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思
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年来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
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年来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李菊2013-01-01 16:41:24 来源:中国人大网2012年12月24日现行宪法在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历史经验,从实际出发,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了重大改革,对立法权限划分作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现行宪法实施30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的立法体制不断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立法权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宪法对这些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从原则上作了规定,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事项没有作具体划分。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了全面规定和进一步完善,首要的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作了规定,一共包括十项,即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同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作了规定。
专属立法权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划分。
二、进一步完善了授权立法1984年和1985年,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立法。
根据这两个授权决定,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条例、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些成熟后已经制定为法律。
对国务院的授权决定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加快立法步伐,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有法可依”迈向“良法之治”——解读修改后的《立法法》
开放相 辅相 成 。 当前 , 改革进 入攻 车船税 三种 是全 国人大 立法 的 , 其 国 2 8 2 个 设 区的 市 中 , 享有 地方 性 坚 期 和深水 区 , 全面深 化改革 的 许 余 都是 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或试点 法 规制定权 的有 4 9 个, 尚没 有地方 多重大举措都涉及 到法律法规 的制 的 方 式 作 出 。 对 此 , 社 会 反 映 强 立 法权的 2 3 3 个 。立法法修 改决定 定、 修改 、 解 释 以及相 关授权 、 批 准 烈 。税 收本 质上是 “ 从 老百姓 兜里 明确赋予 了设区的市 ( 自治州 ) 地方 等活动 。这就迫切要求我 们正确处 掏钱” , 应 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 性 法规 、 规 章的制定权 。同时 , 为维
第一 . 要 求立 法适应 全面 深化
推动改革 、 在改革 中完善 法治。
的要 求 , 确 保授 权立 法依法 正 当行
第二 。 落实税收法定 , 完善授权 使 。
改革需要 , 确 保 重 大 改 革 于 法 有 立 法。据统 计 , 目前全 国有 1 8 个税 第三。 赋予设 区的市地 方 立法 据 。新 时期我国的法治建设与改革 种 , 只有 个人所 得税 、 企业 所得税 、 权。 健全地方立法体 制。 目前 , 在全
理立 法 与改 革 的关系 、 法律 稳定 性 立法 , 这 也 是世 界 上 的普 遍 做 法 。 护法制统一 , 避免重复立法 , 明确设 与改 革变 动性 的关系 , 做 到立法 决 立法 法修改 决定 在第八 条 中将 “ 税 区的 市 ( 自治州 ) 可 以对“ 城 乡建设 策 与改革 决策相 统一 。为 此 , 立 法 收” 单列 出来 , 明确 “ 税种 的设立 、 税 与管理 、 环境保护 、 历史文化保 护等
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要实现“三个转变”
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要实现“三个转变”要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就要实现“三个转变”。
首先是要转变思路,转变为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维。
地方立法工作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和权益,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人民的需求和利益,在立法内容中要注重人民的权益保护,保障人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确保法律的公正、合理和可执行。
其次是要转变方式,转变为创新型立法方式。
创新型立法方式包括多元化的立法主体参与、多样化的立法形式选择和灵活多样的立法程序。
积极引导各方面力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与时俱进性和适应性,更好地满足人民的需求和社会的发展。
最后是要转变机制,转变为协同共治的立法机制。
地方立法工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不同部门、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资源进行合作和共同决策。
要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建立起互相配合、协同工作的机制,确保立法工作的高效和质量。
为了实现上述“三个转变”,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和方法。
首先,加强立法团队建设。
地方立法工作需要有一支专业、高效的团队进行支持和配合。
要积极引进、培养和选拔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律人才,构建一支专业的立法团队。
同时,要加强团队的学习和培训,推动团队成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此外,还可以邀请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工作,提供专业性意见和建议。
其次,加强立法沟通和解读工作。
立法是一个涉及各方利益的过程,需要及时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和交流,听取各方的声音和意见。
可以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媒体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法律草案和立法进程,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及时进行解读和说明,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再次,加强跨部门合作和协同工作。
地方立法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各方的合作和支持。
要加强跨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建立起一个协同共治的立法机制。
可以成立立法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立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
最后,加强立法监督和评估工作。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思路的转变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思路的转变摘要:地方立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统一体,是对国家立法的重要补充和探索,同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领域。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的历史起点上,面对现代社会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何发挥地方立法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实践的发展需要观念思路的转变,理念思路是立法的指南,科学的理念思路是地方立法和谐的基础和前提。
关键词:地方立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思路;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社会对地方立法的质量、操作性、立法技术与方法等要求更高。
在立法过程中,如何合理利用立法资源,完善地方立法模式;如何加强地方立法保障,推进地方法规系统化;如何地方立法创新,体现地方特色等等都是地方立法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现实问题。
地方立法机关应抓住时代特征,顺应国家法律体系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地方立法的发展必须要更新和转变理念,不断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从封闭式立法向开放式立法转变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中的立法项目,从表面上来看,来源广,渠道多,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大代表甚至社会公众,有的地方还提到政协及地方领导的立法建议或立法批示等[1]。
但是,实际状况是绝大多数项目还是来源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大也提立法项目,但数量很少,所占比例很小;也有些立法项目来自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但这部分项目在立法项目中所占比例更小。
受此局限,有些法规不可避免地出现部门利益色彩明显、缺乏全局性考虑、立法技术不够规范等问题。
比如部门利益问题,有的部门对于对自己有利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等内容会积极争取写进法规里,而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义务、责任、限制性规定则尽量推脱。
这严重影响了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且使得立法规划和计划中列入的项目不能真实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不能充分反映立法需求和立法条件,不能实现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
立法法实施20年用立法促进法治
■■■关注GUANZHU|!2000年7月1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专门规范立法制度的法律,被大家形象地称为“管法的法”。
立法法实施20年来,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持续深入推进,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用立法促进法治□文/舒颖“赞成2560票,反对89票,弃权129票。
