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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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公司章程精选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效力

盘点公司章程精选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效力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企业运营需要遵守的基本规则为企业章程,以及以《企业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

企业章程是企业必备的,由企业全体股东共同拟定的,并对企业、股东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拥有约束力的调整企业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其调整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企业的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企业章程作为企业的宪法,拥有基本法的地位。

若是企业章程作为基本法所规定的股东权益及其执行的特别限制与企业法中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那么章程中的这些特别规定的效力如何呢?本文针对企业章程也许股权管理方法中对股东特别规定的效力问题进行商议。

一、同钱不相同股即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出资与持股比率不一致时。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企业资本的基础,但企业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吻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质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其实不影响企业资本对企业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其实不是闪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企业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尽管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出资比率和持股比率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为了防范出现大股东也很多数股东欺凌小股东也许少许股东的状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见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赞成。

诚然企业法中仅规定企业的重要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经过,但持股比率关乎到股东在企业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以及新增资本认购权等股东权益,因此要求出资比率与持股比率不一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赞成是吻合法理及客观实质的。

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企业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企业、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企业、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企业股权确认瓜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 在企业注册资本吻合法定要求的状况下,各股东的实质出资数额和拥有股权比率应属于企业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加,而其中又以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最为常见,也最为疑难、复杂。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集中规定在第三十五条,该法条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以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作了较为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可见,通过一定的程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适当的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是以公司法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抑或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具体的准则?这里涉及到对公司法是否具有强行性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认识问题,当然还涉及到股权转让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此,学界往往仁智互见,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也是结果迥异。

本文拟通过对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性质以及他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公司法理论发展或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要研判相关股权转让的效力,首先要探析和评价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

章程的内容涉及公司组织存续和经营管理最重要的事项①。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该条还同时对公司效力的范围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为了确保公司章程的真实合法有效,国外公司法大多数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予公证,我国公司法没有这种规定,但要求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公司章程的常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范本

公司章程的常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范本

公司章程的常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范本公司章程是一份对于公司组织架构、权益分配、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与公司章程相关的问题。

本文将介绍公司章程的常见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范本。

一、公司名称变更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需要更改其注册名称。

这可能是由于公司战略调整、品牌升级或法律要求所引起的。

针对这一问题,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1.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公司名称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2.决议通过: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进行议案讨论,并通过决议书记录决定进行名称变更。

3.正式申请: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相关政府机关提交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并提供所需的文件和材料。

4.公告和登记:在完成名称变更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和登记手续,确保新名称合法有效。

二、股权变更与转让问题股权的变更与转让是公司章程中另一个常见的问题。

当股东希望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或者出现股权转让的继承、赠与等情况时,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1. 股权转让协议: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股权的条件、价格等相关事项。

2. 股东决议: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并记录决定进行股权转让的决议。

3. 股权过户: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将股权正式转让给受让人。

4. 更新公司记录:及时更新公司股权记录,确保股权转让信息真实有效。

三、董事会成员变更问题随着公司经营发展和管理需求的变化,董事会成员的变更是常见的情况。

为了保证公司管理层稳定并有效运作,公司应采取以下步骤:1. 董事任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新董事的提名和任命程序,确保合适的人选加入董事会。

2. 相关申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董事变更的相关申报和备案手续。

3. 内部沟通:对董事会成员变动进行内部沟通,并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

4. 公司记录更新:及时更新公司记录,包括董事名单、职务分工等,确保其准确无误。

2017年武汉市司法卷三《商法》备考练习题(二)

2017年武汉市司法卷三《商法》备考练习题(二)

2017年武汉市司法卷三《商法》备考练习题(二)不定项选择题张某有200万元资金,打算在烟台投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左右的餐饮企业。

关于如何设立与管理企业,请回答题。

1.张某可以选择的企业类型有?( )A.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伙企业B.单独出资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C.与韩国商人共同设立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D.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参考答案】AB【参考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或最高注册资本的限制,本案中,张某打算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左右的餐饮企业,从注册资本上看是不违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的。

另外缺少的100万左右可以让另外一个合伙人出资。

因此,A项的企业类型可选。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或最高限制,同时也没有实缴出资的限制,只要出资人申报出资即可,之后的出资额度可以慢慢缴足。

本案中,张某只有200万的资金,不妨碍其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的个人独资企业,缺少的另外100万可以事后补足。

因此,B项的企业类型可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据此可知,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国合作者要求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是个人。

因此,C项错误。

《公司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500万,张某想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左右的企业,不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

因此,D项错误。

2.如张某拟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注册资本不能低于50万元B.可以再参股其他有限公司C.只能由张某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D.可以再投资设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本题考核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文丰律师06-14 17:30作者:蒋嘉娜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1.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

投资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投资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

两者在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具体适用对于投资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提出如下看法:第一,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先考虑适用章程。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制定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后,此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应看作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

但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投资协议为准。

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股东出资纠纷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时间如何确定?

