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种优先权判断理论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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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论文: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

论文: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

论文: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论文: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关键词: 优先权,优先权的性质,担保物权内容提要: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优先权定性不能仅仅从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为之,无论是从优先权的起源、历史沿革、各个国家对该权利的立法态度及目前该权利适用的情况等方面考察,还是从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相比较分析,及对该权利的价值基础、制度功能等方面进行研究,均可得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结论。

科学界定优先权的性质,对于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优先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是解决相关理论困境的基点、我国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基础及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标尺。

大陆法系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法定设立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最早的表现形式[1]。

法国法继受罗马法并将优先权称为“Privileges”,日本在继受法国法时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德国民法典》虽没系统规定优先权制度,但是优先权则散见于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等程序法中,优先权的功能也是通过法定的质权和法定抵押权来实现的{1}。

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虽无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很多制度中都隐含着优先权的功能,如“留置权(Lien)”制度。

我国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一些特别的优先权,如《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在《物权法》中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因在优先权的一系列理论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而没有实现。

本文拟就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谈些认识,以期对我国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有所裨益!一、优先权的内涵关于优先权内涵问题,可谓见仁见智,理论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直接的规定,在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一种民事权利比另外的民事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2}。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优先权的中心效力是优先受偿,同时表现在物上代位效力、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优先权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因而没有优先权的定义。

民法学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绝大多数是围绕着物权,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所下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

这实际上不是给优先权下定义,而是揭示物权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如同一物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因此,这种给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或含义概括都不准确,没有把优先权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准确的加以界定和描述。

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定义,把优先权定义为权利效力的强弱,这是错误的,因为优先权首先他是一种民事权利,然后才指权利效力的强弱。

另外,只就物权优先权下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优先权除了物权优先权外,还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和其他方面的优先权。

三是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这种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把优先权仅仅界定在物权上,排除了特种债权优先权。

其次是把优先权界定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优先权的效力,是优先权的本质特征。

但是优先权的定义应该说明优先权的性质。

因此,以优先权的效力去代替或包含优先权的全部含义是不全面的。

四是认为: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优先权制度一般原理及我国的取舍的开题报告

优先权制度一般原理及我国的取舍的开题报告

优先权制度一般原理及我国的取舍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优先权制度是十分重要的概念。

简单来说,它指的是在申请同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若在某个国家或者地区已经申请了一次,那么在保持申请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之后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时,可以享受在第一次申请时相同的优惠条件和保护范围。

优先权制度的出现,为企业或者个人在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便利,也方便了知识产权的跨国流通。

而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优先权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特性。

因此,了解和掌握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优先权制度,对于申请知识产权和保护事项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优先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及其在我国的取舍情况。

二、研究内容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内容:1、优先权制度的概念和一般原理,包括其涉及到的相关知识产权类型、保护范围等要素。

2、国际上常见的优先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主要包括美国、欧洲、日本等优先权制度的不同之处,如保护时间、主观要求等。

3、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包括优先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相关规定的制定和修订等。

4、我国在实践中对于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操作和实施情况,包括对于优先权申请的审查和保护范围的判断等。

三、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优先权制度的一般原理有着清晰的认知,便于企业或者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更加合理地利用优先权制度。

2、对于国际上优先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帮助我国企业或者个人在跨国申请知识产权时更好地运用优先权。

3、了解我国法律规定及其实践,可以为知识产权相关申请提供指导和帮助,同时也可以为我国法律和实践的进一步改革提供参考。

4、本文的研究成果,可以为未来类似的研究提供基础和参考。

四、预期进度安排本文的研究已经进入阶段性成果,预计完成时间为两周。

具体的进度安排如下:第一周:对优先权制度的一般原理进行概括性介绍,并针对美国、欧洲、日本优先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进行具体分析。

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比较研究

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比较研究

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比较研究徐凯桥【摘要】本文对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进行探讨,分析其背后的原因,为认识交通运输工具优先权制度的设计和运用提供参考.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性质的相似性,决定了船舶优先权顺序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顺序的相似性,同时也由于两者的差异性决定了船舶优先权顺序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顺序的差异.【期刊名称】《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08(009)003【总页数】3页(P49-51)【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比较【作者】徐凯桥【作者单位】浙江省交通厅,杭州,31000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4;D9080 前言作为交通运输工具,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都具有法律上的特殊优先权。

1 民用航空器与船舶的一般比较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价值较大,都具有法律上的单一国籍。

我国《海商法》第5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6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虽然船舶和民用航空器都是可以移动的动产,但法律上都将其作为不动产处理,规定所有权的转让必须登记,并允许公众查询。