”2000年3月15日,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上,随着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一声“通过”,历经七年、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诞生”,并于当年7月1日起实施。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如何保证立法活动顺利开展、确保立法质量"对立法活动本身予以规范是关键。
“立法法就是专门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表示,不是所有国家都有立法法的。
在我国,立法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正当、有效,前提当然是宪法的规定,但更常用的判断依据是立法法作出的安排。
立法法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把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对立法权限如何划分,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和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立法程序如何进行以及如何加强对立法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支架性”作用,是“管法的法”。
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体制,保障良法善治天下大治,起于法治。
实现法治,立法先行。
“我国的立法工作是1979年党的■■一届四中全会以后恢复的。
'有法比没法好'是18法治与社会2024年第2期关注GUANZHU■■当时历史语境下的选择。
”莫于川回忆道。
资料显示,从1979年到1994年的15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5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了3000多件地方性法规,另外还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章。
激增的立法数量、快速的立法速度,固然缓解了当时无法可依的“法制焦虑”,但也引发了越权立法、立法冲突等问题。
立法权与国家治理体系渐进变革
所谓立法权“虚化”,是指本应由代议机构行使的立法职能,实际上并不掌握在立法机构手中,而是被其他机构主导,由此带来立法机构事实上的缺位。
从治理的角度来看,这应是国家治理体系不合理所致。
目前人大立法权在一些情况下的虚化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立法权被国务院等行政机构代行;二是人大专属立法权被人大常委会代行。
传统治理体系的调整实际上,《立法法》存在的事实本身就足证《宪法》的孱弱。
在《宪法》运行正常和代议制度健全的国家,很少有通过普通法来规定人大如何立法、人大与其他机关如何分享立法权的现象,因为正常的宪法解释就已有此功能。
而中国之所以有《立法法》,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为了落实《宪法》的执行力,带有宪法解释的意味。
人大立法权的虚化不能简单地被归结为行政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博弈,而涉及更深层的国家治理体系的传统。
中国传统的国家治理体系包括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军委这五大机构。
在中央由执政党最高层的政治局常委负责不同的班子,分工协作;在地方则由地方执政团队进行分工,但主要的人事任命权力则属于上级党委。
从而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均形成了以执政党为核心、以党内分权为特点、以政策为治理工具、权力向上集中的治理体系。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下,这种传统的国家治理体系与人大固有的治理功能之间的关系存在需要调整的地方。
首先,从人大在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来看,虽然《宪法》规定了人大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在实际运作中,从其人员组成、会期、议事程序、选举办法来看,程序性权力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立法权并不完整。
这些情况,凸显国家治理体系内在平衡与合理性应是未来变革需要考虑的重点。
其次,从实际政治运作来看,以政党为核心的治理体系,必然以党的政策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工具;而以人大为最高权力机构的治理体系则主要依靠法律为治理工具。
因此需要协调政策与法律的关系,要保证一切重大改革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绕过法律程序。
全面依法治国,执政党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
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的思考
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的思考立法作为创制和发现规则的一种活动,在近代人民主权和民主理念的影响下,由代议机关来行使几乎成为一种常例。
但这种立法形式却可能出现表达民意与尊重专业智慧、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存在名义上尊重个人人格和自治能力与实质上导致个人在民主剧场中“缺席”的悖论。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议民主制度同具体的中国民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行使立法权能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活动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的多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
但人大实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却一波三折。
1949年—1956年是人大立法的初始阶段,该阶段在新中国立法史出现了两大里程碑性的事件:其一是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其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诞生。
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
1957年—1976年是人大立法罹遭严重挫折的阶段。
在此阶段,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
尤为可悲的是人大自身的活动也极不正常,特别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国人大竟未曾召开一次会议,1959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只剩下100多人。
1978年至今是中国人大立法的快速成长时期。
因应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人大全面加速立法运作的步伐。
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体制划分日趋完善,立法权运行体制逐步发展;形成了一个既具特色又颇有规模的法的体系。
到2003年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有400多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部门性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多达30000件。
与此同时随着部门法的增多,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发的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
㊀㊀2021年4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㊀术㊀交㊀流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Apr.,2021总第325期㊀第4期㊀㊀㊀㊀㊀㊀㊀AcademicExchange㊀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No.325㊀No.4㊀法学研究①㊀为统一表述,若无特殊指明,本文所称 设区的市 特指‘立法法“修订以后首次获得地方立法权资格的273个 市 ,具体包括除49个 较大的市 以外的240个设区的市㊁30个自治州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㊁甘肃省嘉峪关市3个不设区的地级市㊂[收稿日期]2021-02-18[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新时代江苏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法规研究 (2018SJA1643)[作者简介]段东升(1987 ),男,江苏徐州人,博士研究生,从事网络法学㊁法社会学研究㊂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段东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摘㊀要]赋予设区的市以立法权,不仅是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实现 以良法促进发展㊁保障善治 的重要制度安排㊂地方立法权的扩容,为市域治理的法治化提供了合法性根据,不仅可以激发地方发展活力,促进社会治理方式创新,而且可以有助于完善地方法制,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㊂地方竞争格局下,市级立法尚存在着形式主义立法现象严重㊁立法权滥用问题突出以及立法的创制性表达不彰等问题㊂[关键词]市域治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90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0-8284(2021)04-0068-10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 赋予设区的市以立法权 以来,设区的市①立法权问题成为立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关注的重点㊂特别是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修订以来,围绕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讨论热度始终不减㊂㊃86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本文从五年来设区的市立法工作入手,试图就学者们和实务工作者们共同关注的市级立法权限㊁立法越权㊁立法重复等共通性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思路,以期为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发展与完善略尽绵薄之力㊂㊀㊀一㊁功能定位:市域治理法治化的合法性根基修正后的‘立法法“普遍赋予了设区的市取得地方立法权的资格,自此市级立法机关成为我国立法体制中的一个独立层级,这种重大立法修正无疑是我国央地立法权限划分的巨大变革㊂‘立法法“放弃了适用多年的 较大的市 概念,转而采用 设区的市 概念,从而在制度层面解决了过去 较大的市 享有立法权而普通设区的市不享有立法权的权力配置不平等的难题,最终实现了市级立法权的平等配置㊂[1]从规范功能来看,授予所有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举措,它为激发地区发展活力,促进社会治理方式创新,丰富地方立法素材,乃至完善地方法制,带动国家法治水平整体提升提供了一大契机㊂具体来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主要具有以下功能性优势:(一)满足地方因地制宜需要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可以满足地方治理因地制宜的需要㊂中央立法系最高立法机关做出的统一制度安排,难以全面照顾到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因此部分立法决策难免存在 