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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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
(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市属国有企业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或者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在短期内完成的抢险修复工程。

第四条(工程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以下建设工程: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绿化、防火等的抢险修复工程;
(二)水利、排水、治污等公共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应对紧急防洪、排涝、疏浚、治污等抢险工程;
(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五)其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排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不得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应按照正常建设工程管理和实施:
(一)具有可预见性、可纳入计划或实施年度管理的工程;
(二)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时间前能够按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工程。

第六条(管理原则)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坚持统一领导、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本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和领导,加强项目管理,依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

项目主管部门为险情项目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具有多个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的项目主管部门为其行政隶属主管部门。

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水务、林业和园林、交通、交警、环保、安监、审计、应急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

联席会议所议事项涉及到其他职能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应急抢险救灾预案)市本级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救灾预案,并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确定程序)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照经市政府同意的应急抢险救灾预案,成立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的,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指挥长确定;
(二)暂未制定应急抢险救灾预案的,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2.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副市长批准后确定;
3.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确定;
4.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报请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业主单位、建设量、拟完成工期、估算投资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拟合并实施的,合并实施计划;
(三)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简化审批)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立项、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

第十三条(审批环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确定后,其审批按照以下环节进行:
(一)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确定后即可组织实施,无需专门申报立项。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部门对涉及规划修改或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项目按简易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属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筑使用土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对投资和社会影响大以及市政府明确需上报市政府审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投资规模上报市政府批准。

如不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或者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需要立即开工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方式报请同意后,可在开工后按以上规定环节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明确可不招标)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储备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应急抢险工程队伍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优胜劣汰原则及时淘汰和补充。

储备库名单以及装备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储备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环评、施工等队伍。

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未建立储备库的部门应当于2017年6月底前建成。

第十六条(确定工程队伍)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采用轮候制从储备库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

需要在短期内完成的抢险修复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摇珠产生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

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的,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工程队伍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暂未建立储备库的,可依托其他项目主管部门已建成的储备库确定工程队伍。

第十七条(框架合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工期、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不得拆分实施)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不得拆分实施,不得与正常建设工程合并实施。

第十九条(合并实施)除不合并实施将增加财政投入,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率和质量的防洪、排水等水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外,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合并实施。

合并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应当按照效率优先、资源最优化原则,结合工程性质和所属行政区域,科学合理确定合并实施范围。

合并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估算投资金额”按合并后项目投资估算金额总额确定。

第二十条(资金管理)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或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支付制度)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项目估算投资金额的60%预付,抢险工程完工后,由现场抢险指挥机构或项目主管部门送财政部门评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结算余额由财政部门评审后直接支付。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偿)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建设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建设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追偿工作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追偿结果。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无需由行业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制定验收程序,并由建设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同时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将可以按照正常建设程序完成的工程列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按照滥用职权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使用区级财政性资金、社会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17年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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