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上蔡华山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一、机构职责(一)管理机构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培训和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履行职责,设专(兼)职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签发机构职责: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
签发机构可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见附1)。
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一)申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上报计划申领。
年度计划与申领:各签发机构应认真制订年度计划,依据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见附2)。
各签发机构按年度及季度计划,凭《介绍信》和前次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签发中使用的《出生医学记录存根》(换发联)、各种《出生医证明签发登记本》复印件进行申领(介绍信见附3)。
(二)入库:各签发机构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无误后入库。
如验收时发现损坏、编号有误或遗失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机构。
(三)保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做到“三分开”,即领证、盖章和发证工作分别由三人员承担,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二、总务科负责审核《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单、领取、出入库登记、保管,应做到专册登记,项目齐全,手续清楚;帐、实相符。
三、产科医护人员向产妇及家属做好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宣传、解释工作。
四、产科逢周一、三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送到防保科,并做好交接工作。
五、防保科根据需求到总务科领取相应数量的《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登记保管及其他资料保存。
六、防保科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按肇卫字〔2017〕104号文件关于XX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办理。
八、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我院定于每周二、四下午在防保科办理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
九、《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
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十、办证人员应熟悉办证规定及流程,录入资料前应认真核对,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废证率(年废证率不得超过1%)。
十一、发放过程中出现破损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签发者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单上均标明“作废”字样,专册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按相关规定上交到XX区妇幼保健院。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废证等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签发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十三、医务科要定期审查、监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情况,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严禁伪做、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上蔡华山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一、机构职责(一)管理机构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培训和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履行职责,设专(兼)职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签发机构职责: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
签发机构可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见附1)。
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一)申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上报计划申领。
年度计划与申领:各签发机构应认真制订年度计划,依据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见附2)。
各签发机构按年度及季度计划,凭《介绍信》和前次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签发中使用的《出生医学记录存根》(换发联)、各种《出生医证明签发登记本》复印件进行申领(介绍信见附3)。
(二)入库:各签发机构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无误后入库。
如验收时发现损坏、编号有误或遗失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机构。
(三)保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精选文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卫基[ 2003]22 号)和《增于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粤卫办[2009]108 号文的规定,为加强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从2010年8 月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登记表,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的存根粘贴在首次签发登记表上。
二、如需更改补发出生证或非住院分娩申请补发出生证要经本院领导签名核实后到增城市保健院进行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一)加强组织领导。
医院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以严肃认真的态度,选择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二)加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严禁伪做、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条款处罚。
(三)指定专人、专柜管理,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各环节的科室,应将相应资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购入与领取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情况登记本》保存一年,超过一年保存期的上述精选文档资料交病案室永久保存备查。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做到“三分开”,即领证、盖章和发证工作分别由三人员承担。
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程序(一)领取领证由院办主任具体负责,按规定日期,到市卫生局办理领证手续,领证的数量按产科质量报表的分娩数领取,并详细记录于《〈出生医学证明〉购入与领取登记本》中并签名。
(二)交换与保管由妇产科医生填写接生登记本后与本人核对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然后交保健科专人录入信息。
定期由保健科主任到医务科领取相应数量《出生医学证明》,并妥善保管。
(三)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打印及计算机网络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在严格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案信息后,按新生儿出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按照《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要求,用计算机产时软件打印,同时打印一份相对应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并按编号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内填入相应资料,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定期装订成册备查。
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深卫人规〔2010〕1号“**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员会主任:成员:**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辖区产科医院空白出生证发放、信息统计、换发补发审核审批、督导管理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陈**:全面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督导管理和换发、补发的审批工作。
**: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换发、补发审核、《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审核、协助区卫计局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负责本院空白出生证的领取、保管、统计、打证管理工作,严格做好各项交接记录,协助辖区督导。
负责本院《出生医学证明》换发、补发申请表中“原签发机构主管职能科室审核签字(盖章)”栏的审核签字盖章工作。
**:督促检查本院产房做好出生证管理相关工作。
何**、吴**:负责到市妇幼保健院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转交仓库**,严格做好交接记录,仓库办理入库登记后再发放给辖区产科医院,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督导管理工作。
**:专人负责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发放相关工作,专人专柜专锁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入库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市妇幼保健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市中医院、**医院、**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仁爱医院)。
各产科医院专人负责、凭《**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登记领取。
彭**:负责本院产妇“**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发放、回收、所填内容审核等相关工作,将审核合格的“**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字后交信息科打印,严格做好各项交接记录。
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的式样、内容、制证工艺、防伪专用检测板和专用章的式样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
《出生医学证明》的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本,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单独永久保存。
一、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办理。
二、加强年报统计工作,并于每年1月30日,上报前一年《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
填报《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统计表三、指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申购及领发。
四、负责受理辖区内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中如发现可疑伪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未取得县卫生局核发的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证,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要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十、对伪造、倒卖、转让、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不善而导致严重后果,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一、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专业人员,并配备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
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医院妇产科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是“人生第一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生医学证明》已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证件,并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
因此,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文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XX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如下:一、组织管理制度1、成立管理组织:为加强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与签发,院部研究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领导小组,具体组成人员如下:组长:****副组长:****成员:****、****、****、****、****2、领导小组职责: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入出库登记、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工作的实施,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申领制度1、领导小组及有关经办人员应根据我院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及时向县妇幼保健所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
2、依据年度及季度计划向市妇幼保健所进行申领。
3、如出现突发性《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增多情况,在说明原因同时可向市妇幼保健所追加申领。
三、入出库、保管制度1、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出库登记台帐,规范发放程序,完善领取手续。