一刀切 式的局限,不能有效应对地区差异所带来的执法困难㊂与省级地方立法权可以有效缓解省与省之间因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㊁不充分所引发的法治差异化相比,市级地方立法权可以进一步破解省域内部各地发展所面临的特殊治理难题㊂设区的市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可就中央立法做出变通性规定,使法律的施行能够贴近民众生活和地方实际㊂[2]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可以充分调动市级立法机关的积极性㊂‘立法法“修改后,全体设区的市均被赋予了地方立法权,这不仅有助于化解经济发展 超前 与法制保障欠缺的难题,还有利于缓解地方立法权与事权之间的张力㊂(二)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是实现地方治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㊂第一,地方立法权有助于约束地方政府依法改革㊁依法行政,规避地方治理和改革中潜在的 反法制 制度风险㊂地方立法权扩容后,设区的市还可将地方独特的改革发展智慧上升为地方性法律文件,从而为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写下更为翔实的注解㊂第二,有助于落实 以人为本 的法治思想㊂[3]设区的市启动的立法项目直接涉及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往往是本地民众最为关心的事项㊂因此设区的市在开展立法活动时,应尊重民众正当的法权要求,引导民众有序参与,增强立法的民意基㊃96㊃学术交流㊀2021年第4期础,树立法律的权威㊂第三,有利于减少决策失误,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㊂㊀㊀二㊁实践诊断:地方竞争格局下的市级立法‘立法法“修正后,各省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大力推进设区的市立法工作,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也积极开展筹备工作,探索创新地方立法工作体制,增设相应立法专门机构,积极引进立法人才,完善立法工作程序㊂经过近五年的努力奋斗,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㊂截至2020年8月,除西藏那曲市外全国共有272个设区的市得到了省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确权,首次获得了地方立法权,并相继开展了地方立法工作㊂自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设区的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1375件,其中2015年4件㊁2016年279件㊁2017年318件㊁2018年353件㊁2019年411件㊁2020年1-2月10件㊂以2016年制定数量为基准,可知四年里设区的市立法文件数量年均增长幅度高达13.4%㊂[4]这些数据显示,五年来设区的市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在丰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引领和推动地方治理和改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㊂[5]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设区的市立法工作起步较晚㊁基础较为薄弱,在立法理念以及工作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足㊂具体来说,设区的市的立法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片面追求立法政绩造成地方立法呈现出高度同质性地方立法权的松绑,使得设区的市积压多年的立法冲动终于得到释放㊂以江苏省H市为例,该市自2016年取得地方立法权之后就立即开展立法工作,当年就确定了3个正式立法项目和4个调研项目㊂在这种立法氛围的影响下,各设区的市纷纷启动立法工作,争做地方立法工作标兵㊂截至2020年12月底,所有设区的市中以山东省的潍坊市和安徽省的蚌埠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最多,分别是18件(其中有效11件㊁修改6件㊁尚未生效1件)与17件(其中有效12件㊁修改4件㊁尚未生效1件),平均一年3.5件,每个立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仅为3.4个月㊂但当我们将视角转向立法工作的具体流程时会发现,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对于立法项目的确立缺乏整体性的科学规划,景观式立法现象十分严重㊂[6]为了追求立法政绩,部分设区的市在立法项目的选择上,缺乏充分的必要性论证和实证调研,致使立法项目的同质性特征十分突出,形式主义的立法趋向明显㊂以潍坊市和蚌埠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为例,13个文件中有8个高度重合,项目重复率高达62.3%㊂片面追求立法政绩,轻视地方立法实际的景观式立法,严重违背立法这种特殊法律活动的特性以及立法程序内在的约束性特征;而且因为缺乏问题导向㊁忽视总结地方立法需要,势必难以有效回应地方治理难题㊂㊃07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二)地方扩权冲动诱使市级立法活动蕴含权力滥用隐忧通过对全国人大网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发布的1375件市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事项分析发现,部分立法事项明显超过了‘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权限范围,实有立法权滥用之嫌㊂经统计,在法定立法事项之外进行立法的占据法规总量的一半以上,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立法项目明显超出法定立法权限㊂这种情形比例不大㊂第二,立法项目虽未完全脱离法定立法权限,但处于一种似是而非㊁模棱两可的状态㊂这种情形占比较高,其内容往往与政府承担的经济㊁文化以及社会管理等职能相关,难以对其作较为明确的归类㊂第三,一些看似未超出法定事项范围,但其实体内容以及具体规则中 掺杂大量私货 ㊂这种情形的比例最高,难以一一罗列作内容比对㊂从类型上看,市级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权的滥用大致可以分为越权立法与立法抵触两种㊂越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超越法定的或授予的权限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㊂[7]在地方立法实践中,越权立法主要表现为市级立法机关确定的立法项目既不在法定事项之内也无上位法作为制定依据㊂[8]立法抵触是指就同一事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均作出了规定,但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的一种状态㊂对于设区的市来说,立法抵触就是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违反了宪法㊁法律㊁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㊂在立法实践中,市级法律文件抵触的对象主要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许可法“中处罚㊁强制以及许可事项㊂上述行为若不及时加以矫正和克服,不仅会浪费有限立法资源[9],引发与赋权目的相悖之功能异化风险[10],甚至还将产生地方立法割据危害国家法制统一的可怕后果㊂(三)消极循旧的立法倾向限制了地方立法的创制性表达通过对数量呈几何倍增长的市级地方性法规内容进行比对发现,部分市级立法文件存在着严重的内容重复问题㊂为了规避立法工作中可能发生的越权立法风险,不少市级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偏向于采取依附上位法重复式立法模式[11],即在起草法律文件时多照抄中央和省级立法,以提高立法效率节省立法时间,致使地方立法工作甚至一度出现小法抄大法㊁后法抄前法的现象泛滥㊂[12]有的学者曾对浙江省7个设区的市出台的市容环卫立法进行分析,发现‘立法法“修正前出台的2部管理条例重复上位法的比例为18.5%;‘立法法“修正后出台的5部管理条例重复上位法的平均值高达25%,其中总则部分重复比为40%㊁行为规范为19%㊁保障和监督为18%㊁附则部分为9%㊂[13]据此可知,在地方立法权扩容的背景下,立法重复问题不仅未得到有效的纠正和控制,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㊂然而,与激进的越权立法相比,一直广泛存在的地方立法重复问题始终未受到地方立法部门应有的关注㊂[14]重复式立法比例的上扬,意味着市级地方性法规 独立型创制 的不足,地方的独特性优势以及民众的正当法权要求未能得到应有的回应和制㊃17㊃学术交流㊀2021年第4期度化表达㊂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根植于本地区的地情㊁民情,用以应对本地之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相反,依附于国家和省级法律法规的市级重复立法,不仅不能有效回应地方差异化发展的诉求,而且因针对性的匮乏,其操作性和实际功用必将大大削弱㊂㊀㊀三㊁追本溯源:在激进与保守之间徘徊的地方立法(一)地方立法的仓促启动掩盖了筹备工作准备不足为预防设区的市因立法准备不充分却仓促启动立法工作可能引发立法质量下降危害国家法制统一的风险,全国人大在‘立法法“第72条第4款中预先作出制度安排,将实质启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 阀门 交由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来掌控,要求设区的市在实际取得地方立法权之前应做好相应的筹备工作,并以此作为其实际开展立法工作的前提㊂这是因为对于所有首次被赋权的设区的市而言,具体承接此项权力尚面临一些体制㊁机制障碍,比如长期欠缺立法经验㊁机构设置不健全㊁立法队伍薄弱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也不充分等㊂从五年来各省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设区的市开始立法的实践来看,确权工作并不符合‘立法法“ 有步骤㊁分时间 以及积极稳妥推进的进度要求,反而呈现出蜂拥确权㊁确权未有效分批的特点㊂依照‘立法法“第72条第4款的要求,设区的市应积极开展立法筹备工作,健全立法体制,提升立法能力;对应的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应扎实推进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工作,标准不能降低,底线不能突破,坚持 成熟一个㊁确定一个 ,做到既积极又稳妥㊂[15]但从数据来看,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立法确权工作反而呈现出蜂拥确权特点㊂截至2020年2月,全国27个省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均已作出 确定开始立法决定 ,共有272个设区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确权㊂同时,相应数据显示确权工作也未践行有效分批的要求,山西㊁内蒙古㊁辽宁等11个省㊁自治区实行一次性批准,共批准了102个设区的市,其余16个省㊁自治区虽然实行分批放开,但第一批批准的数量也高达91个㊂各省㊁自治区确定设区的市开始立法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阀门 的全面失守,意味着新‘立法法“约束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五道防线 中 全面赋权㊁稳步推进 