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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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时间效力
时刻效力要紧指的是法的生效时刻及溯及力咨询题。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报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也确实是讲,国家赔偿法生效的时刻是自1995年1月1日。
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是指国家赔偿法对其生效前的国家
赔偿案件是否适用的咨询题。
案情: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咨询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显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亲小孩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截了当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咨询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能够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咨询题:(1)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处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有无溯及力)?
(2)本案派出所人员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畴咨询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往常的,按照往常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往常,但连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往常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按照该项批复,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往常的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在连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才有可能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对违法侵权行为未连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但确认违法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程序要求国家赔偿的,是否也能够参照《国家赔偿法》
予以赔偿,批复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就认为,既然批复未做规定,按照《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则,当时对是否赔偿未做规定的,则应当不予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溯及力咨询题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形处理: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确认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应当按照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予以赔偿;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确认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往常但连续到实施之后的,之后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之前的赔偿能够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未连续到《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的,由于确认违法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赔偿,实体规范应当第一适用当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标准当时未做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数额标准予以赔偿。
分析:(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可生,差不多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截了当责任人构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畴和标准等实体咨询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
(2)放在后面分析
第五章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由于国家性质及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也由于各国在不同历史进展时期对行政赔偿的本质懂得的差异,因此对行政赔偿的定义并无统一的概念。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在我国,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特点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制度上,充分体现了下列特点:
1.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要求赔偿的权益主体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该对象的权益义务产生阻碍的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这种规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它一样不针对特定对象。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截了当引起行政赔偿责任。尽管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形成对某一特定群体利益的侵犯,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赔偿范畴之内。因此,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截了当针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时,则法院可不能予以支持。然而,如果某行政机关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如收取某种费用)或已实施了行政行为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起诉,并要求行政赔偿。
4.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所应具备的条件。与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相习惯,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后两个要件我们在前面差不多作了详细介绍,那个地点重点谈主体和行为要件。
(一)行政侵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