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商品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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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
1.某自行车厂向菲律宾出口自行车计3000辆,合同中规定黑色、墨绿色、湖
蓝色各1000辆,不得分批装运。

该厂在发货时发现湖蓝色的自行车库存仅有950辆,因短缺50辆湖蓝色,便以黑色自行车50辆顶替湖蓝色出口。

请问:该厂这种做法会产生什么后果?
答:该厂在本案例中的所做所为实质上是违背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即品质条款的规定。

对于这种情况,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要求卖方赔偿,也可以撤销合同。

2.大连某厂向中东出口一批门锁,合同规定3—4月份装船,但需要买方认可
回样之后方能发运。

2月下旬买方开立信用证上亦有同样文字。

该厂三次试寄回样,均未获买方认可,所以该厂迟迟未能如期装船。

到5月份后,外商以延误船期为由提出索赔要求,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1)我方不能受理对方的索赔要求。

因为,虽然我方未能如期装运,但并不是由于我方原因,而是由于对方未能及时认可回样。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原合同已无法履行,我方应与对方协商撤销原合同,宣布原合同无效,买方撤销已开出的信用证。

若买卖双方仍有交易愿望,则属一笔新的交易,与此无关。

3.甲方与乙方订立了一份CIF 合同,甲方出售200箱番茄酱罐头给乙方。

合同
规定“每箱装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

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了200箱,每箱24罐,每罐200克,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1倍,但买方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

买方有这种权利吗?为什么?
答:本案例中,由于卖方未按合同中关于品质的规定交货,买方应该有这种权利。

因为:(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品质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之一,即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本案例中,采用了规格这种方法表示品质,违反规格交货,就说明卖方违反了合同的品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

除非买方宽容,主动放弃其权利。

在本案例中,买方不能宽容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以可以拒收货物。

(2)在实际业务中,买方对规格的要求,是为了将来进口品能够适销对路,而卖方违反规格交货,使买方的营销计划不能实现,从而破坏了买方的商业目标。

从这一点上说,买方也有权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

4.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上检报告为准。

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
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规定拒赔。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答:(1)卖方拒赔是有理由的。

(2)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就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虽然可以委托商检机构对货物再次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3)因此,本案例中卖方拒赔是有理由的。

国际贸易术语及价格核算
案例分析题
1、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红枣,由于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果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果货款已付,卖方将货款退还买方。

”试分析这一合同的特点。

答:本合同以附加条件改变所使用贸易术语实际意义。

根据《2000年通则》对于CIF 的解释,CIF 属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贸易术语,即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的装运港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而本合同条文的规定明显是在要求卖方要实际交货,这跟CIF的涵义相矛盾。

2、我公司与外商按CIF成交一批出口货物。

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只在航运中触礁沉没。

当我出口公司凭符合要求的单据要求国外进口商支付时,进口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试问:进口方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案例中进口方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根据《2000年通则》对于CIF的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即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一旦货物越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受载船只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发生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这种风险由买方承担。

另外,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符合要求的单据收取货款,买方凭符合要求的单据支取货款。

所以进口方应接受单据,支付货款。

3、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 条件成交。

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的痕迹。

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货物被水浸泡。

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答:(1)进口方不能向卖方索赔。

(2)按FOB 条件成交,卖方应在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于买方指派的船只上,完成交货义务。

但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从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开始转移给买方。

就本案例而言,包装物破裂不是在越过船舷前而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进口方自己承担。

4、我公司按EXW 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电缆。

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薄纸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

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答:(1)买方的行为不尽合理。

(2)按《2000年通则》解释,在EXW 条件下,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货物的出口包装。

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货物的包装要求做了规定,则卖方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本案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时,并没有提出电缆的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只是提出包装不适合出口运输,这说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包装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哪么,按照《通则》解释,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拒绝支付货款显然理由不充分。

货款的支付
1北京某出口公司向美国出口一批货,付款方式为D/P 6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国外代收行后进行了承兑。

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恰巧该产品市场价格上涨,进口方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

但货售出后买方倒闭。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汇票到期能否收回货款?为什么?
答:在采用D/P after sight 方式进行结算时,会出现付款日期晚于货到日期,为了减少货物在港时间长带来的费用和损失,买方往往采用凭信托收据借单,该案例就属于此种情况。

但借单的许可又分两种情况。

如果银行借单给进口人非出口人的指示,而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则代收行借出单据后汇票到期不能收到货款,代收行应对委托人(本案中的我方)负全部责任,向我方支付汇票上的货款。

但如果代收行的借单行为系出口人指示,即是由出口人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给进口人,则日后如果进口人在货售出后倒闭,汇票到期收不到货款这一责任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

2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箱,1至6月份分六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

”该信用证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该批货物延至5月1日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

该公司曾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银行拒绝。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权利?为什么?
答:(1)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拒付的权利。

因为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在此支付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

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原则,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

如果做不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则开证行可以拒付
3甲为汇票的出票人,指定乙为执票人,丙为受票人。

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在到期日前向受票人丙提示汇票并获承兑。

但至汇票到期日,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丁付款。

问:丁此时有何权利?如何行使?
答:丁有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因为在本案例中,甲、乙都是丁的前手,丁是甲和乙的后手。

