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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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事宜的效力适用问题
文丰律师06-14 17:30
作者:蒋嘉娜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
1.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投资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投资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在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具体适用对于投资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如果是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先考虑适用章程。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制定在投资协议签订之后,此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应看作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但是,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投资协议为准。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如果是涉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章程。
因投资协议是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设立后即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
第三,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投资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投资协议。由此,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案例分析
1.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
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2.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产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两份公司章程。一份中记载有“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此句表述(即曾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一份无前句记载(即产联公司认为真实的章程)。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产联公司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江秀臣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以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袁滢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各一份(以下简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其中记载有江秀臣、袁滢作为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曾奕、王淳、李春友均在该两份决议中签名。该两份决议的形成日期在2011年10月8日公司章程形成日期之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对应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所赋予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否依法成立;如果成立,其适用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