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关乎着内蒙古的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的福祉。
本条例旨在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首先,明确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涵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等多个领域。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了解地质环境的现状是保护的前提。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是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之一。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和治理恢复。
开采结束后,要及时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对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确保治理恢复资金的充足和稳定。
对于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内蒙古地域辽阔,地质灾害时有发生。
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至关重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内蒙古矿山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内蒙古矿山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内蒙古是中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大省,但由于长期的过度开采和管理不规范,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促进内蒙古地区矿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制定本行动实施方案。
二、总体目标1. 实现内蒙古地区矿山整治和管理的长期规划;2. 促进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并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3. 实现矿山环境的修复与恢复,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4. 推动矿业企业的转型升级,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具体措施1. 制定内蒙古矿山整治规划:根据内蒙古的地质特点和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制定长远的整治规划,明确矿区的资源开发方向和相应保护措施。
2. 面向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整改:强化矿山企业的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鼓励矿山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和转型升级,推进矿业企业向绿色、低碳方向转变。
3. 加强矿山环境修复与保护:制定矿山环境修复标准和行业准则,推动矿山环境的修复与保护工作。
加大对矿山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投入,统筹解决矿山开采所带来的环境问题。
4. 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加强矿山科技创新和技术研发,推动矿业技术水平的提升。
同时,加大对矿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提高矿山管理和环保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5. 推进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对矿山整治行动的参与,建立与公众沟通的机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并且,加强对矿山整治行动的信息公开,让公众能够了解整治行动的进度和效果。
四、组织实施1. 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矿山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建立健全矿山整治行动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明确各职责和任务分工。
3.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合作,形成合力推进矿山整治行动的局面。
五、预期效果1. 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2. 矿山环境的修复与恢复,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3. 矿山企业的转型升级,推动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4. 公众对矿山整治行动的参与和支持,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年5月.目录5前言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行业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第212号政府令)要求,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实际,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技术要求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治中心。
本技术要求主要起草人:乔文光、王海军、田力、高宏、陈军、杜贵旺、史生胜、曹志忠、宋利军等。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1 适用范围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编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要求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要求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要求,然而,鼓励根据本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GB 958 区域地质图图例GB/T 12328 综合工程地质图图例及色标GB 12719—1991GB/T 14538 综合水文地质图图例及色标GB/T 21010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 5002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33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DZ/T 0133 地下水动态监测规程DZ/T 0157 1:50000地质图地理底图编绘规范DZ/T 0218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19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61-2014 滑坡崩塌泥石流调查规范DZ/T 0220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 0221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TD/T 1012—2000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Z/T 0223—201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HJ/T 16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TD/T 1031.1—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1部分:通则TD/T 1031.2—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2部分:露天煤矿TD/T 1031.3—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3部分:井工煤矿TD/T 1031.4—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4部分:金属矿TD/T 1031.5—2011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5部分:石油天然气项目TD/T 1036—2013 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44—2014 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国土资发(2004)69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内国土资发(2013)124号《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内财建(2013)600号《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定额》3 术语和定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本办法由自治 区自然资源厅 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原有 相关规定冲突 的,以本办法 为准。
本办法的修改 和废止需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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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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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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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总则
03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04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
0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保障
06
法律责任与处罚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总则
治理目的
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 地质灾害
资金来源
政府财政投入
企业自筹资金
社会资本参与
金融机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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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包括 中央财政资金、 地方财政资金、 企业自筹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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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使用与管理
