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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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

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

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

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总论——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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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合同法总论第⼀讲合同概述⼀、悬赏⼴告的性质悬赏⼴告,性质为单⽅允诺,⽽⾮要约。

完成⼴告指定的⾏为,性质为事实⾏为,⽽⾮承诺。

⾏为⼈完成指定⾏为即有权请求悬赏⼈⽀付赏⾦,⽆需⾏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为条件。

⼆、⽆名合同的效⼒与法律适⽤1.适⽤《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般性规定。

2.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三、利他合同的法律关系1.与他⼈订⽴合同的⼀⽅承担债务,⽽该⽅的债权则由第。

⼈享有。

2.利他合同的订⽴⽆需征得该第三⼈的同意3.如果第三⼈表⽰拒绝,则该债权归属于订⽴合同的当事⼈。

第⼆讲合同的订⽴⼀、要约(⼀)要约的对象受要约⼈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要约与要约邀请1.区分原则内容明确具体的,为要约;否则,为要约邀请。

⾏为⼈表⽰⼀经接受即愿受约束的,为要约;否则,为要约邀请。

2.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1)寄送的价⽬表;(2)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3.商业⼴告的性质(1)⼀般的商业⼴告的性质,按照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原则性区分来界定;(2)商品房⼴告要构成要约,除了需要具备上述“明确具体"、“愿受约束"的条件之外,还需要⼀个额外的条件,即“对合同的订⽴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3)构成要约的商业⼴告,性质为格式条款;如果发布⼈未实现其在⼴告中的允诺,将构成违约(三)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的撤回条件:要约撤回的意思表⽰应当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后果:撤回要约的意思表⽰到达受要约⼈时,发⽣要约撤回的效⼒。

2.要约的撤销条件:要约撤销的意思表⽰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但应、'先于承诺到达要约⼈,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

后果:撤销要约的意思表⽰到达受要约⼈时原则上⽣要约撤销的效⼒。

例外:A.受要约⼈已经作出承诺;B.要约⼈在要约中明⽰不得撤销;C.要约⼈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D.受要约⼈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作了准备履约⼯作。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其特点是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根据公众对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进行报酬支付。

由于悬赏广告的报酬支付与公众的参与程度息息相关,因此涉及到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概念、特点、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等方面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深入分析。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点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根据公众对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进行报酬支付的广告形式。

悬赏广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公众参与度高。

悬赏广告是一种需要公众积极参与的广告形式,公众需要完成悬赏要求才能获取报酬。

2. 报酬与成就程度挂钩。

悬赏广告的报酬多以完成程度为依据,公众需要根据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来获取相应的报酬。

3. 有一定的风险。

由于悬赏广告的报酬与公众的参与程度相关,因此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公众可能无法完全完成悬赏要求,从而无法获取相应的报酬。

二、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广告法》中,并未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专门规定。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可以适用其中的一些规定。

具体来说,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合同关系的存在。

悬赏广告是一种广告形式,其特点在于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因此悬赏广告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可以适用其中的有关规定。

2. 报酬支付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报酬支付义务应当由广告主承担。

只要公众完成了悬赏要求,广告主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3. 条款的解释。

在悬赏广告中,对于报酬的支付条件、方式、时间等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广告主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公众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具体适用可能要根据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下面我们结合一些实际案例来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编)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编)

同学们好,我是中国石油大学文学院穆丽霞,本节课我们来学习合同法中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悬赏广告这个词大家并不陌生,我们在生活中也时不常的会碰到,比如说有人把东西落在了出租车上,为了找到自己丢了的东西就会在电台上发布广告,如有拾到者必以现金重谢;还有呢,像老人小孩走失的,家人就会在路上贴出寻人启事,对提供线索者愿以重金酬谢等等这些都属于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就是对完成广告上所指向的行为的人要依承诺给付报酬,实质上是一个法律行为。

那么对此我们应该对这一特殊的法律行为有所了解,来避免一些生活上不必要的纠纷。

那么究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悬赏广告是如何构成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做一个讲解。

//2008年7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下属的《围棋天地》杂志社突然接到了一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有人将杂志社告上了法庭。

