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新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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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新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国家总局于2006年2月24日以总局23号令发布,原国家局令86号修订的年检办法同时废止。

原年检办法共30条,新年检办法仅24条。

现就新出台的年检办法进行一下解析,由于纯属个人学习中的一些体会,肯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不到之处请大家斧正。

一、年检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修正了年检办法实施的目的及出台依据
①办法第一条规定,年检办法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将原办法中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修正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表明现在的年检与企业合格的法律地位和继续经营的资格没有直接联系。

②办法将其制定的依据表述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原办法表述的基础上增加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家可能注意到此处没有提到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列举的都是国务院发布的法规,法规的制定依据是法律,年检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企业年检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它是国家工商局94号令发布的,因此在此没有采取并行列举。

2、对参检企业的范围作了进步的明确
年检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这样表述有两点好处:
①范围界定更明确、更全面。

这个规定将原办法没有列举的合伙企业、个人人独资企业以及来华经营企业纳入了参检的范围。

其中“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可能很多人都是第一次听说。

其实早在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它的特点是:其一既不是资合、也不是人合;其二登记后核发的是营业性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有限制。

办法列举出了涉及在华经营海洋的石油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等国家允许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

目前,这类企业我市还没有登记。

因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吊销处罚有了相应的的依据。

②这样规定解决了我们历年吊销中遇到的一个困惑问题,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吊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年检的行为,都设定了未在限期内补办的吊销罚则;而国家局发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企业只规定了罚款的罚则,没有设定吊销的罚则。

现在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年
检纳入年检办法的调整范畴,并在第19条规定:“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重新界定了年检的法律地位
年检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原办法的定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

这个年检概念,至少阐述了年检工作的四个转变:
①年检由法定制度转为了监督管理制度。

这样看来,我们能明确两点:其一,年检不是行政许可,只是一种监督管理手段。

其二,年检不再表述为法定制度。

尽管很多相关法规都对年检作了规定,但年检办法只是部门规章。

②年检由企业继续资格的年度确认转为了年度的定期检查。

这样表述我们能清楚两点:其一,不再明确年检是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

以前,我们强调企业必须参加年检,只能通过年检才有继续经营的资格。

也就是说没有参加年检的企业是不能合法经营的,事实在法律法规层面上讲,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其二,年检的严肃性并未淡化。

新的年检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年检的法律地位,但我们还注意到,国家工商局并未淡化其严肃性,还是在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按规定年检可以吊销执照的处罚,这也是我个人觉得最可宝贵的地方。

③年检由审查核准制转为了企业申报制。

大家在年检中要树立两个观念,其一,对企业的实质性检查不再是必须的。

原年检办法中的定义,使用了“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字样,很明确地表达了对企业应进行检查,这个检查就包括实质性检查。

现在的概念强调的是“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检查”,也就是说,启动实质性检查的前提是企业提交的材料与我们实际工作中掌握的情况有不相符或待检查核实的必要。

其二,年检应以书式审查为主。

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这一点说得很清楚。

值得肯定的地方:一是国家局在年检办法修改意见稿中规定的审查时限是3天,现在改为了5天;二是对实质性核实的期限并未作相应规定,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年检时灵活掌握。

其三,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强调了年检的审查是以书式为主。

④年检由全面性的检查转为了对与登记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

原来我们在年检中有一个错误的观念,好象对企业什么都可以管。

比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与账不符、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年检报告书填写数字与财务报表不符等。

现在,大家在办理年检中要特别注意,工商部门能检查的项目必须与登记事项有关。

4、修改了年检的时间
新的年检办法在年检的时间上有这样几个方面值得大家注意:
①年检时间。

原来是1月1日至4月30日,现在是3月1日至6月30日。

之所以往后顺延了两个月,我想是基于企业的普遍意见来予以考虑的:一是根据会计制度要求,企业年度财务核算按规定是次年2月底前完成,上市公司的年报按要求还需报证监会审查,因此原来年检办法规定3月15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的
要求,对公司制企业而言有一定的困难;二是这个时间段刚好错过传统的春节,体现出了人性化;三是不再要求春节前后报送年检材料的另一个考虑,是有利于工商系统的廉政建设。

②材料报送时间。

一是新的年检办法没有对年检材料的报送时间作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办法确定的时间内都行。

