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反思与调试
和侦结率 ( 以人 为 单 位 )
逮捕 提请 两月 内 提请 = 三 月内 提请 五月 内 人数 一延 侦结率 二延 侦结率 三延 侦结率
2 01 4拄 201 5正 8I 55 83 77 3 72 5 08 9 54 %
0. 04 %
位 监督制 约。2 0 1 2年 刑事诉讼法 修改对 逮捕条 件进
行了重大改造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降低 了 审 前 羁 押 率 但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制 度 继 续 沿 用 . 仅 仅 增 设 了与 之 相 关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制 度 涉 及 犯 罪 嫌 疑 人 审 前 羁 押
提 请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前 提 条 件 是 已 经 被 逮 捕、 且 未 在 捕 后 两 个 月 内侦 结 的 案 件 . 因 此 从 提 请 延
期 的人 数 与 逮 捕 人 数 的 对 比 . 就 可 以得 出侦 查 机 关 在
捕后 两个月 、 三个 月和五个 月的侦结率 . 进 而 可 以 得 出侦 查 机 关 大 致 的侦 查 期 限
论. 在 已 被 逮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中 . 超过 9 3 %的 人 在 9 7
、
现状 : 逮 捕 后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实 践 考 察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语 境 中 是 一 个 专 有 概 念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逮 捕 后 处 于 羁 押 状 态 中 .
.
的宪法将逮捕 的审批权交 由检察机关行使 检察机关
既通过批准逮捕来 控制羁押 的“ 人 口” . 又 通 过 批 准 延 期来 控 制 羁 押 的 “ 长短” . 形 成 对 人 身 强 制措 施 的全 方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与反思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与反思近年来,刑事超期羁押问题备受关注。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长期被羁押不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本文将探讨刑事超期羁押的现状,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刑事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法定期限。
这一现象的存在与一些原因密切相关。
首先,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中存在不足,导致案件进展缓慢。
其次,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拖延办案,使得被羁押者无法及时获得公正审判。
此外,一些法院负荷过重,导致审判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从而延长了被羁押者的等待时间。
刑事超期羁押的问题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
首先,被羁押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长时间的羁押使得被羁押者面临着丧失自由、无法参与正常社会生活以及受到心理和身体上的压力等问题。
其次,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因为超期羁押而引发的负面影响,破坏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针对刑事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该反思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加强侦查和审判的效率。
通过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大对办案工作的督导和培训力度,以及引入科技手段,如电子取证技术等,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法院应增加人员配置,提高庭审效率。
加强法院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协调合作,确保侦查和审判程序的衔接与顺利进行。
此外,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超期羁押的权益保障机制,加大对超期羁押的打击力度等措施也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此外,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公众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和参与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应加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认知,培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
同时,媒体在曝光超期羁押问题的同时,也应注重对解决问题的相关措施和进展进行报道,引导公众以理性的态度参与讨论。
综上所述,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内容提要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超期羁押之所以长期存在,既有法律工作者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合二为一,使羁押的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的期限;对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度;造成超期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
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入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铲除超期羁押这一“毒瘤”。
关键词:超期羁押对策救济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也是当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开展了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清理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
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
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的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其中与羁押有关的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
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清查超期羁押的工作力度,但超期羁押现象仍屡禁不止,有的情况还相当严重,这些现象发生在一个正在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国家里,实在是不可容忍的。
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关于超期羁押的专门会议,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超期羁押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纠正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
超期羁押问题被摆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是我国推进司法文明的一项重大举措。
通过一段时间的清查整治,超期羁押现象得到了明显遏止,但是从全国看,超期羁押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司法机关必须意识到杜绝超期羁押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认真研究其原因,寻找从源头上治本的对策,这里,笔者拟结合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的办案实际,谨就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探讨。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究其原因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这里,暂且排除那些以羁押而向犯罪嫌疑人勒索、打击报复等腐败、渎职的职务犯罪现象。
我们必须要通过理性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去更深层次地思考我们司法体制改革中亟需研究探讨的课题。
事物产生和发展的因素总是包括内因和外因,而超期羁押的产生也不例外地分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1、执法观念上的原因。
从根本上来说,“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忽视对人权的平等保障”等执法意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在实践中,这些观念意识也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主要包括:一种是认为羁押的期限是计算在刑期之内,对那些最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超期并无造成侵害,因此,只要实体合法,程序上超期是可以接受的。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反思与调试——以某直辖市近三年延期
提请延 长侦查 羁押 期 限的前提 条件是 已经被逮 捕、 且未在捕后两个 月内侦结 的案件 , 因此从提请延期
