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下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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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下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摘要:我国进入数字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和新挑战。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我国著作权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飞速发展带来的问题,因此把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提上议程。本文通过对专家学者的理论成果进行综合研究,结合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同时通过对国外部分国家的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进行研究,从而对我国音乐著作权制度需要如何完善和发展提出建议,使其不断革新以更好的解决日益复杂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发展。
关键词:数字音乐;音乐著作权;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Abstract:As China enters the digital age,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e developing rapidly,but it also brings a series of new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Because the law is lagging behind, China's copyright cannot adapt to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rapi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 Therefore, the revision of the third copyright law has been put on the agenda. This paper which
is based on the existing research results analyzes the permission system of music copy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t the same time, this paper studies the permission system of music copyright in some foreign countries,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perfect and develop the music copyright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d better solve the increasingly complex copyright legal relations, and promoting the spread and development of music.
Key words: Digital music;Music copyright;Legal license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不断进步、日新月异,新技术、新问题也随之涌现。随着我国进入数字时代之后,面临的问题也随之增多。但同时,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我国原有的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与当今信息时代的进步不相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通过互联网传播和下载音乐作品成为常态,但是在数字时代下,我国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制度并不完善,在立法和实践方面依旧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本文通过对专家学者的理论成果进行综合研究,结合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同时通过对国外部分国家的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进行研究,从而对我国音乐著作权制度需要如何完善和发展提出建议。在2011年,我国国家版权局把著作权法
的修订提上了日程,并于2014年公布了修订草案的最终送审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25年来的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内容也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到了音乐领域。因此,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作为背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究我国数字时代下的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一、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概述
(一)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概述
众所周知,在著作权的发展过程中,音乐著作权制度始终是著作权问题中较为复杂,同时也是较富有争议的那一部分。一方面,音乐产业在当今信息时代得到了飞速发展,传播方式不断多样化,音乐作品的形式也个性多变。伴随而来的是音乐作品的创作人员,传播人员、使用人员等等,都在进行传播过程获益方式的尝试,同时试图去影响音乐著作权中关于利润分配方面条款的修订。在另一方面,著作权中关于音乐的规定更加晦涩难懂也更复杂,带来许可程序复杂化的弊端,许可的高成本现状与当前网络传播趋于无成本化的矛盾不断激化,我国当前音乐制作权制度在当前许可环境中无法有效解决音乐传播过程中的许可问题。
音乐领域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主要指的是部分特定情况下,未经许可时依然可以有偿并合法使用音乐录制品的许可方式。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中第13条第1款规定了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从全球范围观察,这是一种开放的规定,有利于全球音乐事业的发展。该公约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著作权所有人进行音频录制的权利,并且这种开放的约定方式的确立具有一定的背景:第一,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状况对音频录制作品的发展来说,面临着一个紧迫的问题亟需解决,它要求必须构建切实有效的音频录制作品法定许可法律体系;第二,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差异,国情也各不相同,封闭式的规定要想得到大部分国家的认可是很困难的;第三,作为国际公约,应当为其各成员国提供通用性的普世性条约,使其各成员国能够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形制定符合本国实情的法律制度。但前提是不能违背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我国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现状
随着多媒体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音乐由以往的通过磁带、唱片的传播方式,逐渐演变为通过互联网在电脑、MP3、手机等电子播放器中传播储存。由于历史传统原因,音乐产业在我国的基础比较薄弱,起步晚、发展慢。关于音乐产业的一系列制度也不够成熟。与之相反,英美等国的音乐产业相对较为成熟完善,为其保驾护航的音乐著作权制度也更为先进,所以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学习了西方国家的制度规定。因此,也存在着许可版税分配与大量的网络侵权等方面的纠纷,这就需要与之相匹配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也要随之完善和发展,同时也需要各方利益主体遵守既定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2,以《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为基
1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指对已经发表的同时已经被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任何人都有不经过作者同意而去直接翻录或者另行制作为录音制品的权利,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经济利益,同时支付合理的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