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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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业投入品包括农业种植、养殖业生产中使用的农药、肥料、种子、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用于农业初级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及其它用于农产品,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物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大力生产推广高效、优质、低残留、无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以确保农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以农林(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以及财政部门为成员的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农业投入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农业投入品安全的关注,引导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者加强安全意识,保障全社会农产品安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审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生产农业投入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引导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者加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生产农产品所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在农产品生产、加工中以国家强制性标准允许添加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目录以外的材料,作为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依托农业系统现有的检验机构、技术推广和科研教学单位的检测力量,加强农业投入品检验检测,完善检测仪器设备,充实检测技术人员,突出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评价性检验检测。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生产或经营农业投入品有许可前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或有效期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责令其办理经营项目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经营农药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符合法定经营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工商营业执照申请时,必须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查经营条件,必要时可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实、反馈。
第十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的人员的业务培训,农业投入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台帐,保存经营农业投入品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台帐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购进产品时,应当将产品与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弄清产品有效成份的种类和含量,禁止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注明法定的标准名称,各成份的种类名称和含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严格对限用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管理范围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凡经营剧毒、高毒、限用农药及限用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高毒、剧毒、限用农药及限用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专柜。凭购买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所在单位(或村委会)介绍信出售,并记录购买者姓名、地址、购买农药品种、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详细资料。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限用规定、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食品安全、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购买者停止经营或者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听候监管部门的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业投入品造成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大型农贸市场和农产品商业网点,应严格遵守有关农产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实施对农产品质量快速检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进入市场销售,不经检测或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给予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挠、妨碍农业投入品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工作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