的第一道防线轰然洞开㊂[16]立法筹备工作考核的放松,将引发一系列的不利后果:第一,大批量准备不足的设区的市都实际取得了立法权㊂这是诱发立法形式主义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㊂第二,大量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不足㊂这是导致立法文件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㊂第三,给省级人大常委会对于设区的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㊁备案以及审查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㊂[17](二)权限规定不明为地方立法权不当行使埋下隐患‘立法法“对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的不明确是导致市级立法机关越权立法的㊃27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重要原因㊂为了防止立法主体扩容可能带来的立法越权等问题,‘立法法“在对设区的市进行普惠性授权的同时,改变了以往对市级立法权限不作限制的制度安排,采用明文列举式的赋权模式,即 三大事项+等 ,将其限定为 城乡建设与管理㊁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 ㊂其本意是为了给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时提供明确性指引,从而预先防控和降低因立法主体数量激增而可能导致的立法失范风险以及法律抵触的几率㊂但从语义结构来看,‘立法法“对立法事项的规定是一种极易引发解释适用分歧的概括模糊性表达,难以对 三大事项 与 等 的具体含义加以阐明,这就给设区的市越权立法留下了空间㊂第一,仅就 三大事项 而言,相较于含义相对明确的 环境保护 和 历史文化保护 , 城乡建设与管理 的理解与界定因解释主体立场的不同而具有天壤之别,成为理论界与立法工作者论证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宽狭的主要焦点㊂[18]目前,持广义解释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㊂[19]对此,亦有少数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从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对 城乡建设与管理 作狭义解释㊂[20]第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 等 字解释的争论十分热烈,尚未达成一致意见㊂相较而言,目前 等内等 观点成为主流意见㊂[21]对此少数持 等外等 观点的学者立足设区的市立法实践,对 等内等 提出质疑,并提出可从以下方面对 等 字的限缩性解释作出突围:一是 等外等 ,但事项应与前三项范围性质类同㊂二是对其作 法律另有规定来理解 ㊂三是在‘立法法“第8条之外确定一个绝对排除范围,非排除范围均认可为可立法事项㊂[22]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不清,不仅易为市级立法机关越权立法等权力滥用行为 背书 ,而且极大地增加了因 法出多门 所引发的法律规则体系内部冲突与矛盾的几率㊂因此在实际的立法工作中,一旦遇到难以准确把握的立法项目,市级立法机关往往会采取以下措施来 规避 越权立法的法律风险:第一,遵循先例,即检视其他市级立法机关有无启动开展乃至通过此类立法项目;第二,向上级立法机关请示;第三,援引部分 权威 人士的指导性意见,比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以及主要领导人的讲话等㊂但是上述看似能为设区的市立法工作提供适当指引的 保险 做法,多是一些基于长期立法工作经验的总结,均不具有法律效力,难以作为设区的市开展立法工作的 法定 依据㊂(三)立法机制缺位制约地方立法能力影响立法质量优质的地方立法,首先要反映地方发展的实际情况,回应地方差异化发展诉求和民众正当法权要求;其次应与本地实际相结合,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最后还应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从而为新时代新形势下地方发展中新问题提供法治化的解决路径㊂这就要求立法者拥有很高的立法能力,能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以抽象概括从而给未来形势发展作出恰当规则指引㊂可见,立法能力是决定地方立法质量的关键性㊃37㊃学术交流㊀2021年第4期因素,是地方立法机关有效行使立法权,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优化立法质量的前提和保证㊂但立法能力并非一个空泛概念,它以立法机制作为重要支撑,涵盖立法主体组织配置㊁人才配备以及相应制度保障等诸多方面㊂通过对地方立法机制进行考察发现,许多新获赋权的市级立法机关普遍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㊁立法队伍薄弱以及立法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㊂[23]第一,从内部组织的设置来看,市级立法机关内部并无统一的㊁规范的专门立法机构㊂第二,从工作人员的构成来看,专业人才匮乏㊁明显欠缺立法经验㊂[24]立法机制的缺位所引发的立法能力不足,致使市级立法机关难以承担地方立法工作的重担,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而借机成为相关立法项目的引领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性地位被架空,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㊂这种立法机制缺位所导致的立法偏差,是诱发地方立法部门化㊁部门立法利益化等问题的主要原因㊂㊀㊀四㊁革新路径: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积极稳妥举措(一)细化立法程序,规范立法过程,提升地方立法的科学性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在启动立法工作时,应妥善处理自身立法能力不足与地方迫切立法需要之间的矛盾,立足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科学编制立法规划确定立法计划合理选择立法项目,实现落实中央和上级要求㊁满足群众正当诉求以及回应地方治理现实需要的有机统一,进而制定出一大批富有地方特色㊁具有独特地方风貌的地方性法规㊂设区的市在编制立法规划时应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着眼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自觉将立法规划与中央决策相协调,深刻总结地方发展的实践经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机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服务大局与地方差异化发展并举㊂设区的市在确定立法计划时应坚持问题导向,对立法规划中所列的重大立法任务进行合理排序,切忌四面出击,集中有限的立法资源推进地方立法工作有序进行㊂立法计划是立法机关开展具体立法工作的 时间表 ,是落实地方立法规划以及开展地方具体立法项目的重要环节㊂立法计划的确定要充分考虑以下问题:首先,从地方立法权的功能定位出发,对立法规划所梳理的立法任务进行区分㊂其次,对区分后处于市级立法权限之内的立法任务㊁立法机关应根据中央和上级部门的部署㊁地方治理的迫切程度以及民众的法权要求等因素予以排序,切勿不分轻重缓急同时上马㊂最后,对于确有立法必要且立法时机成熟的立法任务应纳入立法计划,以为后期立法项目的选择提供依据㊂立法计划确定后,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应当立足本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立法项目㊂为了破解立法实践中存在的立法项目重复㊁地区特色不彰等问题,在今后立法项目的选择上,设区的市首先要转变立项思路,从以往贪大求全㊁华而不实向精细㊃47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与进路化立法转变;[25]其次,尽可能选择一些切口小㊁易操作的立法项目以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查缺补漏的功能性优势;最后,立法项目一经选定,就应当严格按照规划㊁计划执行,严禁将一些论证不充分的立法项目突击 插队 ,破坏立法工作的正常节奏㊂(二)恪守法定立法权限,构建功能有机统一的法律控制体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就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做出立法解释前,在地方立法权限扩容的初期本着积极稳妥的态度,应对市级立法权限作严格解释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立法并非应对地方治理难题的万能良策㊂[26]其次,对市级立法权限作严格解释可以有效缓解省市两级地方立法权之间的张力,降低法律体系内部矛盾与冲突的发生几率㊂最后,在全面依法治国和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的背景下,恪守法定立法权限还可以抑制市级立法机关的立法冲动,预防因行政权扩张可能引发的公民权利受损等法律风险㊂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建议以肯定列举兼以否定排除的方式来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作出明确规定,以寻求 保障立法权的统一性和维护地方立法的多样性之间的黄金分割点 [27]㊂从肯定列举的角度来说,是指对 三大事项 作具体列举以明确其范围,排除因相应法律概念含义不清所导致的解释分歧,大体包括:第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涵盖城乡规划㊁房地产开发㊁征地拆迁补偿等;第二,环境保护方面,涵盖大气㊁水㊁海洋㊁土地等;第三,历史文化方面,涵盖文物保护㊁历史文化遗址㊁历史文化遗迹等㊂[28]从否定排除的角度来说,市级地方立法权绝对不能涉及以下领域:第一,‘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 国家专属立法权 ;第二,涉及政治和宪法等重大议题;第三,跨区性的社会管理㊁经济管理类等事项;第四,其他不宜由市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之事项㊂[29]当然,对于设区的市越权立法等乱象的约束,不能仅寄希望于事前的立法权限限定,还应加强事中的法律批准和事后的备案与审查㊂首先,‘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经合法性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㊂其次,为了应对因立法主体扩容而 法出多门 可能导致的立法抵触与冲突,‘立法法“第98条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在公布后30日内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㊂最后,对于经审查确实构成立法抵触的市级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㊂这样就形成了集事先权限限定㊁事中批准以及事后备案审查为一体,确保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之 适应地方立法需要 与 维护法制的统一 功能有机统一的法律控制体系㊂(三)健全立法体制,强化立法机关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地位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应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性作用,这不仅是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应然体现,也是加强和改进我国立法工作,提升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㊃57㊃。
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演讲范文--word范文资料
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演讲范文</Script> 杨明成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程序标准得到解决。