股东出资纠纷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时间如何确定?

股东出资纠纷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时间如何确定?目录一、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二、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一:公司章程(一)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二)两份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如何确定出资时间?(三)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时间后,能否要求提前出资?三、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二:股东协议(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二)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协议能否作出不同的规定?(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以何为准确定出资时间?四、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三:股东会决议(一)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会能否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二)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三)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五、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四:其他文件六、出资的时间无法确定时,法院应驳回诉请七、余论一、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在股东出资纠纷中,股东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将带来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向其他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可能会被限制,更为严重的是,公司可能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

对股东来说,股东应对出资的时间予以明确,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就会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来说,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证明股东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出资时间的确定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很多司法判例驳回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其理由就是股东出资的期限未届至或者出资期限约定不明。

出资的时间的确定在公司诉讼中绝非易事,特别是存在多个文件对出资时间规定不一时,更需要法官抽丝剥茧,明察秋毫,审慎判定。

本文主要探讨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发生的内部纠纷,重点是讨论确定出资时间的依据问题。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

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甲方: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乙方:股东姓名/名称(以下简称"股东")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鉴于,甲乙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存在不一致之处,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拟定本《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合同,供甲乙双方遵守,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不一致之处1、章程规定股东权益,则以章程规定为准,股东协议中的相应规定自动失效。

2、股东协议规定的内容与章程不一致,按照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协议中的相应规定自动失效。

第二条、各方的身份及权利义务1、甲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正常运作。

2、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三条、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

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

第六条、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应当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权力和义务本合同各条款构成双方的法律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九条、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根据中国法律进行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乙方:(股东名称/姓名)签字:年月日。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

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法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但有些公
司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就擅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公司面临法律风险。

2.缺乏完整性:公司章程应该包含公司的各项基本制度,如股东
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

但有些公司的章程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完整性,导致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解决。

3.缺乏明确性:公司章程中的某些条款可能表述含糊不清,导致
实际执行时产生歧义。

这不仅可能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还可能引发内部纠纷。

4.缺乏适应性:随着市场环境和公司业务的变化,公司章程也应
随之调整。

然而,有些公司的章程内容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

这可能导致公司在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时无法及时作出调整。

5.缺乏公平性:在股权转让、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公司章程
应保证公平性。

然而,有些公司的章程条款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导致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

这可能引发内部矛盾,甚至引发法律诉讼。

公司章程容易出现的问题

公司章程容易出现的问题

公司章程容易出现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

如果公司章程存在问题,可能会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以下是一些公司章程容易出现的问题:
1. 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或面临法律风险。

2. 不完整或不清晰:公司章程应该完整、清晰地规定公司的各项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不完整或不清晰,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或产生纠纷。

3. 不合理的条款:公司章程中的某些条款可能不合理,例如限制股东权利、不合理的股权结构等,这些条款可能会影响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

4. 未及时更新:随着公司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公司章程需要及时更新,如果公司章程未及时更新,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适应新的情况或面临法律风险。

5. 未经过充分讨论:公司章程应该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协商,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和保障,如果公司章程未经过充分讨论,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矛盾和纠纷。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公司运营需要遵守的基本规则为公司章程,以与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其调整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具有基本法的地位。

如果公司章程作为基本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与其行使的特殊限制与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那么章程中的这些特殊规定的效力如何呢?本文针对公司章程或者股权管理办法中对股东特殊规定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同钱不同股即XX公司股东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时。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X畴。

尽管XX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X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虽然公司法中仅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但持股比例关乎到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以与新增资本认购权等股东权益,所以要求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是符合法理与客观实际的。

案例:XX市启迪信息技术XX与XX国华投资XX、XX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XX、XX 科美教育投资XX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X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XX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股东协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比较论文

股东协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比较论文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摘要: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合同行为,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签署的,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股东协议只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因公司章程的设立而终止。

在不同的案件诉讼中,应根据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不同的效力,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键词: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6-02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比较股东协议又称为发起人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设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公司经营目的以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1]。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

股东协议是指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其重要功能在于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协议的法律属性为合伙协议。

股东协议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这一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目的。