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美优先权制度的对比

中美优先权制度的对比

专利国际优先权制度的差异我国的专利国际优先权制度: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B款的规定,在A 国最先提出的专利一年内再向B国申请时,从专利优先权来说,以A国申请日为标准,在优先权期限内,即使有第三人就相同的明创造提出申请或者已实施了该发明创造,申请人仍因享有优先权而获得专利权。

我国是按照《巴黎公约》的约定对本国申请人和外国申请人执行同等的专利优先权制度。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相关规定,外国申请人要享有中国的专利优先权,提出首次申请的国家应当是同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的国家。

美国的专利国际优先权制度:美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之一,但同时美国保留了一项称为“Hilmer doctrine”的判例原则。

根据该原则,如果B国是美国,优先权标准则是以在美国的申请日为准。

因此,向A国提出申请后再向美国申请时,假设在此期间别人已向美国申请了同样的专利,那么已经向A国申请的专利人就不能在美国主张专利的优先权。

如要主张优先权,根据先发明原则,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提供先发明的证据。

临时专利制度的差异美国国会提出一个修正案允许发明人提交一份临时申请,以相对于正式申请较低的申请费,相对简单的手续,为12个月内将提出的正式申请提前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这种临时申请案是一种建立“美国专利申请日”的纪录文件,有效期为12个月。

在提出暂时申请案之后,申请一方必须要在12个月内提出正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外观设计无临时申请),才能主张变“暂时申请案的申请日”为“美国专利申请日”。

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及时提出正式专利申请,申请人将不能以临时专利申请日作为正式专利申请日的优先权日。

但是美国《专利法》中没有清楚的规定临时专利申请日是否在《巴黎公约》的其他公约成员国提出常规专利申请的时候能够作为优先权日,这个问题还期待于各成员国之间的协商。

我国目前尚无临时专利制度,只有在本质上与美国临时专利申请制度相似的国内优先权。

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判决优先权实质上应概括地称为司法上的优先权,而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往往涵义不同。

在法国,判决优先权表现为债权人据确权判决在债务人不动产上登记成立的抵押权,称为判决抵押权;德国法上没有判决优先权,只有在诉讼保全或执行中产生的假扣押抵押权(或质权)或者查封抵押权(或质权),除产生的原因不同外,在法律效果上与契约产生的抵押权相同;但在美国,判决优先权(lien)虽然往往以登记确定,却产生的原因和法律效果上都不同于契约成立的抵押权(mortgage)。

而且,其他可据依执行的确权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等,根据有的国家的立法(如法国),据依登记也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定抵押权。

但下文为了叙述方便,在没有特别指出的情况下,就不再一一区分,统称为判决优先权或判决抵押权。

强制执行立法一直强调强化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法、德、美等国司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在强化对债权人债权保护,弱化债权风险的过程中,起到不容置疑的作用。

因此,对判决优先权制度的研究,无疑对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中健全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判决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例(一)法国法上的判决优先权早在罗马法时代,对于债权安全的考虑就十分周到,除了规定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质权或抵押权)外,还规定了形形色色的法定质权与司法质权。

由于罗马法的继受,法国民法以法定抵押权的形式将罗马法上的许多优先权肯定了下来的同时,也以判决抵押权的形式保留了罗马法上的司法质权制度。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3条的规定,法国法院的判决、法国法院宣布其具有执行力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法国法院宣布其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引起判决抵押权。

但这些判决或裁决只是提供判决抵押权产生的依据,判决债权人(这里简单地统称判决债权人)可据依就债务人的任何不动产进行登记,以登记设定在债务人的任何不动产上;也可以通过补充登记,设定于债务人即将取得的不动产上,只要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161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即可。

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之争的思考

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之争的思考

关于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之争的思考科学活动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创新是科学家的最重要的科学精神,其表现形式就是科学发现的优先权、技术发明的专利权。

如果我们可以把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加以考察的话,我们便可将科学发现的优先权之争理解为这种社会制度的一种内在矛盾。

那么什么是科学发现的优先权呢?表面上讲,当两个以上的科学家同时宣布他们做出了一项相同的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时,就产生了优先权之争这一问题。

在科学史上曾发生过多起科学发现“优先权”之争的事件,有的时候还上升到国家的利益。

对于优先权之争这一问题的产生有许多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它们仅仅是人类天性的表现;有的则把它看作是源于在某些人身上才能发现的自我中心主义的癖好。

