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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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
证据
核心内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王某山系李某兰姐姐的儿子,1960年,5岁的王某山跟母亲去李风兰家探亲,因为王某山家里穷,无力抚养王某山,所以王某山就一直住在李某兰家直到1965年,但是没有写收养协议。
后来因为李风兰与其当时的丈夫杜长厚离婚,王某山被其母亲接走。
1979年王某山再次来到李某兰家,李某兰为其联系到一份临时的工作。
王某山于1981年结婚,之后搬家到其岳父家居住,到1983年11月,王某山被某钢铁公司录取正式参加工作。
2005年6月,李风兰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陷入困境,于是要求王某山尽赡养义务,但是被王某山予以拒绝。
于是,2006年7月,李某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5万元,但是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而王某山也不认可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但是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最后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证据】
能够证明李某兰和王某山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举证指导】
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但是由于符合一定的收养事实而形成的收养关系。
那么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呢?
(1)事实收养成立的时间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在一定期间内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但是我国1991年颁布、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关系的建立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即我国公民收养子女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所以,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时,应该提交收养成立的时间,如果主张成立的时间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后的,则不可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无需荐举其他证据。
如果主张成立收养关系的时间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的,则需要再进一步进行审查,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存在。
(2)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所以,如果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亲友或者周围邻居的证言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出具的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是成立的。
在本案当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就收养在民政部门登记,所以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而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收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