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号】京发改[2009]1241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发改[2009]12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精神,我委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符合清理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207件,其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5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9年6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6月)。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6篇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6篇篇1甲方(物业管理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业主/物业使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前期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物业项目基本情况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坐落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规划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二、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1. 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综合管理服务、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维护服务、公共环境卫生服务、绿化养护服务、秩序维护服务、交通秩序维护服务等。
2. 物业服务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指导文件以及本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三、物业服务期限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事项1. 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照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
2. 乙方应于每月的_____日前向甲方足额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3. 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向乙方提供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票据。
甲方不提供票据的,乙方有权拒付物业服务费。
4. 其他相关费用(如停车费、装修管理费、特约服务费等)的收取标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双方权利义务关系1. 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有权要求乙方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4)其他依法依约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2. 乙方的权利义务:(1)接受甲方的物业服务;篇2甲方:[甲方公司名称]乙方:[乙方公司名称]鉴于甲方作为物业管理的专业机构,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和能力,乙方作为业主,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物业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0.19•【字号】京建发[2010]603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0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交接内容和程序第六条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京建发〔2021〕402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服务合同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21〕402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经开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持续贯彻《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落实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让群众明明白白消费”工作的通知》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大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推动物业服务公开透明,促进物业服务市场的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物业服务人须按照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结合物业项目管理实际,及时梳理、汇总、更新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做好相关信息公示工作。
二、物业服务收费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停车及其他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投诉电话等,物业服务人可依据项目管理实际如实增减相关内容,按照《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公示模板》完善并公示相关信息。
三、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至少两处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是指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服场所等。
四、各区要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信息公示工作,指导、监督辖区物业服务人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强化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宣传力度,做好信息报送。
五、针对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收费信息、超出合同约定或者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区要责令相关物业服务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要依法依规进行高限处罚。
附件: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公示模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15•【字号】京建发[2010]65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58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XXX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7•【字号】京建发〔2022〕75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22〕75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部署和市领导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务服务局联合印发的《进一步创新和加强事中监管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的工作方案》(京监管联办发〔2021〕8号)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3月17日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依法保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创新和加强事中监管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的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以点带面,抓好行业综合监管,实现物业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和居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完善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体系,建立以风险评估和信用评估为基础的综合监管机制,对本市住宅项目分类分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592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5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b4c5509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c2.png)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1〕59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构建公开透明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知情权、监督权,现将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公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物业项目收支情况采取网上填写,现场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登录《北京市物业管理动态监管系统》,填写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物业项目收支预算,并打印出带有条形码的报告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收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5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对未履行公示义务或未按要求公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结束——。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89264b079563c1ec5da71e1.png)
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用户,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
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确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京建物[2007]120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的通知(京建物〔2007〕1209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开透明,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发布《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以下简称本规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规范是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的基本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均应达到第一项“综合要求”规定的15条规范要求;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第二至第十一项内容中的单项或多项服务的,还应达到该单项或多项服务规定的各条规范要求。
二、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3]950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施行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新承接项目,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标准不应低于本规范规定的对应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超出、高于本规范要求的,单方不得调整;标准低于本规范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先进行自查、整改,在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化活动(活动方案另行制定)结束前达到本规范要求。
三、本规范是检查和评定物业服务的依据。
市、区(县)建委、房管局将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考评细则(试行)》对住宅物业服务进行考评。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业项目、不予核定资质等级。
特此通知。
附件:1、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内容│规范│├────┼───────────────────────────────────┤│一、│1、依据有关规定,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各方权利义务明确。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信用信息管理的原则是公正、公平、透明、便捷、高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收集第四条信用信息的收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申请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使用权限,并按照数据库使用规则,向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社会组织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内容第八条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二)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信息;(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信息;(四)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评价信息;(五)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荣誉信息;(七)其他有关信用评价的信息。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如实提供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信息内容。
第四章信用评价第十条信用评价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水平的评估和等级划分。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的方法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调查、专家评审、社会评价等方式。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公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的等级划分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水平,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
第五章信用监管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应接受市信用信息中心和行政机关的信用监管。
第十五条市信用信息中心和行政机关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核。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规定时限,自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改善信用状况。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2.11•【字号】京建发[2010]58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58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推进业主参与监督机制,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品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改进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工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企业,拟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拟晋升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逐级申报。
三级(暂定)企业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的,应在暂定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并核定。
逾期未申请的,原暂定资质予以注销。
三级企业晋升二级资质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并核定。
二级企业晋升一级资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受理并初审核定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
对取得二、三级和三级(暂定)资质的企业,颁发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印章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本市在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工作中实行公示、核查及评审制度。
(一)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核定前,应就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情况(附件1-1)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企业申请晋升二级以上资质的,应选择在管物业项目两种以上物业类型,且不少于物业项目总数量20%的项目提交公示材料;如物业项目中有住宅,必须提交至少1个住宅物业项目的公示材料。
(二)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企业晋升资质等级申请后,由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建委、房管局结合物业项目服务合同备案情况和物业项目服务规范的达标检查情况,对其物业项目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物业项目实地核查情况表》(附件1-2)。
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而制定的。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1.保洁服务。
物业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保洁人员,保证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
保洁人员应按时到岗,认真执行保洁工作,保持公共区域的清洁整洁。
2.绿化管理。
物业公司应合理规划绿化区域,保证绿化植物的健康生长。
定期修剪、浇水、施肥,保持绿化景观的整体美观。
3.安全防范。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的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4.设施设备维护。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查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5.服务态度。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和住户的投诉问题。
服务人员应礼貌待人,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周到的服务。
二、物业管理服务要求。
1.人员素质。
物业公司应严格管理物业服务人员,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2.服务质量。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改进。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业主和住户的需求。
3.信息公开。
物业公司应建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工作的沟通渠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公开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接受监督和建议。
4.合理收费。
物业公司应依法合规收取物业管理费,公开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
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三、物业管理服务监督。
1.政府监管。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行为。
鼓励业主和住户积极参与物业管理,监督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
2.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和建议。
3.社会监督。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03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交接内容和程序第六条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全体业主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也可以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383号)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项目交接查验评估,并出具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报告。
第七条物业项目交接前应当签订交接协议。
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交接时间、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方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2017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四章物业服务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物业项目管理方案(精选6)