2、在证件领回接收入库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后,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3、章建斌负责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入出库管理工作。
4、证件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做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
5、发生证件丢失时,要及时向分管院长报告并查找原因,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调查取证,尽快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丢失原因等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指由医疗机构颁发,证明新生儿在出生时的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的文件。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户籍登记与社会福利保障等行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并符合医学科学规范。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4天内完成。
第七条政府应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公民有权申请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
第二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第九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的个人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新生儿的户籍登记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亲自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代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服务,不得设置障碍或增加不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安排医学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新生儿,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章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流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工作,并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应当与户籍信息、计划生育信息等进行比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接受社会福利保障的依据,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
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长卫发[2013]141号•【施行日期】201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长卫发〔2013〕141号)各区、县(市)卫生局,市直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省卫生厅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市卫生局制定《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卫生局2013年11月4日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以及省卫生厅关于《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长沙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如下。
一、管理职责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做好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报、领取、发放、存储、保管,组织开展培训和宣教等工作,开展指导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机构应加强管理,切实履行职责。
2、市卫生局委托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市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事务管理。
具体负责事项如下:(1)负责制订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订购、分配计划;(2)负责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储存、运输、调拨,废证管理;(3)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业务指导、培训、统计、信息管理;(4)参与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5)实施《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鉴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 申领制度1、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本院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及时向县妇幼保健院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
2、依据年度及季度计划向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申领。
3、如出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增多情况,在说明原因同时可向县妇幼保健院追加申领。
2 入出库、保管制度1、各医疗机构应设立专人负责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入出库管理工作。
2、各医疗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出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分别建立领、发证登记簿,内容包括日期、领证单位、证书起止号、领证人和发证人签名。
3、证件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保管措施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即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防水、防火、防潮、防盗等措施。
4、发生证件丢失时,要及时向院长报告,尽快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丢失原因等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管理机构和行政部门。
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原因并做好调查取证。
5、领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做好证件编号、领取时间登记,同时双签名确认。
3签发制度1、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
2、签发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及补发由县妇幼保健院签发。
签发单位应做好签发登记。
3、签发单位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软件,打印机打印签发,手写视为无效。
4、签发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校对,严格控制废证率,严禁任何单位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5、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结合孕期保健、住院分娩,开展《出生医学证明》须知的宣传,提高《出生医学证明》的当年签发率。
6、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认真审核领证人提供的办证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及时给予签发,对材料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要做好耐心解释说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为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具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凡在我市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
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籍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单独永久保存。
第四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为群众办理。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可直接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骗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申请人在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鉴别工作。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申领。
各地在领取证件后,应有两名证件管理人员现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并确认无运输损坏后入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回执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分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将人员名单逐级报县、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建立证件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定期对储存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损毁等情况,要认真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在5个工作日内将数量、编号等相关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问题严重的要及时逐级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一)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责任人,配备空白证件储存室和储存柜,实行专人、专柜、专室管理,确保空白证件不遗失、不损毁、不失盗。
(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单位本年度接生的活产婴儿数加5%的损耗,将下年度的空白证件需要数量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临时需要增加计划时,应专题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每个月月底对库存空白证件进行一次盘底,并核对空白证件编号。
(四)严格空白证件领发手续,空白证件入库、出库要有登记、签收、审核手续,详细记录入库、出库时间、出入库数量、起止编号和库存数量,经手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
(五)所有签发人员均应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法规、规章、规范,签发人员调整岗位必须做好交接,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六)签发机构撤销、合并,或注销、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于6个月后清理盘底未签发完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并上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
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一)签发机构应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并在签发窗口公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签发责任人员、联系电话,方便群众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签发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对待产孕妇进行产时保健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三)签发人员应指导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认真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发现疑问及时澄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弄虚作假,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采录、上传新生儿出生时间、性别、孕周、体重、身长等信息时,应严格依据产房或病房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姓名及父母信息应严格依据并查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2024.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汇编XXXX医院2024年3月目录一、出入库登记制度 (1)二、领取登记制度 (1)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 (1)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管理制度 (2)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4)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流程图 (6)五、《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制度及流程 (7)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流程图 (8)六、《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管理制度 (8)七、《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制度 (10)八、《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 (12)九、《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13)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4)十一、《出生医医学证明》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15)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家统一印发,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有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印章,明确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严格签发流程,落实人员责任。