此外,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的性质;相应的股东协议的法律属性是合伙协议。

公司章程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缔约各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即便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也要接受章程的约束,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又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合同不得更改;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全部条款,即使小股东不同意,亦不影响章程变更之效力。

法律适用公司法案例分析(3篇)

法律适用公司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甲、乙、丙三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0%、30%和30%的股份。

公司成立之初,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乙、丙三人在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了分歧。

2018年,甲与乙因公司发展方向问题发生激烈争吵,甲认为乙的经营策略过于保守,导致公司发展缓慢,而乙则认为甲过于激进,可能导致公司风险增加。

在一次股东会上,双方矛盾升级,甲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要求乙按照《股东协议》约定回购其股份。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相关规定,拒绝回购股份。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回购其股份。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是否可以单方面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2. 乙是否应当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回购甲的股份?3.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等。

1. 公司法相关条款:-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 合同法相关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时的认定问题

关于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时的认定问题

关于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致时的认定问题1、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效⼒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以设⽴或经营公司为⽬的⽽订⽴的协议。

投资协议属于合同的⼀种,应受《合同法》的规制。

⽽公司章程是设⽴公司所必备的⽂件,性质上有些类似合同,但由于公司章程更多的是规范股东⾏为、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应受《公司法》规制,但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时,也可参照合同法规定进⾏认定。

⼀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资协议仅在签署协议的双⽅或多⽅之间产⽣效⼒,即投资协议仅产⽣对内效⼒;⽽公司章程因为经⼯商登记⽽具有了对外效⼒,也称公⽰效⼒,即公司章程除能够约束内部⼈员外,还具有涉他性,对公司外部⼈员也可产⽣效⼒。

2、公司设⽴后,投资协议是否失效?关于投资协议的效⼒期限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种观点认为,投资协议是为设⽴公司⽽订⽴,故公司设⽴之后,投资协议应⾃动失效或终⽌;另⼀种观点认为,虽然投资协议是为设⽴公司⽽订⽴,但是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局限于公司设⽴阶段。

故公司设⽴之后,投资协议应继续有效。

司法实践中⼀般倾向于第⼆种观点。

因为很多情况下,股东或发起⼈之间的约定不适宜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只能通过投资协议的⽅式来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

如果认定公司设⽴后投资协议即失效,则⾮常不利于约束股东或发起⼈的履约⾏为,权利⼈也丧失了重要的救济途径。

3、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致时,应以哪⼀个为准?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致时,⾸先应看当事⼈是否对约定不⼀致的情形作出特殊约定,或对⽂件效⼒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例如明确约定了“与本协议约定不⼀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

如果当事⼈之间已作出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按以下原则进⾏认定:对于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都约定了各⾃的权利义务,如果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致,且投资协议与章程均合法有效,那么应认定后成⽴的条款构成对新成⽴条款的变更,即应以成⽴在后的为准。

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

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

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
高菲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为保证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投资后企业的规范运行,风险投资基金普遍使用“一票否决权”条款作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并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做出例外安排,由此对“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

作为风险投资行业的行业惯例,“一票否决权”条款体现了契约自由与公司自治,是投资人与公司创始人合作博弈的结果。

在修改《公司法》前,我国应当遵循“从指导性案例到立法”的进路,承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票否决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同时,为防止投资人滥用“一票否决权”,还需要限制“一票否决权”的适用,制定风险投资合同示范文本,将“一票否决权”条款纳入法律监管的范畴,保证投融资双方交易的公平。

【总页数】5页(P74-78)
【作者】高菲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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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五.其他问题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效力

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效力

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效力引鉴: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的股东(大)会,公司股东行使权利也是在公司股东(大)会。

这里不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仅通过案例来探讨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各类事项规定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于一般事项,经代表一半股权的股东同意,即可成为有效决议。

对于重大事项,比如,修改公司章程,就需要代表三分之二的股权的股东同意或者全部股东同意,才能成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特定的事项设定一种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其本质上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的重要和特定事项,所以表决程序也应采用特别的表决程序。

违反公司章程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对实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采用一般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应当予以撤销。

有些事项看似属于一般事项,但经推敲,则会得出这个事项相当于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新的内容,其本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则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特别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

案例中,就是将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按照一般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小股东通过行使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甲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持股34%,乙公司以专利技术出资持股66%。

两位股东共同制定并备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016年12月5日,甲公司收到《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12月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的议题为“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某专利使用需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的议题进行审议。

甲公司随即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

合伙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合伙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合伙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在商业活动中,合伙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

为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会签订合伙协议。

然而,有时合伙协议中的条款可能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这就给合伙人带来了困惑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那么,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对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