但从本质上讲,这种现象并不表示科学家群体是一些虚荣心强的人,也不仅仅是科学家名利思想的一种反映,而是由于科学共同体的规范,使得优先权成为科学家唯一可以获得社会对他们工作的承认的方式,因此应该把它视为一个正常的社会现象。

科学的奖励系统与很多职业的激励制度不同,其更大的动力来自于发现的乐趣。

科学家往往把自己研究的首创性作为其最高利益的象征,并尽量去维护它。

而优先权又激发了科学中的奥林匹克精神,这就是科学竞争。

科学知识总是由一个具体的科学家创造出来,并被打上个人的标记。

谁能率先生产出独创性的知识产品,谁就能首先得到科学荣誉,获得最大的社会承认,这无疑造成一种要不断进取的竞争压力,进而极大地激发了科学家的首创精神。

在此我要说明一点,科学上的许多发现常常是独立完成的。

但是,如果科学家用非常的手段来获取优先权,比如:利用欺诈、剽窃等手段,就违背了科学精神和道德规范,理应受到批判。

尽管有一些科学家淡泊名利,但他们对科学发现的优先权却当仁不让。

很明显,他们知道对优先权的承认代表着对个人能力和成就的肯定。

这又跟科学制度规范本身有着密切的联系。

当科学制度仅把独创性看作具有重大的价值时,科学家们可能就会把优先权的承认看得比现在更为重要。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优先权判断规则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优先权判断规则

•98 •库什通式整体对比法”判断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优先权,而在并列技术方案论视角下,通常采用“单个化合物对比法”判断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优先权。

文章讨论了前述两种优先权判断方法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探究了采用“先拆分后对比法”判断马库什权利要求优先权的可行性。

关键词:马库什权利要求 优先权 专利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0 引言优先权制度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创设优先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先申请制原则下,缔约国国民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在同一时间就其发明创造或商标标志向其他成员国同时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

在优先权制度下,缔约国国民就其发明创造或者商标标志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商标注册申请后,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成员国或本国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标志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并享受首次申请的申请日。

优先权制度为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了保障。

然而,实践中关于优先权的运用,尤其是在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仍存在诸多争议。

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方法,审查指南规定享受优先权的最小技术单位是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1]。

核实优先权时,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只要能够从在先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即认定优先权成立。

上述判断方作者简介:张占江(1983—),男,河南驻马店人,博士,律师,主要从事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及行政诉讼工作。

法能够很好地解决通用技术领域中的优先权核实问题。

但是,当把上述判断方法应用于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优先权判断时,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1 马库什权利要求优先权判断中存在的问题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的权利要求,马库什权利要求常见于化学医药领域,通常以马库什通式的形式表达,马库什通式具有高度概括性,在一些情况下,一个马库什通式能够概括成千上万种化合物[2]。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优先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中“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早期称谓和表现形式,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

①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继而被《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移植,并且在各国的民法中表现出较高程度的一致性。

我国民法中尚没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有一些具体优先权的零散规定。

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的开展,优先权制度的研究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

本文在考察各国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技术、结构及其性质进行初步探讨,并就我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初步的建议,以供商榷。

一、传统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特点优先权制度以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三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最为典型,这三个国家在优先权的概念及分类方法上大体相同。

就优先权的概念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把优先权定义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②《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优先权的定义也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表述。

③从优先权的分类方法看,上述国家立法基本上都将优先权分为四类,即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针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以及针对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

④从性质上看,上述国家均将优先权看作是有别于传统物权和债权类型的权利,从而在法典中专门进行规定。

对上述国家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制度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大致可归纳出如下几个立法特点。

第一,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某种特定债权,是一种法定权。

正因为如此,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只能由法律一一加以规定,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条款。

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列明的债权就不可以享有优先效力。

与此相对应,关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的共同性质的分析,也只能停留在实证研究的层面上,仅表现为对已被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进行归纳分析。

法国、日本、意大利的民法典均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债权可以享有优先权以及可以享有何种性质的优先权。

论我国的优先权制度

论我国的优先权制度

论我国的优先权制度【摘要】物权法的确立和实施物权法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但是之前相对于其他的物权制度而言,优先权制度的研究确是不温不火,相当冷清。

这个时代需要一部彰显我国气派的物权法,物权法的实施也意味着优先权制度不再是法律研究的遗忘之隅。

[2]本文将从优先权的内涵与性质入手,对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我国应当确立的优先权类型加以充分的考虑,对优先权制度作出更好更完善的理解。