使用范围:包括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工程、设备购 置、技术研发等
方面
管理方式:实行 专款专用、专项 管理,建立资金 使用台账,确保 资金使用规范、
0 4
监管责任
矿山企业负责治 理其开采活动造 成的矿山地质环
境问题
政府相关部门负 责监督矿山企业
履行治理责任
矿山企业应制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方案并报政府
相关部门备案
政府相关部门对 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未履行 治理责任的矿山
企业进行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2•【字号】内政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23号2013年2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工作,经研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采矿权新立或采矿权变更(指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者扩大开采规模的,矿业权人应当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单位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
闭坑矿山距最新治理方案编制或修编时间不足三年(即法规规定的一个治理周期。
规定调整后,依新规定。
以下同)的,期间各年度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均通过年检的,可依据最新治理方案治理;达三年以上的,应重新编制治理方案,作为闭坑治理的依据,并重新签订治理责任书。
二、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应符合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文件相关规定要求。
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负责人及主要编写人应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和治理方案培训证书。
由两个(含)以上有相应资质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以其中一个最高级别资质单位为承担单位,其他单位为协作单位。
治理方案编制合同或委托书中,应明确各自工作任务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区外从事我区治理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具有甲级以上资质。
承担项目(及区外协作单位)的资质单位,应在签订编制合同后十日内到矿山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资质和项目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1、承担项目资质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资质证复印件(验原件);3、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5、项目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及相应资格证复印件(验原件);6、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及治理对策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及治理对策建议作者:刘轩晓赵紫超张嘉圃来源:《西部资源》2024年第02期[关键词]地质环境;环境治理;调查分析2016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文《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的通知》,明确各盟市组织开展本辖区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旗县(区)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技术要求》,按照“逐矿实地调查”的原则,对内蒙古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进行了全面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全面了解各类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类型、分布、规模以及危害程度,并提出治理对策建议。
1 主要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从2013年以来,受矿业结构调整和去产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影响,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为下降态势,矿山企业、采矿能力和产量在2013年达到峰值后逐步趋于回落。
其中小型矿山企业数量呈递减趋势,而大中型矿山企业数量基本上逐年在增加。
截至2017年10月,根据各盟市调查统计数据,全区有各类矿山6256个,有效采矿权4334个,关闭、废弃矿山1922个。
内蒙古矿山地质环境总体情况:内蒙古是矿山整体开发强度大、数量很多、可利用程度比较高的区域,所以其环境问题很突出,也体现出分布广泛、局部集中的特点。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当地矿产的开采方式以及生产工艺相关联。
露天开采的大型煤矿和非煤矿山,对当地的地形地貌、生态的影响和破坏都很严重。
由于内蒙古地区独特的地形地貌和干旱的气候水文条件,其自然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因此,所有的矿业活动所衍生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会显现出许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类。
1.1 引发矿山地质灾害地面塌陷地质灾害在我区表现尤为突出,且主要分布在鄂尔多斯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呼伦贝尔市等煤矿及非煤矿区,地面塌陷表现形式有地面沉陷、塌陷坑和伴生地裂缝。
1.2 占用损毁土地资源及地貌景观以露天开采矿山为主,严重区域主要分布在大中型露天矿山煤矿、金属矿和建材类矿山开采区。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二〇一三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 (4)第三章保证金缴存 (13)第四章治理与验收 (18)第五章监督管理 (22)第六章法律责任 (24)第七章附则 (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与水气矿产等各类矿产资源,都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分期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期内,为分阶段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每3年一个治理分期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分期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
本细则所称闭坑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或关闭之前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全面治理及土地复垦而提交的本矿山最后一个《分期治理方案》。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依据《办法》及本细则要求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简称《治理方案》)、缴存和使用保证金,同时与矿山所在地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由具有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要求的单位,依据经采矿权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相应矿山开采设计与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治理方案》。
第八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治理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8•【字号】内政办发[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6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9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强化保障措施,促进全区矿山地质环境全面好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11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责任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精神,结合全区矿山地质环境及治理现状,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合理分工、职责明确的原则,建立分级负责和分工负责的责任体系。
(二)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落实责任主体,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责任目标和治理任务。
无责任主体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矿山遗留的地质环境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与企业共同解决,其他生产和新建矿山由企业负责恢复治理。
(三)坚持科学规划、远近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
(四)坚持有利于改善民生、有利于实现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有利于恢复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原则,合理确定治理方向和目标。
(五)坚持全面推进、保证重点的原则,优先安排资源型城市、重点矿区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六)坚持谁开发、谁治理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实现开发、治理、恢复的良性循环。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地质遗迹、地质景观,防止地质灾害,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可持续利用和合理开发地质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 原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共治;调控与约束相结合;公益性、环保性优先。
三、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1. 保护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应保护的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遗迹、地质公园、地下水风景区和其他特殊的自然保护区。