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含规章)制定程序法,统一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
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控制能力。
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的条例。
不过笔者认为,基本的行政程序模式包括行政立法的程序模式应当由法律规定。
近年来,全国人大已经先后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单行行政程序法律。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属于立法行为,其重要性远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能比拟。
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远远大于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
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则理所当然。
二、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规划、审查制度。
由于资源有限,管理所需规则甚多,而且每一项立法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因此,根据轻重缓急制订立法规划意义重大。
在美国,自里根政府开始就建立了旨在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管制计划程序,克林顿总统执政时,进一步强化了计划机制。
我国也应当建立行政立法的规划制度。
一方面将立法规划分为年度计划、两年或者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
另一方面,严格计划制订的程序。
首先,立法项目尤其是年度立法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必要性论证。
其次,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通常应当是已经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而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已经列入中期计划的项目。
最后,立法计划应当经过批准并应严格遵守。
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
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
审查的重点应当包括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法规规章的成本和效益,法规规章对企业或农民的经济影响,对就业、投资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
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以大部制改革为切入
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以大部制改革为切入杨治坤【摘要】当前大部制改革中,采取统一调整模式、程序或单一调整模式、程序对行政组织和行政职权进行调整,客观上对行政主体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包括形式上行政主体资格的消灭、产生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质量提升。
随着大部制改革的深化,一方面要实现政策推进式向法律推进式转型,以法律保障大部制改革程序的法制化,另一方面要通过完善行政组织立法体系,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主体制度,以同步推进大部制改革与行政主体制度变革的契合。
【期刊名称】《广东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5页(P47-51)【关键词】行政主体制度;大部制;模式;程序;法制保障【作者】杨治坤【作者单位】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深圳 51805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212大部制改革要求按政府综合管理职能的原则整合政府部门,将那些职能相近、业务范围趋同的事项相对集中,组成大部,形成决策、执行与监督三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三权架构,并优化对应的行政组织结构和建立顺畅的行政运行机制。
大部制改革将可能对现行行政主体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现行行政主体资格的消灭或新设,进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质量提升,促使行政主体的功能分化与关系再造,以及形成行政主体扁平化与纺锤形化的组织结构。
本文试分析大部制改革中行政组织调整和行政职权整合的路径,以探究行政主体制度变革的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问题。
在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下,无论是行政组织的调整还是行政职权的整合,抑或是二者的组合,均会对现行行政主体制度产生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行政组织和行政职权的调整方式来探索大部制改革中的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
(一)统一调整模式。
统一调整模式基于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辖职能部门的职能、职权与组织进行整体、系统的考虑,通过职能整合和行政职权分化组合,一并对政府多个职能部门作出相应调整。
我国近年历次大的政府机构改革即是采用这种模式,尤其以2008年大部制改革最为典型。
人大立法30年:成绩、回顾与展望
人大立法30年:成绩、回顾与展望作者:朱恒顺来源:《人大研究》2009年第04期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
自此,立法工作努力与改革发展相适应,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经验和党的政策用法律肯定下来,以巩固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截至2008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方便起见,本文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为“全国人大”,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504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800余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了2万余件政府规章,从而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
毫无疑问,由我国立法体制所决定,人大立法在我国的立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在这其中又居于绝对核心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
本文将主要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为主要研究对象进行论述,兼及部分地方人大立法。
一、人大30年立法的基本成就自1979年以来,至2008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闭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04件,包括1982年宪法,4件宪法修正案,316件法律,11件法律解释,172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按照通行的分类方法和统计口径,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共223件,加之1979年前制定的法律,现行有效法律共231件。
人大30年立法过程中先后通过了法律316件,这其中有许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进程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比如1982年宪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行政处罚法等,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可以作为人大立法30年辉煌成绩的代表。
2024北京朝阳区高三二模政治试题及答案
2024北京朝阳高三二模政 治2024.5(考试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第一部分本部分共 15 题,每题 3 分,共 45 分。
在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选出最符合题目要求的一项。
据此,下列认识正确的是①人民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②人民群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进步的力量源泉③人民是领导力量,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创造了根本社会条件④坚持人民至上,体现了我们党为崇高理想奋斗和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一致性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2.生产一列“复兴号”动车组,需要2100多家企业协同发力,可谓一车“链”千企。
在轨道交通产业链上,某央企作为“链长”,把技术创新、研发管理等经验延伸到上下游中小企业,引导它们在技术、工艺、质量等方面改进提升。
一车“链”千企表明①人们生产动车组的实践,是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形成和发展的源泉②央企在轨道交通产业链中成为了融通创新支撑者、协同合作组织者③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个性寓于轨道交通产业链的共性中,推动产业发展④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有利于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3.2024年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增24种专业,包括电子信息材料、软物质科学与工程、中国古典学、应用中文、智能海洋装备、健康科学与技术、冰雪舞蹈表演等。
此次专业设置和调整工作A.优化了高校的师资队伍,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储备B.旨在推动高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服务国家战略C.以现代科技赋能体育与健康,实现了体育强国建设目标D.以解决就业问题为出发点,呈现明显的专业交叉融合趋势4. 2024年是中法建交60周年。
故宫博物院和法国凡尔赛宫联合举办了“紫禁城与凡尔赛宫——17、18世纪的中法交往”展览,分为“龙与百合花的相遇”“紫禁城中的法国风景”“凡尔赛宫的中国时尚”三个单元,展出约200件文物精品。
