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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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摘要:伴随着如今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在保险行业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十分普遍。

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商品的流动极为频繁,从而造成财产权归属的变化,这样就势必会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之于前有所发展,但是,面临诸多保险实务纠纷时,适用此条规定仍然无法得以解决,诸如保险标的转让的本质、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仍待需要澄清。

本文主要是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质、保险标的转移本质、保险收益权转让本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保险标的转移保险利益保险收益权转让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本质
从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合同转让意味着合同项下的财产标的具有了动态特征,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其转移也代表了债法对财产的动态关系的调整与规制。

进行转让的合同一方是转让人,接受合同转让的一方是受让人。

在债的移转理论中,债的移转实质上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其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或者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
第三人。

在一般的合同转让中,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移转会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概括承受。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不同于一般合同转让。

按照民法对合同转让一般的理解来看,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投保人的变更以及保险人的变更。

然而,此定义难以完全廓清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差异。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由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

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也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以保险标的转移为前提的,而一般合同的转让并不一定以该合同项下的标的发生转让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在一般合同中,合同项下标的物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一定引起原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合同主体因此而得以改变。

比如租赁合同,当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发生所有权转移,出租者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第三方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租赁合同的失效(前提是租赁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的承租权。

而财产保险合同却不同,保险标的发生移转是保险合同发生转让的前提,因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时,该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一旦发生转移,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方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就会因失去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而使得该保险合同面临失效的后果。

为了防止合同失效,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法律
就需要认可受让人以自然承继的方式接受转让人在原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其实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

相反,如果不承认受让人的这种自然承继,从理论上讲,就会引发原保险合同的失效,而受让人可能就要为了分散风险而与保险公司就该标的重新订立保险合同,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就失去了转让的性质,或者说根本不存在转让的可能性了。

因而,如果不发生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的移转,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没有意义的。

合同的主体变更不同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就是合同的转让,而合同项下的标的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则是合同内容的变化。

在一般合同中,主体发生变更一般会带来合同标的权属的变化,相反的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则是保险标的的移转引起了合同主体的变化。

即所谓”对物主义”或者是”人随物转”。

因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该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因保险标的发生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其本质在于保险标的移转对于保险合同转让的基础性作用。

二、保险标的移转的本质
保险标的的移转其实就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确切地说就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所承载的保险利益的全部转让。

那么如何判定该保险利益发生完全转让,以什么标准作为判定依据,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产生了分歧。

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是”所有权转移说”。

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保险
标的才成为了受让人的财产,受让人需要承担保险事故带来的风险损失,而转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此时受让人就具有了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二是”风险转移说”。

转让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占有或危险负担的转移。

只要危险负担已经转移,即使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化,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有学者认为,在买卖关系中,保险标的交付,风险转移后,出卖人丧失保险利益。

有的国家和地区立法明确采用了”风险转移说”,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0条规定:”风险转移之后权利转让之前,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买方。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有学者指出,其中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当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移转即风险负担移转,而非物权法上所有权移转。

因为在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险契约中,其保险利益之享有者,非尽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人,而是风险负担之人,即为对该标的物具有如所有权人般之利益者。

(一)保险标的转移的本质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

这是因为,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对于动产而言,只要发生交付就意味着受让方完全占有和掌控标的物,受让人当然要对其掌控占有的标的物承担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风险。

在买卖标的交付后,标的物就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因此由买受人对此负担风险是合情合理的。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发生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同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交付后,受让人虽然没有取得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出于其对该保险标的占有掌控以及基于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对该标的将来取得的期待利益而言,此时受让人已然享有了对该转让标的的保险利益,反过来讲,这种保险利益就是受让人要承担在其掌控占有之下的标的物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

当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交付后,转让人就不在对此承担任何有关标的物灭失之风险,该风险已由受让人的实际价款交付或者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支付价款的主义务作为了保障,因此该转让人就不得在对此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移转的本质就在于因其风险转移的缘故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标的转移是认定是判断保险合同转让的时间点限
保险标的何时转移意味着保险合同何时转让。

保险标的是以”所有权转移说”还是以”风险转移说”为准,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而”风险转移说”更为合理,其合理之处就在于能够避免双重得利、避免重复保险。

如果依据”所有权转移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保险合同转让的时间的起限的话,那么就等于是承认了转让方交付保险标的后仍享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这会导致非常不公的法律后果。

这一点可以体现在在英国rayner v. preston案中。

若当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转让方虽然交付了财产,但是约定所
有权在买受方交足价款后取得所有权,如果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财产承保范围内的损毁,按照”所有权转移说”,这将发生以下法律效果:转让方既可以以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为依据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又可以按照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受让方的价款,这就使的转让方双重得利。

而当受让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索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以该保险合同未发生转让,受让方对该转移的标的物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那么对受让方而言有失公允。

虽然,受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物发生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价款,但这不仅使得在现实操作中过于繁琐而且又违背了合同法第142条有关”风险转移规则”之规定,当标的物交付后,由买受方承担风险责任,而根据”所有权转移说”,买受方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对该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买受方既占有掌控了该标的物却又不被予以承认这种占有所带来的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受让人而言,实为不妥。

因而以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时间作为保险合同发生转让的起限是更为合理的。

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倾向于风险转移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规定:(原)保险法第34条中的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这一规定虽然明确转让这一概念,因为它并未从正面明确实际交付就是转让,也未明确保险标的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该规定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完全系于保险人的批改,而没有涉及保险人批改的前提或基础,更没区分交付或过户的不同后果,谈不上澄清车辆的转让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还是风险的转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5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6指出: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未交付的,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规定区分了所有权与交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表明它否定了所有权转移说而采纳了风险转移说。

三、保单收益权转让的本质
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同于保单收益权的转让。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保单转让,而没有规定保单收益权的转让。

保单收益权就是指承保损失的金钱请求权,其转让通常发生在债务人指定债权人作为发
生承保财产损失灭失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损失赔偿的收款人的时候,即债务人将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损失的金钱请求权转让给债权人,保险人的的赔付对象由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变为被保险人指定的债权人。

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除非他是合同的一方,否则,他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而第三方一般不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但是法律通常并不会禁止某人将其能够获得对方价金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也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点与合同的债权让与非常相似。

但是其本质上完全不同与债权让与。

因为债权让与属于合同转让的一种形式,合同转让意味着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而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收益权的转让与任何人转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保险收益权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之一只是合同本身的部分内容,其发生变更并非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只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部分变更,谈不上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因而也就不是保险合同发生转让的问题了。

保险收益权的转让一般用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

当一个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并无抵押权益,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那么他将会因为对此财产不存在任何保险利益而无法成为该财产保单上的指名的共同保险人,因而当确认债权人为保单受益权的受让人就会弥补这一漏洞,更好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保单收益权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转让赔偿损失的金钱请
求权,这种安排在保险中称作是”先行转让”(anticipatory assignment),规定”先行转让”权利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被称为”损失支付条款”(loss-payable clause),但是损失支付条款的规定的是保单项下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转让,而并非是对保单的转让。

因为合同主体并未因此项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更。

另外,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对此项权限的转让并不会影响到财产保险合同的根基,即即使此项权利被转移给与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无任何可保利益的第三方也不会使得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

那是因为”损失支付条款”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最初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的风险程度的加大,两者甚至不存在任何关系,这种转让仅仅改变了要求保险人履行承保相同风险责任的人的身份而已,并不会引发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100页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6,第129页。

[3]陈欣:《保险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作者简介:王朕,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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