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案例分析】永宁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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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公司案例分析
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首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是中国自加入《纽约公约》以来,首件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裁决理由正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1 永宁公司案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2日,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57条为适用法律条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第58条为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4年,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合资合同》第49条约定,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由其向永宁公司租赁。1995年12月27日,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明确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但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仅有永宁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故合资三方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永宁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了《合资公司补充章程》,对原有条款作了变更:减少注册资本,并将永宁公司多投入的实物资本(土建及部分设备)作为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租赁永宁公司的财产。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由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股权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永宁公司之间发生了租赁永宁公司财产和土地的纠纷。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因租赁问题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随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此纠纷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约定约束合同各方,即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永宁公司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与仲裁协议约束主体不同,不适用《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过程中,永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批准财产保全申请并查封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部分产品,永宁公司在这一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2003年至2004年,永宁公司又以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未支付足金为由以其为被告向中国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在此过程中,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单被驳回,永宁公司在两次
诉讼中均获得胜诉判决。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称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违反了《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永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不能维持正常运转,经营失败,公司价值实质降低。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元;裁决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司赔付共同申请人在中国诉讼中为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抗辩花费的费用。
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永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了财产保全裁定,此财产保全的执行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部分产品被查封,并且直接导致了该合资公司的运营终止,合资各方投资人的直接财产利益和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构成了对合资合同义务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将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交由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的仲裁条款,土地租赁争议应交由巴黎国际仲裁院仲裁,被申请人就土地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导致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最后终止运营及关闭的直接、唯一的原因是永宁公司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外方投资者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
1.2 法院裁定
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永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但未能执行此裁决,因此2007年9月,外方投资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此仲裁裁决。永宁公司以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当事人本次仲裁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处理了依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提出抗辩,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由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该仲裁院位于法国巴黎,依据中国和法国共同参加的《纽约公约》,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理由如下:(1)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丙项1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及执行。合资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宁公司及各投资者,而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既不是合资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因此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间的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仲裁条款所约定范围。除此之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了永宁公司与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程序争议,甚至对其在中国法院诉讼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进行裁决,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2)仲裁庭裁决了依照中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1《纽约公约》第五条(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
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