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合集下载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脉搏停止 说 心跳停止 说
呼吸停止 说 脑死亡说
Title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生理死亡的主 要学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 死亡。 1、死亡的标准: 如果公民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对公民死亡的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 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死亡时间的推定: 如果有相互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 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依照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进行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 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包括: 1、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即成年且无 精神性疾病的人 2、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 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自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 指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足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的两个问题
1.总括保护主义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姚欢庆老师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宗教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权利能力的开始《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实际也就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在实际中要注意:1.出生时间《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故在出生时间的认定上,户籍证明的效力高于出生证明, 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明。

2.胎儿利益的保护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胎儿毕竟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性,故法律上一般均设有特殊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律继承办理。

注意,保留胎儿的法定继承份额,只是给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并没有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

另外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原来的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办理。

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旋即死亡的,原来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先由胎儿继承,再转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例,甲孕妇怀有胎儿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后有伤残。

伤残结果与乙打击有关系。

胎儿丙能否对当年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分析:有权利提起诉讼。

因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里并不强调在侵权发生的时候,当事人权利主体已经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亲,丙还未出生时,甲被车撞死。

这种情况,是否包括胎儿抚养费?分析:胎儿的出生是确定的事实,所以包括胎儿的抚养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021/7/9
19
三、监护人的设定
• (一)法定监护
•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 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 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所谓指定监护指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 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而设置的监护。
• 2、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1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一)概念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
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
2021/7/9
2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 民事权利的前提.
•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 格,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 律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 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 的规定.
•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9
3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 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 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 除外。
2021/7/9
28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一、宣告失踪 •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
2021/7/9

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公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总结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简单理解,只要是活人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例1】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

依据民法,小周( )。

A.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B.无民事行为能力
C.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D.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答案】D
【解析】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考研民法总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考研民法总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考研民法总论〔自然人民事权利力量〕是指法律给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1、公平性;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力量的开头:《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诞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力量,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

诞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诞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诞生时为死体的,保存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殊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1、胎儿只要诞生时尚生存,诞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力量。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力量,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诞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力量,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诞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爱护。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的是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力量的终止: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力量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肯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

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互相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大事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其条件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标准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来界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有效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起源、内涵、条件、标准、限制、重要性、保护、完善。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可能因此产生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赔偿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它不仅是个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更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涉及法律、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个体具备相关的认知能力、操纵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

只有具备这些能力,才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

它需要个体不断学习、提升,保持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以确保自己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和责任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起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文明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然法则支配的世界中,个体行为和社会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一)摘要: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定位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创造了条件。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结论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

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过责能力和作为人格内容的民事责任能力相区别才是探讨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合理方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识别能力;过失责任作者简介:孙毅(1970-),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王先平(1983-),男,安徽安庆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B516.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6)05-0076-05收稿日期:2006-0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

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

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

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

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可参阅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指出生于世界上的人类,具有生命和思维能力。

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也有着自己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本文就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主体身份,具有法律能力和法律义务。

对于自然人来说,法律人格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义自然人是指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认定,即认定一名人类个体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保护。

法律人格的产生,一般随着个人法律主体能力(通常是出生)的形成而自动形成,不受他人意愿的干预。

2. 特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以下特点:(1)直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即在法律上的认可下拥有合法的地位,被法律界所认可,并应享有相应的保护和权利。

(2)受法律保护:由于法律人格的存在,自然人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各种权利。

(3)具有独立的法律能力:自然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能力,即能依法独立采取法律行动,享有或负担法律权利和义务。

3. 意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对于社会生活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通过法律人格的认证,他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主体身份和能力,并在法律保障下享有自己的权利。

其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法律人格的认可使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明确,从而有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个人依据其法律人格所拥有的权利和能力,是一个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方式。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特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以下特点:(1)生命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尊严。

(2)财产权:自然人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处置自己的财产,自由选择任何职业和经营活动。

(3)人格权:自然人拥有自己的名誉、肖像、声音等人格属性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

2. 意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被充分保护,有利于使每一位自然人都能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能力。

自然人是指一个具有生命的人,是社会中最基本的个体单位,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主体之一。

本文将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构成、影响因素、限制和保护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构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涵盖一个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能力。

在法律规定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构成如下几个方面:1、个人权利。

个人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不仅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重要法律能力。

2、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自然人在财产方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自然人的财产权利能力使得其能够享有与其财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合同能力。

自然人拥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也就是说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协议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自然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4、诉讼能力。

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利用诉讼权,通过正当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自然人应当遵守法律程序,并对自己的起诉和辩护进行自主选择和自主决策。

二、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因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可能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还可能受到外部环境和社会因素的影响。

以下是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因素:1、年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会随着其年龄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例如,未成年人因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会受到限制。

2、法律认知程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的影响。

一个对法律认知较为深入的自然人,可以更加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

3、精神状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精神状态的影响。

例如,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会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

4、身体状况。

自然人的一些身体状况可能会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失去知觉或智能的人,可能无法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摘要: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有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本文将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具体阐述,并探究其区别与联系。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民事权利能力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两者有着不同的特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对于需要经过核准履行登记手续的法人,其权利能力应从登记后产生。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不能背离法人的宗旨及其工作或业务活动范围,而且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自然人权利能力中包含的那种特有的人身权利能力的内容。

而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是法律赋予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