的人数与逮捕人数的对 比,就可以得出侦查机关在捕 后两个月 、 三个月和五个月 的侦结率 , 进而可以得 出侦 查机关大致 的侦查期 限@ 。
机关 为查 明案件事实 、 收集犯罪证据所需要的期 间。 我 国《 刑 事诉讼法》 第 1 5 4条——第 1 5 7条用四个条文规 定 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 。逮捕后侦查羁 押期 限一 般为两个 月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的案件经上级检察院
见, 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 在已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 , 超过 9 3 %的人在 9 7天内被 侦
收 稿 日期 : 2 0 1 7 — 0 6 — 2 6
作者简介 : 顾 明, 男,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第一分 院侦查 监督部 检察 官助理 , 主要从事检察实务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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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一 : 2 0 1 4年至 2 0 1 6年全市逮捕 案件 的提请延期人数和侦结率( 以人为单位 ) 逮捕人数 提请一延
年 三 年 的 提请 延 押 案件 为 宏 观 视 角 ,以笔 者 办 理 过 的
5 0件具体案件 为微观视角 ,从 逮捕后 的实际侦查 期 限、 批准延期率 、 延期 理 由等方面进行研究 , 结合办案
逮捕措施 的适用有着天然 的动力 ,而权 力分离与制衡 原理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 ,故作为国家根本大 法的 宪法将逮捕 的审批权交 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既 通过批准逮捕来 控制羁押 的“ 人 口” , 又通过批准延期 来控制羁押 的“ 长短 ” , 形成对人身 强制措施 的全方位 监督制约。2 0 1 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 逮捕条件进行了 重大改造 ,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 了审前羁押率① 。但 延长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严打”斗争开展以来,各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急剧上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更加严重。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因此,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严打”斗争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之一。
一、影响羁押期限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1、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及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审理期限等问题制定了具体规定,中央六部委也联合就实施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作了补充解释。
但是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仅靠这些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解决在执行程序法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
诸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到起诉的要求怎么办,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后能否先审查后决定是否收案等问题。
对此,公、检、法三机关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于是案件在相互扯皮中会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2、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
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案人员思想上轻视程序法。
认为只要不办冤、错案,超期几天甚至个把月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宣判刑期;二是责任单位对案件超期羁押的处理不严,甚至不处理,因此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
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办了冤、错案后果却非常严重,对责任人也要严肃处理;三是执行程序法的方式不严肃。
有些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是从严格执法的要求出发,而是在超期羁押案件被监督时,忙于算时间造假手续,使本已超期的案件又变成合法,从而错上加错。
3、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
不少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法律也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济途径。
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
论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作者:郑冰梅廖桂花庄海浪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9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二个月的法定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给予批准延长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此项制度的用意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享有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起到对侦查权的监督及制约作用。
近年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提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越来越多,不批准延长案件的数量在年度办理的案件总量中仅占一小部分。
这不免严重地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相应规制,但由于此前缺乏相关的立法经验与借鉴,法条的规定仍然突显出许多不足之处。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合逻辑依照刑诉法第124条、第126条和127条的规定,该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享有决定权,省级人民检察院则享有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的决定权。
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意就是为了对羁押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控制,使检察机关无法轻易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而达到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目的。
但实践中,由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内涵排除了县级的人民检察院,当办案主体为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时,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例如由市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省级的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决定权也是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由省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原本应该更加从严控制、提高检察院审查级别的,按照立法的规定却反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权。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权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统一性。
(二)法律条文过于宽泛,操作缺乏具体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延长羁押制度,其目的在于让一些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能够拥有足够的侦查时间。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并重、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侦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本院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以下材料:(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三)罢免、辞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者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文书;(四)案件的其他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近年来,刑事超期羁押问题备受社会关注。
