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办法(初稿)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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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办法
(起草初稿)
(2016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检查执法人员有效履行监管职责,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机关)及法律授权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能够影响其权益的了解和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机关开展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法律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被检查人进行行政检查,发现安全监管机关管辖权限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安全监管机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机关,可以
将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委托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施。
具备执法条件的,安全监管机关可以把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和其他法律措施(不含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委托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权的,也可将其一并委托。
被委托人开展行政检查或有关法律措施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开展巡查发现的安全监管机关有权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及时向上级政府或县级安全监管机关报告。
第四条安全监管机关应充分保障行政检查执法人员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保证其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行政检查执法和识别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基本知识。
行政检查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五条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执法人员还须取得按规定颁发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按计划检查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程序正当、实体公正。
第七条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计划依据,听取被检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应当依法保障被检查人救济权利,行政检查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被检查人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八条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的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
第二章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
第九条安全监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检查:
(一)经由同级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二)经由本级机关负责人对因举报、其他部门移交、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媒体曝光而实施特定单位行政检查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制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监管机关编制年度检查计划要明确计划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责任分解到岗到人。
对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被检查对象,要按照分层级、分类别、全对接的要求,自上而下把被检查对象依次分级编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做到计划检查的对象不遗漏、不重复。
安全监管职责内的中央企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逐级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总局机关可将安全监管行业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但根据实际情况,总局机关编入年度计划外的中央企业总部可由省级安监局编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部分较大规模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也可由总局机关纳入计划,总局机关列入计划行政检查的具体对象,以编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名单为准。
总局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外的监管对象,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机关在年度检查计划中逐级明确。除总局、省、市(地、州)、县(市、区)安全监管机关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对象的外,其余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受委托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不同风险类型的企业实行差别化计划检查频次。对被检查人年度计划检查频次,安全生产一级标准化企业每三年1次,二级标准化企业每两年1次;A类企业每年1次,B类企业每年2次,C类企业每年3次;对纳入重点检查对象的企业,每年检查应不少于6次,从重点对象名单库撤销名单的,应按重新评定的风险类别执行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按下列规定办理,经批准后于3日内在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并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一)总局机关于上一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报经国务院批准;
(一)省级机关于上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市(地州)机关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机关于上一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受委托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底前由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安全监管机关对特殊时段或经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审查认为有必要对特定事项进行行政检查的,均应制定规范性文件下达专项行政检查计划;安全监管机关对因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机关移交、下级机关报请、媒体曝光等应进行检查的,承办机构应填写特定单位行政检查计划审批表和有关材料,报送领导批准。
第三章行政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对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或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库、提供虚假证明申请资料骗取许可证和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一年内依法受到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许可资质的单位,应根据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开展重点检查。
第十四条在国家重大节假或有关事项特别防护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