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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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
作者:宋毅余浩| 来源:人民检察报| 更新时间:2008-4-16 15:18:00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实践中问题很多, 其办理质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超期羁押的治理效果, 但目前对这一领域的探讨,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鲜有涉及。本文试从实务角度, 以实证分析的方法, 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并提出一些个人认识和改进的建议。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概述
(一) 内涵与价值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侦查机关因案情复杂在法定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 经侦查机关提请, 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决定,
以下同) 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其办理程序一般为: 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 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批准逮捕的同级检察机关报请延长, 经该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附审查意见书后, 由该检察机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价值或意义在于,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侦查监督权, 以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终结案件侦查, 避免不当或违法的长期羁押, 促进司法公正。具体而言,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严格办理, 首先可以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机会; 其次, 能遏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性羁押, 避免无辜者长期陷于囹圄之中而无从救济; 最终, 保障正义得到及时伸张, 以息诉宁人, 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
(二) 法律依据
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有一条规定, 但相比之下,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全面得多。1997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 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 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对于以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解释。
(三) 办理概况
司法实践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通常被称作“一延案件”、“二延案件”和“三延案件”。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4 年以来( 截至2006 年12 月25 日) 所办理的“一延”案件情况为例, 目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可见一斑。2004 年、2005 年、2006 年, 二分院受理辖区区县“一延”案件分别为360 人、419 人、525 人, 2005 年、2006 年受案人数与上年相比分别上升了30%、25.3%。其中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 2004 年为1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3%; 2005 年为3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7%/2006 年为8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1.5%。①总体看来, 近几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检察机关通常只就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案件审批有流于形式之嫌; 不批延人数占全年办理案件总人数的比例过低。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探析
(一) 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过于宽松, 期限过长。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如上文所述有三种, 如“一延”案件的法定条件是“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其中“案情复杂”含义就难以确定, 实践中各地掌握标准或尺度不一。以北京市为例, 1999 年12月13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并于2004 年9 月20 日修改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办案规则》对之作出了细化的解释。该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案情复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主犯在逃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需要刑事司法协助”、“境外取证或者司法鉴定”、“与重大案件有牵连”等。这个解释给了承办人员一个容易衡量的尺度, 但依据该解释, 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理由几乎没有不符合该“案情复杂”之规定的, 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另外, 能“二延”的案件很少不能进行“三延”, 因为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幅度, 符合“二延”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多数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而不论他们最终被怎样判决。在移送起诉前, 他们可以被延长的羁押期限加起来共有五个月, 加上逮捕后的二个月及捕前刑事拘留后通常被羁押的三十七天, 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就可能先失去人身自由达八个月之久。这种长期羁押, 对那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侦查清楚的案件来说或许是合理的, 而对一般性刑事案件来说则很难经得起推崇人权的法治社会的考量。立法既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实践中经常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也就在所难免了。
2.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二延”、“三延”居然比“一延”容易。如依据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延”须经上级检察机关( 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需要“二延”、“三延”的则不要求由上级检察机关(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而可由省级检察机关自己批准。这种
不合理的规定, 充分暴露出立法的不严密及不成熟。
3.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是否有不批准延长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权力, 实
践中存在分歧并做法不一。举“一延”案件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但它们均只对批准延长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不批准延长的权力由谁行使则见仁见智。
第一种意见认为,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 “一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不批准权
理应包含在“批准”之意中, 故无论是批准延长还是不批准延长, “一延”批准权都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第二种意见认为, 不批准权应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共同行使, 理由为: 同样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对于侦查机
关提请延长的案件,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需要审查, 在同意其延长意见后则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也可以不批准延长。这也就是说, 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同意延长的,上级检察机关既享有批准权也有不批准权; 而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同意延长的案件, 由于无需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犯罪嫌
疑人羁押期限, 也就无须报请“批准不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
机关直接作出不同意延长的决定即可。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也享有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若从法律严格控制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的角度看, 第二种意见也不无道理, 而且确实更方便于司法操作。但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来看, 该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前一种理解。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其中“是否”二字已包含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 并明确即使“不同意延长”也得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这就排除了作出逮捕决
定的检察机关对“一延”案件的不批准权。
(二) 案件审批流于形式, 不批延比例过低
从上文例证列举的数据可以看出,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不批准率普遍过低。换言之, 只要侦查机关提请, 就基本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这种司法操作一旦形成惯例, 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更轻易地就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而检察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更难以严格审查, 使得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办案过程简单粗糙,
有时甚至流于形式。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相符, 这种危险倾向很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最终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笔者认为, 除了立法不合理这一根源性的原因之外, 落后的司法理念和畸形的检侦关系也是重要原因。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有的办案人员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注重配合轻视监督, 并经常担心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