这份起诉书中将杂志社作为被告,提到杂志社在2004年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赏金是5万美元,现在起诉杂志社,要求支付这笔悬赏金。

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呢?2004年11月15日,《围棋天地》出版的一期杂志上登载了一篇名为《一个棋战的诞生》的人物专访,文中采访的台湾应氏集团的董事长应明皓先生。

杂志社表示,当时正值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开幕,应氏杯是由已故台湾爱国实业家应昌期老先生创办。

《围棋天地》专访了应昌期老先生的儿子,也是现在应氏杯棋赛的负责人应明皓先生。

在采访中记者问到:过去应老先生曾经说,无论是谁,找到应氏规则的漏洞,就奖励他五万美元,这个事儿还行不行?当时应明皓先生哈哈一笑说:行,当然行。

“应氏规则”是应氏杯世界围棋锦标赛等应氏集团主办的围棋专业赛事所采用的比赛规则,是当今世界围棋界的四大规则之一。

为了能让自己潜心研究的比赛规则得到更好的检验和完善,应昌期老先生在首届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中曾提出一个特别的奖励:参加比赛的棋手,无论是谁找出了应氏规则的漏洞,就奖励他五万美元。

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论略

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论略

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论略悬赏广告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向公众发布寻找失物、寻人、寻物等信息,并承诺给予一定的悬赏金或物品作为奖励,以期找到失物、人或物。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悬赏广告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化寻找失物、人或物的方式。

然而,在悬赏广告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和争议,如何规范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律效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承诺和约束。

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承诺给予一定的悬赏金或物品作为奖励,而寻找失物、人或物的人则承诺遵守规定的条件进行行动寻找。

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法律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制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既可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合约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

争议与规制悬赏广告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和规制的问题。

最常见的是奖励的发放和履行问题。

有些发布者在找到失物、人或物后,为了逃避支付悬赏金或物品,往往找一些借口不支付奖励。

类似的纠纷也常出现在寻找失物、人或物者和悬赏广告发布者之间。

这些问题说明悬赏广告制度需要进一步的规制。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和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不断出台。

例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曾发布《广告管理规定》,对悬赏广告的发布和规范进行了一定的界定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也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拒不履行合法悬赏承诺行为的通知》,从司法层面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制。

总结悬赏广告是一种社会化寻找失物、人或物的方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和规制的问题。

为了保障悬赏广告制度的规范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相关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合同法案例:给付悬赏酬金义务纠纷案

合同法案例:给付悬赏酬金义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李X,女,34岁,W市市政行政处工人。

被告:朱X,男,37岁,Z市铁路局W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告:李S,男,32岁,河南省Q市机电公司干部。

第三人:王X,男,35岁,W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民警。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X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X与王X(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

散场时,朱X将随身携带李S(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河南Q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李X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X进行保管。

朱X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

故此,朱X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W《今晚报》,4月7日在《W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

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S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W《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X看到以李S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X,并委托王X与李S联系。

4月13日中午,王X经用电话与李S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

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

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

李X 向W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X、李S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000元。

被告朱X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W日报》、W《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000元报酬。

李S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X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X酬金之要求。

王X述称:自己与李X看电影,李X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民法悬赏广告合同

民法悬赏广告合同

民法悬赏广告合同甲方(悬赏方):______________乙方(完成方):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通过发布悬赏广告,乙方完成相关任务达成以下合同协议:一、合同背景及目的甲方因需要解决特定问题,决定通过发布悬赏广告形式寻求解决方案。

乙方在看到甲方发布的悬赏广告后,自愿承担并完成该任务。

为明确双方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二、悬赏任务内容1. 任务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任务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任务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悬赏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合同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悬赏金额。

(2)甲方有权对乙方完成的任务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按照约定支付悬赏金额。

(3)甲方应明确任务内容,确保任务的合法性、真实性。

(4)甲方应按时对乙方完成的任务进行反馈。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支付悬赏金额。

(2)乙方应按时完成甲方发布的悬赏任务,并保证任务的质量。

(3)乙方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4)乙方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任务进行非法活动。

四、任务完成标准与验收方式1. 乙方完成任务后,需向甲方提交任务成果。

2. 甲方在收到任务成果后,应在_____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给出审核意见。