刑事超期羁押是指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与法定限期内被关押的情况。
这种现象对于个人权益、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都构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对刑事超期羁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引发的问题进行反思和探讨。
一、刑事超期羁押现状1. 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不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失职、办案效率低下等原因,导致许多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侵犯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刑事超期羁押对个人权益的侵害刑事超期羁押限制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同时也使得他们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生活等活动。
这种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声誉,也增加了他们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压力,甚至可能导致其被迫承认错误或无辜。
3. 刑事超期羁押对司法公正的冲击超期羁押现象使得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一方面,这种现象增加了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不公信任,影响了他们的形象和威信。
另一方面,长时间的羁押可能会导致证据失实或者新证据的产生,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判决。
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破坏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二、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反思1. 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始终将法治意识贯穿于工作之中,确保依法、依规办案。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从而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2.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加强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通过提高办案效率、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设立法定限期等手段,减少刑事超期羁押的风险,并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益。
3. 推行司法透明和公正为了提高司法公正,应推行司法透明的原则,加大对超期羁押的问责力度,严惩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办案过程,以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对侦查羁押制度的反思
对侦查羁押制度的反思侦查羁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侦查羁押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毁灭证据或者继续犯罪。
在一定程度上,它确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一些弊端。
首先,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够明确和合理。
法律虽然对侦查羁押期限做出了规定,但在复杂的案件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羁押期限可能被延长,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
这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超期羁押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的情况下长时间失去人身自由,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违背的。
其次,侦查羁押的审批程序存在一定的缺陷。
目前的审批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足够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一些地方可能存在为了完成侦查任务而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而这种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纠正。
再者,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与外界隔绝、信息不畅等问题,其辩护权、申诉权等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他们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无法充分为自己进行辩护,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此外,侦查羁押制度在实践中还可能导致“口供至上”的侦查模式。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强大的心理压力和环境压力下,可能会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口供,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了完善侦查羁押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
一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对于可能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定条件和程序,避免随意延长。
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超期羁押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二是完善侦查羁押的审批程序。
加强外部监督,例如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确保审批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
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廖荣辉摘要: 我国现行的延长羁押制度对于成功地展开刑事追诉活动,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避免其毁灭证据、串供甚至威胁证人、被害人等,都是卓有成效的;在不断的延长羁押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也丧失了再犯新罪、自杀以及危害社会的能力。
但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延长羁押制度法治化水平也确实是不高的,无论是延长羁押法定、程序保障、比例性等实体性原则,还是权力监督、司法救济等程序性原则,都没能在我国延长羁押制度中得以确立。
拟通过分析延长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完善现行延长羁押制度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 刑事案件羁押延长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
无论是刑事拘留的期限,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尽管在法律中有明确的限制,但都存在着一系列延长的情况。
当前,我国作为羁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延长羁押制度存在较突出的问题,成为制约人权建设、诉讼效率、社会公平的重要障碍。
一、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的现状和问题(一) 拘留期限的延长存在的问题刑诉法第69 条①规定了刑事拘留的基本期限、延长期限及理由。
基本期限为3 日,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 至4 日;二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 日。
但司法实践中,拘留期限的延长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1. 侦查机关(部门) 对呈捕的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比率相当高,几乎“每拘必延”从立法的原意看,我国刑诉法是把3 日的拘留期限作为常态,对延长1 至4 日的要求也不严格,而对30 日的拘留期限则作了严格的规定。
但据统计②,2007 年第一季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审查(决定) 逮捕案件中,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有446 人,其中未延长拘留期限的10 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2. 24 %;延长至七日的为37 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8. 3 %;延长至30 日的为399 人,占全部被被拘留人数的89. 46 %。
试论超期羁押的原因与监督方法
试论超期羁押的原因与监督方法近年来,我们在监所检察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上级文件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特别是加强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力度,使超期羁押现象明显减少。
