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领导、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办理跨省或跨地区的委托执行案件;提出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建议;组织本地区统一的执行行动;负责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

第三条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执行法官组成。重大事项是指:

(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资产的变现和以物抵债;

(五)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

(六)发放债权凭证;

(七)案件的中止、终结;

(八)其他应讨论决定的事项。

其中,(二)、(三)、(五)项合议庭应排期召集当事人,按本院《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进行听证。

第四条执行程序中需对被执行人公开曝光、采取强制措施、拍卖或变卖资产、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发还案款和采取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中止、发放债权凭证等措施,实行审批制,由局领导批准实施。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严格执行《回告制度》,将不能按期执行、延期执行的理由、执行不能的风险等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

第八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发布执行命令和决定,制定执行计划;

(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讨论决定变更及追加被执行人;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或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定;

(六)审查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或暂缓及其他执行裁定;

(七)负责执行案件的回告工作;

(八)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听证;

(九)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十)负责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第九条执行处由执行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实施强制措施;

(四)实施民事强制措施;

(五)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宜;

(六)实施裁判庭发出的其他执行指令和制定的执行计划。

第十条综合处由执行法官和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办理院领导、局领导交办的督办案件,根据具体要求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司法统计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四)负责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五)完成局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受理与费用交纳

第十一条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与报结。

第十二条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执行线索;

(七)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经审查,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移送执行局。法律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和参与分配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的,法院只作登记备案。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一年内提供,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可以立案。

第十五条案件的恢复执行,需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执行裁判庭审查后及时写出恢复执行报告,报局领导审批后,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审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提级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意指定执行的,作出指定执行通知,交基层法院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不再预交。不能执行的案件不再收取执行费。

第十八条申领债权凭证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应交纳申请执行费。

第十九条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应按以下情况办理执行费交纳手续后,方可报结:

(一)直接从执行到案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后,在以物抵债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申请执行费如何交纳的,由被执行人交纳。

第二十条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需要异地执行的或需对被执行资产进行评估的,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第二十一条执行费的收取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并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费按下列情况交纳:

(一)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

(二)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标的×0.5%;

(三)申请执行标的在五十万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标的×0.1%+2000元。

第四章执行期限与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分三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执行的准备,包括送达执行通知、申报财产、对查明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限为35日;第二阶段为强制执行阶段,包括对被执行资产以物抵债,拍卖、变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限为130日;第三阶段为执行结案,时限为15日。简易执行案件及其他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阶段的限制,应当及时执结。

第二十四条执行员在收案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在7日内申报财产。

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报财产的,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为金融分支机构的,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不自动履行或不按规定申报财产的,执行法官可以裁定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逐级变更其总行、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经通知直接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至迟在3日内作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裁定或指令执行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收案后对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官应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期限为6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主持分配法院确定分配方案之日。债权人之间在30日内可对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执行法官对达成协议的分配方案或确定的分配方案,经讨论后应在5日内作出裁定书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执行法官负责案件的排期及流程,并将执行情况

及时输入微机,对不能按阶段完成执行内容的,应书面报局领导。

第三十四条诉讼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资产评估和拍卖期不计入执行期间。

第三十五条在执行期限内未结案的,执行法官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写出延长执行期限报告,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送立案庭备案。

执行法官应将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被执行人无货币履行能力,查封资产难以变现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须统一处理的;

(三)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会不安定的群体性案件;

(六)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七)上级法院依法要求协调及暂缓执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五章财产的核实

第三十七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和执行前六个月财产变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会计帐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必要的会计报表等财产状况证明和文件。

第三十八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三十九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通过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第四十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依法报请院长批准后对其进行搜查,并由执行员实施。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的财产可以公开曝光形式进行核查,知情人可向法院举报。

第四十二条执行员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投资主体及股东情况,并落实投资是否真实,是否抽逃;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官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下列顺序:

(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和存款;

(二)在无金钱和存款或不足清偿时,执行动产;

(三)动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不动产。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其资产有经营价值但难以变现的,可执行管理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作执行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四十七条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被查封的财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尽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扣押的车辆等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未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原则上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须交申请执行人保管的,应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提出自行变现的,执行法官经审查后可指定合理期限,并控制价款,到期不能处分的,应及时委托拍卖或变卖。

