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14篇)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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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14篇)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自测练习
案情简介
2002年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在NF国注册成立,总部机构也设立在NF国。
2006年,E国政府要求比利牛斯有限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
比利牛斯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部机构所在地均为NF国,其产品钻石的开采与销售地也都在NF国,故该公司应为NF国公司,不应向E国政府交税。
但E国法院则认定,比利牛斯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住在E国,董事会大多在E国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重要决策,例如产品开发、销售、资产处置、任命公司高管人员与利润分配等决定均在E国作出。
所以,比利牛斯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E国,是E国公司,应就其所得向E国政府纳税。
试问
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本案参考结论
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以下两种:(1)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而所谓法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指的是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通常就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
英国、印度、新西兰等国,都采用这种标准。
(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等。
中国和日本均采用此种标准。
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
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
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
本案法院采取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居民的身份,因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E国,因此判定其为E国的居民公司,应就全部所得向E国政府纳税。
E国税法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作为法人纳税居民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公司董事会所在的地点,是判断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主要标志。
由于比利牛斯有限公司董事会多在E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也在E国作出,因此E国政府可以将其视为纳税居民,向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二
案情简介
甲国某公司的国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美元,来自乙国的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美元,来自丙国的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是20万美元。
甲、乙、丙三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甲国46%、乙国60%、丙国30%。
试问:
(1)该公司在乙国和丙国应分别纳税多少?
(2)若甲国采用分国限额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
(3)若甲国采用综合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则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多少?
本案参考结论
1、该公司在乙国纳税12万美元:20万美元*60%=12万美元。
该公司在丙国纳税6万美元:20万美元*30%=6万美元。
2、采用分国限额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49.2万美元。
140万美元*46%-6万美元-20万美元*46%=49.2万美元。
3、采用综合抵免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该公司应向甲国缴纳公司所得税46.4万美元。
140万美元*46%-(12万美元+6万美元)=46.4万美元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三
案情简介
W国C&C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专门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及提供售后服务。
2001年10月,C&C公司的CEO在Y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Y国豪斯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豪斯顿有限公司售出价值200万美元的货物,有关货物的所有业务由C&C有限公司负责。
C&C公司并没有将此情况通报设在Y国的代表机构。
Y国政府在核定C&C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C&C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但C&C公司的代表机构却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C&C公司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
Y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C&C公司与豪斯顿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代表机构纳税。
试问
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2.国际上如何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
思路
如何界定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中C&C公司代表机构与Y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标准不一。
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间题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境内常设机构的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
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时则存在存在着两项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四
案情简介
跨国纳税人富珂珠先生2004年国内应税所得120万美元,在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25万美元。
居住国所得税采用扣除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税率为40%。
试问:
该跨国纳税人应向居住国缴纳多少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在对跨国纳税人征税时,允许本国居民将国外已纳税款视为一般费用支出从本国应税总所得中扣除。
富珂珠先生应向居住国缴纳税款38万美元。
(120万美元-25万美元)
*40%=38万美元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五
案情简介
M国克林顿和稀拉里夫妇,1999年9月1日同时来C国。
克林顿开办了一家心理诊所,稀拉里在一所C国大学任英语教师。
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M国。
克林顿遂关闭了诊所,稀拉里辞去了工作。
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
试问
1.克林顿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什么性质?
2.克林顿和希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C国纳税?
本案参考结论
C国、M国之间有双边税收协定。
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国有权征税。
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国一般有权征税。
本案克林顿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稀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克林顿和稀拉里在C国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C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六
案情简介
N国火箭队应邀来C国参加橄榄球赛。
2002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火箭队在C国5个城市与当地橄榄球进行了多场激烈的比赛。
火箭队球员在比赛期间所获得出场费、奖金等收入若干。
试问
1.N国火箭队球员在C国比赛期间所获出场费、奖金等收入属于什么性质收入?
2.C国政府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依两个《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之规定:对于演员、运动员等的劳务收益,无论其在来源国停留的时间长短,也无论在来源国是否设有固定基地,来源国都有权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案N国火箭队球员的收益系跨国劳务所得。
C国政府有权对其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七
案情简介
C国航空运输公司一架重型航空运输机,2005年7月在J国机场抛锚,经检测,发动机发生严重故障,如果修复需要巨额资金。
C国航空运输公司决定将此重型航空运输机就地转让出售。
经拍卖,该船被G国一家航空运输公司买走。
试问
C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向哪国缴纳所得税?
本案参考结论
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等所获的收益,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
C国与J国、G国均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
因此,C国航空运输公司的售船收入应仅向C国缴纳所得税。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八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至12月,M国律师里根·爱德华来到C国,在C国JKL公司担任顾问。
为此,里根·爱德华获得劳务报酬20万美元。
在该纳税年度,里根·爱德华还从JKL公司收取股息5万美元。
试问
1.C国应向里根·爱德华征收哪些个人所得税?
2.如果M国也向里根·爱德华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产生国际重复征税还是国际重叠征税?
本案参考结论
C国应向里根·爱德华所获取的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其所收取的5万美元的股息也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M国也对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国际重复征税。
对股息的征收则既存在国际重复征税,也存在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九
案情简介
M国的C&C公司在N国设立一分公司,负责C&C公司产品在N国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2002年,该分公司产生利润1150万美元,对这1150万美元的利润,N国和M国均主张税收管辖权。
试问
1.M国和N国主张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2.M国和N国都向C&C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会产生什么现象?