但由于超期羁押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虽经监督仍有发生。
此种现象既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时限的规定,又侵犯了在押犯的合法权益,还助长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的相互推诿扯皮,使一些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现笔者仅就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及对策谈点浅见:一、主要成因(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主要表现为法律对诉讼时限监督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措施,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
如有些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羁押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否办理了延期手续,没有告知监督单位,监管部门一无所知。
若主动催办,他们有时很不以为然,认为没事找事,无所谓,使诉讼时限的监督处于形式上的监督,没有权威性。
在工作实践中,办案单位不执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
(二)执法不严。
个别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倾向。
往往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调查取证,怎样审讯等工作研究比较细,原则上保证不办错案,但对案件何时到期,如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在思想上重视不够,认为人已经关押了,时限超点不是大的原则问题。
如犯罪嫌疑人严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逮捕条件,10月8日公安局才将其释放,拘留超期二十余天。
毕业论文(三)办案上的难度。
一是对新增罪名构成要件理解不透。
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大量新罪名,有的是适应市场经济的,有的是从老罪中分解出来的,此罪与彼罪界限难以区分;由于新的刑法实施时间较短,致使对新罪的犯罪构成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把握,所以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不能将有关犯罪构成各要件的相关证据调取和固定,造成对犯罪性质难以确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二是侦查起诉部门经费紧缺,难以及时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或者及时调查取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如刘某、董某抢劫、绑架勒索案,抢劫作案发生在数千里,由于办案经费紧缺,没有派员前往取证,致使此案不能按时办结;又如张某、周某聚众斗殴一案,涉案人员有7人,现场只抓获2人,其余5人全部潜逃,由于经费紧缺,不能将全部犯罪嫌疑人抓获,且二人供述不一,导致此案不能及时办结。
《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范文
《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最终判决确定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
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羁押期限的确定与执行。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未决羁押期限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未决羁押期限的现状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期限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羁押期限过长。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羁押期限的确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部分案件的羁押期限过长,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2. 延期审理频繁。
由于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延期审理频繁发生,进一步延长了未决羁押期限。
3. 司法监督不足。
对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对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不足。
三、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原因分析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产生,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执行。
2. 司法观念落后。
部分司法人员对未决羁押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导致过度使用未决羁押措施。
3. 司法资源不足。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部分案件在调查、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延期审理频繁发生,延长了未决羁押期限。
四、解决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对策建议针对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
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决羁押期限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2. 加强司法监督。
建立健全对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确保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提高司法效率。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效率,减少延期审理的频率,缩短未决羁押期限。
XXXX年浅析当前羁押期限执行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可编辑).doc
XXXX年浅析当前羁押期限执行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可编辑)浅析当前羁押期限执行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当前羁押期限执行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超期羁押就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目前虽然经过检察机关的大力监督纠正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超期羁押现象仍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块绊脚石。
通过多年从事监所检察部门工作我对这一现象的问题及对策粗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问题产生的原因(一)、立法制度原因。
一是在所有的成因中制度成因应该是根本因为一切现象皆为制度的表象。
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分离指示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
“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
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导致的诉讼拖延已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犯罪嫌疑人承受更大程度的非正义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
在英美逮捕通常只会带来小时的羁押状态之后是否羁押须通过中立法官的羁押听证程序。
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可以将嫌疑人采取长达天甚至是天的持续羁押。
(二)、承办机关原因。
一是监所部门监督权力有限检察建议苍白无力超期羁押有恃无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种监督应该是多方面的但对超期羁押问题来说其监督职责只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实施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问题曾经进行了多次全国集中大检查各基层单位也采取了不少有效的措施如实施“案件跟踪卡”、“期限告知”等各项制度这些做法对抑制超期羁押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监所检察部门采用的纠正超期羁押的办法只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少数措施且这些措施不具有强制力只能起到告知案件承办单位案件已经超期。
谈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延长拘留的手续办理问题
谈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办理问题[文章摘要]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为了有更宽余的时间作出下一步的处臵措施,延长拘留期限是常用的程序性做法。
但司法实务中在办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上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文章就这一情况进行研究探讨,并提出解决这一实务问题的具体方案。