第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需要变现处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由被执行人选择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不成,被执行人也未作出选择的,由法院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或者在资质高、信誉好的候选拍卖机构内抽签决定。

第五十四条拍卖、变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七日前进行公告;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十四日进行公告。变卖公告不得少于三日。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变卖。

第五十六条拍卖底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由执行法官提请讨论确定保留底价,但应就该标的物的招商情况及市场调查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资产的拍卖或变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五十八条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不动产,应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查询函,查明需处分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是否有争议、是否设置过抵押、是否有欠费、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等情况;

(二)委托有关机构对变现资产作市场调查分析;

(三)当事人要求对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的,可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估价;

(四)执行法官在收到协助执行查询回函、市场调查分析及评估报告后,认为应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的,应到现场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列出需变现财产的清单。

第五十九条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将其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拒绝接收和管理的,则将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执行法官在收到拍卖款后,应在5日内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5日内向买受人办理移交标的物手续。

第六十一条执行到案的款项和标的物应在15日内发还、移交权利人,情况特殊的须经批准。

第六十二条执行案款由本院财务科设立专项帐户管理,案款的发还需经批准。

第七章暂缓、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执行法官可决定案件暂缓执行:

(一)被执行人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的;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

(四)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报批结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经法院宣告破产的;

(五)执行法律文书进入再审,并决定中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有其他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在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的;

(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穷尽后,案件仍然不能执行的,依法中止执行。

第六十六条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法发放债权凭证。申请人申领债权凭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监督

第六十八条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预警通报,对执行期限的报延等实行流程跟踪。

第六十九条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机构对案件执行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定期评查,发现违法执行行为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局领导对执行法官在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更换执行法官。

第七十一条局领导对重大、疑难案件应重点监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该案件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下列案件予以重点监督: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下级法院的重点执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对下列案件,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或与基层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一)立案后六个月未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且有执行条件的,在上级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执结的案件;

(二)受地方和有关部门干扰的案件;

(三)经上级有关机关督办,仍久执难结的案件;

(四)多个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的案件;

(五)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协调执行,或上级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的案件。

第七十四条基层法院不按照本院批示内容作出执行情况报告,经再次通知仍不办理的,本院可决定对该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本市其他法院执行。

第七十五条基层法院一年内,因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案件达三件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法院年度执行工作考核先进资格。

第七十六条基层法院不执行本院裁定、决定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监督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穷尽手段是指:

(一)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投资、管理使用权及无形资产产生的收益等依法已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

(二)依法执行到期债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仍不能清偿的。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穷尽后,对不能实现的债权,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八十条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准化工作小组会议管理办法

标准化工作小组会议管理办法 签发人: 第一章目的 第1条为了保证公司标准化工作有序推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会议类别 第2条董事长办公会 (1)董事长办公会是由董事长定期召开的工作例会,原则上两周一次,小结上两周工作,布置下两周工作; (2)目的是为了及时研讨处理标准化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工作方向和提高工作效率,协调部门之间的工作,保证决策贯彻到位; (3)参加人员:董事长、孔庆宝、李干、孟庆法、范志坚、钱德军、王玉宝、曹文娟、谢坤、徐源。 (4)时间为:日点--- 点 (5)会议地点:睢宁、南京 (6)例会由行政部做好会议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3条业务例会 (1)由各小组负责人定期召开,时间由各部门根据部门工作特点合理安排,以不影响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原则。每周不少于一次,由各小组自行组织,参加人员由各标准化小组长根据需要提供名单,由王玉宝负责召集; (2)会议时间安排:根据需要提前两天通知 (3)会议地点:原则上在各项目召开 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特别会议。