【关键词】优先权;内涵;性质;必要性;类型关于优先权制度,尽管物权法已经将其实施几年,但是学界仍然没有对其真正达成一致。

对于优先权,在不同的学者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的人将优先权从字面上理解为优先的权力。

在我国制定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文献中,存在众多含有优先字样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如优先继承、优先审批、优先录用等。

在这些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中,有关当事人享有某种优先的地位,这种优先的地位就被部分人称为优先权,这也从一个侧面上使很多人认为优先权是一个说不清的概念。

我认为优先权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一般或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本文将从优先权的内涵性质以及在我国确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应当确立的优先权的类型等方面,对优先权的应用与理解做出更加明晰的阐述。

一、优先权的沿革与概念优先权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最初确立的优先权是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的优先权。

[3]同时为实现对受监护人的真正保护,防止监护人任意浪费受监护人的财产。

罗马法规定,监护人故意和过失造成受监护人财产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并且赋予了受监护人索要优先权。

[4]这种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立法的前进不断发展成了我们今天的优先权。

对于优先权的概念,我国学界中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优先权制度研究的薄弱与不成熟。

优先权在日本等国的民法上成为先取得优先权,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水权优先权研究共3篇

水权优先权研究共3篇

水权优先权研究共3篇水权优先权研究1水权优先权研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加,水资源日益紧缺,其保障和利用显得尤为重要。

水权作为一种管理水资源的手段,在解决水资源分配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如何保证水权的可行性和公平性,是当前水资源管理中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因此,本文将围绕水权优先权,展开一系列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水权。

水权是指占有和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包括过河、引水、用水、放水等权利,以及与其相关的利益(如电力、灌溉、航运等)。

水权是由政府或相关权力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定授予的,并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水权的优先权则代表着不同水权拥有者之间在使用水资源时的优先级,是协调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水权的优先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水资源的稀缺性、地理位置的优势劣势、社会需求的大小等。

一般而言,具有比较早获得水利用权或满足公众利益需要的水权拥有者,其优先权更高。

在实际应用中,水权优先权的研究与实行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要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划分水权的类型,对其用途和所占比例进行确定,以便合理设定不同水权之间的优先级。

其次,需要在保证重要水权优先权的情况下,尽量考虑公平性,对于水资源利用不当、污染严重等企业或市民,应该降低其水权优先级,以惩罚其不当行为。

此外,政府应该尽量选择公开透明、科学严谨的决策方式,以便引导社会各方遵守水权优先权的规定,减少非法抢占、挤占等行为的出现。

在水权优先权方面,我国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首先,我国水资源分配依然依靠行政干预,水权的优先级定义比较难以贴近实际需求,导致公平性不够。

其次,由于我国水资源短缺以及地理条件等复杂因素的影响,有些地区的水权流转和认证不规范,容易引起棘手的矛盾纠纷。

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还会加剧社会矛盾的发展,因此加强水权优先权的研究和实践,是当前我国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

综上所述,水权优先权作为协调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的判断【李文红】

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的判断【李文红】

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的判断文/李文红一.引言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外国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在符合条件的国家提出首次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就相同主题在中国提出在后申请,并享有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根据同条第二款对本国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基于在中国提出的首次申请就相同主题提出在后申请,并享有优先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能够享有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之间具有相同主题。

或者说,如何判断是否相同主题是优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有识之士。

二.相同主题判断的基本原则优先权原则源自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相同主题的判断的基本原则在巴黎公约第四条(H)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因素没有出现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而拒绝优先权要求,只要该原始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清楚地批露了这些因素即可。

”根据对该条规定的解读,一般认为,进行相同主题判断的对象在首次申请和在后申请中有所不同:就在后申请而言,要求优先权的发明是进行相同主题判断的对象,在此,发明具体指的是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就首次申请而言,整个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有的话)等,都应该成为进行相同主题判断的对象。

在明确相同主题判断的对象的同时,该条规定对判断方式也予以了明确: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希望享有优先权,则该技术方案的所有因素都应该已经清楚地批露在首次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中。

应该说,对于相同主题判断的对象,目前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判断方式,即如何理解所谓“清楚地批露”,目前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

三.对相同主题的判断方式的现有观点的分析3.1 现有观点一在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2001年8月第一版《新专利法详解》对专利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的解读中,提出:“对优先权要求成立与否在申请内容方面的判断方式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基本上相同。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优先权在物权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旨在解决在法律关系中的多重权利冲突。

优先权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可以优先于另一方的权利得到保护。

在物权法上,优先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物权的转让和转移中。

然而,目前对于优先权的认识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分歧,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种类优先权指的是某一权利在法律关系中拥有优先地位的权利。