3. 任务完成标准应明确、具体,双方对任务完成标准应在合同中约定。

4. 若任务成果存在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提交至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五、悬赏金额的支付1. 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完成任务并通过审核后,按时支付悬赏金额。

2. 悬赏金额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具体事宜,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现实中我们经常看到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那么,这些高价悬赏找回失物的广告是否有效呢?如果悬赏人在找回失物后拒绝给付承诺的悬赏金又当如何?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给出专业的答案。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可见,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悬赏广告就是有效的:(一)适格之悬赏人。

从悬赏广告实践来看,悬赏人的范围很广,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特别限制。

法人中既有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也有事业法人,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机关法人也成为悬赏广告的主体。

近年广泛引发社会关注的悬赏广告案件,多数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关,如犯罪线索悬赏、执行悬赏、交通违法悬赏等等,都曾引发社会热议。

悬赏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处理。

对于悬赏人在发布悬赏广告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报酬支付债务如何来承担,通说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之规定处理,由继承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如果属于法人的,则应纳人法人清算程序处理,仍由该公司享有权利,并以其财产承担债务。

(二)以公开方式发布悬赏广告。

悬赏应当以公开形式予以声明,即以“广告形式”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

以“广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悬赏应当以针对不特定人而声明,而不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方式。

既可以在报刊上登载,也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既可以在公开场合进行张贴,也可以当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语言方式。

不特定人,以属于多数为已足,一定范围之人,亦无不可。

(三)须有一定行为的完成。

完成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要约的实体内容之一,它是悬赏人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一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对悬赏人有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是对悬赏人不利益的行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够完成的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都能完成的行为。

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在特定条件下,给予一定报酬或者奖励的广告行为。

在我国,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广泛应用于寻找失物、寻找失主、招聘人才、征集创意等领域。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和变更均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

2. 契约行为:悬赏广告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广告人与广告受众之间形成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3. 公平竞争:悬赏广告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激发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应遵循这一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应遵守此规定,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方式,应遵守此规定,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悬赏广告广告人应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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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有哪些要件?小编希望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有哪些要件?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平时生活中,如果某人丢失了贵重物品,可以通过张贴悬赏广告的形式寻找,悬赏广告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

那么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构成要件又包括哪些?小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下面就给大家简单介绍下。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1、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2、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

银行悬赏_法律规定(3篇)

银行悬赏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支柱,其业务范围和业务方式也在不断创新。

其中,银行悬赏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手段,逐渐被各大银行所采用。

银行悬赏是指银行为了吸引客户,提高业务量,对特定业务或产品进行悬赏,以激励客户参与。

然而,银行悬赏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银行悬赏的法律规定、实务操作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银行悬赏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银行悬赏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悬赏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

银行悬赏作为一种营销手段,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对银行悬赏广告的内容、形式和发布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银行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

银行在实施悬赏活动时,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银行悬赏的实务操作1. 制定悬赏规则银行在实施悬赏活动前,应制定详细的悬赏规则,包括悬赏对象、悬赏条件、悬赏金额、奖励方式等。

悬赏规则应明确、具体,便于客户理解和执行。

2. 发布悬赏广告银行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悬赏广告,如官方网站、社交媒体、户外广告等。

在发布广告时,应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接收客户参与银行应设立专门的渠道接收客户参与悬赏活动,如热线电话、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

同时,银行应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客户参与情况进行记录。

4. 审核奖励申请银行应根据悬赏规则,对客户提交的奖励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过程中,银行应确保奖励的公平、公正。

最新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最新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见到重金悬赏等单方面允诺的合同书。

这常常导致了其中一方可能因为遗忘或是食言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那么,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如何规定法律行为呢?下面让小编针对这一问题,为大家整理解答。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见到重金悬赏等单方面允诺的合同书。

这常常导致了其中一方可能因为遗忘或是食言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那么,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如何规定法律行为呢?下面让小编针对这一问题,为大家整理解答。

一、悬赏广告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民法总则草案》第11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如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对此条文,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1.应采“法律规定”还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第114条系继承《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仅将“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改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其明确承认某些要式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值得肯定。