第三章会议通知 第4条以上会议须至少提前两天通知,特别紧急会议须提前一天通知,否则参会人员迟到不扣工资。 第5条会议通知包括:会议的名称、议题、时间、地点、参加人、需带资料等。 第四章会议的准备 第6条会议主持人和召集单位与会人员都应分别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包括拟好会议议程、汇报提纲、发言要点等)。 第7条会议应按规定时间准时召开,组织会议的部门会前应准备好会议议程及有关内容,并负责维护会议纪律。 第8条参会人员准时参加会议并签到,准备好与会议有关的资料,做好会议记录,对要求传达的会议内容要及时进行传达。 第9条会议涉及商业机密,所有与会者要严守保密制度,不得外传泄密,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0条会议形成的决议应由牵头部门及时书面通知有关执行部门,并负责监督落实情况。 第五章会议记录 第11条会议记录遵照“谁组织,谁记录”的原则,如有必要,主持人可根据本原则及会议议题所涉及业务的需要,临时指 定会议记录员。 第六章会议考勤 第12条记录员负责签到。与会人员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席,处罚办法参照公司考勤制度执行。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 我院接到州中院关于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调研的通知后,院班子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相关副院长为组长的调研组,从办公室、民一庭、民二庭、立案庭、**人民法庭抽调了精干人员作为调研组成员,对州中院要求的调研内容进行了广泛交流、讨论,把调研任务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调研组成员,各成员进行了深入调研后,我们集中进行了讨论,现将我院民事审判工作作如下报告,不足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xx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937件,现已结案817件,结案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54件,占受理总数的%;在审结的817件案件中,调解结案248件,撤诉161件,调撤率达%,速裁结案133件,占结案总数的%;共上诉95件,其中:维持原判33件,改判32件,发回重审6件,调解2件,撤诉4件,移送1件,未发回17件。 受理一审案件926件,审结810件,审结率%。其中:受理权属侵权案件243件,审结xx年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我院积极主动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接受评议,听取意见,认真整改。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督办的民事案件,高度重视,公正处理,及时上报结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进一步认真

落实《建水县人民法院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的规定》,同时,我院规定从今年起把此项工作纳入对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的岗位目标进行考核,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的审理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五是注重协调好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使一些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三)注重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1.进一步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xx年以来,我院“大立案”格局基本形成,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排期开庭、送达法律文书。通过1年多的实践表明,原来所谓“大立案”格局有利有弊:利主要表现在方便了群众诉讼,对审判法官形成一种良性监督制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弊主要表现在造成法官对当事人无任何接触,无法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心里状况,法官只在开庭时抱着卷宗审判案件,因为无针对性,降低了调解的可能性和调解效率、审判效率。今年以来,我院积极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由立案庭统一立案,但排期开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创造审判法官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心里状况的机会,以此提高审判效率和调解针对性。此项工作我们正在积极探索中,在权衡利弊之后,我们将做出科学选择。 2.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第2页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一是切实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着力抓好庭审驾驭、法律适用、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重点环节,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按季度对所有案件进行评查,查找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546781

XX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XX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XX 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X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规划法》、《XX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XX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XX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X和标准,结合XX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XX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X、标准和本规定。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XX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XX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XX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X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X 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X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X、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021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 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 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关于成立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的决定

关于成立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的决 定

X X X X X X X X X X文件 XXX办〔〕XX号 关于成立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的决定 集团各子公司、各职能部门: 为确保内控设计缺陷的有效整改及《管理制度汇编》工作的顺利推进,经集团研究决定,成立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直接受集团总经理领导,主要职责是建立、修改、整合、报批、汇总集团管理制度相关工作。请高度重视,严格按《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职责及工作程序》、《管理制度汇编工作进度安排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模板)》开展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工作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 特此决定

附件:1.《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职责及工作程序实施 方案》 2.《管理制度汇编工作进度安排表》 3.《管理制度格式各要素编排规则》 7月3日附件一

