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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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为中国A公司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B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B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B研究院的委托,指派我和鲍金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针对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B研究院依法提出了反诉,并履行了反诉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范围较大,涉案工程在境外,争议关系较为复杂,合议庭为此做出了大量、细致的工作:1、指导争议双方分别进行本诉举证与反诉举证;2、因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追加、变更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因此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证据交换及质证;
3、组织双方就工程款和其他资金收付往来进行财务对账;
4、组织双方进行庭前协商调解,等等。
在充分听取了争议双方的意见后,合议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
归纳本诉争议焦点:1、涉案造价或结算价分别是多少?B 研究院已付款是多少?B研究院是否欠A公司工程款?如果欠,欠多少?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2、柏柏尔工程B研究院应否补偿电费及利息?3、B研
究院应否支付设备回运损失?拖欠砼泵车租金及违约金?4、B 研究院应否支付A公司对账差旅费?5、B研究院应否将阿特巴拉工程银行保函退还A公司?
归纳反诉争议焦点:6、涉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如果逾期,逾期多少?A公司如何承担违约金?如何计算?7、B研究院是否超付工程款?如果超付,超付多少?是否退还及承担利息?8、柏柏尔、阿特巴拉、粉磨站三项工程B研究院代购、垫付物资款分别是多少?9、A公司应否承担质量赔偿责任?10、A公司应否赔偿B研究院借用未还的物资款?11、A公司应否偿付B研究院建筑材料款及利息?12、A公司应否偿付B研究院垫付的机票款及利息?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业已查明。争议双方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了柏柏尔、阿特巴拉、粉磨站三项土建施工工程,但是,A公司没有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严重逾期竣工造成B研究院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且在本案诉讼请求及主张中,虚构事实、虚增索要款项及数额。B研究院提起的反诉,其反诉请求及主张均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A公司虚构事实、虚增索要款项及数额,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关于A公司本诉请求工程款84,672,063.05元(人民
币,下同)
1、A公司请求柏柏尔合同工程欠款29,126,634.17元。但是,该项工程应扣减汇率差异235,639.02元;应扣减抢工奖1,538,215.05元;应扣减甲供材3,803,065.16元,合计应扣减5,576,919.23元,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23,549,714.94元。
2、A公司请求粉磨站工程欠款2,528,482.49元。但是,应扣减汇率差异857.88元,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2,527,624.61元。
3、A公司请求阿特巴拉合同工程欠款53,016,946.39元。但是,该项工程应扣减汇率差21,772.70元;应扣减抢工奖1,580,279.12元;应扣减甲供材2,794,820.03元,合计应扣减4,396,871.85元,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48,620,074.54元。
上述柏柏尔工程、粉磨站工程、阿特巴拉三项合同工程未付工程款应为74,697,414.09元。
(二)关于A公司本诉请求柏柏尔项目发电费用补偿1,570,900.00元
该项费用依据A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B研究院提出的申请补偿及B研究院审定支付23万美元,并指定于工程决算中解决。但是,截至目前由于双方在决算中存在重大争议,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更未发生所谓利息偿付。
(三)关于A公司本诉请求回运设备赔偿及砼泵车的租赁费用
1、凡是A公司委托交付B研究院的回运设备,B研究院均
按照A公司提供并交付的回运设备清单载明的设备,履行了运输及支付运费的义务。清单之外的设备A公司并未委托、交付B研究院回运,且有证据证明A公司将其清单之外的设备部分转卖给业主、部分转场继续使用、部分就地变价处理,B研究院对此没有约定和事实上的义务,不存在对其所有权项下的施工设备进行赔偿问题。
已交运的回运设备,B研究院仅依约承担受托办理运输手续,A公司认为承运方承运时间过长而造成所谓损失,理应由收货人A公司向承运方交涉,与B研究院无关。
2、砼泵车租赁不在本案合同关系范围,与本案无关。并且该项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A公司此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3、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无本金事实,当然不存在利息偿付问题。
(四)关于A公司本诉请求赔偿其对账差旅费
双方为处理本案合同履行事宜,均发生了各自对账差旅费,理应进入各自的经营成本,向相对方诉求差旅费的主张毫无道理。
(五)关于A公司本诉请求退还阿特巴拉工程银行履约保函由于阿特巴拉合同并未履行终结,双方在合同工程决算、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且A公司严重逾期竣工,导致B研究院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保函仍有存续的必要,对A公司继续发生拘束
力。
二、B研究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相应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司法支持
(一)关于本案合同逾期竣工违约金
1、A公司应偿付柏柏尔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
(1)双方合同第四条第4.1约定工期为368日历天(见反诉举证目录及说明(一)第5页《苏丹柏柏尔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证据一)。
(2)A各子项工程实际施工消耗的日历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严重逾期(详见反诉举证目录及说明(二)第334页-336页证据四)。
(3)依据双方合同关于逾期竣工计算违约金条款(见双方柏柏尔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13条b项),按合同总价7%计算违约金(见反诉举证目录及说明(一)第22页证据一)。
(4)双方柏柏尔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963,475.10元+美元26,302.01元+苏丹镑39,234.09元(见反诉举证目录及说明(二)第337页证据五)。
(5)柏柏尔合同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为15,222,203.00万元(见反诉举证目录及说明(二)第336页证据四)。
2、A公司应偿付阿特巴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
(1)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6月16日,土建全面完工日期2009年3月16日,其中各子项工程所施工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