[关键词]延长拘留期限手续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为了有更充裕的时间作出下一步的处臵措施(通常是转为逮捕),经常要遇到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
毫不夸张的说,在许多办案单位,这种方式甚至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在转捕前的常态做法。
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办案人员在办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时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的拘留及期限延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臵方法,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时才能采取拘留。
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的采取拘留的条件是,对于有:“(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两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①。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案件侦查中的采取拘留的程序和办理的手续是:首先,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制作《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然后由承办人制作《拘留决定书》,检察长批准签发。
其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后,签发《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并立即执行。
浅谈拖延羁押之我见
浅谈拖延羁押之我见经过多年法律工作实践,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对拖延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提出一些对司法羁押现状的观点与应对策略,供大家探讨。
超期羁押是长期存在而又很难从本质上解决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有了很大的改善,但现实中久押不决拖延羁押的问题仍旧屡屡存在,是司法制度的欠缺还是监督追究机制的不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拖延羁押进行分析阐述,以求为被羁押人找到更多司法救济途径和方法,同时也是促进和维护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和自由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拖延羁押的定义、和危害性(一)羁押,顾名思义,是指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谓拖延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过程中,羁押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羁押期限行为,也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中,超过了法定的一般羁押期限。
、拖延羁押、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最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的漠视。
同时羁押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严重侵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对于当事人而言,面对复杂的刑事羁押期限计算是件比较头疼的问题,因涉及阶段较多、程序复杂、适用弹性空间较大,想知晓和判断是否被拖延羁押,哪个阶段被拖延羁押,并非易事。
我们想认知拖延羁押、超期羁押,首先很有必要系统的了解刑事诉讼法中各阶段法定羁押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存在哪些特殊延长羁押的情况。
下面我们就从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分别详尽的介绍法定羁押期限:1、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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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作者:宋毅余浩| 来源:人民检察报| 更新时间:2008-4-16 15:18:0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实践中问题很多, 其办理质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超期羁押的治理效果, 但目前对这一领域的探讨,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鲜有涉及。
本文试从实务角度, 以实证分析的方法, 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并提出一些个人认识和改进的建议。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概述(一) 内涵与价值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侦查机关因案情复杂在法定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 经侦查机关提请, 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决定,以下同) 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案件。
其办理程序一般为: 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 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批准逮捕的同级检察机关报请延长, 经该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附审查意见书后, 由该检察机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价值或意义在于,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侦查监督权, 以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终结案件侦查, 避免不当或违法的长期羁押, 促进司法公正。
具体而言,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严格办理, 首先可以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机会; 其次, 能遏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性羁押, 避免无辜者长期陷于囹圄之中而无从救济; 最终, 保障正义得到及时伸张, 以息诉宁人, 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
(二) 法律依据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有一条规定, 但相比之下,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全面得多。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 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 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对于以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解释。
(三) 办理概况司法实践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通常被称作“一延案件”、“二延案件”和“三延案件”。
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4 年以来( 截至2006 年12 月25 日) 所办理的“一延”案件情况为例, 目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可见一斑。
2004 年、2005 年、2006 年, 二分院受理辖区区县“一延”案件分别为360 人、419 人、525 人, 2005 年、2006 年受案人数与上年相比分别上升了30%、25.3%。
其中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 2004 年为1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3%; 2005 年为3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7%/2006 年为8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1.5%。
①总体看来, 近几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检察机关通常只就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案件审批有流于形式之嫌; 不批延人数占全年办理案件总人数的比例过低。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探析(一) 法律规定不尽合理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过于宽松, 期限过长。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如上文所述有三种, 如“一延”案件的法定条件是“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其中“案情复杂”含义就难以确定, 实践中各地掌握标准或尺度不一。
以北京市为例, 1999 年12月13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并于2004 年9 月20 日修改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办案规则》对之作出了细化的解释。