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 职责及工作程序实施方案 为确保内控设计缺陷及时有效整改以及《管理制度汇编》工作顺利完成,决定成立管理制度汇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属临时工作机构,工作使命结束即自行解散。工作小组由集团总经理直接领导,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协调集团相关人员配合完成各项工作,集团各子公司、各职能部门须全力支持和配合。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小组成员 组长:XXX 副组长:XXX 成员:XXX、XXX、XXX 二、工作小组职责 (一)按集团统一部署,制定详细的工作进度表,根据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各子公司指定(由总经理指定)的专人明确分项工作责任人,并及时公布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进度表。 (二)工作小组成员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部门或者本公司各项制度的制订、修改、整合的初稿。 (三)工作小组副组长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制度初稿的二级审核及《管理制度汇编》的二级复核工作。 (四)工作小组组长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制度的三级审核工作、完成《管理制度汇编》初稿及其三级复核工作、完成各项制度及《管理制度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昆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2 第三章建设用地主要控制指标3 第四章建筑间距10 第五章建筑退让17 第六章建筑高度与景观绿化控制25 第七章停车和地下空间开发29 第八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38 第九章特定区域40 第十章城市市政工程 (41) 第十一章乡村居民点规划49 第十二章附则 (50) 附录一名词解释51 附录二计算规则56 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兼容表61 附录四特定区域表63 附录五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示图6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依法保障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标准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与西山)、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呈贡县(不含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晋宁县九个乡镇(昆阳、晋城、古城、宝丰、中和、新街、化乐、上蒜、六街)与嵩明县三个乡(白邑、大哨、阿子营)的行政辖区以及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 第三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土地使用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可遵循兼容性原则,确定其具体的适建范围。在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兼容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内容的,根据附录三规定确定其土地使用的适建范围。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主城二环路内,应当强化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完善和提升城市中心区功能,重点发展金融、商业、商务等功能,严格控制居住项目建设;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提高路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交通环境;严禁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促进新增建设项目向三环路以外区域发展,工业向园区集中。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内,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等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禁止建设区,主要包括环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1)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 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 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 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

静疗小组管理体系及工作制度

静疗小组(IV Team)管理体系及工作制度 一、静疗小组管理体系 1.IV-Team由护理部直接管理。 2.IV-Team组长负责成员吸纳、运行制度、认证培训、质控数据的收集和分析、 各类会诊案例的整理和收集、培训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成员考核等具体事务,并做好全年计划及年终总结等。 3.IV-Team由三个小组长主要负责各组的标准操作流程(SOP)的制定和实施、 疑难护理问题的解决、静脉治疗专项质量的监控、静脉治疗持续质量改进、静疗相关新知识新进展培训、撰写静疗相关论文等。 4.IV-Team小组成员负责本科室静疗质量监控及培训、问题反馈等。 5.专家顾问团是智囊团,负责跨学科疑难问题的解答。组长不定期邀请相关学科 讲者来培训IV-Team成员。 二、静疗小组工作制度 基于静疗小组的管理体系,为进一步提高静疗小组的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现制定以下具体工作制度。 1.IV-Team定期举行静疗相关培训,周期每月2次?由培训组负责相关事宜。 2.IV-Team组员定期对本科室护士进行静疗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新入科护士的 培训与考核。 3.IV-Team组员深入病房,了解患者的静脉条件、输液目的和种类、治疗时限及 患者的活动需要,指导责任护士合理选择输液工具。

4.组员需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及各项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协助护士长解决静脉 治疗护理相关疑难问题及并发症的处理。 5.IV-Team成员每月对本科室进行一次全面静疗质量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要有原 因分析及整改措施,做到持续质量改进并集中反馈。 6.质控组长每季度抽派人员抽查科室,抽查人员及科室随机调配,每季度抽查5 个科室。 7.每季度召开一次全员会议,反馈科室自查及抽查情况,由质控组负责相关事宜。 8.每年至少对全院护士进行一次静疗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或相关活动,如留置针 操作比赛等。 9.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留取相关资料及数据,撰写护理论文,组织实施护理 科研,由科研教育组负责相关事宜。 10.每年至少进行1到2次横断面调研或专项调研,为静疗质量评估提供数据基础, 建立全面的数据库,由科研教育组负责相关事宜。 11.每年会根据组员在各项活动中的出勤率和所在科室静疗质量进行评优工作,包 括优秀个人和优秀科室。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审议市法院工作报告发言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审议市法院工作报告发言 篇一:审议最高法院报告发言稿 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的发言 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市委书记 (20XX年3月日) 王胜俊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报告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全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所做的大量工作。报告有新意、有创举、有实效,肯定成绩实事求是,指出问题客观中肯,部署任务重点突出,我完全赞同。 报告作得好,源于工作做得好。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方向把得准。最高人民法院将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本质要求,为全国法院工作确立了正确的方向。二是理念创得新。各级法院强调能动司法,发挥司法的主观