这一展览①印证了当时的中国文化对法国艺术风尚产生了深刻影响②为增进中法两国在文化、艺术等领域的交流互鉴提供了平台③能凸显各国文化的包容性和多样性,展现民族文化的独特魅力④促进东西方文化在交融中实现趋同、创新,使两国人民共享优秀文化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5. 2023年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按收入来源划分)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绝对量(单位:元)22053654233627261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56.2%16.7%8.6%18.5%比上年增长7.1% 6.0% 4.2%5.4%下列说法正确的是①提高经营净收入和财产净收入占比有助于缩小居民收入差距②转移净收入快速增长说明我国已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③我国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是居民收入来源多样化的制度保障④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有助于优化农村居民收入结构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6.“商业航天”是指以市场为主导、具有商业盈利模式的航天活动。
中国法律制度简介
中国法律制度简介中国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是指中国政府根据国家法定机关的决定,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和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系列制度。
本文将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概况、立法机构、法律层级以及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一、概况中国法律制度经历了长期演变和发展,可追溯到古代的封建时期。
在当时,法律主要以礼法为主,主要由统治者颁布和实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革,中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并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二、立法机构中国的立法机构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和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则负责处理法律的解释和监督法律的执行。
三、法律层级中国法律制度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司法解释等多个层级。
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法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等领域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各个政府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是地方政府在本地区出台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进行的解释和规范。
四、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中国法律制度的实施主要依靠各级政府机关和司法机构。
政府机关负责解释、宣传和执行法律,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机构则负责依法审判和裁决案件,保证公民的诉求得到合理解决。
此外,中国还设立了法律监督机构,如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院,以监督和保护法律的执行。
总结中国法律制度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是国家管理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
它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司法解释等多个层级。
中国的法律实施和执行主要由政府机关和司法机构负责,并得到法律监督机构的监督和保护。
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在未来的发展中,中国将继续加强法治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并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建国70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历程分析
建国70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历程分析建国70年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多次重大变革和发展,从规范立法到完善立法体系,从加强司法保障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取得进步和成就。
一、规范立法中国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受到历史原因和外部环境限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初始的法律体系只是对外表现为简单的法律文件,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
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变革,国家逐渐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制建设。
197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从此,中国法律体系逐渐建立起来。
自1978年以来,中国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建设和修订,不断完善了法律体系。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民法总则、刑法、物权法等。
这些法律的颁布,使得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法律监管更加严格,不断推动社会发展,保护人民权利。
二、完善立法体系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外,中国在完善立法体系方面也投入了大量的工作。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修宪法案,确立全国性的法定权威。
之后,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例如加强立法底线研究,加强案例分析技术和立法评估。
这些措施使得中国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和科学,处罚过程更加合理。
三、加强司法保障自1979年以来,中国政府不断加强司法保障和推进司法现代化。
1979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
1999年,最高法院确立了以“公正司法、服务人民”为中心的工作方向,加强了司法公正性,推动了社会稳定。
这对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除了加强司法保障外,中国政府还推进了司法体制改革。
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实现了全国性的法官制度和检察官制度,加强了中国司法体制的实施力度和监管。
2003年,中国政府提出了开展“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试点工作的方案,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和执法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改革,引领地方人大步入新境界
改革,引领地方人大步入新境界作者:田必耀来源:《公民导刊》 2017年第9期近日,中央电视台连续播出十集大型政论专题片《将改革进行到底》,其中第三集《人民民主新境界》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的解读,引起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和点赞。
多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地方立法权“有限开闸”,不少设区的市致力挤进较大的市“方阵”,意在拥有地方立法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顺应形势,提出了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2015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这样一来,全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由先前的49个扩展到284个,所有设区的市都拥有地方立法“权杖”。
目前,有269个市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了300多件地方性法规。
从红头文件管理换挡升级到地方性法规治理,对地方依法施政是一场变革。
此间,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普遍增设了法制委(法工委),这对地方人大机关充实机构和力量更是一大红利。
如果说给地方人大立法扩权是一项顺势而为的改革,那么,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意味着一场改善态势的改革。
很显然,后者无论是涉及的范围、改革的路径、消解的矛盾,都要复杂得多。
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人大会议质量不高,行使法定职权不充分不到位,存在“走过场”现象。
一些县级人大机关干部平均年龄接近50岁,部分工作机构只有一个人,这种“50后”“一人一委”的配置,不能适应县级人大行权履职的要求。
一些乡镇人大会期缩水,2个小时就开完人大会议。
这场改革面对被称为“基层人大”的县乡人大,直接针对制度供给与行权实践之间的矛盾“划杠杠”“动手术”。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作为推动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完善发展的重要内容。
张德江委员长履新开始,就谋划这着棋局。
从2013年到2014年,张德江委员长先后带队到云南、浙江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实地了解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情况,并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31个省(区、市)的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情况全面进行调研。
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_走向法治之路
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 ——走向法治之路蔡定剑本文从阐述人类社会法制进化的一般规律出发,分析了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进程。
指出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国法制正处于从传统迈向现代化的历史变革时期,中国首先需要实现法律精神的现代化,并依现代法精神对法律及其制度设施进行改造,唯此才能迈向法治国之路。
经济改革,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目标后,中国社会正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
其中,作为现代社会变革先导和变革成果的中国法制,也正在发生重大变革——处于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变革时期。
正确引导和推动这一变革将使中国走向法治社会。
本文试图从法制进化的角度考察当代中国法制的变革,以探索中国的法治发展之路。
法制的进化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说: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