但对于要式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仍需斟酌。

《民法总则草案》第114条采“法律规定”,而法学会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则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笔者赞同后者意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要式行为的法定形式主要由法律规定,但在某些领域中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设有强制性规定。

行政法规的此类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法律对某类合同形式已经作出强制性规定,行政法规对其具体情形再次作出规定。

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此际,虽然法律对某一大类合同的形式设有强制性规定,但行政法规的规定更为具体准确,且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故在司法实务上适用行政法规规定对避免无谓争议亦有其积极价值。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悬赏广告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 即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广告主 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了完成行为的期限,那么应募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 为才能获得报酬。如果应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将无法获得报酬。
在分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时,我们还可以结合相关判例进行说明。例如, 在“张三诉李四购物返利案”中,张三因在李四的网店购物后未能如期获得返利, 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李四发布的购物返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但 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因此判决李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案例涉及到了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几个关键点。首先,李四发布的购物返 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这符合我们之前对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其次,法院认定李 四与张三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这表明悬赏广告在民法中属于一种合同。 最后,由于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进一步说明了悬赏广告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参考内容二
本次演示旨在探讨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并论述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 之间的区别。
戏谑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以逗乐、调侃、玩弄等方式进行的一种娱乐行为。 在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
在民事法律上,戏谑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戏谑行为中受到损害,则不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也有着明显的区别。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合同,发布悬赏广告的一方当事人要按照广告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而在 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受法律约束,也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戏谑行为是一种不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不受法律约束。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案【案情介绍】2002年6月6日,甲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一张50万元的汇票、 5 000 元现金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后排看电影的乙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予以保管。

甲回去后,发现公文包丢失,便在当地晚报上刊登启事,称:“若有人将公文包在一周内归还,将予以重谢,并给付酬金2 000元。

”乙看到晚报上的启事后,便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甲取得了联系,将公文包归还了甲,并向其索要酬金2 000元。

而此时甲声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其本人的联系方式,乙应当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乙没有这样做违背了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义务。

而乙表示,甲在报上刊登的启事是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归还行为,属于承诺,有权请求报酬。

双方遂发生争议,乙将甲告上法庭。

3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包内物品的线索,可找到遗失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乙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

但乙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因此,对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称其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

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甲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

上诉人乙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即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从而,在甲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没有作出规定,但这种广告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往往与遗失物的归还相联系。

悬赏广告在我国法律规定(3篇)

悬赏广告在我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广告,又称悬赏启事,是指广告人以公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在我国越来越普遍,如寻人启事、失物招领、悬赏捉拿逃犯等。

然而,悬赏广告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对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我国法律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1.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负责,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内容。

”根据此规定,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其合法性取决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2.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与完成行为的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悬赏广告在合同法上是合法的。

3. 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悬赏广告中,如果广告人发布虚假悬赏广告,导致他人遭受损失,则广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悬赏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发布或者继续发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此规定,悬赏广告在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广告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法律规定悬赏广告的限制条件1. 内容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内容。

”因此,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信息。

2. 不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悬赏广告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较常见,各级法院受理悬赏广告类型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这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引起的。

在新《合同法》未有施行前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来处理。

新《合同法》施行后,《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等制度可为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

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

为此,我国有关专家曾借鉴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撤销等内容。

日本及英美法系各国多数学者认定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

其有利之处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

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析作者:苗文杰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1期一、悬赏广告应置于合同法分则悬赏广告在社会中存在的形式很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立法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具体规定,但也未禁止。

1993年开始起草的《合同法》的建议稿中曾将悬赏广告明确作为一种要约方式,但最终颁布的《合同法》却取消了这一制度。

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拾得人应返还拾得遗失物,但可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有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时,拾得人才可获得报酬,但是物权法对此未作直接规定,只是通过此规定间接推知权利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仍然无法实现其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系契约,契约是当事人各方为改进自己的经济状况而在交易过程中确立的一种权利流转关系,因而若将悬赏广告置于物权法之中,显然不利于对悬赏广告行为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悬赏广告不宜置于物权法。