严禁违法违规出具伪造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特制定管理制度如下:一、出入库登记制度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证件管理人员验收并登记。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妇幼保健上报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不得进行调剂。
二、领取登记制度指定专人到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本,将领取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库,并由领证人和发放人签字,做好登记。
三、空白证件管理制度1.保存场所房间独立,布局合理,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2.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至40度,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3.《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出生的婴儿,包括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是指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文书,用于办理户口登记、国籍申报、社会保障、入学、就业等事项。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对出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对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核发、补发、回收、销毁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出具与签发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或者儿科;(三)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四)具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需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新生儿出生后,接生人员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二)接生人员核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明、出生情况等信息,确认无误后,由接生人员签字;(三)医疗保健机构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签字;(四)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新生儿父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新生儿出生证明;(三)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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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为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具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凡在我市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
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籍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单独永久保存。
第四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为群众办理。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可直接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骗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申请人在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鉴别工作。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申领。
各地在领取证件后,应有两名证件管理人员现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并确认无运输损坏后入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回执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分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将人员名单逐级报县、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建立证件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定期对储存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损毁等情况,要认真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在5个工作日内将数量、编号等相关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问题严重的要及时逐级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报刊或电台、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布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对运输、发放、签发等工作中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标识作废,并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
作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年底逐级交至市卫生局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和人员不得以生育证(卡)等作为附加条件,拒绝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自2009年1月1日(省内其他地市从2010年3月1日)起全部实行微机打印,签发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开具,做到规范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加盖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十五条各地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统计工作,建立年报统计制度。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报市卫生局基妇科。
第三章首次签发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单位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从事《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签发人员须在新生儿出生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查“《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2)”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接生人员填写,其中“新生儿姓名及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
并对所填信息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单独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若申领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外籍护照,应在《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号”栏填写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号码,此栏若有空格以“●”填满。
第二十条在取得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证件管理机构依据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下列证明材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材料随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附件3)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4)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身份证明;(二)新生儿及其父母旁证:①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证明;②新生儿父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子关系证明和亲子关系声明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和在港、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不再另行改签《出生医学证明》。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真实有效的翻译材料。
第二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外籍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使用汉字,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领人如实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单亲新生儿,除按上述规定外,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出具单亲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声明和DNA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记录的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于丧失生父母的孤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提供该孤儿生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生父母相关信息的证明,并与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由其监护人凭身份证明文件,为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一)2010年3月1日(我市境内出生时间截止到2009年1月1日)以后在河北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未用微机打印的;(二)填写不规范,填写项目不全或字迹不清、被涂改或不真实、不准确的;(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以及在涂改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或指定,为本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拆切的;(六)《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二十六条国内公民收养弃婴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依照公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不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换发与补发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附件5)。
换发新证同时,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并归档,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未按公安户籍登记机关规定给新生儿起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由户籍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已申报落户后,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第二十八条遗失、被盗或其它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缺失需重新领取的,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原签发机构确认情况属实后,出具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复印件,由新生儿父母向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补发申请,由各县(市)区证件管理机构予以补发。
申请补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二)原签发机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三)父母居民身份证;(四)当地报纸刊登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声明;(五)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新生儿未落户证明。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审核后补发出生证明正文、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审核后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本。
第二十九条公安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婴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应认真查验辨别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鉴别(检测方法见附件7)。
第三十条户籍登记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户籍登记机关拆切。
第五章印章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是指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在正文的签证机构、副页和存根联的接生单位处加盖的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首次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泥,不需加盖其他印章和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印章的式样由卫生部统一制定,新增助产单位和各县(市)区证件管理部门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各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统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刻章部刻制,专用章印模式样上报市卫生局,并在同级公安户籍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法人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
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盖章或涂改后盖章。
第三十五条签发机构变更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
签发机构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将本机构内所有分娩产妇的分娩记录、印章及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