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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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全省新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全省新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全省新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8.05•【字号】甘交政法[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全省新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甘交政法〔2013〕21号)厅属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新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厅决定在全省新建在建公路建设项目派驻路政管理人员提前介入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新建在建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是法律法规赋予路政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派驻的路政管理人员要在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具体领导下工作,以所在地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的名义执法。

其主要职责是:做好路政巡查和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涉路行政许可,查处涉路违法案件,保护公路路产路权;参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核实违法建筑设施,协助维护施工秩序;严格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协助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收集整理项目征地、拆迁、改移等相关文件资料,及时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档案。

二、新建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人员由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当地路政执法管理处共同协商提出建议方案上报省路政执法管理局,经省路政执法管理局与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后执行,并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备。

派驻路政管理人员的标准为:二级及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一般按3人派驻;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百公里以内按3至5人派驻,百公里以上按5至7人派驻;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三、派驻路政管理人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为路政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参照项目办工作人员发放相应的津补贴。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发布时间:2016-11-28 10:29:1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20【实施日期】1997.01.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英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一)按国家正式安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甘交公路〔2018〕260号•【施行日期】201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公路局、省路政执法局、省水运局、省高速公路局、省交通质监局,省公航旅集团、省交建集团:《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1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12月17日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处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安全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网络或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活动。

在本省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处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的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具体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甘交规范〔2021〕1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省公航旅集团、省公交建集团,各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各公路PPP项目管理公司,厅属各单位:《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2月29日第1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资质许可流程第三章资质的使用、延续、变更及补证第四章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指为保证已通车运营公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预防或者修复作业活动,不包括公路日常养护。

对甘肃省行政区划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本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受理和审批作业单位资质的申报事项,颁发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

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助全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初步审查和日常事务性工作;省高速公路运营服务中心、省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助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做好有关工作。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年修正)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年修正)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省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89.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管理。

第三条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和行业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四条省高管局应将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等附属资产,采用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交具备经营资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营运和管理.高速公路建成的资产以及服务区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统一由省高管局运营管理,由省高管局编制国有资产明细表,并建立实物台账,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二章功能设置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具备符合标准的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和餐饮、购物、加油、汽车维修等服务功能,车流量较大且具备条件服务区适当增加住宿服务功能。

第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匝道入口设置功能区域标志牌,服务区内各交通节点应设置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引导标线和标志牌.第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设置明显的停车导向标志并由专人进行车辆引导,车辆按序停放,保证停放车辆进出顺畅。

第八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设备。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第九条省高管局应与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国有资产受托管理和经营协议,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对其受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负全部责任.第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在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时,应根据租赁的国有资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经营者收取保证金。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因合同终止退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时,由省高管局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经营者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经核查国有资产完整无损的退还保证金;国有资产有损坏或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赔偿后退还保证金。

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年9月27日甘交规划[2006]153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从业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县(区)政府。

其中通乡公路由县(区)政府负责建设,通村公路在县(区)政府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审定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制定技术政策。

省公路局在省交通厅的领导下具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行业监管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协调、监督和指导,通报建设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市(州)交通局负责辖区农村公路规划与计划编制、设计审批、协调组织、技术指导、质量与安全检查、资金监管、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局具体负责辖区农村公路规划与计划编制、勘察设计、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施工管理、安全管理、交工验收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区)政府负责协调落实国家和甘肃省关于农村公路的各项支持政策和规定,做好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的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标准与设计第六条农村公路应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采用四级及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村道执行《甘肃省农村公路村道工程技术标准》。

第七条农村公路原有路线线形能够满足规范要求的,应尽量利用旧路进行改建,避免大范围调整线形、大填大挖、占用有限土地资源、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等做法。

第八条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均应铺筑路面。

路面结构型式应按照就地取材、易于施工、利于后期养护的原则,结合交通量、当地筑路材料分布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满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前提下确定。

条例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条例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条例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对于保障行车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充分发挥道路的作用, 为大家分享了公路安全的标语, 欢迎借鉴!1.热烈祝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xx年7月1日正式实施2.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促进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实现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4.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促进公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5.热烈祝贺《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xx年8月1日正式实施6.贯彻实施《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交通7.保护路产路权, 保通保畅保安全8.我公心执法、你顺心平安、平安旅途9.以人为本、以车为本、以路为本10.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推动交通运输发展11.公路连接千万家畅通整洁靠大家12.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运输13.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14.爱路源于一点一滴护路始于一举一动15.少一点“滴、洒、遗、漏” 多一份“畅、安、舒、美”16.公路连着你我他爱路护路靠大家17.公路连接千万家畅洁绿美靠大家18.加强路网运行管理服务公众便捷出行19.爱护脚下公路方便你我出行20.保护公路设施倡导安全出行21.依法保护公路服务公众出行促进经济发展22.关爱生命拒绝超限23.车辆超限一吨危险增加十分24.加强区域联动消除治超“死角”25.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巩固扩大治超成果26.违法超限害人害己合法运输利国利民27.修路架桥造福社会超限运输贻害无穷28.珍爱生命关爱路桥请君切莫超限运输29.为了您和家人幸福请勿超限运输30.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 吊销车辆营运证31.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 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32.要想富先修路要更富护好路33.手拉手参与公路保护心连心共建交通和谐34.我以我心爱公路我以我行护安全35.公路安全源于心同防同护践于行36.远离公路建房屋住得安全又舒服37.请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搭建38.保护公路安全严禁沿路搭建39.公路两边要盖房先找路政来丈量40.为了公路顺又畅莫把公路当市场41.把我的爱心铺在路上把您的关心留在路上42.把心放在路上把路放在心上43.我筑一条大路盼望您平平安安您献一份爱心保公路完完整整44.修建公路促发展保护公路惠民生45.打造平安公路构建和谐社会46.公路保护人人出力和谐交通个个受益47.安全是公路最美的风景护路是你我共同的心愿48.维护路产路权优化发展环境49.公路为致富提速安全靠大家呵护50.破坏公路坑人害己爱路护路富国利民51.保护公路就是保护生命52.保护公路是责任爱护公路是美德53.公路受国家保护公路要大家爱护54.人人需要公路护路人人有责55.依法保护公路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56.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创建和谐交通环境57.文明行路从脚下起步爱路护路从你我做起58.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59.依法加强公路安全保护提高公路通行服务能力60.管好公路保障畅通保护公路造福人民61.享受安全通行权利履行保护公路义务62.保护公路是你我共同的责任63.畅洁绿美安的公路环境离不开您的大力支持64.公路为生活提速安全靠你我保护65.爱护公路人人有责损坏公路依法赔偿66.维护路产路权群策群力公路安全畅通利国利民67.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地方经济发展68.群防群治护好路群策群力保安全69.建养并重科技兴路依法管理保障畅通70.千桥万路百姓路大家携手来爱护71.提升养护管理水平提高通行保障能力提供优质出行服务72.路产路权不容侵犯依法治路保障安全73.损坏公路要报告私自逃逸受处罚74.爱路护路光荣毁路占路可耻75.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依法治路7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77.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78.建设美好家园从爱路护路做起79.想一想无路可走的痛苦请爱惜我们脚下的路80. 全面治理超限超载保护路桥关爱生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甘交政法〔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甘交政法〔2022〕1号)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现将《2022 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3月24日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2022年交通运输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法治建设放在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持续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进一步完善我省综合交通法规制度体系,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强化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进行业治理能力提升,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坚实法治引领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推动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落实落地(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项长期政治任务,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作为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干部培训、党员学习的重要内容。