它被认为是物权法中一种特殊的权利,可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以不同的方式表现。

在物权法中,有几种不同的优先权。

例如,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规定了当多个拥有相同权利的人以同一财产为担保物时,权利的优先顺序。

在合同中,优先权规则通常规定了在多个合同条款中的冲突情况下如何解决。

此外,还有其他形式的优先权,如占有优先权、抵押优先权、归属优先权等。

二、优先权的取舍优先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如何在现实中平衡权利和利益,取舍优先权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须确认优先权是否健全。

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实际的保护和落地实施。

其次,需要权衡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判断优先权是否可以应用。

最后,需要考虑可行性和公平性,同时充分考虑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和谨慎处理交易等方面的问题。

对于优先权的取舍,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当其中一方的权利被侵犯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若多个权利同时存在冲突又难以判断先后关系,须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三、可能引起优先权冲突的情况在实际应用中,优先权可能会引发一些冲突。

例如,在所有权和抵押权之间,抵押权的优先权通常高于所有权,因此在权利的转移或处置过程中,需要注意抵押权人的保护。

在具有占有优先权的领域,占有权可能会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

在归属优先权的情况下,传统讲法认为优先权只在先占先得、后权不得的时候成立,但是当权利成立之前,是否应该优先占有尚无统一的观点。

四、优先权的适用与制衡在物权法中,优先权的适用和制衡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关于两种优先权判断理论的比较研究

关于两种优先权判断理论的比较研究

关于两种优先权判断理论的比较研究对于享有优先权的实质性条件,巴黎公约第4条H 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一般是将在后申请中的所谓“要素”与在先申请的全文进行比较。

但是,“要素”的确切含义,巴黎公约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曾在一段时间内,对于“要素”应当解释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组合、必要技术特征的组合,甚至是说明书或整个申请文件存在很大的争议。

目前,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各国专利工作者普遍将“要素”解释为技术方案。

然而,对于“技术方案”应当如何理解又出现了较多分歧。

例如,所谓“技术方案”是所有技术特征以不可拆分的方式构成的集合,还是能够构成一个技术方案的某些技术特征,如必要技术特征的集合?由此,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否必须完整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改进、上位概括或是与在先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有交叉重叠,此时优先权是否成立?上述问题的核心是,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如何理解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进行比较的对象“要素”。

对此,目前存在两种代表性理论,即“伞理论”和“拟□ 艾变开朱宁刘新民曲燕姚云欧阳石文制理论”。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种理论内涵的解读,并结合两种理论在各国应用情况的分析,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总结各自优缺点,为我国专利工作者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提供可参考的思路。

两种理论的内涵所谓“伞理论”,就是将在先申请比作一把伞,将在后申请比作打伞的一个人,只要这个人在伞的下面,他就不会被雨水淋湿。

换句话说,在这一理论下,只要在后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被在先申请公开的内容覆盖,不管是全部覆盖,还是部分覆盖,被覆盖的部分都能够享有优先权。

所谓“拟制理论”,就是在判断一件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将其申请日虚拟至优先权日。

专利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之判断研究

专利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之判断研究

专利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之判断研究专利优先权原则中“相同主题”之判断研究摘要:专利优先权是指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中,当申请者在某个特定国家或地区依法申请专利后,可以在一定时限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同样的专利,并享受与在第一次申请的国家或地区申请日期相同的优先权。

然而,在享受专利优先权时,申请人需要确保其后续申请在“相同主题”范围内。

本文将对“相同主题”的判断进行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专利优先权;相同主题;判断一、绪论专利优先权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原则的实施使得申请者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享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便利,减少了繁复的重复申请手续。

然而,为了确保专利优先权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申请人需要确保后续申请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在“相同主题”上保持一致。

本文将对“相同主题”的界定和判断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相同主题的界定相同主题是判断专利优先权的关键。

虽然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相同主题”进行界定,但根据国际上的惯例和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技术领域一致性专利的申请主体通常是同一技术领域的科研人员或企业机构。

因此,后续申请的专利应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处于同一技术领域上。

如果后续申请的专利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那么就不能认为是“相同主题”。

2. 技术特点的一致性专利的核心是技术创新,而技术创新通常体现在技术特点上。

因此,后续申请的专利技术特点应与首次申请的专利技术特点保持一致。

如果后续申请的专利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在技术特点上存在明显的差异,那么就不能认为是“相同主题”。

3. 技术应用的一致性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通常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实现特定的技术目标。

