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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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
廖荣辉
摘要: 我国现行的延长羁押制度对于成功地展开刑事追诉活动,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避免其毁灭证据、串供甚至威胁证人、被害人等,都是卓有成效的;在不断的延长羁押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也丧失了再犯新罪、自杀以及危害社会的能力。但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延长羁押制度法治化水平也确实是不高的,无论是延长羁押法定、程序保障、比例性等实体性原则,还是权力监督、司法救济等程序性原则,都没能在我国延长羁押制度中得以确立。拟通过分析延长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完善现行延长羁押制度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 刑事案件羁押延长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
留和逮捕。
无论是刑事拘留的期限,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尽管在法律中有明确的限制,但都存在着一系列延长的情况。当前,我国作为羁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延长羁押制度存在较突出的问题,成为制约人权建设、诉讼效率、社会公平的重要障碍。
一、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的现状和问题
(一) 拘留期限的延长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69 条①规定了刑事拘留的基本期限、延长期限及理由。基本期限为3 日,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 至4 日;二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 日。但司法实践中,拘留期限的延长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1. 侦查机关(部门) 对呈捕的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比率相当高,几乎“每拘必延”
从立法的原意看,我国刑诉法是把3 日的拘留期限作为常态,对延长1 至4 日的要求也不严格,而对30 日的拘留期限则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据统计②,2007 年第一季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审查(决定) 逮捕案件中,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有446 人,其中未延长拘留期
限的10 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2. 24 %;延长至七日的为37 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8. 3 %;延长至30 日的为399 人,占全部被被拘留人数的89. 46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延长拘留期限几乎成了必经程序,不办理延长反而成了例外。
2. 公安机关对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未予严格执行
(1)“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适用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 条的解释“,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办案实践中,有许多作案次数为两次或一次的也以“多次作案”为拘留延长理由,显然是失当的。
关于“结伙作案”的含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 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比如,在一起收购赃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收购赃物行为,却被认定为“结伙作案”并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 日。其中原因,到底是认为收赃者和盗窃者是结伙作案的逻辑,还是因为收赃者的问题查清有赖于盗窃行为的查清从而一起延长拘留期限,就不得而知了。
(2)“流窜作案”的适用存在泛化倾向,户籍地对延长拘留期限有较大影响
部分侦查人员认为,外省籍犯罪嫌疑人在本地作案即“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 条规定“,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
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可见“流窜作案”是指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
3. 延长拘留期限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1) 内部制约机制流于形式
学者认为“, 羁押权不能有某一机关单独集中行使,权利的过分集中而无制约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施”[ 1 ] 。延长拘留期限审批采取了内部审批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批往往流于形式。
(2) 外部监督、救济机制缺位
延长拘留期限决定的内部性导致的监督力度的阙如,能否通过外部监督、救济予以弥补呢?
首先,直到侦查机关(部门) 提请(移送) 审查逮捕,外部机关检察机关(或审查逮捕部门) 才介入并知情,并出现外部(外部门) 监督的可能,而此时,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已基本被用完③。也就是说,外部监督根本不可能阻止延长拘留期限肯定被执行的结果。
那么,能否通过嫌疑人方的权利救济去对抗不正确的拘留期限的延长呢? 我们注意到,延长拘留期限后,侦查机关(部门) 会发出《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而这份文件的收件人是已经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尚受控制,他的救济途经更是少之又少。可见,在延长拘留期限上,嫌疑人除了享有一个知情权外,其异议权、救济权名存实亡。
(二) 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内“, 逮捕”的必然后果是“羁押”,如果要改变“羁押”的状态,必须要撤销逮捕,或者将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予以变更。同拘留的羁押只能在侦查阶段实施不同,逮捕造成的羁押往往涵盖几个办案环节,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当前,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但是,刑诉法第124 、126 、127 条又规定在几种情形下可以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和两个月。除了这三种情形以外,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三项特别的规则④,进一步增加了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又可对案件进行两次的退查,每次的补充侦查时间是一个月,而补充侦查后的重新审查起诉时间又至少为一个月,这对于犯罪嫌疑人又意味着可能延长4 个月的羁押。
在审判阶段,第一审程序规定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种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形⑤;第二审程序中,改变管辖、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案件都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再者,案件在办案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审判阶段到底要羁押犯罪嫌疑人多长时间,几乎是个“迷题”。
2. 检察机关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审查限于程序审查
在提请审批延长羁押期限时侦查机关(部门) 提请的材料中,最有实质价值的就是作为提
请延长羁押期限理由说明的单独材料,该材料概括了基本案情,对高度概括的延长羁押理由“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等予以较详细的说明。这份材料是侦查机关(部门) 出具的,他们希望通过延长羁押期限争取办案时间、缓解办案压力,难免会有倾向性;而检察机关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最后只得批准。据统计⑥,2006 年度,广州市区县级侦查机关(部门) 共提请审批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998 人、第二次延长羁押期限292 人、第三次延长羁押期限71 人,其中,不予批准延长的寥寥无几。从这样一个数据,就不难想象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状态:下级检察机关程序性地审查一下材料是否齐备,延长羁押理由是否“面上过得去”,就提出同意延长的意见;上级检察机关再程序性地审查一下,即作出了同意延长的意见。
3. 延长羁押期限已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刑诉法立法者确立了基本的侦查羁押期限,又设计了延长羁押制度,意在使大部分案件在基本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同时,保证小部分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案件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