牢牢抓住增强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这个关键,切实发挥党政主要负责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和依法履职情况纳入干部年度述职,不断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

(二)深化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

深入贯彻交通运输部和省委依法治省办相关精神,统筹抓好《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实施。

向省委省政府、交通运输部报送 2021年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保障公路养护生产安全开展,确保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全省公路系统依法对所管辖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保洁、养护、维修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采取的公路应急措施等工作.第三条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边施工边通车的二级及以下公路建设、改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公路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省公路管理局监督,公路总段(分局)监管,公路管理段(高养中心)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三级安全管理体系。

各级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当地安监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各级路政、交警部门应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省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针政策,制定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管理目标、管理办法,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二)全省公路系统养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系统安全教育培训。

(四)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收集汇总全省安全生产的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七条公路总段(分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规范和办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公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10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快全省公路建设步伐,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交通运输保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一)主要目标。

全面落实《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交通运输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扶贫规划纲要(2011—2020)》、《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甘肃省“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甘肃省高速公路网布局规划(2009年调整)》,深入实施“3341”项目工程和“1236”扶贫攻坚行动,加快推进全省公路建设,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覆盖广泛、安全可靠的公路运输网络。

到2016年,基本建成省内高速公路主骨架,通车里程突破4000公里,建设、改造普通国省干线公路6000公里以上,普通国省干线二级及以上公路比重达到60%以上。

实现全省100%的乡镇和80%的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

到2020年,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6000公里以上,实现县县通高速,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二级及以上公路比重达到80%以上,到2018年提前两年实现所有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

到2030年,力争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8000公里,实现全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目标。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除交通量小、地形困难路段外,基本建成二级及以上公路,通车里程达到20000公里。

农村公路达到15万公里。

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明确质量与安全监督职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肃省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含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有关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

第三条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的管理体制。

省、市(州)、县(市、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出具工程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安全生产监督期为监督机构出具工程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之日止。

第二章监督职责第五条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省级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公路和省道一级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普通省道二级及以下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市(州)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领导,设立公路工程监督机构、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的意见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的意见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6.06•【字号】甘交政法〔2017〕39号•【施行日期】201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的意见省公路局、路政执法局、高管局,省通信中心,省交建集团: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设置和管理,消除公路安全隐患,提高公路通行能力,提升公路路域环境水平。

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治理规范非公路标志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部分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驱使,在公路沿线设置了大量广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标志。

有的非公路标志牌未经安全评估,设置不合规范,甚至版面破损,构造件锈蚀,安全隐患突出;有的设在公路路肩、路侧绿化带、公路隧道上方,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有的广告牌版面设计不科学、不规范,格调不高,视觉效果差,影响路域形象;有的路段非公路标志设置过多、过密,妨碍安全视距,甚至遮挡公路标志,对公路行车安全造成很大影响。

因此,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非公路标志的治理规范,不仅是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优化路域环境的迫切需要,也是提升公路管理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省公路局、路政执法局、高管局要按照“依法治理,分类推进,规范管理,提升形象”的总体要求,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有序推进,用1-2年左右时间,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广告牌和非其他公路标志进行全面治理规范,营造“畅、洁、舒、美、安”的公路交通环境。

二、细化措施,积极稳妥推进治理规范工作有序开展(一)深入调查摸底,建立工作台账。

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ﻫ‬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市场及工程质量管理,进一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强化建设 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发展和完善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ﻫ‬ 第二条在甘肃省境内进行公路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 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招投标工作应在甘肃省交通厅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 力。‫ﻫﻫ‬(四)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 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ﻫﻫ‬(五)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ﻫﻫ‬(六)项目法人应按交通 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ﻫ‬第十三条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省交通 厅建设管理处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它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省交通厅建设管理处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申请 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后审。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 的公路建设项目不适宜招标,但应对重点部位、技术复杂工程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29•【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

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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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531(颁布时间)20110801(实施时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文号)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路产管理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路产管理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平交道口;(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

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六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三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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