1.更新计划:制定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确保小区硬件设施与时俱进。
2.维护保养: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寿命,减少故障率。
3.技术升级:引入新技术、新材料,提升设施设备性能,满足居民需求。
十六、安全风险管理
1.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2.风险评估:开展风险评估,制定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2.社区教育: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提高居民文明素质,营造良好的社区氛围。
3.志愿服务:鼓励居民参与志愿服务,共建共享美好家园。
十四、信息技术应用
1.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物业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2.移动应用:开发移动应用,方便业主在线报修、投诉、缴费等,提高服务效率。
3.监控系统:安装高清监控系统,提升小区安全水平,保障业主财产安全。
3.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运营成本。
三、组织架构
1.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整体协调、管理与决策。
2.客户服务部:负责小区日常物业服务,包括报修、投诉、咨询等。
3.秩序维护部:负责小区治安、消防、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4.环境管理部:负责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等管理工作。
5.工程维修部:负责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
2.加强人员培训: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员工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
3.加强监督考核: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对服务质量进行实时监督,定期开展考核。
4.落实责任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服务质量。
(注:本文仅展示全文的五分之一内容。)
七、财务管理
1.财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
3.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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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北京物业管理办法解析

案制度
创新项目管理模式,建立项目负责 人制度
60
《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解决的问题五
围绕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界定相关概念
61
《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解决的问题五
DB11/T774-2010 京建发[2011]16号,2011 年1月15日发布,2011年2月1日正式施行。
28
标准 —2
北京市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
DB11/T751-2010 京建发[2010]613号,2010 年9月29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住宅物业服 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的通知〙(京建物 [2007]1209号)、〘关于发布〖住宅物业服务 等级规范(二、三级)(试行)〗的通知〙(京建 物[2008]29号)同时废止。
京建发[2010]762号,2010年12月30日发布, 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37
示范文本—5
北京市住宅区临时管理规约制定规范 及示范文本
京建发[2010]636号,2010年11月5日发布, 2010年11月5日正式施行。
38
示范文本 —6
北京市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京建发[2010]622号,2010年10月27日发布, 2010年10月27日正式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推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北京 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工商 〔2008〕49号)同时废止。
人民政府令219号,予以公布,自2010
年10月1日起施行。
15
培训内容三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
物业项目管理制度

物业项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物业项目的管理,保障业主权益,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物业项目的管理和运营,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房地产物业项目。
第三条物业项目管理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管理、规范管理、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物业项目管理应当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确保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
第六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团队,合理确定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实行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
第七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向业主和业主代表大会定期汇报物业项目的运营情况,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八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品质管理制度,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物业服务,维护业主权益。
第九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工作流程,明确各项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常态化、个性化的服务,保障业主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确保物业服务的专业化和标准化。
第十一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的问题和需求,改善业主满意度。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和应急管理,确保业主和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对物业项目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教育,提高其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环境管理第十五条物业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项目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提升物业项目的整体环境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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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发布时间:2010-10-09 浏览次数:1453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物业服务项目及其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单位、物业
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服务行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及其负责人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项目,是在依法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的管理与服务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
个物业服务项目,本办法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与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和
责任人,本办法简称项目负责人。
第三条【行政管辖】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监督管理工
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本办法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对违法违规企业及项目负责人按照行业自律办法进行处理,并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条【网签与备案制度】本市实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网上签约与备案制度,
对项目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预售或现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在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完成
商品房预售或现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时一并签定,签约后即为备案完成。
本市及外埠在京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
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体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
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备案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北京市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岗位考核合格证书》(本办法简称《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身份证;
(三)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摘要。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物业服务合同》;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身份证;
(六)物业服务项目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第六条【变更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或项目退出或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后15 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七条【备案时限】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变更和注销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 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信息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将通过北京建设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报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所申报的物业服务合同及项目管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对所在项目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全体业主履约的责任。
一个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岗位资格】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项目负责人经考核合格
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
北京物协负责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的培训,负责项目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信用档案】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区县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岗位条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
(四)能够熟练运用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五)具有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六)具有岗位资格考核《合格证书》、参加继续教育;
(七)无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岗位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方案,教育和督导专业人员安全作业,保障物业服务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项目物业服务财务预算;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证书管理】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注销
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物协组织的岗位考核、继续教育中连续两年不合格、
连续两年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二)在一个记分年度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注销《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注销《合格证书》的,自证书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三年后可重新参加岗位资格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记分、处罚和《合格证书》的取得、注销信息,将在北京建设网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动态监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检查记录和所扣分值记入相应的信用档案及建设系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平台。
第十七条【施行】本办法自201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