该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案情复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主犯在逃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需要刑事司法协助”、“境外取证或者司法鉴定”、“与重大案件有牵连”等。
这个解释给了承办人员一个容易衡量的尺度, 但依据该解释, 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理由几乎没有不符合该“案情复杂”之规定的, 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另外, 能“二延”的案件很少不能进行“三延”, 因为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幅度, 符合“二延”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多数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而不论他们最终被怎样判决。
在移送起诉前, 他们可以被延长的羁押期限加起来共有五个月, 加上逮捕后的二个月及捕前刑事拘留后通常被羁押的三十七天, 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就可能先失去人身自由达八个月之久。
这种长期羁押, 对那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侦查清楚的案件来说或许是合理的, 而对一般性刑事案件来说则很难经得起推崇人权的法治社会的考量。
立法既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实践中经常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也就在所难免了。
2.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二延”、“三延”居然比“一延”容易。
如依据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延”须经上级检察机关( 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需要“二延”、“三延”的则不要求由上级检察机关(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而可由省级检察机关自己批准。
这种不合理的规定, 充分暴露出立法的不严密及不成熟。
3.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是否有不批准延长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权力, 实践中存在分歧并做法不一。
举“一延”案件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
但它们均只对批准延长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不批准延长的权力由谁行使则见仁见智。
第一种意见认为,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 “一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不批准权理应包含在“批准”之意中, 故无论是批准延长还是不批准延长, “一延”批准权都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不批准权应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共同行使, 理由为: 同样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的案件,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需要审查, 在同意其延长意见后则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也可以不批准延长。
这也就是说, 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同意延长的,上级检察机关既享有批准权也有不批准权; 而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同意延长的案件, 由于无需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也就无须报请“批准不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同意延长的决定即可。
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也享有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若从法律严格控制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的角度看, 第二种意见也不无道理, 而且确实更方便于司法操作。
但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来看, 该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前一种理解。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其中“是否”二字已包含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 并明确即使“不同意延长”也得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这就排除了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对“一延”案件的不批准权。
(二) 案件审批流于形式, 不批延比例过低从上文例证列举的数据可以看出,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不批准率普遍过低。
换言之, 只要侦查机关提请, 就基本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
这种司法操作一旦形成惯例, 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更轻易地就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而检察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更难以严格审查, 使得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办案过程简单粗糙,有时甚至流于形式。
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相符, 这种危险倾向很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最终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笔者认为, 除了立法不合理这一根源性的原因之外, 落后的司法理念和畸形的检侦关系也是重要原因。
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有的办案人员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注重配合轻视监督, 并经常担心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会影响案件的最终侦破和处理, 有放纵犯罪之嫌。
这反映出部分办案人员类似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依然根深蒂固, 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注重追求实体正义之时, 不可避免地会忽视程序正义, 在实践中也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被屡屡轻易地延长。
(三) 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这与上一个问题有关联, 只是更进一个层次来探讨目前办理延长案件的不合理状况。
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而不易操作,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 通常只能对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而无法审查判断是否有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实际必要。
在实践中, 不少侦查机关往往会因案件侦查需要以外的原因, 如其他工作太忙、来不及办结等原因, 却以“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理由来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 由于无法进行实质审查, 致使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大都能够得以批准。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近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数量上升,而不批延率一直较低。
(四) 送达延期导致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严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 不算过期。
”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多数以机要交换的方式送达, 而由于机要交换每周次数有限, 再加上一些人为的原因, 侦查机关往往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数日后方拿到批准延长决定书, 造成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突出。
(五) 问责机制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缺位研究现有刑事诉讼法律, 我们可以发现, 除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而可能涉嫌渎职犯罪之外, 并没有对以合法外衣掩盖不合理内核、随意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行为的问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