后续申请的专利应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在技术应用上保持一致。

如果后续申请的专利的技术应用与首次申请的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那么就不能认为是“相同主题”。

三、相同主题的判断相同主题的判断需要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从技术领域、技术特点和技术应用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

中欧优先权法规比较研究

中欧优先权法规比较研究

中欧优先权法规比较研究
李梅;张旭波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4(000)004
【摘要】本文对欧洲涉及优先权的法规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对《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公约实施条例》《EPO审查指南》(2012年6月版本)以及《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判例法》(第6版)中关于于优先权的制度做了研究.文中从在先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之间的申请人主体要件要求、提出优先权的时间要件要求、对于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主题是否一致的判断、在先申请是否构成首次申请的判断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将欧洲的专利法规与中国的相关法规进行了比较研究,这有利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更好地利用优先权制度.
【总页数】5页(P81-85)
【作者】李梅;张旭波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机械部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比较研究 [J], 徐凯桥
2.中欧摩托车排放标准法规比较及摩托车欧Ⅲ排放法规发展趋势 [J], 贾雨;王青
3.谈谈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实现顺序 [J], 冀丽华
4.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比较研究——《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J], 何建华
5.中欧企业文化根源比较研究--论地域和历史文化对中欧企业文化差异的影响 [J], 周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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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权

论优先权

论民事优先权指导教师:学生:年月日摘要优先权制度起源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将其第一次以法律条文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

往后,世界各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纷纷继承和发展了这一法律制度。

德国等国虽然不同于法国,没有将优先权制度统一规定于民法之中,但也有相应的具体立法保障优先权制度的完好发挥。

日本法律多数师从德国,但是却在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上遵循着法国的模式。

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在维护基本人权与社会稳定、保护公共利益与维持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方面,所发挥的功能是不容忽视的。

这也正是优先权制度长久以来的生命力所在。

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对优先权较为漠视,没有建立完善的优先权制度。

在我国,单纯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和民事权利平等的法律思想并不能带来实质公平的效果。

随着社会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复杂化的发展趋势,构建完善的优先权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优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着手,进而重点对优先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了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

最后,对我国如何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了笔者认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权制度;担保物权ABSTRACTPriority system originated from Rome law,and French Civil Code established this system with legal provisions.Hereafter,the world countries, mainl y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country, all inheritance land developed this legal system.Although Germany did not give priority to the system of the unified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there are also corresponding specific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priorit y system playing a role.Japanese law learn from Germany mostly,but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priorit y follows the French model. Thus, we can see that the institutional function exerted by Privilege system in maintaining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nd social stabilization,safeguarding Public interests and common interests,as well as preserving specific social economic order should never be overlooked.This is why the priorit y system has a long vitality.However, China has not attached importance to priority over a long time.In China,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ure civil subject, the equalit y of the legal subject and t he equality of civil rights, can not bring the effect of substantial justice.Along with social development,The relationship of civil law also presents a trend of complex development.It is very important to build a perfect priorit y system.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riorit y system,and then anal yzes the basic theory of priorit bined with China's specific conditions,anal yzes the necessit y of establishing the priorit y system in our country.Finally, the author gives a feasible suggestion that how to establish priority s ystem in China.Key words:Priorit y;Priorit y system;Real right of pledge目录摘要 (I)ABSTRACT (I)目录 (I)引言 (1)一、优先权概述 (2)(一)优先权的定义 (2)(二)优先权的性质 (3)1.法定性 (3)2.优先性 (3)3.对世性 (3)4.不可分性 (3)(三)优先权的分类 (4)1.特种债权优先权 (4)2.特殊民事优先权 (6)(四)优先权制度的起源 (6)(五)优先权制度的发展 (7)1.法国模式 (8)2.德国模式 (8)二、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9)(一)我国优先权立法现状 (9)1、民事优先权效力低 (10)2、民事优先权范围窄 (10)3、现实中可适用性差 (10)(二)我国设立民事优先权的必要性 (11)1.我国社会现状的需要 (11)3.完善我国立法的需要 (11)3.实现实质公平的需要 (11)四、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建议 (12)(一)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12)(二)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具体建议 (13)致谢 (15)参考文献 (16)外文文献 (17)外文文献译文 (20)引言优先权制度创立于罗马法,之后在众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继受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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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享有优先权的实质性条件,巴黎公约第4条H 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一般是将在后申请中的所谓“要素”与在先申请的全文进行比较。

但是,“要素”的确切含义,巴黎公约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曾在一段时间内,对于“要素”应当解释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组合、必要技术特征的组合,甚至是说明书或整个申请文件存在很大的争议。