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
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
这虽然不能说是一个真理,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与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之间的发展关系。
即刑法和民法的产生、发达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程度有关。
只要人类社会有秩序的需要,就有刑法的存在。
民法则是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产生的。
中世纪中期开始的罗马法的复兴和更早些时候海商法的兴起,开始了资本主义法律的发展。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是典型的民法时代,而罗马法的复兴是民法产生的重要标志。
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作为民法时代的真正开始,而宪法则是人类政治制度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
上述观点是符合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
这个观点给我们的启发是,观察一个社会的法制发展状况,不仅仅在于它的法律数量 (英国)梅因《古代法》“小引”。
(1)2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的多少,同时重要的还要看它的法律结构。
如果我们把法律从其社会功能的角度进行分类,可分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法律,主要表现于刑事法律;维护公民日常交往关系的法律,主要表现是民法;规范保障经济运行的法律,主要表现于经济法律;规范、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宪法和行政法。
人大立法四十年
人大立法四十年作者:郝亦谦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8年第15期立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是法治建设的源头环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实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法可依。
我结合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秘书长王万宾所著《人大读书笔记:百年抉择》一书,就立法工作谈些个人粗浅体会。
一、1979年至1988年:立法工作得到恢复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
这次会议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必须加强立法,使我国尽快走上法制轨道,以避免“文革”悲剧重演。
按照全会精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进入了快车道,大踏步向前推进。
越是立法任务繁重而艰巨的时候,越要特别注意从政治上、原则上把好关,不出大问题。
时任委员长彭真指出,要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法就是实践证明了的正确的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对立法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
要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要从本国国情实际出发,脱离实际的法律肯定是行不通的。
要广泛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基础上集中。
法律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刃,而矛盾又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欢迎和鼓励不同意见、敢于争鸣,这样才能使制定的法律避免或少出错误。
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不能朝令夕改,除非情况发展变化了,及时进行修改。
这一时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国家机构(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刑法、刑诉法)、民事(民法通则、民诉法)及其他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主干型法律,为巩固我国国家政权基础、重塑民主法治生态、推进改革开放事业提供了全方位法制保障。
其中最重要的当属重新修改制定的现行“八二宪法”,成为新时期国家治理的总章程、依法治国的根本大法。
二、1988年至1993年:经济立法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改革开放是国家兴旺发达、人民富裕文明的必由之路。
当代中国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演变
当代中国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演变刘松山2012-12-10 15:04:35 来源:《学习与探索》(哈尔滨)2012年7期【内容提要】当代中国的改革实际上发轫于政治体制改革。
在改革开放之初,基于“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及发展民主的紧迫需要,加之第二代领导集体广泛的群众基础及他们对一些特殊问题的妥善处理,我们采取了以立法有力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策略。
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立法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策略发生了重要转变,政治体制改革方面的立法开始变得审慎、持重,三思而行。
当前,妥善处理好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紧迫而重大的任务。
【关键词】立法/政治体制改革/邓小平/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当代中国的立法与改革、特别是与政治体制改革是同时起步并交错前行的。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政治体制改革一直在曲折中前进,而立法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今天,政治体制改革与立法都走到了重要的历史关头。
回顾三十多年来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历史演变,从历史中寻找经验与启示,对于科学、妥善处理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改革开放之初:立法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有力推动虽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着重提出,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对经济体制进行改革,但实际上,当代中国的改革发轫于政治体制改革,而中国的立法也首先是从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入手的。
1978年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时,应该说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刚刚起步,而法制建设由于1957年“反右”扩大化中断了二十多年后,实际上也是在重新起步。
政治体制改革需要刻不容缓地展开,立法活动也需要迅速地起步。
那么,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呢?是先探索、试验性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等积累了经验后再立法,还是立法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前进,抑或是用立法推动政治体制的改革呢?以邓小平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加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政治体制中诸多弊端的同时,更为倚重的是采用立法手段果断地推动政治体制改革。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几点思考
济 社会 发展 新情 况 的法规 ; 时对 法规 规 定含义 不清 的作 出 及
解 释 。这样 做 , 把法 规 的“ ” 改革发 展 的“ ” 机 结合起 定 和 变 有
相适应 ; 始终 坚持 以人 为本、 立法 为 民, 实现 好 、 护好 、 把 维 发 展好最 广大 人 民的根本利益 作为 出发 点和 落脚 点 。始终 坚持
社会 主义 法制统 一 ,维护宪 法作 为 国家根 本 法 的权 威 地位 ,
会 主义 民 主法制 建设 史上 的重要 里程 碑 , 志立 法 工作 站在 标 了一个 新 的历史起 点上 。与此 同时 , 我们也要 看到 , 我们 的 国
家至 今 仍然 处 于变 革 、 转型 时 期, 国特 色 社 会 主义 还 处于 中 完善 与发 展 的过程 中 , 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 体制 还处 于完 善与
严格 依照法 定权 限, 据法 定程序 开展工作 。根据新 情况 、 根 新 形 势 、 要 求 , 们在 开展 地 方 立法 工 作 中还 要处 理 好 以下 新 我
八 个关系 。
发展 的过 程 中, 因而反 映和 规 范这种 制度 与体 制 的法律 体系 也就 必然 具有稳 定 性与 变动 性、 阶段性 与 前瞻 性相 统一 的特 点 , 将 随着 改革 的深 化 、 必 开放 的扩 大 和社 会 主 义现 代 化 建 设 的发展而 不断 完善 。因此 , 国委 员长 强调指 出, 设 中国 邦 建 特色 社会 主义 是 一项长 期 的历史 任务 , 善 中 国特 色 社会 主 完
作 的全过 程 , 力争 多出“ 品” 精 。
二要 更加 注 重 突出地方 特 色的 原则 。过 去 3 0多年 地方 立 法 成就 斐 然 , 还 不 同程度 的存在 照 搬 中央 立 法 、 方性 但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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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思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关于人大立法模式演进思考法学论文立法作为创制和发现规则的一种活动,在近代人民主权和民主理念的影响下,由代议机关来行使几乎成为一种常例。
但这种立法形式却可能出现表达民意与尊重专业智慧、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存在名义上尊重个人人格和自治能力与实质上导致个人在民主剧场中“缺席”的悖论。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议民主制度同具体的中国民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行使立法权能是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活动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的多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
但人大实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却一波三折。
