表演权与音乐作品表演权之间的收益分配。
每份录制音乐(例如单曲或专辑)中通常包含两种不同的版权保护客体:(1)音乐作品(musical work),包括作曲和作词;(2)录音(sound recording),即固定在有形表达媒介上的对音乐作品的音频类表演。所以网络
传播歌曲不可避免地会同时涉及音乐作品和录音的版权许可,下文将对这两类版权客体分别详细阐述。
二、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的初始版权人,一般为作曲者和作词者。上述作者可以将其版权的一部分(通常为50%)或全部转让给音乐出版商,以换取以下服务:(1)出版商向作者支付一定数量的预付版税,以资助作者的创作项目;(2)出版社负责向潜在用户推广和许可音乐作品;(3)出版商在扣除出版商份额之后,将剩余的版税转给作者。如果某个音乐作品涉及若干作者,而且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出版商和合同条款,则技术上很难在所有权利人之间精确地计算和分配版税。《美国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六项基本的专有权,以控制其作品开发利用,包括:(1)复制权;(2)演绎权;(3)发行权;(4)表演权;(5)展览权;(6)录音的数字音频传输表演权。在产业实践中,音乐作品版权人对于不同的专有权采取不同的许可机制。
(一)复制权和发行权
虽然音乐作品本身可以乐谱的方式记录,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复制和发行方式为唱片,也就是记录了音乐家对音乐作品表演的录音。同样的录音可以被固定在磁带、CD或MP3等各类模拟或数字载体之上,这些录音的载体在美国法上被定义为“录音件”(phonorecord)。通过录音件来复制发行音乐作品的权利,在产业界也被称之为“机械权”(mechanical rights)。
音乐作品版权人依法享有将其作品首次固定在录音件上的专有权。如果某位歌手想要作为首唱,将某一首歌曲收录在自己的专辑里,其必须通过市场协商,获得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然而,一旦非戏剧音乐作品(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经过版权人的许可被制作成录音并公开发行,任何人都可以不再经过音乐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使用同样音乐作品制作和发行其他录音。用户享受该法定许可的前提条件为:(1)用户必须针对拟使用的每首作品,事先向版权人书面声明其使用意图;(2)用户必须按月缴纳法定许可费和提交使用情况报告;(3)如果版权人的信息无法从版权局的数据库中查找,用户可向版权局提交使用意图声明并缴纳申请费,但无需支付法定许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