本案参考结论
1150万美元的利润属于M国C&C公司设在N国的分公司产生的营业利润,N国依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分公司1150万美元的利润征税。
C&C公司是M国的纳税居民,M国征税的理由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应就C&C公司境内外所得向C&C公司征税。
N国和M国都向C&C公司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国际重复征税,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结果。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十
案情简介
在某纳税年度中,M国律师里根·爱德华共有国内外所得160万美元,其中2004年2月至12月,里根·爱德华来到C国,在C国JKL公司担任顾问,为此,里根·爱德华获得劳务报酬60万美元。
来源国C国的所得税税率为40%,居住国M国所得税税率为20%。
试问
1.如果M国不采用任何方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里根·爱德华在该纳税年度需妥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
2.如果M国采用扣除制方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里根·爱德华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多少?
本案参考结论
1.如果M国不采用任何方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里根·爱德华在该纳税年度需妥承担的总税赋是56万美元。
2.如果M国采用扣除制方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里根·爱德华在该纳税年度需要承担的总税赋是51.2万美元。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十一
案情简介
N国人乔治·史密斯一直都在N国居住和经营自己的生意。
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2001年1月11日乔治·史密斯离开N国去M国从事经营活动。
乔治·史密斯在M国经营了8个月,获得了20000美圆的收入。
2001年9月2日,乔治·史密斯回到N国。
N国的税法规定,在N国有住所且离境不满1年的为N国纳税居民。
2001年10月乔治·史密斯收到N国要求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通知。
M国税法规定,在M国居住时间超过180天的为M国纳税居民。
2001年11月又收到M国要求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通知。
试问
1.N国和M国主张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2.N国和M国都向乔治·史密斯收税,这是国际重复征税还是国际重叠征税?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属于因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
两国都向乔治·史密斯主张税收管辖权的现象称为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本案中N,M两国都是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向乔治·史密斯征税。
其中N国是以住所标准作为自然人纳税居民身份确定的标准。
M国是以居住时间作为自然人纳税居民身份确定的标准。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十二
案情简介
M国的H&W公司拥有C国的JKL公司的50%股份。
H&W公司在某纳税年度在M国有应税所得100万元。
JKL公司在同一纳税年度在C国有应税所得200万元。
JKL公司应该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按股权比例向H&W公司支付股息。
已知M国所得税税率为40%,C国所得税税率为30%。
试问
如果M国适用限额间接抵免法来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国际重叠征税问题,在该纳税年度,H&W公司应向M国缴纳所得税多少?假设C国免征股息预提税。
本案参考结论
国际重叠征税一般是由股息付出国或者股息收入国采取措施来解决。
股息收入国用来解决国际重叠征税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对来自国外的股息减免所得税。
(2)准许母子公司合并报税。
(3)实行间接抵免法。
股息付出国解决国际重叠征税的措施主要有:
(1)双税率制。
(2)折算制。
间接抵免法是股息收入国常用的解决国际重叠征税的方法之一,按照这种方法实行抵免一般也有限额。
如果M国适用限额间接抵免法来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存在的国际重叠征税,H&W公司该纳税年度实际应向M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50万元:
(1)JKL公司交纳公司所得税后所得:200-200*30%=140万元
(2)JKL公司支付H&W公司股息:140万元*50%=70万元
(3)H&W公司承担JKL公司所得税额(视同纳税额):(200*30%)*(70/140)=30万元
(4)H&W公司来自JKL公司的所得额:70万元+30万元=100万元
(5 )H&W公司间接抵免额:(100+100)*40%*[100/(100+100)]=40万元
(6)允许抵免额:30万元(因为限额)
(7 )H&W公司实际缴纳M国所得税税额为:(100+100)*40%-30=50万元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十三
案情简介
2005年,P国加尔布雷斯电子有限公司在S国建立了一个专为该公司搜集当地电子业信息的办事处。
根据P国政府和S国政府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这种专门用于搜集信息、情报的办事机构不属于常设机构,因而不承担纳税义务。
在该纳税年度里,加尔布雷斯有限公司根据该办事处提供的有关S国电子业市场信息,成交了一单价值3000万美元的电子生意。
在此过程中,虽然办事处承担了所有有关供货合同和确定订货数量的谈判与协商,但该办事处最终没有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加尔布雷斯公司签字,S国税务部门也毫无办法,不能征税。
试问
1.加尔布雷斯公司的做法属于国际避税还是国际逃税?
2.应采取什么措施?
本案参考结论
1.加尔布雷斯公司的做法属于国际避税。
2.应该修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及双边税收协定。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规定,“辅助性或准备性”的场所,不属于常设机构。
实践中,纳税人经常利用这点来实施避税。
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已在企业实现利润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不仅仅是“辅助性”的问题了。
常设机构的范围可以考虑加以必要的扩大。
本案加尔布雷斯公司是利用双边税收协定的不完善来进行国际避税。
应考虑完善双边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性质、范围进行更明确的界定。
国际经济法课程自测练习之十四
案情简介
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是E国托马斯通讯公司驻P国办事处的代表,2000年2月到P国任职。
2005年税务部门发现,该公司总部出具的纳税收入证明中只列明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每月收入为欧元2万元。
经调查发现,除上述列明的收入外,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每月还有驻P国补贴2000欧元元,职务津贴3000欧元,家属补助5000欧元。
试问
1.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国际逃税?
2.什么是国际逃避税?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本质区别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隐瞒收入的行为在国际税法上属于国际逃税的行为。
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隐瞒收入的行为在国际税法上属于通过隐匿应税所得进行国际逃税的行为。
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
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的手法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
(2)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3)伪造账册和支付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