1949年—1956年是人大立法的初始阶段,该阶段在新中国立法史出现了两大里程碑性的事件:其一是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其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诞生。
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
1957年—1976年是人大立法罹遭严重挫折的阶段。
在此阶段,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
尤为可悲的是人大自身的活动也极不正常,特别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国人大竟未曾召开一次会议,1959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只剩下100多人。
1978年至今是中国人大立法的快速成长时期。
因应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人大全面加速立法运作的步伐。
主要表现在:立法权限体制划分日趋完善,立法权运行体制逐步发展;形成了一个既具特色又颇有规模的法的体系。
到2003年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性文件有400多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800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近8000件,部门性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多达30000件。
与此同时随着部门法的增多,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发的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渐进主义的修宪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宪法与社会现实的疏离,生成了体现宪政规律的核心机制(如人权保障、宪法监督)。
综观中国1978年以后的立法发展,其具有明显的“变革性立法”的特点,意即以立法作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变革的推进器,以政府主动立法来进行市场要素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建构。
其表现特点为:1)鼓励前瞻性立法,从既有的关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前见出发,进行“探索性”立法。
造成法律在内容上超越社会经济和文化现状,在技术表现形式上原则性、概括性规范居多,忽视法律规范后果性要素的设计。
)2)鼓励实验性立法。
“授权立法”和“先行立法”是这种立法形式的典型表征。
所谓“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国务院对某些应属“法律规制”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先行立法是指地方权力机关可根据地方事务的需要,对应属法律或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在还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时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3)强调法律是政策的固化或总结,强调社会现实的变动性高于法律的稳定性。
4)忽略法律执行的严格性。
法律本身没有至上性,当法律与改革、发展的需要相抵触时,强调法律为改革开放让步。
所谓改革要闯“法律的红灯”,执行遵守法律要考量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方针,均为其典型例证。
5)行政机关在启动立法过程方面具有支配性优势,绝大多数立法往往是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产物。
“变革性”立法存在的历史逻辑在于:第一、前现代的落后、停滞和现代化发展的“共时性”,要求动员一切国家和社会资源实现“超常规”发展。
中国的法制发展是与现代化转型及民族独立几乎同步展开的。
中国近现代的发展史中原本缺乏现代化的内在因子;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袭承苏联式的发展模式,造成国内政治的高度集中、经济的高度计划、文化的高度单一,造成官方力量的极其强大,民间力量的委弱不振。
在民间自由发展力量被长期压抑的情势下,希望中国社会内部短期内凝聚一股自发的变革力量、渐进地从容地推进社会的现代化断无可能。
于是合理地利用强势的政府资源,以外力来掣动社会的转型与经济、政治体制的变革似成当然之理。
又由于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是一场全方位的变革,改革要求的普遍性与系统性必然要求立法来导引、宣示和巩固改革行动。
第二、中国现代化过程一定上是对外来先进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冲击的回应,“与狼共舞”造成外来竞争的巨大压力和时间上的强烈紧迫感。
国际全球化以风吞浪卷之势将一切民族国家裹挟到现代化的进程中,众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迅猛发展使我们受到极大震撼和刺激,也使中国的公共决策层感到只有主动求变,迎头赶上,才能避免被开除球籍的危险。
上述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现代化变革具有自上而下的突进性与较短的过渡性。
在这种功利主义的背景之下,造成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是在相应的社会关系、市场因素、政治环境还不完全确定甚至尚不具备的情形下进行的。
此时的立法不再是等待民间社会生活自发形成规则,然后对其有选择地加以总结并固定到法律中;而是在社会的转型、发展还不确定时,先设计好法律框架、自上而下地诱导社会向立法预设的方向演进。
第三、现代化所要求的架构在中国缺乏本土性的资源。
那种以尊重保障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有限政府为首要原则、以经济自治为存在基础、以文化多元为关键环境的法律体系在近代中国以前备感隔膜。
建国后对军事革命时期动员体制的眷念和强烈依赖以及对法律的高度意识形态化处理,将近百年来法制发展的一点可怜积累摧毁殆尽。
在法制的一片废墟上扯动现代化的风帆,也当然会要求观念先于行动,法律先于存在。
第四、“变革性立法”的内部运行成本较为低廉[1],能够保证政府在推进社会转型过程中手段、政策的灵活性和手段的可控制性。
其原因在于:只有降低立法权运行内部成本,才能使频繁的法律变动和经常超越社会现状的创新式立法、实验式立法及过渡式立法成为可能。
而频繁的法律变动是不断更新政策导向、保障社会变革方向正确性的最直接有效手段,同时为政府的不断试错提供了机会。
另外,通过创新式立法、实验式立法以及过渡性立法积累起来的经验也为社会转型提供了很好的铺垫。
上述立法取向在技术操作层面也表现出鲜明特点:法律框架在构建上比较原则化、充满弹性,留下了法律在具体内容上进行变化的空间;实行多层次立法体制,在中央权力机关统一原则性立法的条件下,各地方有所变通、各地域立法也呈现不平衡的态势;各领域立法并非齐头并进,而是各阶段的侧重点各不相同,本属配套的立法显现出时间上的差序性;立法权运行的整个过程带有局部的实验性与阶段的探索性,在成功的经验基础上在进行总结和固定。
[2]“变革性立法”的弊端在于:第一、“变革性立法”蕴涵着运用理性建构能力去改造社会和开辟未来的努力。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社会变革的合法性依据。
而法律要实现对社会活动的规范功能,必须从文本走向现实,形成一系列配套的制度。
在法治建设较为成功的国家,这些制度会促使生活在其中的公民和团体的发展胜过另外一套制度下的公民和团体。
但什么样的制度会在竞争中胜出,并不依赖于理论上的论证是否缜密以及这一制度覆盖的地域、人口和跨越的时间度,而在于该制度能否表现出较优的绩效。
除此之外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还应该将其置于已存在的一套制度序列中。
“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
”[3]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任何心智尚无足够的能耐在砸碎一切制度框架后对组成这一制度框架的任何部分进行评价。
因此,从理性的角度而言,任何心智都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进化到足够的理性阶段,从而可以全面掌握各种情势来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
过于强调法律的变革性,无疑会滋生理性万能的浪漫情怀,动摇社会的有序结构。
第二,法律与社会关系、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来说,应该是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
如果它们之间应有的关系出现颠倒,在此种情况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多么详细地研究和借鉴别国的有利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不能反映市场经济以及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的后果。
与之俱来的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甚至走向现实的反面,从而最终出现法律滋彰对社会禁锢逾深的可怕局面。
有法聊胜于无法而已。
第三,“变革性立法”易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保持对变动性、适应性的过份偏好,造成牺牲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
法律依附于政策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这不仅牺牲了法制的稳定性,引发社会精神上的不安全感,阻滞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预期,破坏了社会发展的稳定环境,而且增加了法律实施的成本。
第四,“变革性立法”易造成立法与执法的脱节,司法丧失终极权威。
法治包括两个重要的层面:其一,合理厘清政府与人民的关系,解决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树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观念;其二,政府以良法来治理社会,管理公民,以促进公序良俗的建立和社会可持续地和谐发展。
但法律规则的创制通常关乎利益的重新配置与安排,因此法律制度设计的成败又与制度设计过程中利益各方的协商、沟通、讨价还价是否充分密切相联。
由于“变革性立法”启动的内部成本极低,法律制定的民主化程度不高,法律制定修改的程序颇为简单,造成那些过于反映官方立法者主观意志而忽视社会客观需要的法律难于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
综上所述,“变革性立法”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和追求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体中国人坚定不移的选择。
社会的转型、阶层的分化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新情势也要求实现立法模式的战略变迁。
笔者以为变迁的途径在于应该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所谓“自治性立法”是从立法内容到立法形式都体现立法的规律性和审美艺术性的法,其特征表现为:1)立法价值的自治性。
首先法律是人民组织社会生活追求秩序的一致性规则,它不是流行价值的时尚表达,也不是某个个人或少数阶层价值取向的固化。
虽然法律确立的过程是价值争锋和价值争夺的过程,强者的价值观可能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或许会获得更多的表达机会,但应该通过民主程序和对话理性来使少数获得基本的尊重。
其次,立法价值的自治性表现在那些对于维持人类最基本尊严和生存的价值必须得到社会全体的遵守,也是立法不得变易的对象。
再次,立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增加人的自主性,一切立法安排和制度设计不得逾越和侵犯这条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