二是未分段设置处罚条款。

原办法对3月15日前未报送材料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现在取销了,这对我们的工作肯定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③延期规定。

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

”大家注意,这里说了申请延期参加年检的前提必须是“有正当理由”,对这个定语的理解,我个人的看法是:除了主观上有故意拖延因素外,其它情况(比如法定代表人出差生病、会计报表的因素、内部人事变革等)我们都应该批准。

否则因为这个我们引起诉讼,败拆的只会是我们。

④补办期限。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原年检办法规定的是30日。

5、规定了年检报告书的内容
原办法第六条用概括性的语言列举了“年检包括的主要内容”,新办法在第九条提的是“年检报告书包括的内容”。

这里面我们能了解的变化是:
①充分体现出了年检是申报制。

“年检的主要内容”从条款上讲其针对的主体是登记机关,是对工商部门提的要求;“报告书包括的内容”,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是对企业报送材料所作出的要求。

②办法取消了对“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的检查,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是如何出资的、用什么出资、出资是否有利企业的发展等这是股东和出资人的事;出资人是如何提供合作的、合作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合理合法,这是企业内部治理的事,体现了企业自治理念,减少了政府对企业的不必要干预。

况且,我们在年检时就是审查了合作条件有问题,也没有任何的处罚依据。

③办法增加了“备案事项情况”、“撤销分支机构情况”,这两项内容的增加都体现了年检定义中“与登记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原则,与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是配套的。

④检查的范围更具体。

原来的办法在表述“年检的主要内容”时,并未就各种类型的企业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对所有企业的年检均应包括原办法第六条所列的五项内容。

事实上也存在概念上的混淆。

经营单位并没有对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等内容。

新年检办法第九条有这样的说明“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也就是说只包括“登记事项情况”,从新的年检报告书式样上,我们也看到,对营业性单位在报告书上省略了“经营情况”的内容。

其实在我们日常年检中,大家也深有体会,很多分支机构、营业性单位并没有专门的报表,是主体法人实行统一做账、统一核算,所以造成有的营业性单位数据填写无据。

6、简化了年检的手续
新的年检办法从总体上讲是将年检职能进行了淡化,体现的原则是“程序简化、便民高效”,这个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①审查内容明晰。

原办法第11条对工商部门年检审查的内容,采取的是总括式的表述,将审查内容概括为14个方面,那样概括与“年检的内容”一样,都存在不分企业类型、“胡子眉毛一把抓”的问题。

新办法采取的是分类式的表述,将审查内容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及经营单位等五种类型进行划分,并将具体审查的内容分别列举出来。

从条款上看,我们要把握两点:一是所列举的审查内容都体现了“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审查原则;二是我们对各类企业的年检审查范围,不能超出办法对该类企业明确的审查内容。

我们对国家局年检办法修改意见中,曾建议在每类企业的审查内容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但国家局未采纳。

②报告书简化。

新式年检报告书有两点变化:一是内容大量压缩。

公司报告书由原来的12面减为6面、非公司企业法人由10面减为6面、营业单位只有3面;二是填报更加简单。

原报告书要求填“登记情况”和“年检时情况”,现在采取的是“标准化”的选择题模式,只要求企业在“一致”和“不一致”两者间作选择,不一致的才填写“现状”。

三是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财务、合同等印鉴备案。

③年检标识省略。

原办法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新办法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现在年检不再粘贴标识了。

④取消了AB级的划定,取消了对B级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增加经营范围和投资设立公司的限制。

事实在,AB级的划定及B级企业的限制性规定,也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7、规范了年检的审查程序
①提交的年检材料更明确。

办法第七条,对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作了说明,其中“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原办法表述的是“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办法第八条对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提交的年检材料也作了规定:“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这些都值得我们留意。

②受理与不受理年检的文书要求。

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③规定了审查时限。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④细化了审查的流程。

办法第十二规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8、强化了依法行政的理念
新的年检办法体现了依法行政理念,增加了一些行政要求及约束性条款,如:
①“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②“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③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④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原办法第20至27条是采取列举的办法表述的。

⑤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二、年检办法实施带来的两点思考
1、必须更新观念。

年检只是监管的一种手段;年检不能限制企业行为;年检应该便民高效;
2、严格依法办理。

按办法规定的要求受理和不予受理,按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和实质性核实;按办法规定内容审查年检;要严守工作纪律,该收的收、该罚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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