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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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代理词

目录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3)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4)

第三部分代理意见 (7)

一、山东金雀山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拥有在先权利 (7)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7)

二、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认识的问题,对“康泰”的使用属善意使用 (9)

(一)禁止混淆原则 (9)

(二)权力平衡利益兼顾原则 (10)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被告(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和山东金雀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山公司)为同处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药品生产企业。被告的前身为1952年建立的山东康泰制药厂,后由于受体制和市场变化及企业自身经营等因素的影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于1999年2月18日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10日,以“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临沂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被告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永强”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改制后,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一直使用“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山东康泰制药”企业简称,并同时在醒目位置上明确标注了“永强”图文组合商标。

“康泰”商标系由临沂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金雀山公司是于2000年4月16日成立,并于2000年11月25日通过受让取得“康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泰”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采用圆圈内的“康泰”变形文字加下方“KANG TAI”拼音组合。

金雀山公司认为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以金雀山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康泰”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认为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和金雀山公司在先获得的“康泰”注册商标相同的康泰文字会对相关群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雀山公司以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确认康泰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金雀山公司“康泰”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2、判令康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金雀山公司“康泰”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康泰”商标系临沂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受让取得“康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原告在2000年11月15日以前没有取得“康泰”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审理商标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以“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而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取得“康泰”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企业名称是合法并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有权继续使用“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被告方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山东康泰制药”这一名称,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将“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全称简化,并非恶意利用金雀山公司的“康泰”商标信誉的行为。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例外条款规定“下列行为一般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

(1)使用的著名标示是商品、营业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惯用标示;

(2)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

(3)他人的标示在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前的善意使用行为;

(4)其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的行为。

被告方使用“康泰”二字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而使用的,并非恶意利用原告“康泰”这一临沂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的行为,不存在搭他人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是善意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市场混淆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以“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而原告于2000年11月15日取得“康泰”商标专用权,所以,被告方不存在将原告方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6、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康泰”商标系由临沂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金雀山公司2000年4月16日成立后,于当年11月25日通过受让取得“康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泰制药厂是建于1952年的市经贸局直属企业,由于受体制市场变化及自身因素的影响于1999年2月18日经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27日核准成立。本案中,被告方所使用的“康泰”二字来源于康泰制药厂,康泰制药厂1952年就已使用“康泰”二字,所以本案应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侵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和知名商品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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