而合伙协议则是合伙人之间根据自身的意愿和协商达成的约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当合伙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合伙协议中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合伙协议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规则,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排除或变更。

例如,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某些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这一约定就是无效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相关的事务。

二、合伙协议中的条款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一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的规则。

如果合伙协议中的条款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一致,那么一般来说,应当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准。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例如,法律对于合伙人利润分配的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不同于法律默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那么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三、合伙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如果合伙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应当首先根据协议的上下文和目的进行解释。

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就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来进行处理。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很多公司成立前,各发起人之间通常会事先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而在公司成立时,基于工商部门的要求,又可能直接套用后者提供的模板办理公司登记注册。

此外,有时股东基于商业秘密等因素的考量,认为投资协议中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不愿意写入章程并由工商部门备案,此时便会出现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情形。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案情简介:陈某某系A公司股东,并曾经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若股东受到刑事处罚,公司可以将其除名,以出资时的原价收回其所持股权。

但该条款后来并未列入公司章程。

2007年8月,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判处刑罚,公司遂于次月做出股东会决议,依照《股东投资协议》将其除名。

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A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A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遂判决陈某某胜诉。

但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各种原因,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有时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

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并最终改判决议有效,陈某某败诉。

二、律师分析对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检索到的唯一司法文件为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

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

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协议书甲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公司的设立、管理等事宜存在一定的分歧,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以解决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的不一致问题。

本协议内容如下:一、身份确认甲方出资人,出资额度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乙方出资人,出资额度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二、权利和义务1、甲方和乙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根据公司章程、合资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项义务。

2、如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友好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甲、乙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从而促进公司共同发展。

三、履行方式1、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甲、乙双方应当及时提供公司经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3、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决策方案等。

四、期限1、本协议的期限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相同,即为:___________________。

2、在公司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继续合作,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协商。

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文/王武来源/微信公众号创投法律内参(微信号: vcpe_law)前日,我们聊了一个关于奇虎360的涉及一票否决权的投资纠纷案,今天我们继续来聊一个关于一票否决权的投资纠纷案(以下称“本案”)。

一个问题我们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虽然是关于一票否决权的,但是我们要讨论的却是下面这样一个问题:在投融资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会不一致,那么这种不一致,是否会被认为是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对形成在前的《投资协议》的修正?两种观点就上面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简单看一下本案的案情。

在本案中,《投资协议》授予了创始人对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和董事会决议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只在股东会决议事项中纳入了创始人的一票否决权(如下),未在董事会决议事项中纳入创始人的一票否决权。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

尔后,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一项董事会决议,但是创始人认为该项决议侵犯了其一票否决权,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那么,在本案中,创始人是否可以根据《投资协议》对董事会决议行使一票否决权?就这个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创始人依据《投资协议》享有董事会决议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的选聘等方面均未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认为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之前《投资协议》中关于创始人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范围,创始人无权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总经理的任命等事项上行使其一票否决权,故对于创始人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却认为,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投资协议》中关于创始人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同意遵守公司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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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文丰律师06-14 17:30作者:蒋嘉娜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1.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

投资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投资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

两者在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具体适用对于投资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提出如下看法:第一,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先考虑适用章程。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制定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后,此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应看作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

但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投资协议为准。

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如果是涉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章程。

因投资协议是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设立后即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

第三,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投资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

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投资协议。

由此,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案例分析1.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

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

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

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

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

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

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

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2.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产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两份公司章程。

一份中记载有“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此句表述(即曾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一份无前句记载(即产联公司认为真实的章程)。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产联公司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江秀臣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以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袁滢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各一份(以下简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其中记载有江秀臣、袁滢作为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曾奕、王淳、李春友均在该两份决议中签名。

该两份决议的形成日期在2011年10月8日公司章程形成日期之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对应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所赋予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否依法成立;如果成立,其适用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

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

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

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此节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3.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与万家裕的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

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

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

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

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

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

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

《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结论结合上述案例,我们认为,投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前提下,能获得司法机关的效力认可。

而在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存在内容冲突时,司法机关主要结合协议内容、股东真实合意、股东身份、出资证明、银行流水、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等既有事实综合判断协议的有效性。

因此,建议投资者在约定投资协议时,谨慎判断协议的合法性、完整性,同时保留有利证据,做到有备无患。

同时,我们提出两点建议供投资者参考:1. 在条件可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将投资协议中的特殊条款都列在公司章程中,且保持一致;2. 如果实操中确有困难的,则可在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中加上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投资协议为准”。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文丰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读者如有任何问题,应及时联系本所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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