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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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摘要: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公司案件的难点问题。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解决一切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前提。
本文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意思自治
一、内部关系中,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主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方式
首先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的情况
既然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
情况下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对于完全隐名股东成为公司实名股东的条件,没有理由设置得比公司外第三人的门槛更高。
因此对于完全型隐名股东,适用普通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完
全合乎逻辑的。
即只要完全隐名股东披露其隐名事实后,其转化为实名股东的请求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即表明了其股东身份得到多数股东的认可,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
其次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
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关系在公司
设立之前就已明知,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并不提出异议。
公司成立后,隐名股东依据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中,我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合同法402
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公司契约直接约束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当然,这里所说的”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并不是说隐名股东随时都能变更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从而使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处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私法自治原则的遵守,首先还是需要根据一般股权转让规则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其从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此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股东资格。
这里有别于完全型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情况。
完全型隐名股东在披露隐名事实后如果要求确认股权,经一般股权转让程序被否定后,不可以再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为最终结果。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定应以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为主。
我认为直接由法院确权可以作为一种确定资格的补充手段。
这一做法没有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违背私法自治的
原则,因为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资格不认可,其完全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时就提出异议,拒绝隐名股东。
既然当时已”明知”隐名股东且并未提出异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却拒绝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样显然是违背禁反言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
因此,出现这种情况时,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此时法
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股东资格,并不是公权力闯入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而是法律对于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维护。
而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可以遵循以下标准:有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公司成立时,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明知”;公司契约中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时明确表示反对隐名股东加入或者仅同意显名股东加入等条款。
这里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不得仅以其在公司成立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主张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因为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在公司股东间法律关系成立之后,而隐名代理中的明知乃是针对法律关系成立之时而言。
①只要符合了上述标准,则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再次是公司部分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情况
由于股权可以转让,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公司部分股东明知隐名股东,部分股东不知隐名股东。
我认为,只要存在有不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股东时,隐名股东如果想要确定股东资格,必须遵守一般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即须要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方可获得股东资格。
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不知情股东可能不到半数,其无法反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获得,公司的人合性将被破坏。
由于不知情股东是中途受转让股权加入公司,因此,一旦出现这
种情况,其可以根据合同法54条可撤销合同事由中的欺诈向法院主张撤销其当初加入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从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外部关系中,第三人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是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效果。
一般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以及登记后登记事项的公信力,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的法律关系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为有效,隐名股东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
此处强调的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第三人是否仅限于善意第三人?我国公司法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似乎未将第三人限定于善意第三人。
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问题,虽然条文表面留有余地,但这里的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
从法理上分析,日本学者猪股淇清对此作过十分精辟的阐述:”本来,各人不受自己不知道的事项的对抗,对于知道的事项不得否认受其对抗。
而所谓对抗力是指’相对于第三人否认一定事项’,所以作为恶意的第三人总是因为其知道一定的事项而被对抗,这是确定不动的法理。
”②登记产生的公信力是一种经过公示的外观,从效力上看,它比一般的外观具有更强的效力,更值得人信赖。
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正是基于这种对商业登记外观的信赖,因此其可以不受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不符的对抗,如果第三人知道实际股东
与登记股东不符的事实,则”对于知道的事项不得否认受其对抗”,因为保护的基础--”信赖”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本来就不信”外观”,何谈对于外观信赖的保护呢?
再次是第三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效果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主要形式就是隐名股东与第三
人约定处分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的债权。
这一行为可以看做是一个债权让与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一系列不得转让的合同。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基于个人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其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隐名股东的这一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其只能先在公司内部确定自己的股东身份,从隐名变为隐名,然后才可以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而不得在隐名状态时就与第三人约定处分自己对名义股东的债权。
注释:
①顾东伟:”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李惠阳:《商主体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转引自[日]猪股淇清:《日本商法總論》,巖松堂書店,1927。
参考文献:
[1]李惠阳:《商主体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诉讼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3]顾东伟:”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4]周飞:”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作者简介:茹毅,男,(1987.5-),籍贯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孙江联,男,(1987.2-),籍贯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