前手对后手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如汇票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到拒付,则持票人立即行使追索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即其前手追索票款。

4国内某公司以D/P 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答:(1)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2)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等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造成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
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3)本案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
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1、我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出售中国大米10000公吨,合同规定:“自
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十批交货。

”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
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
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均应撤销。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
利?为什么?
答:买方可以撤销第五批以后的各批货物。

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分批装
运的规定,如果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出允许分批装运,并规定了具体的
装运时间和每批的数量,只要其中任何一批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交付货
物,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在本案例中,第五批大米虽然按时
装运,但货物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该批以后各批都违背了合同及
信用证要求。

买方可以予以撤销。

2、有一批货物共1000箱,自A国港口装运至B国某港口,承运人签发了
“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
少10箱货;(2)2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大部分散失;(3)50箱
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短少。

试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属承运人的责
任?为什么?答:在本案例所列的几种情况中,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是
(1)和(2)。

因为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
人的一种证件,即承运货物收据,证明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托运人的
货物。

本案例中承运人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这说明承运人所收
到的货物是“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即货物未受损、包装也完好。


到目的地后发行的(1)、(2)两种情况是表面状况不良好的表现,可见
其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

3、有一批已投买保险的货物,受载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发生火灾。

经船长下令施救后,火灾被扑灭。

经事后检查,该批货物损失情况如下:
(1)500箱货物受严重水渍损失,无其他受损迹象;(2)另有
500箱既受热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但未发现任何火烧的痕迹;(3)
200箱着火但已被扑灭,有严重水渍损失;(4)300箱已被烧毁。

试问:上述四种情况,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为什么?
答:在本案例中,由于事故是发生在海上航行的载货海轮上,因此,货
物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均属于海损范围。

上述四种损失发生的原因各不
相同,其性质也不同。

第一种损失:货物只受到了水渍的损害,根据
当时的情况判断,肯定是在灭火行动中,被灭火的水淋湿或浸泡而导致
的。

应当属于共同海损,因为灌水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采取的
施救行动,而这批货损是施救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种损失:由于没
有发生任何着火的痕迹,我们可以理解为,受热熏损失的货物属于单独
海损;而对于水渍部分则可列为共同海损。

第三种损失:由于这200
箱货物已经着火,但被扑灭,虽然有严重的水渍损失,但还是只能列为
单独海损。

这是因为,货物已着火,如不施救,该货物将被烧毁。


四种损失:这300箱已被烧毁的货物显然属于单独海损。

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1、某贸易商以FOB价向国内某厂订购一批货,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如工厂未能于7月底以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后因工厂交货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为货款的3%,请问:贸易商是否可依约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答:工厂延迟交货,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贸易商与工厂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中预先已就此种行为作出了赔付5%违约金的规定,所以贸易商完全可以依约向工厂索赔,因为合同是索赔的依据。

贸易商在向工厂索赔时应索赔货款的5%。

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是5%,贸易商索赔金额,应依据他跟工厂的合约,而不受他与买方之间的约定的限制与影响。

2、国内某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约的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

但9月中旬以后,国内市场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本案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在此种情况下我方不能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

因为出口公司不能出口不是由于不可抗力事故导致他不能履行义务,而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没有对供货市场做深入的调查,没有正确报价造成的。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
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措施的意外事故,以致于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

本案例的发
生严重水灾很明显是发生在签约之前,出口方完全可以通过调查,然后在签约时制定一个合理的价位。

本案例告诉我方:(1)做任何贸易都应做好市场调查工作;(2)进行合理的报价;(3)对不可抗力事故要做到真正理解。

3、我外贸公司接到国外进口方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500箱,5月份装运”。

我外贸公司遂即备货准备5月1日正式装运,但由于发洪水,该批货一直延至6月1日才装运。

当该公司凭6月1日的已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

试问: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我方可否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对方付款?为什么?
答:(1)本案例中,银行有拒付的权利。

因为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在此支付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

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原则,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

如果做不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则开证行可以拒付。

本案中显然是提单与信用证不符,故银行可以拒付。

(2)本案例中我方不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通融。

因为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法律文件,虽然它是在信用证基础上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即成为独立的法律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而“不可抗力”条款属合同条款,不能约束银行的行为。

4、某年10月,我国某外贸公司同一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交货期为当年12月。

由于同年7、8月间产区遭受旱灾,产品无收,出
口人不能依约交货,于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问该项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能成立。

因为产区发生的旱灾是在出口合同签订之前。

试述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之处。

答:仲裁与诉讼虽然都是解决争议的方法,但二者在许多方面还是不同的。

(1)诉讼不存在自愿问题,诉讼的提起可以单方面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性。

仲裁方式既有自愿性的一面,又有强制性的一面。

自愿性主要体现在仲裁的提起,要有双方达成的协议;强制性则表现在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2)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

仲裁比诉讼具有较大灵活性,因为仲裁员不是由国脚人们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
(3)采用仲裁处理问题一般比法院迅速及时,费用比较低。

仲裁协议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
答: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它有两种形式,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签订的提交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形式虽然不同,但作用是相同的: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
(3)使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得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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