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的,应严格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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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为由主张动产所有权的,应严格

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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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颜路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要点提示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案外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标的物权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需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

案情概要在申请执行人北海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大业公司仓库内的10台发动机。后,异议人鼎盛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人主张涉案的10台发动机归其所有,系其以抵账方式向大业公司支付货款,收货后存放于大业物流公司处,并提供了销售合同、抵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存放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佐证。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即存放于被执行人仓库内10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执行人大业公司虽然对异议人鼎盛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

承认,但不能免除异议人的举证证明责任。《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抵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发动机销售合

同关系。《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异议人提交的存放协议未签署时间,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存放于被执行人仓库内的10台发动机所有权已转移至异议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该10台发动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涉案10台发动机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评析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债权人所信赖者为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通常情况下,审查动产物权的归属主要需审查物的占有以及物的交付,对被执行人占有的普通动产均可视为债务人之实有财产而直接执行,但例外情形下如债务人占有他人之物应不包括在内,如《物权法》

第27条规定,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带来了交易上的便捷与灵活,但公示作用较弱。在占有改定的变通的交付方法下,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此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在占有改定的过程中,标的物的占有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转移,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可以外部认知的表征,公众根本很难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并确认真正的物权人。简言之,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常常会借助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被执行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规避法院的执行。有鉴于此,法律不禁止占有改定,而是禁止占有改定取得权行使对抗第三人的法律结果,此时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占有改定代替现实交付,以间接占有的设定代替了实际占有的移转,并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过程,故并不能产生公示原则的权利推定效果。因此,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

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或仅仅是达成了继续占有协议、未实际支付合理对价的,不能认定已经符合了占有改定成立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综上,占有改定交付方式形成与否须以一般人所具有的市场交易经验

为判断,或按照社会观念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去伪存真。应当特别明确一点,如果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当由其充分举证,不能仅仅限于举出基础合同或者达成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等证明存有交易的材料。如本案中未予支持占有改定成立的理由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

关联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亦不能直接证明被查封的动产的权属转移至异议人所有。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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