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委政府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这个理念指导下,我们吉安市各级法院认真落实,积极践行能动司法,主动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企业、深入群众,改“坐堂办案”为“上门办案”,社会效果很好,深受群众欢迎。三是工作抓得实。各级法院始终坚持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认真履行司法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办理了大量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 会和谐作出了积极贡献。四是队伍管得严。通过常态化地开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打造了廉洁司法队伍,特别是规定不准乱收费、乱罚款,当事人除交纳罚金、诉讼费外,没有任何负担,减轻了群众诉讼负担,法院形象不断提升。 借此机会,我想结合地方工作实际,对法院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希望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会上各种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呈上升趋势,法院接案、办案数量剧增,而现在基层法院由于机构编制限制,人手不足,难以承担越来越重的接案办案任务。希望引 起最高法院重视,建议:要增强基层法院机构队伍,在乡镇增设农村法庭,以分流一部分涉农、简单案件。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8号公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公告 (第18号)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

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

池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上海二中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工作年度报告(2016年) 目录 前言 一、狠抓第一要务,努力提升履职能力 二、推进司法改革,重点解决短板瓶颈 三、拓展多元化解,协力维护稳定大局 四、探索管理创新,积极夯实工作基础 五、增强发展后劲,切实服务综合治理 六、推进队伍建设,着力激发内生动力

前言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关键之年,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面临速度换挡、结构调整、动力转换节点,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许多新的形态和表现形式。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影响,法院案件数量持续大幅攀升,案件中蕴含的社会风险增多,审判执行、司法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都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2016年,我院在市高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认真贯彻上级有关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为抓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加强队伍建设,积极探索矛盾纠纷的多元分流和妥善化解,取得了新的可喜成绩。 一、狠抓第一要务,努力提升履职能力

2016年共受理各类案件22017件,审结22100件,同期结案率达100.38%,收、结案数较去年同期分别上升8.50%和8.46%,均创历史新高。 在2016年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按照审级划分,一审案件占8.48%,二审案件占65.7%,再审案件占0.35%。按照案由划分,民事案件占60.85%,刑事案件占7.22%,行政案件占6.46%,申诉审查和申请再审案件占3.42%,国家赔偿案件占0.06%,执行案件占9.69%,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占0.23%,减刑假释案件7.9%,其他案件占4.17%。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与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与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与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与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与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与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与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与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与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与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与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与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与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日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

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

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制度#精选.

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制度 2013/5/12 17:47:41 阅读数:15299 科室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工作记录 目录 第一部分科室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成员组成 第二部分科室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部分科室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职责 第四部分科室疾病诊疗指南和临床操作规范(另备)第五部分科室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工作计划 第六部分科室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专题活动记录 第七部分手术患者预防性使用抗生素管理办法 第八部分急诊中心医师管理制度与岗位职责(另备) 医疗质量管理小组工作制度急诊中心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名单: 杨小秦杨蓉佳樊落张可陈红纲魏晓东李玉华

1、医疗质量管理小组在分管院长和院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负责完成全科医疗质量管理,对全科医疗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对全科的业务发展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 2、医疗质量管理小组每季度开会一次,讨论和审定临床工作中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3、负责组织和实施医疗、护理、院感质量的检查、评价、考核、提出整改措施和反馈情况、检查落实等工作。 4、组织疑难病例、死亡病例、重大手术或罕见疾病、纠纷病案的讨论。 5、组织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调查、协调处理和汇报工作。 6、对新技术、新项目的开展进行严格审核并按规定上报。 7、参加各种医疗文书、技术操作、诊疗水平、“三基”考核、制度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检查,并进行评价。 8、医疗质量管理小组的全体成员要自觉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要熟悉和了解各种质量指标以及具体的考核标准。 9、每年年终召开总结会议,总结当年工作,制定次年工作计划。 10、医疗制度、医疗技术:①重点抓好医疗核心制度的落实: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危重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交接班制度、病历书写规范、查对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知情同意谈话制度等。②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的管理。③加强全员质量和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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