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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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协查是指查办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发送给有管辖权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按期回复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效率的原则,遵循受托地就是案发地的宗旨。
第四条稽查局负责协查工作,涉及稽查局及其他部门的协查由稽查局牵头办理。
第五条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应保证协查信息安全,在协查工作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逐步推进协查工作网络化进程,提高协查软件应用水平,将协查工作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管理。
第二章委托协查管理
第七条委托方在税务稽查案件检查过程中,依据案情需要发起委托协查。
第八条委托方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网络协查、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三种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
网络协查是指通过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应配合寄送纸质资料。总局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委托方应采取网络协查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不得发送纸质协查。
纸质协查是指总局未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纸质协查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同级稽查局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稽查局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协查是指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由委托方必要时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九条委托协查的内容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涉税资料应完整、准确,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加盖公章。
《协查要求》应依据案情需要,具有针对性,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初步查明的作案手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受托方应配合调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十条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须出具并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通知单》应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单,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稽
查局组织查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省级稽查局组织。
除另有规定外,协查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级)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第十二条委托方收到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再次发函的原因和目的。
第十三条网络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录入的发票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发票的电子信息,同时说明无法补齐资料的原因;
(二)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方企业或受托方企业做到一户
一函,协查函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督办案件编号;
(四)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网络协查,经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五)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协查进行审批;
(六)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寄送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协查回函作为税务处理依据,委托方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
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十四条纸质协查须参照网络协查的要求和程序开展,纸质协查函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发出。
第十五条派人协查的派出人员应携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相对应的工作证件、《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必要时可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
第三章受托协查管理
第十六条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函。
第十七条受托方发现纸质协查函的涉案企业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在收到纸质协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在受托协查时,立即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开具《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了明确的涉税信息,说明受托方涉案企业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检查的情形的。
符合上述情形,但本地涉案企业无法查找或因注销、走逃、破产等原因,账务资料、涉案人员无法查找,可以不予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未立案检查的协查,受托方应向被协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发现被协查对象存在涉税违法嫌疑的,再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对于立案检查的受托协查,在规定的回函期限前不能明确定性或不能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应在回函期限内回复初步协查结果并详细说明本方所发现的问题和案件进展情况。案件结案后,须再以纸质形式回复委托方最终协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