2. 保护措施为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需采取以下措施: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和政策措施;加强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破坏行为;实施生态修复,恢复或维护地质景观的生态环境;加强科普宣传,提高公众的自然保护意识。
四、地质灾害防治1. 重点地质灾害区划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地质灾害的风险程度,划定重点地质灾害区,制定相应的防治方案和措施。
2. 地质灾害预警和监测加强地质灾害的预警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减少灾害损失。
3. 灾后恢复与重建对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要及时组织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恢复生态环境,确保灾区居民的生活安全和生计。
五、地下水环境保护1. 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内蒙古自治区应重视地下水环境保护,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确保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2. 监控和评估建立地下水环境监控体系,定期监测地下水的质量和水位,评估地下水环境的状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3. 污染防治加强对地下水污染源的管控,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和减少地下水污染。
六、地质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1. 规划和许可制定地质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的规划,确保开发和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自治区有关直属企业,有关单位:为加快解决我区计划经济时期历史遗留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推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建设和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进一步发挥自治区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的示范效益,切实实现全区地质环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积极治理,有效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政府主导,部门搭台,构建多级多元投入机制(一)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落实责任,共同推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由各盟市负总责。
从2013年起,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企业等多级投入机制,充分发挥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确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收到实效。
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有计划、分批次、保重点的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或历史遗留的国有大型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自治区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和盟市所在地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等“三区两线”重点保护与治理工程;区域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对当地人居、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影响较大的重要采矿集中区内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防治;自治区级及以上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建设等地质遗迹保护。
创新机制发挥自治区专项资金的综合与放大效应,将通过绩效考核,以“以奖代投”等方式,调动盟市、旗县和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积极性。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毁损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含首期治理方案。
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其规定;(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治理方案》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
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完整正式规范)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实施方案近年来,我区(内蒙古自治区)认真践行__生态文明思想和新发展理念,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全区矿山环境治理总体向好。
但是, 矿山长期过度开发形成大量矿坑以及破坏草原森林、矿山“三废”污染、水土流失等矿山环境问题仍然存在, 有的地区还比较严重。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矿山环境治理, 加快矿业转型和绿色发展, 打造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学习贯彻__生态文明思想和__对内蒙古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 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 加强统筹、科学规划, 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矿山环境治理新机制, 严格落实治理主体责任, 推进分类分区综合治理, 全面治理各类矿山环境问题, 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祖国北疆万里绿色长城。
到2025年, 全区生产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和治理, 历史遗留问题治理取得显著成效, 矿山开采形成的露天“大坑”、公路铁路沿线、航线和城镇周边、草原森林、“黄河几字湾”等重点地区矿山环境治理基本完成, 矿山环境修复和治理水平全面提高。
二、工作原则(一)统筹规划。
针对矿山环境问题进行全面调查, 摸清底数, 加强统筹, 科学规划, 编制盟市矿山环境专项治理方案, 突出重点地区, 实施重大工程, 集中各方力量,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责任。
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审批、谁监管、谁验收”原则, 进一步压实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治理责任, 明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治理主体责任,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工作领导机构, 加强统筹协调, 严格监督考核, 全面落实矿山环境治理任务。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
矿山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保证金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二〇一三年四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5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 6第三章保证金缴存 13第四章治理与验收 16第五章监督管理 19第六章法律责任 21第七章附则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与水气矿产等各类矿产资源,都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分期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期内,为分阶段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每3年一个治理分期提交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分期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
本细则所称闭坑治理方案,是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或关闭之前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全面治理及土地复垦而提交的本矿山最后一个《分期治理方案》。
第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依据《办法》及本细则要求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简称《治理方案》)、缴存和使用保证金,同时与矿山所在地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二章治理方案编制及评审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由具有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要求的单位,依据经采矿权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相应矿山开采设计与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治理方案》。
第八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治理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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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毁损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含首期治理方案。
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其规定;(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治理方案》应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每个治理分期到期前90日,应编制《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上一个治理分期到期前90日,应编制闭坑治理方案。