目前,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各国专利工作者普遍将“要素”解释为技术方案。

然而,对于“技术方案”应当如何理解又出现了较多分歧。

例如,所谓“技术方案”是所有技术特征以不可拆分的方式构成的集合,还是能够构成一个技术方案的某些技术特征,如必要技术特征的集合?由此,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否必须完整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是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改进、上位概括或是与在先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有交叉重叠,此时优先权是否成立?上述问题的核心是,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如何理解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进行比较的对象“要素”。

对此,目前存在两种代表性理论,即“伞理论”和“拟□ 艾变开 朱 宁 刘新民 曲 燕 姚 云 欧阳石文制理论”。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种理论内涵的解读,并结合两种理论在各国应用情况的分析,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总结各自优缺点,为我国专利工作者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提供可参考的思路。

两种理论的内涵所谓“伞理论”,就是将在先申请比作一把伞,将在后申请比作打伞的一个人,只要这个人在伞的下面,他就不会被雨水淋湿。

换句话说,在这一理论下,只要在后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被在先申请公开的内容覆盖,不管是全部覆盖,还是部分覆盖,被覆盖的部分都能够享有优先权。

所谓“拟制理论”,就是在判断一件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将其申请日虚拟至优先权日。

换句话说,在判断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将在后申请当作是在优先权日提出的申请,以优先权日作为时间基准来和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两种理论在各国的应用如前所述,在将所谓“要素”解释为“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就“技术方案”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理论解释,相应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针对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的比较对象,要么采用了与巴黎公约同样模糊的规定,要么虽然看似有完备的规定,但在审查实践中仍然难免操作不一致,有的采用伞理关于两种优先权判断理论的比较研究论的审查标准,有的采用拟制理论的审查标准,下面以欧洲、日本及中国为例进行说明。

(一)欧洲的规定和判例欧洲专利公约第88条(3)规定,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要素。

第88条(4)规定,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要素没有列在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只要在先申请的文件总的看来明确地公开了这些要素,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根据上述条文第88条(3)和第88条(4),欧洲专利公约中,关于优先权的比较对象也采用了“要素”这一用语。

而在审查实践中,虽然普遍的观点是将所谓的“要素”解释为“技术方案”,但是,就“技术方案”本身的解释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例如T73/88和G2/98。

在T73/88决定中,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快餐食品,其中的特征“包含至少5%重量的油或脂肪”没有在优先权文本中记载;另外,优先权文本中只记载了食品中包含谷麸,在后权利要求中具体限定了“谷麸选自小麦麸、大麦麸、燕麦麸、黑麦麸、玉米麸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在该决定的决定要点中指出: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将优先权文本中较为概括的技术方案具体化,目的是进一步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增加这些技术特征没有改变发明的技术效果和功能,因此,在后申请的优先权成立。

由上述判决例可见,T73/88决定中允许增加了一个未在在先申请中披露的特征的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其采用的是伞理论的审查标准。

在G2/98中,按照欧洲专利局(EPO)局长就Art.87(1)EPC的解释所提出的法律观点,扩大申诉委员会首先考虑的是,对“相同的发明创造”进行“窄”的解释是否与巴黎公约和EPC条款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窄”的解释意味着,用于限定欧洲专利申请发明的权利要求的主题,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特定组合,至少要在优先权申请中隐含公开。

扩大申诉委员会认为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宽泛的解释,即通过区别与发明的功能和效果相关的技术特征和不相关的技术特征,使得修正、增补或删除了某个特征的发明创造仍被认定为“相同”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同时,也不利于优先权的正当行使。

遵循申请人与第三方应同等对待的原则,以及遵循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所采用的原则,“相同的发明创造”应采用“窄”的解释方式,并且使之等同于Art.87(4)EPC中的“相同主题”。

在G2/98案之后,欧洲专利局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比较统一地采用了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按照修改超范围的严格标准与在先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的方法,并且这一标准写入了EPO审查指南PART C第V章第2.2节中。

不过,EPO采用修改超范围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后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必须要在先申请中有完全一致的记载。

例如,欧专局审查指南PART C第V章第2.2节中列举了一个作为隐含公开的例子:一份申请公开了一种设备,该设备中涉及的固定部件是螺母和螺栓、或是弹簧扣、或是肘节式插销,只要在这些内容的公开中隐含了“可脱扣固定”的一般性概念,则一项包括“可脱扣固定部件”的设备的权利要求有权享受上述申请的优先权日。

