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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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第一章总论
一、知识(智力成果)与产权
1.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波斯纳提出的三要件:
(1)具有价值;
(2)能够被排他性地归属于一个主体,能够排除他人的共享和干涉;
(3)能够以一定价格让渡给他人。
2.智力成果是如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
(1)智力成果天然无法被排他性控制;
(2)只能由法律强制性地使智力成果具备财产的第二和第三个属性。
3.法律为何使原本自由的信息变成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创造“垄断权”)?
出于推动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保护某些利益的公共政策需要。因此,智力成果的财产权范围的形成、变化与扩张完全取决于法律的界定,需得到法律的确认。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1.概念: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特定智力成果(作品、发明等)、商业信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2.几层含义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商业信誉等非物质性客体。(不局限于创造性智力成果)
(2)只有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特定形态的智力成果和其他客体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3)知识产权是一系列专有权利的集合。
专有权利的作用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控制他人的行为。
四、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1.客体的非物质性
(1)客体不是物质载体,而是物质载体上所体现或承载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等非物质客体;
(2)拥有、转让权利、侵犯权利不必然一致;
(3)对其不能进行有形控制的占有,不能通过获得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而获得知识产权;
(4)对智力成果不会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
(5)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
(6)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其物质载体以公示。
2.专有性(排他性)
(1)含义: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殊规定,他人不得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智力成果。
(2)知识产权的专有性VS所有权的专有性
①产生的原因不同
智力成果天然不具有专有性,一旦披露,创造者无法控制其传播和使用;创设知识产权是出于刺激人们投身、投资于创作和创造的公共政策考虑。
②侵犯“专有性”的方式不同
侵犯知识产权专有性:未经许可以特定方式使用智力成果
③保护“专有性”的方式不同
保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披露智力成果之后,只能依靠法律保护
保护所有权的专有性:可自力保护;
3.地域性
(1)含义:知识产权的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
(2)例外:国际条约、协定
①各国对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的标准不同,《巴黎公约》未改变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地域性;
②《伯尔尼公约》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但保护标准由保护国确定
4.时间性
(1)含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时间期限的。
商标可以无限期续展、商标秘密可以受到无限期保护
(2)目的:在刺激创作与创造、鼓励投资同时,防止过度保护。
五、知识产权的性质
1.知识产权是私权
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权利的行使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2.知识产权受到较多公权力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章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的定义(广义)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作品或相邻客体有关的专有权利(排他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特许出版阶段:
(1)印刷术与造纸术的发展导致了出版行业的产生
(2)“特许出版权”非真正意义上著作权:它只保护出版商的利益,而不保护作者的利益。
第三章著作权客体
一、作品的概念
1.概念: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含义:
(1)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成果。
(2)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3)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3.独创性(原创性,originality)“独创”≠“独一无二”≠“首创”
(1)“独”:独立创作、源自本人
①自己进行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
最高院著作权案件纠纷解释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②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
与原作相比,新作必须有“可以客观区别的变化”,且这种变化不能“太过细微”。
(2)“创”: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
①应具备最低的智力创造因素
②涉及利用天资、知识和能力的技巧,及进行辩别、选择、比较时涉及的判断
体现作者的个性
③应当能够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
注意几点:
•具备高度文学和和美学价值并不是成为“作品”的条件,但是创造性也不能太过微不足道,以致于劳动成果被认为过于平庸或缺乏最起码的美感和价值。
•篇幅短小的创作成果也可以达到“创”的要求;但过于简短的作品标题、只言片语等,由于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不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作品标题可以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法规则的保护
(4)独创性在侵权诉讼中的作用
①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作品不是原告所独创的,则原告的侵权指称不可能成立;
②如果原告作品中只有一部分内容是独创的,只能就这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
二、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
(一)思想
1.思想无版权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而只是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
“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但表达与思想的界限,须在个案中进行分析。
2.“思想与表达的混合”
若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则这些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二)事实
1.客观事实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事实的表达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thin protection)
3.对事实的选择或编排无独创性,则所形成的数据库也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的特别保护
(三)实用功能
任何具有实用性质的功能、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均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竞技体育活动
1.以展示身体的力量和竞技技巧的竞技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的创作活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某些以表现美感为主的艺术活动,即使被纳入体育比赛,其中的艺术成份也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五)官方文件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六)时事新闻
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七)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注:关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删除《著作权法》第4.1条的最大影响,就是违法作品的作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这对公共利益不会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它带来了一条新的制止非法作品传播的途径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对象。三、作品的种类
注意:分类有一定交叉(第3条)
1.文字作品
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包括以数字和符号表示的作品。“文字作品”不同于“文学作品”
2.口述作品
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注意“创作口述作品”与“对作品进行表演”的区别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
“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曲谱或曲谱+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