反观《合同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悬赏广告不谋而合。

而且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罗列了多种具体的合同形式,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形式,按照其他有名合同的模式进行立法,实属应当。

因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更为合适。

二、悬赏广告的具体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以契约说为基础,考虑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分则予以特殊规定。

其内容包括:第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概念。

第二,明确悬赏广告的生效条件。

一是广告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广告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三是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和报酬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告的解释。

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主要有两层意义:⼀是指悬赏⼴告的意思表⽰,即悬赏⼴告⼈意思表⽰的外化;另⼀是指此意思表⽰与指定⾏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为,也即是悬赏⼴告⼈以⼴告的⽅法声明对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基于该意思表⽰,悬赏⼈对完成指定⾏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具有以下特点:⼀是有偿性,所谓悬赏,顾名思义,悬赏⼴告就是指⽤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的帮助以完成⾃⼰难以完成的事情,按⼴告发布⼈的要求他⼈完成其指定⾏为,⼴告发布⼈就必须⽀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告者和⾏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是⾏为⼈的不特定性,悬赏⼴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做出的,只要⾏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为,⼴告发布⼈的⽬的即得以实现,⾏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三是注重结果性,⼴告发布⼈发出悬赏⼴告,是为了追求⼀定结果的实现,⾄于⾏为⼈如何完成该⾏为,他是不关⼼的,相反,⾏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为,不管付出了多⼤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告发布⼈也没有⽀付报酬的义务。

以上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悬赏广告法律案例分析(3篇)

悬赏广告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悬赏广告,又称悬赏启事,是指广告主以公开承诺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在寻找失物、寻找失踪人员、征集线索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悬赏广告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张某在自家小区门口丢失一辆价值5万元的自行车。

张某为了找回自行车,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谁能帮我找回丢失的自行车,奖励现金5000元。

”广告发布后,有人联系张某称已找到自行车,但要求张某支付5000元报酬。

张某在核实信息后,认为该人并非真正的自行车失主,遂拒绝支付报酬。

该人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5000元报酬。

(二)争议焦点1. 悬赏广告是否有效?2. 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是否应当履行承诺?3. 找到自行车的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布者支付报酬?三、案例分析(一)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悬赏广告是指以公开承诺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本案中,张某发布的悬赏广告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属于有效的悬赏广告。

(二)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是否应当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悬赏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履行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

”本案中,张某发布的悬赏广告中明确承诺对找回自行车的人给予5000元报酬,因此,张某应当履行承诺。

(三)找到自行车的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报酬1. 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是在悬赏广告发布后,自行寻找并找到自行车的。

(2)找到自行车的人应当是合法拥有自行车所有权的人。

2. 找到自行车的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本案中,联系张某称已找到自行车的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张某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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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较常见,各级法院受理悬赏广告类型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这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引起的。

在新《合同法》未有施行前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来处理。

新《合同法》施行后,《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等制度可为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

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

为此,我国有关专家曾借鉴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撤销等内容。

日本及英美法系各国多数学者认定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

其有利之处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

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

下面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阐述如下意见以驳单方法律行为说对契约说所指出的漏洞:
1、悬赏广告对其本身性质来讲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1)《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

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2)当然,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

例如,德国在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

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悬赏广告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标的是行为(即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行为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

撤销权行使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第530条规定“(一)于前条情形,广告人于无法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方法,撤销其广告。

但是,于其广告中表示了不撤销意旨者,不在此限。

(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

但是,其撤销只对知情者有效。

(三)广告人规定实施其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为抛弃其撤销权。

”所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3)对悬赏广告行使撤销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

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2、悬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

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

广告人是悬赏广告中特定的一方主体。

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宜作特别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辨识能力的人,都就成为合格主体。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予行为人,是合理的,纯获利益的。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就有权获利报酬,没有必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

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3、悬赏广告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这是崇尚拾金不昧精神在民法上体现。

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去履行悬赏广告中指定的悬赏行为时,是对悬赏合同的承诺;同样,行为人对悬赏合同作出承诺时,己去完成行为人在悬赏广告中指定的悬赏行为。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返还行为成果的义务在先,而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在后。

此时行为人不能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履行抗辩权,否则,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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