可见,G2/98决定后,EPO采用拟制理论的审查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要求在后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在先申请中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在某些情况下,若在先申请公开的具体概念能够合理推出在后申请的一般概念,则认为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有相同主题,即有相同的“要素”。

(二)日本的规定和判例根据日本审查指南1的规定,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总的原则应该是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发明与在先申请全文记载的内容,按照增加新规事项的原则(类似与我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日本与我国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不完全1 日本《审查指南》,平成21年11月2日修订,第IV部分第1章第4.1小节。

一致)2进行判断。

由上述规定可见,日本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采用了类似增加新规事项的标准。

由此可推知,目前日本也是采用了类似于前面第二部分中所述的“拟制理论”,结合前述关于“拟制理论”的说明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日本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应当采用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的标准。

但是,如前面所述的欧洲的审查实践,日本的审查实践中,这点也是存在争议的,通过下面两个真实判例可以看出这种争议的存在性。

1.关于巴黎优先权的判例——用光束读取信息的装置案件该案件涉及主张巴黎公约优先权时,关于首次申请的要件、对于优先权对象的解释的争端。

首先,在法国,基于由构成部分a~e构成的聚焦装置的发明1,提出了申请A;然后,在构成部分a~e中,添加信息读取构成部分f,得到了发明2,以此为基础,同样是在法国,提出了申请B。

通常在这种情况下,都是要求以申请A和申请B 为基础的复合优先权。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在日本申请时,距离申请A的申请日已经过1年了,因而不能基于申请A提出优先权主张,只能要求以申请B为基础的优先权。

在法国提出申请B的申请日与在日本提出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发明1的内容公开了。

围绕着优先权的对象,是解释为发明2的全部构成部分a~f,还是仅仅解释为发明2中的f,发生了争端。

请求人主张:(1)根据巴黎公约的优先权,一个发明只能产生一个优先权,发明的每一部分不能产生优先权,具体对于本案,申请B的全部构成部分a~f 才能产生优先权,而每一构成部分a~e和f不能单独产生优先权;(2)在法国提出的申请B和基础申请A虽然存在共同的部分,但却是完全不同的发明。

因此,根据该申请B,可以产生新的优先权。

高等法院的判决(5.6.22平成元(行ケ)115)则认为:本申请的构成要件(a)~(e)所组成的构成部分,在申请A中首次提出,即本申请中的构成要件(a)~(e)所组成的构成部分以申请A为基础,构成要件(f)所组成的构成部分以申请B为基础,应当各自要求优先权。

但是,本申请自申请A提出之日起,已经过12个月了,本申请不能要求申请A的优先权;而(f)构成部分,可以以作为首次申请的B为基础,要求该部分的优先权。

由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后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并不一定要以完整的形式记载于在先申请中优先权才会成立,并且,如果在后申请“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特征如果作为一个组合的部分记载于在先申请中,那么,如果该部分能够独立地构成一项发明,则其优先权主张也是成立的。

结合前面关于“伞理论”和“拟制理论”的说明,可以看出,在该案中,趋向于采用了“伞理论”。

2.关于巴黎优先权的例子——テクスチヤヤーンの製造法事件该案中,日本在后申请要求美国第一、第二申请和英国第三申请的优先权,其中美国第一申请中没有记载特征“70℃下测定的纤维间的摩擦系数(以下以f70表示)值为0.37以下”,而后两申请中记载了该特征。

原判决(昭和55审判第14908号)不承认以美国的第一和第二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主张,理由如下:“不能认可美国(1971年8月24日和1972年3月6日)的优先权主张的理由为,在这些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美国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作为本发明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70℃下测定的纤维间的摩擦系数(以下以f70表示)值为0.37以下’。

”该判决对第二申请中记载特征的认定有误,但是由其关于优先权的判定中可以看出,其不承认优先权成立的主要理由是发明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在基础申请中没有公开,其关于优先权的效果采用了“拟制理论”。

东京高等法院[昭和61.11.27昭和58(行ケ)54]对上述判决进行了纠正,其判决认为,在美国提出的2 日本《审查指南》,平成21年11月2日修订,第III部分第I节。

第一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f70值为0.37以下”,不应当认可第一优先权,而是应当认可记载了该特征的第二申请的第二优先权。

将上述判决与上文所述的“用光束读取信息的装置案件”的判决相比,可以看出,日本在过去的审查实践中既有采用类似于“伞理论”的情形,也有采用类似于“拟制理论”的情形。

此外,即使日本目前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基本判断方法是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与在先申请全文记载的内容按照增加新规事项的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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