第八条《分期治理方案》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由符合以下资质的单位编制:(一)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或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二)生产规模为小型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之一,或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三)涉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
第九条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山《治理方案》的审查和辖区内所有矿山《分期治理方案》的审查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治理方案》以及《分期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按照回避制度要求,根据评审需要,分专业随机抽取。
专家人数按照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7名以上、中型5名以上、小型3名以上。
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治理方案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审单位和评审专家的评审事务。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治理方案》评审,需向负责评审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评审申报表(附件1);2、方案编制委托书或协议书;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正文、附图、附表);4、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复印件;5、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6、土地利用现状图;7、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踏勘证明文件中,还应明确是否损毁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意见;8、公众参与相关资料;9、编制单位对所提供的《治理方案》内容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治理方案》审查程序和要求。
(一)负责评审单位自接到申请材料2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受理要求的,评审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单位抽取专家,并组织评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负责评审单位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方案》申报人矿业权依据是否合法有效;2、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3、《治理方案》格式、章节安排等是否符合编制要求;4、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土地利用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测、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目标、任务是否明确,监测与治理、复垦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6、经费估算依据是否正确,分期费用、总费用估算是否合理、明确,估算结果是否可靠。
(三)评审专家需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表》(附件2)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专家评审评分表》(附件3);专家组长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审查表》(附件4)中的专家评审意见内容,专家组成员签字认可。
(四)评审组织单位负责对评审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核查,建立评审资料档案。
建立编制单位、主要编写人(项目负责人及前两名编写人)、评审专家执业信誉档案。
(五)《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评审组织单位应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
(六)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
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1、评审程序是否合理;2、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3、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4、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七)《分期治理方案》评审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治理方案》的评审审查执行。
第十三条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对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地热、矿泉水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编制、评审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未编制过《治理方案》,且《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质量控制制度,矿山生产前首先要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有效保护地表熟土资源不流失、不浪费,表土要求单独存放、保护,防止流失,不得与弃土石混堆,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并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元月底前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证金缴存与管理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缴存额度,按就高原则核定。
因素法计算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
因素法计算采用分段累积计算的方法,首先要计算年缴存面积(年缴存面积=矿山评估面积÷矿山剩余服务年限),根据年缴存面积采用分段累积法,按年缴存标准计算矿山年缴存基本金额,然后由年缴存基本金额×采矿种类影响系数×采矿方式影响系数,得出年缴存额。
每期保证金缴存额=年缴存额×3年。
第十九条《办法》施行前已经缴存保证金的露天开采的矿山,缴存保证金到期后,应按《办法》标准重新核定保证金,并补足因采矿方式影响系数调整后的差额部分保证金。
第二十条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需与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因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更而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的,应当重新核定并缴存保证金、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分期治理方案》(闭坑治理方案除外)所估算的治理费用不作为保证金缴存额核定依据。
闭坑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高于原核定保证金额度的,应当依据闭坑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核定最后一期保证金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一个治理期内,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停产,本期未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已经完成本期已破坏地质环境治理的,经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上期缴存的保证金可直接转存,《分期治理方案》编制工作也一并顺延,直到开工时间达到3年治理期。
第二十三条保证金的缴存程序和要求:(一)采矿权申请人持经审查通过的《治理方案》(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证的,应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到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核定保证金缴存额度,同时领取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开户和缴存通知书》(附件5)。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开户和缴存通知书》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
(三)采矿权申请人持保证金缴存回执单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附件6),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凭保证金缴存回执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治理方案》或《分期治理方案》和采矿登记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要求,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不得降低缴存标准、减免保证金额或延缓缴存时限,不得以任何资产抵押的形式代替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在治理分期到期前45日,应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本期治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矿山企业基本情况;(二)治理方案中规定完成的任务、工程量及治理面积,以及实际治理完成的工程量、面积、投入资金;(三)治理区的描述及治理工程坐标范围(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图)。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验收的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的,应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验收专家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专家库中,根据需要专业随机抽取,专家人数参照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程序和要求。
(一)查阅前期《治理方案》、《分期治理方案》等有关工程施工、监测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二)现场查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质量,是否全部完成本期治理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