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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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康树华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应当主要
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时期人少年司法的实践。( 2)有较完善的少年法律、法规体系。( 3)有以专门的少年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
少年司法体系。(4)有资质较高且热爱少年司法事业的专业司法人员。下面我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一些建立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想。
一、加强法学理论研究,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的指导。凡是少年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无不有深厚的法理学基础和实证研究成果的指导。很多国家除了政府组织少年犯罪研究
外貌关司法研究部门、著名大学等,都设置了犯罪研究机构,许多大学开设犯罪学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和专家。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国家需要强化和优化青少年法学研究。
1、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学研究队伍,特别是跨世纪的中青年青少年法学专
家队伍,着重提高研究人员的主体素质。
2、重视自然科学在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青少年司法理论问题研究,不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专利,自然科学工作者也可以参加,青少年犯罪研究人员,也要求具有相应的自然科学知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要想对犯罪问题研究有所突破,没有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是无法想象的。
3、要在研究过程中强调量上的调查分析。象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政府,都十分重
视犯罪统计资料的积累,每年都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统计类别之细、规模之大,确实花了大量精力,几十年、上百年保存下来的比较我系统、完整的犯罪统计资料,对青少年犯罪研究是十分有利的。这一点,在我国是十分欠缺的。我们缺乏完整、系统的犯罪资料,很多人
发表的文章都是从理论到理论,没有量上的分析,即使有少数人文章中有一些为数据,但也不甚准确和完整,从而使文章的质量和信度大打折扣,这也是我们的社科专业文章很少得到
国际承认的一大原因。我们国家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青少年犯罪数据库和定期通报制
度,以便为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进行科学研究提供及时可靠的数量方面的依据。
4、不断探索和革新研究方法。目前,国际上已将预防犯罪的研究方法、决策程序、操作
规范等列为与预防犯罪的政策、方针、措施等同样的重要的问题。可见研究方法的重要性。
国外研究人员把一些崭新的科学方法运用于研究之中。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等方法正在与青少年犯罪研究结合起来,电子计算机也被广泛使用。我们的法学研究人员必须随时代的
步伐前进,掌握先进的研究方法,使我们的理论研究能取得更多的成果和突破。
5、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是个新生事物,而在国际社会上却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尽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有所区别,但它的理论根据和基本精神大致相同,即针对少年的特点,立足于教育保护,促使其健康成长。所以,各国少年
司法制度之间是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学习、相互补充的。为了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
们国家应当在少年司法领域里广泛开展国际间的学术交流,如举办国际研讨会,同国外学者就某个或几个项目开展合作性研究,有计划地派出我国学者和少年司法工作者到国外进行考
察升讲学,邀请外国专家来我国讲学,以及更多、更系统地翻译介绍外国少年司法领域里最
新的先进成果上,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实寻需要,加以改造后吸取。
二、完善立法,建立起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最终能否确立,核心问题是要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这样才能名符其实地开展工作。我国现在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有些是硬件(如机构设置、设备、人员)不落实,更多的是运转中缺乏必要的软件,
即现有的办案程序性规定还相当简单,实体性、处置性规定比较笼统。为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必须制定相关配套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
1、大力修改刑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
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
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我认为,专章内容应在现有刑法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尽量做到完善,并充分体现专章规定的特殊性。
第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这个概念应由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行为
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 周岁未满18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二,增加一些新罪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 、“社会保护” 、“司法保护” ,为少年儿童设置了多种保护屏障,但很多规定流于形式,既缺
乏可操作性,又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对触法者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为了打击侵犯少年儿童合法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保护法的实施,刑法有必要相应增加一些新罪名。如,针对一些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 岁的少年儿童,而且劳动时间长、生活待遇低、劳保条件差的情况,可增设“使用童工罪”,严惩这种剥削行为;再如,针对一些人出于贪利的目的,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或淫秽节目,摧残未
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可设“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罪”。
第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
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不仅要明文规定从轻或减轻的
标准和幅度,而且要把上述原则具体化,把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形成法律条文,把教育
保护未成年代与综合治理社会治安联系起来,以适应实际需要。
第四,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应废除适用的刑罚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管制刑;应严格限制适用的刑罚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尤其是
拘役刑,不可用有期徒刑 6 个月来代替拘役刑,并且,如果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
对未成年人比较适宜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但应与成年人适用的有期徒刑有所区别,比如可把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规定为10 年,数罪并罚不超过15 年。
第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短期自由刑会使未成年人受到交
叉感染,把他们收监关押的实际效果不如宣判缓刑。因此,刑法应对少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
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
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将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规
定为原判刑期以上七年以下。对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只要其认罪服法,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减刑,对少年犯可特别规定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
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七年;关于假释,对
未成年犯可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七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六,对少年犯不适用累犯制度。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加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主观恶
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大多
为偶犯、初犯,不宜适用累犯规定。一般少年犯受过一次刑罚以后,再经过三年时间,就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