公民个人可以处理或放弃其主观权利,如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所有,但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自己的权利能力。

公民的权利能力,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

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统一性,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等三个特点。

主体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1.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但他们在民事权利能务方面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

民事权利能力若干研究

民事权利能力若干研究

民事权利能力若干研究作者简介:柯颖,女,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广州510006【摘要】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事能力,在民法总论诸制度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资格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否。

本文通过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几个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解读权利能力的丰富理论内涵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权利能力;人格;自然人;法人一、权利能力与相关概念关系之厘清(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对于“权利”的定义历来有“利益说”、“意志说”、“法力说”、“资格说”等诸种学说,观点不一。

[1]当我们说起某个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享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和主张。

从某种意义上抽象的权利包括资格、能力等因素而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从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后者可以放弃和转让,前者则不可以。

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利可以宣布放弃或依法进行转让,但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抛弃和转让的,如公民可以就某一继承事实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继承资格,因为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被法律强制赋予的。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人是受到尊重的对象,应当把人视为目的,每个人都应平等地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早已成为伦理和政治的一条诫命,法律必须承认此诫命,并以适当方式将其确定下来。

这就必须以适当的技术手段予以解决,于是将人的能力分为两种:被动承受的能力(权利能力)与主动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前者被动地承担权利和义务,后者不断地通过行为创造权利和义务;前者由法律以外的伦理哲学予以证成,后者却是法律构造的产物。

权利能力得到承认,并不是仅存在可以拥有权利义务这种抽象地位而不存在其他任何意义。

为了使人人平等的“权利主体”最终能够实现对权利公平地承载,法律又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对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予以表述和补正。

民法自然人的权力能力

民法自然人的权力能力
定义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
的必备条件。
内容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
起始与终止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除非法律另 有规定。
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01
02
03
定义
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 然人在特定领域或条件下 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如 著作权、专利权等。
章程限制
02
在法人组织中,章程通常会规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间接
地限制了某些民事权利能力。
授权委托限制
03
被授权人根据授权委托行使权利时,其权利能力可能受到委托
范围的限制。
其他限制
法律政策限制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考量,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可能会受到法律政策的限制, 例如赌博、卖淫等。
行业规范限制
在某些特定行业,例如金融、医疗等,行业规范可能会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 力进行限制。
指年龄在8周岁以上但不满18周 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 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民事行 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 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民
事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过程
出生时起
自然人自出生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行为能力需在成长 过程中逐步获得。
自然人应加强自我保护能力, 防范不法侵害,及时寻求法律 援助和维权途径。
THANKS
感谢观看

法定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 不是个人自由选择的,个人不 能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 能力。
无期限性
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时间限制, 除非个人死亡,否则不会因为 时间的推移而消失。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本文通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和论述,充分比较了各国立法的不同,从宏观的角度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现状进行了剖析,从微观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及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我们享有的资格,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期望我们国家未来立法越来越完善,法律体系更加统一。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我们人类的一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平等性。

我们认为的平等既包括享有权利实体上的平等,还包括程序上的,比如人人都有受到伤害起诉的权利。

这里的平等更多的是体现在程序上。

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

不可转让性。

此种资格与人身是紧密联系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随意的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也不能被剥夺。

内容具有多样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其内容和范围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根据通则规定,出生是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志。

我国民法以出生为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这一规定曾经起到过极大地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规定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就是对胎儿权利能力的忽视。

据通则规定,胎儿在受孕至出生期间是没有权利能力的。

我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现象十分频繁。

比如:为达成侵害孕妇的目的,不直接侵害孕妇的权益,而是以侵害其胎儿,致使其流产。

孕妇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

而侵权者却只需对孕妇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胎儿的损害不用负责。

这就导致侵害胎儿利益以及各种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

其次,其弊端就体现在造成法律体系混乱上。

对胎儿权利能力,《刑法》《婚姻法》持肯定态度,而通则对其持否定态度,这就导致刑民不统一,法律体系混乱的结果。

上述弊端的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传统的法律思想过于牢固。

基于法律威严性以及社会稳定性的考虑,我国并没有尽快的通过民法典,对于法律的固有缺陷也没有及时的进行修正。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杨 某甲作为被告XX村民组的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村民组成员的权益,被告 XX村民组应按村民组每位成员应分得的收益款向原告分配该款。
评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所具有的平等性要求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 权利,且法律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作 为被告XX村民组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有上 不存在差异,平等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权利,且该项权利平等 地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村民组的组长姜某某在没有 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按半人向原告杨某甲分配集体收益款,该行为违反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 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则,侵犯了原告杨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 的经济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二)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 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或剥夺。 2.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 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3.一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 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 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区别,都有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若 外国人需要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需要其所属国家对 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 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域外自然人、非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定。在国际私法上,对于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适用,基本上都以“属人法”来确定,“属人法” 相关的地域因素主要有籍贯、住所、国籍、居所等, 这些都是“属人法” 的连接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可见,我国立法是采取以“属人 法”中的“住所地法主义”的方式来规定的。这对于具有“一国两制四法 域”特点的我国而言,是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最具可操作性的做法。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提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是一个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

法律行为的生效当事人需要有行为能力。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命一、引言“自然人”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畴。

而在不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民法学说中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

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本将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分析。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 。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

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

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

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⑵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⑸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⑹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

第三种表现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⑺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1.从前文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

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

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

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

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

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

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